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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和帝国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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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allian 发表于 2009-2-3 19:25: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哈贝马斯一直自命为关心公共领域的“公共知识分子”,并以此与他德国大学的同事相区别。但与萨特和罗素这样的公共知识分子不同,他决不涉足街头示威与广场集会,更不会像伯尔那样在铁路上堵截载有核于武器的军车;而是以接受传媒采访,为报章撰文作为他介入公共事务的主要手段。   
  
        
    对于目前的科索沃战争,虽然西方的舆论一致到了惊人的地步,民意调查也显示半数以上的人支持北约发动的这场战争,但给米洛舍维奇的“希特勒第二”的帽子,尺寸终嫌大了些;用最先进、最精确、最有杀伤力的战争手段来维护人权的逻辑也还未臻完善;须进一步加以阐明。尤其是北约“正义之师”轰炸的牺牲者早已不是军事指挥部、地面部队、机场或通讯设施,而是医院、民宅、发电厂和面包房这样的生活设施;牺牲者也早已不止是“执行种族清洗的直接责任人”;也包括老弱妇孺、平民百姓,以及第三国的记者和儿童。现代传播手段每天传来的悲剧场面和令人发指的罪行,时时在刺激着人们的神经和良心。这一切自然需要哈贝马斯这样的“公共知识分子”出来排疑解惑,指点迷律。   
  
        
    他也果然不负众望,于最近在德国有影响的《时代》周报发表了题为 ( 兽性与人性》的长篇文章,专门讨论巴尔干战争。文章的标题来自哈贝马斯近年来在政治哲学上的主要批判对象——卡尔·施密特 (Carl Schmitt) 。卡尔·施密特有一个著名的反人道主义的公式,曰:“人性,兽性。”意谓人性就是人的自然性,即其动物性,或者兽性。这其实也不是什么了不起的发明或骇人听闻的主张。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核心,契约论的前提——自然状态,实际上已经蕴含了人性即兽性的意思。而此番哈贝马斯用连词“与”将“人性”和“兽性”隔开,自然表示人性与兽性判然有别。施密特认为,国家间的斗争完全是自然的斗争,将原本中性的国家利益至上原则“道德化”,势必使国家间的自然斗争变成卑劣的“反对邪恶的斗争”。而哈贝马斯却认为人权政治决定了国与国之间斗争的道德性。换言之,与人权政治有关的—切,包括战争,都有道德的性质。   
  
        
    但道德并无强制惩罚的功能,即使为了人权的目的发动战争,也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而北约发动的针对南联盟的战争,其道德性难说无可非议,法律上更是毫无根据。这两个问题不解决,厚颜无耻的政客和嗜血成性的将军们固然无所谓,善良百姓即使接受政府的做法和说法,那些无辜牺牲者的悲惨遭遇,多少会使他们清夜们心,辗转难眠。毕竟,以暴易暴不仅在逻辑上,而且在情理上也很难说得通。   
  
        
    哈贝马斯对此洞若观火,故其文章的副标题也十分醒目:“一场法律和道德边界上的战争。”这个副标题的确很妙,既暗示了还有问题需要解决,又暗示了解决的方向。这就是论证北约发动的战争既有道德理由,又有法律依据。这样,许多还有顾虑的人每天可以安然入睡,无须良心不安了。笔者在特里尔大学的一位德国同事曾师从哈贝马斯,毕业多年,只要老师在法兰克福大学有课或讲座,必驱车前去聆听。此次读了哈贝马斯的文章后,如释重负,说从此可以安枕了。   
  
        
    我虽非哈氏信徒,听了此言却也颇受鼓舞,于是正襟危坐,恭读奇文。然而,却越读越困惑。一上来,此公就说北约打的不是传统的战争,而是一场“外科手术般精确的,有计划地保护平民”的战争。也就是说,北约的暴力行动如同执法的警察的暴力一样,专打坏人,不伤无辜。这自然符合道德要求,当然,道德的行为不一定就是合法的行为,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且不去说它。北约进行的这场战争究竟是否“外科手术般的精确”,和“有计划地保护平民”,只要问问中国驻南使馆三位记者和索非亚郊外六名儿童的冤魂。无视每天在各种传媒上俯拾皆是的事实,来为自己的先定目的展开论证,说明作者缺乏一种基本道德——诚实。   
  
