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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提 单 的 物 权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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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da88 发表于 2009-2-4 09:3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提单的物权性是提单的主要特征之一,它对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有很大影响。长期以来,海商法学界对提单物权性的内容、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关系、提单物权性在国际贸易各环节的具体表现等问题争论较大,迄今没有定论。而澄清这些问题对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极其重要。  
    一、提单不代表所有权  
    在我国广泛存在一种观点,就是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持有提单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提单也就转移了所有权。(1)  
    这种学术上的观点已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法院往往依据提单持有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归属,以提单转让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如在“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2)而在“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等无单放货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3)在“宏大轮货损赔偿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也判决“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谁持有空白背书转让的提单,谁对货物就具有所有权。”(4)这些案例都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院对提单与所有权关系的认识。  
    我认为,上述对提单与所有权关系的理解虽被广为接受但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因而颇值得商榷。  
    在我国,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所有权如果不是在财产交付时转移,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首先看所有权承提单转移是否有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都没有这样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在处理涉外关系时,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找不到这样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那么所有权随提单转移是否已形成国际惯例呢?我认为没有。国际惯例必须是长期适用共同认可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提单转移被认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步,但这往往还有其他前提条件,同时也有立法或判例作出相反规定。  
    以英国法为例,英国法在确定所有权转移时把货物分为特定物和非特定物。凡属特定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移转于买,而在特定物或已特定化的货物中,货物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移转的时候移转于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图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可根据合同条款,当事人行为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意图。  
    在使用提单时,一般原则是当卖方希望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时,所有权在货款支付(常和提单背书转让同步)时转让;当卖方无这种意图时,所有权在货物发运时转让。卖方是否希望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可从提单本身的记载上得到证实。提单如果是作成凭托运人指示,法律上的推定是卖方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只有货款支付时(而非提单背书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如果提单作成收货人记名或指示提单,初步推定是卖方没有这种意图,所有权在货物装运时转移。提单记载只是一种法定推定,只是判断当事人意图的参照因素之一。其他诸因素可能会推翻提单记载的初步推定。  
    又如美国《统一商法典》2—204条是这样规定的:“本篇关于卖方、买方、购买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补救的条款,适用时不考虑货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有关条款有具体规定的除外。所有权问题如果至关重要,而本篇有关条款未作规定时,适用下列规则。1. 销售合同涉及的货物规定于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能转移(第2—501条)。除非另有明确的协议,货物的特定化使买方获得本法所限定的特殊财产权。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卖方对货物所有权(财产权)的任何保持或保留,其效力只能以保留货物的担保权益为限。除本条规定以及担保交易篇(第九篇)另有规定外,货物所有权可以按照合法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2. 除非另有明确的协议,卖方实际完成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买方的时间和地点,即使保留有担保权益,或即使物权凭证将于其他时间和地点另行交付,也不例外。……”  
    从以上可以看出,所有权随提单转移并不构成公认的国际惯例。  
    主张所有权随提单转移是国际惯例者往往求诸于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已经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而物权凭证和所有权证明是等同的,因而提单是所有权证明也是国际惯例。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本身的含义并不是所有权凭证。这个源于英国的法律概念主要关注的是货物的占有权非所有权,因此,只能译为“物权凭证”而不能译为“所有权凭证”,这在英美法学者著作和立法中表现得很清楚。“普通法上没有‘物权凭证’的权威定义。但一般认为它指与货物相关的一份文件。该文件的转让有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5)  
    “物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库的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持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该凭证或其所代表的货物的其他凭证。一项凭证要成为物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是开给货物保管人的,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6)  
    在英美法中,“物权凭证”的概念本来就没有统一认识,而且一般认为只是代表货物本身,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它的转移可能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即使提单是物权凭证被公认为国际惯例,它也不能在我国被作为提单转移代表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依据。  
    既然提单转移代表货物所有权转移不是法律规定,那么它是否可视为当事人约定呢?  
    如果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在提单转移时转移,这一约定毫无疑问是合法有效,不生争议的。但实务中买卖合同有这种明确约定是很少的。由于合同约定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通常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当买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时,能否仅从合同要求卖方提供提单这一事实推出当事人关于所有权转移的默示约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求卖方提交提单的价格术语中最常见的是三组,即CIF、FOB、C&F。价格术语有许多含意,如果其中有一条表示所有权随提单转让而转让,那么从买卖合同选择使用这三组术语就可推出当事人有让所有权随提单转移的默示约定。但尽管这三组术语被统称为“推定交货价格术语”因为这些术语下提单的交付可推定为货物的实际交付,但对这三组术语关于所有权转让方面的含义如何并没有统一的看法。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中对CIF、FOB、C&F的解释就不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但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则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由于对价格术语含义解释不统一,除非买卖双方在选择使用CIF、FOB、C&F等价格术语时同时注明按《华沙——牛津规则》解释,否则单纯对价格术语的选择不应视为对所有权随提单转让的默示约定。  
    从以上论述中看出,在我国,货物所有权并不必然随提单转移而转移。但提单的转移在判断所有权转移时也并非毫无意义。在当事人有明示或默示的约定时,提单转移可能会代表所有权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提单转移也因其与货物交付的关系等原因而对所有权转移的判断产生影响。  
    二、提单物权性分析  
    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虽然提单不代表所有权,但并非就一定不代表其他物权。那么,提单是否代表其他物权呢?如果是,是代表哪种物权呢?从理论研究的情况来看,关于提单的物权性向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承认提单代表物权。否定说则认为提单根本不代表物权,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属债权性质。  
    从商业实践上看,提单一般被认为是货物的象征,与货物有某种直接联系。“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于货物本身的交付”是提单区别于其他运输单证的显著特点,是商业界普遍认同的。  
    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对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这种特点加以保护,如德国《海商法》第650条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受让人从船长或船代接受货运输时起,便对已托运货物享有权利。”南朝鲜《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第133条交付提货单的物权效力的规定:“依照提货单领取货物的人交付提货单时,关于对货物行使的权利,其交付提货单与交付货物有相同的效力。”而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2规定:“就取得货物的权利而言,把提单交付给前条规定的有权益的提单持有人,其法律后果与交付货物本身的法律后果相同。”台湾也规定载货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美国《联邦提单法》第111条明确规定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取得提单时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人对他的直接义务。这两项权利显然分别为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权利。英国通过判例确认提单是“物权凭证”和“准流通证券”。“物权凭证”在普通法上的意思即为“占有凭证”或“控制凭证”,它赋予持有人同占有货物同样的效力,因此是对提单物权性质的表述。与之相反,提单的“准流通性”则比较侧重于对提单债权性质的描述,因此英国法是区分提单债权方面的效力和物权方面的效力的。  
    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提单与物权有无关系,是何关系,这是一个遗憾。但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显然是商业实践中已长期确认的观点,而且在多数国家得到立法的支持。事实上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是提单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也是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个基本假定,否认它就否认了提单的根本性质。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承认“提单象征货物”,或把“提单是物权凭证”作为国际惯例接受。因此,应认为我国是承认提单的物权性的。  
    承认提单的物权性既符合商业现实,又与各国立法的一般趋势相同,而且还符合提单制度中尽量保护善意提单持有人的基本原则。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物权和债权往往密切联系在一起,甚至有“物权债权化”的倾向,所以提单的效力用债权或许也能解释,但债权与物权毕竟是两类不同的财产权,二者应尽量划分,确认提单持有者享有物权还可以使他享有物权的保护方法,如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这种保护一般而言比债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指损害赔偿)更为妥善周全,更有利于维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  