        
    当然,哈贝马斯不是一位蹩脚的西方宣传机构从业员,而是享有世界声誉的哲学家。他对科索沃战争的辩护,既出于他的政治立场,也出于他的哲学立场。《兽性与人性》一文,实际上移植和挪用了他近年出版的一部重要著作《事实与规范 ) 的一些基本思想。《事实与规范》是一部研究法哲学的著作,其基本出发点就是将道德和法律直接挂钩,法律内在地与道德和政治相关。哈贝马斯秉承康德的思路,认为道德原则必须能普遍化。而古典自由权的人权内容与它们的形式——最初只限于民族国家的成文法——之间存在着脱节。正是这种脱节使人们意识到,以对话为基础的“权利系统”要超出单一的宪政国家,而指向权利的全球化。康德已经认识到,根据其语义内容,人的基本权利要求光是一个国际法院是不够的;只有一个不仅能通过,而且能强制执行其决议的联合国结束了单个主权国家的时代,国际法院才能起作用。   
  
        
    但问题在于,无论如何,今天仍然是单个主权国家的时代。康德设想的“世界社会”或“和平联邦”,哈贝马斯所谓的“世界公民的联合”之类的东西并不存在。只有一个根本无法左右大国行为的联合国,只有一个惟不拂逆美国的意志才有权威可言的联合国。尽管如此,今天人们一般还是认为,只有经过联合国授权;对一个主权国家动武才是合法的,才不是侵略。北约对南联盟的空袭并未经过联合国授权,北约显然也不等于国际社会,北约对南联盟的军事行动,按照现行国际法,按照普通人的常识,毫无疑问是侵赂。   
  
        
    然而,以批判理论的传人自居的哈贝马斯却说:“不然。”他说,按照古典国际法,北约的做法是干涉一个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违反了不得干涉的禁令。但是,在人权政治的前提下,这种攻击应理解为“国际社会授权的 ( 虽然没有联合国的委托 ) 武装创造和平的使命”。这就有点强词夺理了。“没有联合国委托”,也就是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不管人权政治的前提是什么,都得不出应该理解为“国际社会授权”的结论。而且,“人权政治的前提”也无法完全解决北约动武的合法性问题。即使西方指控的米洛舍维奇“种族清洗”的罪名桩桩坐实;‘北约动武也只有道德的理由;而没有法律的依据。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哲学研究的哈贝马斯自然知道“合法性”三字对于北约军事行动的重要性,他也就以此为目标来做文章。   
  
        
    他的策赂是,提出国家关系彻底法律化。在康德看来,独立人格的充分发展是文明的目标,这个目标只有通过建立普遏的法律规则,也就是通过一个将确保普遍与永久和平的组织的计划才能达到。由此,康德设想通过国家关系的法律化来消除国家间的战争与冲突。但这种法律必须是各个主权国家自愿接受的,而不是外部势力强加的。并且,法律只是道德规律特殊的制度化,由此,不能有战争的“法律”。康德相信人性本恶,自然状态就是战争状态,甚至另一个人的存在本身就是威胁。既然文明人是靠法律的约束来防止彼此伤害,国家间当然也应该照此办理。但一个根本不同在于,个人可以服从一个外在的强制力量,只要他们是同一个国家的子民;可国家间却没有一个共同的外在强制力量可以服从。目前,国家间追求它们权利的方式还只是战争。   
  
        
    然而,理性谴责将战争作为决定正义的方法。理性使建立和平状态成为一个直接的责任。根据理性,相互关联的国家除了放弃它们野蛮的、无法无天的自由,接受公共的和可强迫的法律,从而形成一个不断成长,最终将包括所有国家的世界政府,没有别的方法可以摆脱国家间无法的状态。但康德清楚地看到,理论上合理的事情实际未必行得通。各国不会要这样一个世界政府,就像它们在国际法概念上不会一致一样。所以世界政府的积极概念必须为一个消极的国际联盟所代替,有总比无要好。康德心目中的这个国际联盟并不是“国家的国家”,或“国际政府”,而是各民族的“和平联合”。它并不具有对各主权国家立法、执法或司法的功能。康德坚信现代民族国家的主权,所以他心目中的这个国际联盟 (Volkerbund) 不必是一个国际政府 (Volkerstaat) 。国际政府包含一个矛盾,因为每个政府 (Staat) 都有上 ( 立法者 ) 下 ( 老百姓 ) 关系。但国际联盟是彼此平等的国家的联邦,正因为它们不能合并为一,才有必要以国家联盟来保障彼此的权利。   
  
        
    虽然哈贝马斯经常以康德作为自己的理论先驱,此次也不例外,但从上述康德关于国际关系和世界和平的思想来看,《兽性与人性》中表达的思路与康德是根本不同的。康德谈论国际法是为了水远消除国家间的战争;而哈贝马斯却是要使这种战争合法化。他在《兽性与人性》中说:“国际关系彻底法律化没有固定的解决冲突的方式是不可能的。”不言而喻,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行为就是他所暗示的“解决冲突的方式”。北约已经宣布它们的“业务范围”将扩大到欧洲以外的地方,而哈贝马斯也在考虑,一旦北约在其他地区,比如亚洲“用武力推行人权政治”的话,法律依据从何而来。   
  
        
    对于哈贝马斯来说,问题很简单,关键是模糊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此次北约对南联盟用兵,惟一的理由是“人道”或“人权”。但“人权”基本上是个道德理由,而不是法律依据。因此,必须将人权的道德理由同时也变成法律依据。哈贝马斯一语道破天机:“如果人权不仅是作为自己政治行为的道德取向起作用,而且也作为在法律意义上必须贯彻的权利,事情看上去就不一样了。不管其纯粹的道德内容,人权显示了主体权利的结构特征。它本身需要在强制的法律秩序中付诸实施。”   
  
        
    哈贝马斯在这里的推论是,只要人权是法律意义上必须贯彻的权利,北约出兵就有了法律依据。这个推论若要成立,前提是要有将人权视为必须实行的权利的法律;问题是在;些国家里可能已有这样的法律,但在世界范围内却告阙如。也就是说,在当今世界,还没有可以在任何国家强制实行人权的世界法律。而没有这样一个法律的重要原因;是各国由于文化、历史或传统的差异,对人权的理解和解释还不尽一致。此外,现在世界上也不存在一个“强制的法律秩序”,这正是北约此次大动干戈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它作为北约动武的法律依据,在逻辑上就犯了以要论证的结论为论证的前提的错误。   
  
        
    哈贝马斯之所以犯这样的推理错误,是因为他不适当地以西方的法律秩序来类推世界法律秩序,认为只要人权像基本权利在德国宪法中有其位置那样,在世界民主法律秩序中找到“一席之地”,被强制施行人权的人民也就会认同这人权。这等于说,西方对于人权的看法,具有世界法律的效力。这是典型的欧洲中心论的逻辑。   
  
        
    科索沃战争和哈贝马斯的文章,使我们再也不能忽视现代西方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国内政治与国际政治的巨大反差。不了解这一点,就不能真正理解西方政治。西方各国的国内政治,都可算是民主政治;但其国际政治或对外政治,多为强权政治。这种反差也一定会表现在它们的政治理论中。在《事实与规范》中,哈贝马斯称,在一个后形而上学的多元社会中,综合性世界观与有集体约束力的道德标准已经瓦解,在这样的社会中幸存的后传统的道德良心不再能替代一度以宗教和形而上学为基础的自然法。因此,民主产生法律的程序是法律合法性的惟一后形而上学根源。而这种合法性力量则来自问题和意见,信息和理性的自由交流,来自每一个公民在公共领域中的自由对话与讨论,来自社会每一个成员以平等的身份积极参与。法律决定是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产生的,因而,以此为基础的程序产生的结果多少是合理的。姑且不论这些论述有多少理想化或乌托邦的成分,合法的法律的确只有这样才能产生。   
  