    如果承认提单的物权性,那么它代表的是哪种物权呢?提单不代表所有权已如前述,我认为提单代表的是其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占有权不同于所有权,尽管占有权与所有权各自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法上一个有争议而且颇受重视的课题。有的学者主张,占有权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不可能有离开所有权而独立存在的占有权。(7)另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权是以占有事实为基础,对现实占有物的人,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而享有的权利。它与所有权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另一种物权,或类物权。(8)  
    不管占有权的性质如何,提单代表的权利用占有权概括最恰当。因为“提单代表货物本身”的假定本来就包含这层意思,而“提单的交付等于货物的交付”,交付的本来意思即占有移转。英美法主张“提单是物权凭证”,而“物权凭证”即表明单据代表货物的推定占有。因此,认定提单代表货物的占有权既符合商业现实,也与各国立法的一般趋势一致。  
    如果确认提单代表的是占有权,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提单代表的占有权与货物实际的占有权之间的关系。货物在运输途中是由承运人直接占有和他主占有,货物所有权人是自主占有和间接占有。有人主张提单代表的占有权是货物所有人的间接占有的性质,是将无形的间接占有用有形的提单代表出来,除此之外提单不代表其它物权。但提单代表的占有权与货物的间接占有并不完全一致。提单持有人的占有权并不依赖于货物的所有权,当提单持有人不是货物所有权人时,他同样有占有权,而所有权人的间接占有权也不因提单的存在而消失。因此这种观点不是很有说服力。德国有学者主张,提单的物权效力是提单签发人和托运人之间依其意思表示所特别独立创设的权利,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的权得,与货物的现实占有无关,是民法占有理论外一种特别取得原因。(9)我认为这种说法较有道理,我国可以采纳,而且可以将提单表彰的物权明确规定为一种“推定直接占有权”。这种权利和提单本身结合在一起,持有提单即享有这种占有权,丧失提单也就丧失了这种占有权,提单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可称为“物权证券”。  
    三、提单物权性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表现  
    提单可以转让,在国际贸易中往往要经过买卖、运输、结算等环节。提单的物权性是特定的,即提单代表货物的占有权,这种物权性并不因提单处于不同流通环节而不同,但它在不同环节有不同表现。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的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指示,不能损害提单持有人拟制的“占有权”。如日本商法第573条规定:已填发提单者,关于运送物之处分,非以提单不得为之。货物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是直接占有货物的人,按照一般民法理论,承运人作为他主占有人,应依货物所有权人的指示处分货物,但提单创设的“推定直接占有权”切断了货物所有权人和承运人的这种关系,货物所有权人不再能直接通过承运人处分货物,而承运人也不再就货物的有关事项听从货物所有权人的指挥而只听从提单持有人的指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不需查明其身份,即使持有提单的人不是所有权人,承运人也不负责任,但如果承运人对用提单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为货物所有权人的人交付货物,则要自负无单放货的风险。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提单的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提单对货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的影响上。货物交付及转移所有权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重要义务。国际贸易中,提单常被用来代替货物进行交付。交付的法律含义是占有移转。提单能被用以代替货物交付,首先是因为商业界公认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是“物权凭证”,转移提单因而构成货物的“拟制交付”;其次是因为提单代表的权利中有一项是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在有些国家,如果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所有人将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国际贸易中,卖方有义务提交提单的主要是FOB(附加服务型)、CIF、CFR三组术语。这三组术语又被统称为“推定交货价格术语”或“象征性交货价格术语”,即因为这三组术语下卖方往往以提交提单代替实际交货。  
    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国外民事立法中对如何转移所有权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意思主义,即所有权的转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不以交付为要件;另一种是形式主义,即所有权移转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往往是以交付为必要条件。我国法律不认为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财产所有权在财产交付时转移,所以当提单被用以代替货物进行交付时,如果没有当事人另作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即和提单转让同步了。  
    提单“推定交货”的作用只在实际货物的交付无法进行时才有意义。这主要发生在转卖在途货物的情形下。在最初的买卖方间,卖方既将货物实际装船发运,又随后向买方提交了提单,这时应将哪一行为视为货物交付就会发生疑问了。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卖方既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又提交了提单,则只有在提交提单后才认为交付完成。“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还应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如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发票、保修单等。在有关单证未交付完毕以前,视为交付行为没有完成。”(10)这里的“有关单证”中没有提到提单,但没有理由认为在对货物签发了提单后,提单不包括在这里的“有关单证”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卖方实际交货给承运人时,实际交货的时间即是交付货物的时间,提单不再起“推定交货”的作用。