        
    如果我们坚信民主是人类公共生活的普遍原则,不仅适用于单个国家,也适用于国际关系,世界应该是一个放大的民主社会,而不是强权政治的一言堂,那么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 ) 中所表述的民主产生法律的原则,正是他在谈论国际关系彻底法律化时所应坚持的原则。比起现代西方社会,今天的世界更为多元。世界法律如果要有的话,更应该是通过平等的对话、交流产生,而不是凭借强权和武力,将自己的意志和喜好作为普通法律强加于人。可是,在哈贝马斯的文章里,我们看不到他在《事实与规范》中大谈的“公共领域”、“民主程序”、“交往理性”或“对话”、“讨论”,更没有“平等参与”。北约和南联盟不仅不是平等的关系,简直就是警察和罪犯的关系。这个警察之所以能有效地对付罪犯,恰恰在于法院 ( 安理会 ) 拒绝发出执法的命令。以此为出发点提出的国际关系法律化,当然容不得平等参与,理性论辩,或程序民主。却让人们看到,强权政治就是国际专制政治,暴力之下无民主。   
  
        
    对一个哲学家来说,尤其对一个政治哲学家来说,理论的一贯性和彻底性不仅是一种学术美德,也是一个道德要求。一向热衷于谈论“公共领域”、“交往行为”、“商讨伦理学”、“激进民主”和理性主义的哈贝马斯,为什么会在今天写下这么“一篇狂野暴力的辩护词” ( 彼得·汉德克语 )? 是因为战争的第一个牺牲者总是真理,因此,曾经鼓吹“解放”的“批判哲学家”一夜之间思路转向了导弹飞行的方向 ? 还是这位法兰克福学派的殿军终于以与现状的认同和向权势靠拢,完成了对这个学派的批判和背叛 ? 其实,早在《事实与规范》出版后,就有批评者指出,这部书是“支撑国家的” (staatstragend) 。哈贝马斯从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批判者到北约战争的支持者,其来有自。   
  
        
    正如他以所谓普通语用学的修辞取消了阿多诺等人赋予矛盾的社会存在论地位;样;启蒙的辩证法到了他那里,变成了启蒙原教旨主义。启蒙哲学的核心是普遍主义与同一哲学。所以阿多诺在 t 否定的辩证法 ) 对启蒙的负面效果——大众文化和工具理性的批判,在 ( 否定的辩证法 ) 中进一步发展为对同一哲学的批判。正是这种批判使他永远是现状的质疑者,而不是认同者。尽管哈贝马斯一再提到阿多诺对他的影响,但阿多诺对同一哲学的批判他并不认同。相反,他坚信“启蒙的普遍主义”,将欧洲的启蒙运动变成了人类历史的普遍必然。问题是作为欧洲历史经验的启蒙,其普遗主义不可能是真正的普通主义,而是以某种特殊为普通的伪普遍主义,即以西方现代性价值为普遍价值,将西方等同于世界。哈贝马斯正是如此。在关于战后德国的政治走向问题上,他坚决主张德国走西方的路,即英美的路。为此,他对阿登纳政权赞美有加,认为它奠定了战后德国的政治方向。他对现代西方制度完全认同,公开宣称他理论著作的终点就是要求“金钱、权力和团结间可接受的平衡”。所有对西方现状和现代性有所怀疑的人,都被他称为“保守主义者”。在他那里,西方、现代性和人类历史是基本同一的。“差异”和“他者”对他最多只有论证和修辞策略上的意义。他的“公共领域”里,没有真正的他者,因而只是一个伪民主的概念。   
  
        
    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 (Offentlichkeit) 来自汉娜·阿伦特的“公共空间” (der — offentliche) 的概念。从表面看,两者没有多大差别,,都是指政治权力之外;作为民主政治基本条件的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实际上有重大的差别。阿伦特的“公共空间”概念是从她的“政治”概念来的。她认为,政治不是在人们中,而是在人们之间产生的。’不同的人的自由和人的自发性是人之间这个空间产生的前提。所以政治的意义在于自由。政治依据人的多样性这个事实。一个人不会有这个“之间”,同样的人也不会有这个“之间”;只有不同的人才会产生公共空间及对公共空间的需要。而这个空间反过来又保证了他们的多元与不同,保证了他们的自由与自发性。人之间的这个空间,就是世界。也就是说,世界是由人的多元性产生的。只有我与他人同时共存,才有世界。多元与差异是自由的本质,也是世界和政治的本质。暴力只能导致公共空间的摧毁,所以,暴力与政治无关。但现代恰恰以暴力代替了政治,以同一代替了多元,人越来越变成马尔库塞所谓“单向度的人”,使得公共空间和自由受到了根本威胁。本世纪的极权主义只不过是一个特别明显的症状而已。   
  