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Smittoff认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货人把提单出售或向第三方转让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才至关重要。(11)英国Devlin法官也在判决中说:“提单及其类似的物权凭证的作用通常不用于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付,因为此项交付在装运时已经发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发货人一张可以立即让与权利的凭证。”(12)按此见解,当卖方实际交货和提交提单时,提单的物权性不发生作用,买卖合同下的交货在卖方实际交运货物时发生。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使在卖方有义务提交提单的价格术语,如CIF、CFR、FOB下,卖方仍有义务实际交货。如CIF A4条“交货”的规定是:“卖方应该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B4条“收取货物”则规定买方义务为“在货物已近A4规定被交付时,接受交货,并在指定目的港向承运人收取货物。”我国法律没有这方面规定,但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提交提单和交货分列为卖方的两项义务。因此我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如果涉及到运输,卖方既有义务实际交货,又有义务提交提单,交货和交单是卖方的两项独立义务,不能互相代替。在最初的买卖方间,卖方将货交给承运人即完成了交货义务,但他还应继续履行交单义务。在转卖情况下,货物已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中间卖方不能实际交货,才能以提交提单代替交货,或凭提交提单推定为实际交货。所以在我国,卖方实际交货又提交提单时,所有权应初步推定为在卖方实际交货时而非交单时转移。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另有约定,即规定在货物交付以外的某一时刻转移所有权,这样所有权转移时间和货物交付不发生关系,从而也就和提单转移时间失去了必然联系。但即使如此,提单对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判断也可能发生影响。这是因为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默示的,而且虽然所有权转移非常重要,但在买卖合同中对其加以明文规定的却很少。而在默示的情况下,法官需要从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推知当事人意图。提单签发、转让的方式一向被认为是提示当事人意图的客观依据之一,有的国家还有法律明文规定,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2款即规定:“货物已装船时,提单作成货交卖方指定人或其代理人,则初步推定卖方有保留货物处置权的意图。”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这一类的明文规定,但提单签发、转让的方式无疑也应是考察当事人意图的依据之一。  
    国际结算中,提单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提单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中。目前最常用的国际结算方式是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在这种方式下,银行对卖方付款,是以卖方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为条件的,提单是银行获得买方付款的最终保障。虽然对银行取得提单是买入提单还是只以提单作担保有不同看法,但鉴于实践中银行之所以要占有提单一般不是因为想购入提单或货物,而只是关心提单所能提供的付款保障。因此一般认为银行取得的不是所有权而是担保物权。  
    如果认定银行取得的是担保物权,紧接着产生了这种担保物权具体性质如何的问题。英国学者提出有三种可能:银行可能是抵押权,也可能是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关于这方面的英国判例颇不一致,难以找出定论。(13)有人认为这是一个纯学理性的问题,对实际商务不会有太大影响,但如此重要的一个商业机制竟缺乏一个固定明确的法律分类定性是令人惊异的。不过虽然没有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但关于银行法的多数著作都倾向于认为银行因占有提单取得的财产权是质押权。(14)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为一种抵押,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律上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押权,但这种善在我国《担保法》颁布后有所改变。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抵押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质押须转移占有;抵押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质押主要是针对动产。从抵押与质押的区分标准来看,在我国以提单作担保显然应划归质押为宜。  
    不管是质押还是抵押,银行要取得担保物权必须先占有提单,但占有提单并不必然取得担保物权。银行权利的取得还受担保物所有权归属和提单表面记载格式等因素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设立抵押者必须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否则抵押无效。因此,银行是否因受让提单取得抵押权,要看抵押人是否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这种规定与英国法一致。在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Future Express”(15)案中,买卖合同是C&F合同,信用证付款。提单记名收货人是开证银行。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货物所有权早在银行取得提单前就已转让给最终买方。法院判决虽然银行合法持有提单,但卖方交付提单时已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权设立质权,银行不是提单的质权人,因而在无单放货时不能以侵权诉承运人。  
    The Future Express案很好地阐释了“无所有权者无权设立抵押”这一原则,但要正确理解提单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我认为该案判决仍有两点值得商榷。  