        
    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恰好是现代—启蒙的产物。所谓“公共领域”,就是私人聚在一起,议论、讨论公共事务,形成意志,达成共识。无论是早期的《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变 ) ,还是后来的《交往行为理论 ) 和《事实与规范》,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着重的是趋同,求同,而不是存异。即使事实上做不到,也要将它作为一个乌托邦确立。然而,一个“统一意志”的社会,自由从何谈起 2 西方舆论在这次战争中惊人的一致,倒是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一个很好说明。至于即使这样的“公共领域”概念也内外有别,在哈贝马斯的国际政治理论中并不存在,说明哈贝马斯视他者为无物,西方的意志,就是普遍的意志。   
  
        
    哈贝马斯的例子告诉我们,凡是坚持启蒙普遍主义和主张现代性的人,大都是坚定的西方中心论者。而启蒙普遍主义和现代性的批判者,也往往同时是西方中心论的批判者和真正的多元主义者。;西方中心论对差异与他者的压制,使我们不能不怀疑启蒙和现代性的哲学基础—普遍主义和同一哲学本身潜在的专制含义。更应使我们警惕的、是,二十世纪专制主义的哲学基础也是普遍主义和同一哲学。以“解放被压迫人民”或“保卫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名义出兵和以人权的名义出兵,同样都是以一个冠冕堂皇的道德理由,行干涉侵略之实。一九六八年苏军坦克开进布筑路的同时,莫斯科提出了“有限主权论”。三十年后的今天,在北约的轰炸声中,哈贝马斯说世界公民状况要民族国家的独立朝后退。这种惊人相似后面的同一逻辑,不令人深思吗 ?   
  
        
    和自由、平等、民主一样,人权是人类的普通要求与理想,任何人都无法垄断它们的解释权。它们的根据,不在西方的政治教科书或意识形态宣传品中,而在每个人的良知和理性,在每个人的心里。这才是人权的普遍性之所在。普遍主义不等于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至少应该有以下三层含义:一、它应该受到全人类的普遍尊重,具有超越民族、文化、宗教的普遍约束力;二、它不能有双重标准,而应绝对无条件地一以贯之,坚持到底;否则就是虚伪,就是以人权为手段,而非目的;三、对人权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本身就是基本人权——思想和信仰自由——的体现;但这不应意味着永远不可能有一些全人类都可接受的人权标准。各民族、文化、宗教、族群、性别通过坚持不懈的对话与讨论,就人权的基本内容达成一些最低共识是可能的,也是必须的。如果上述三条人权普通性的基本前提成立,那么任何国家出现侵犯人权的行为,国际社会都有权干涉;但应基本排除武力干涉。因为战争——消灭人的生命—是与人权不相容的。   
  
        
    正因为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是人类的普遍要求和理想,将它们与西方政治等同起来是过于天真的想法。凡尔赛和雅尔塔告诉我们,西方总是将自身的利益置于这些原则之上,“人道的无私”总是夹杂着“帝国主义的权力逻辑”。因此,揭露和反对西方帝国主义政策和强权政治,决不能理解为反对上述人权原则’,而恰恰是对它们的维护。真正的自由知识分子,必须反对世界上一切地方发生的不义,反对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对人权原则的践踏。哈贝马斯及其文章提醒我们,在冷战后条件下,传统左右的分野已日益模糊。既然昨天的批判者可以是今天的辩护士,“左“右”的招牌除了意识形态标榜和类似名教的东西之外,已失去意义,那么判断一个知识分子人格的只能是他 ( 她 ) 对正义的热情,对虚伪的敏感和对罪恶的愤怒。还有,对一切不义的拒绝。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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