    首先,该案法院认为卖方无所有权则银行不是取得质权,显然认为质权来自于卖方。但事实上关于以提单设质时质权到底来自于买方还是卖方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质权来自于买方,买方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将提单设定为质押品,银行取得提单所有权即转归买方,但由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占有。如英国Paull法官认为,“在客户是买方的情况下,卖方将单据送交银行后即丧失了对单据的所有权,他的权利是得到汇票的支付。货物的所有权转向买方但是银行对买方有受押人所具有的占有权,在买方偿还银行汇票资金及解除了他对汇票利息应负的责任前,银行一直拥有该权利。如果质押人(开证申请人)未能这样做,银行就有受押人的一般权利出卖货物,就像他是货主一样。”(16)  
    也有人认为质权来自于卖方,提单由银行交给买方前提单所有权一直属于卖方,银行由于对提单付款而从卖方处取得对提单的担保物权。“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下,抵押首先来自于卖方。”(17)“在信用证下总是卖方提交单据,为了设定质押,卖方在提交提单时必须有法定权利,如果货物所有权在卖方质押提单前已从卖方转给买方,则卖方不能转让给作为受押人的银行任何财产权,只有在买卖合同下所有权与单据提交同时或在其后转移,银行才有可能在买方破产时得到适当保护。”(18)Wright 勋爵在Ross T. Smyth&Co. Ltd. V.T.D. Bailey&Co(19)一案中也判决,商业信用证的全部机制取决于卖方能够抵押货物和保险单。  
    我国还有人认为银行的抵押权视不同情况分别来自于买方或卖方。我认为,抵押来自何方取决于两个事实:一是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人是谁,二是谁有设定抵押的意图。这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是不明确的,也许用买方抵押说和卖方抵押说都能解释。但考虑到这样一些事实:跟单信用证的安排是买方向卖方提供资金融通,是买方向银行支付各种费用,银行在买方违约或破产时才有权出售,买方在单证相符时有义务“付款赎单”等。因此认为抵押来自买方也许更合理。卖方向银行提交提单是履行买卖合同下的交付义务。银行接受提单后,提单本身的所有权转给买方,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持有提单。当提单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步时,银行从卖方接受提单时起就是货物所有权转发买方的时间。  
    The Future Express案的第二个问题在于,虽然它认为抵押者无权利则不足以设立抵押这一点是正确的,但它认为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不能以提单设定质押或抵押似乎过于轻率;因为提单持有人虽可能没有货物的所有权,却可能有提单本身的所有权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权,这两种权利都有可能成就银行的质押权或抵押权。用提单作抵押的惯常理解是以提单代表的货物本身作抵押,如《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一书认为:“一家银行按买方的要求开立信用证时,则依赖买方以及货物的抵押担保,而后者一般被视为辅助物。在联合运输出现以前,代表货物的凭证是传统的货运提单;当这种提单被提示和交付给中介银行或开证银行时,则相当于一种通过抵押方式的货物有限支付。”(20)但确实也存在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即跟单信用证下是以提单本身而非提单项下的货物设立抵押。这是因为提单是有价证券,自身代表债权和货物的占有权,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依照传统民法,也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这种质权的性质如何没有定论,因为证券权利是与证券不可分的,而证券是一种物,从这个角度看这种质权是一般的动产质权;但从其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它又是一种权利质权。日本民法第86条第3项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因此在日本以提单本身设定质权,属动产质权。我国《担保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在权利质押中特别提及以提单代表的权利作质押的情况。因此,在我国不仅提单本身可以设定质押,而且其性质按法律规定为权利质押。  
    提单作为有价证券,本身可以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物;又由于其物权性,可以帮助以其项下货物标的物设立质押权。银行持有提单时到底有哪种质押权就很难判断了。而两种质押权的后果是不同的。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认定银行取得的是以提单为质物的权利质权,那么不管货物所有权情况如何,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都应该可以为质权受损而以侵权诉承运人。而且从加强对银行的保护出发,我认为认定银行拥有的是同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质押权和对提单本身的质押权比较合理。  
    银行的质押权除了依赖抵押人享有抵押货的所有权外,是否依赖于提单表面记载不是很清楚,而且看来没有权威判例。有人认为必须作成托运人或银行指示,有人认为托运人、银行或买方指示都可以。但前一种观点看来较为合理。因为作成托运人指示,由托运人背书或空白背书后可使银行成为提单持有人,但买方指示却不行(银行先于买方取得提单,买方不可能背书),银行不成为提单持有人就不能主张提单下的权利,也就无法以货物为质(不占有货物)。(21)有鉴于此,在实务中银行一般要求可转让提单。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注释】
     注释:
(1)参见任建新主编《海商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页;夏斗寅著《海商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4页;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第47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第155页。
(4)广州海事法院编著《海事审判实务》,海天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5)John·F·Wilso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itman.1988).
(6)《美国统一商法典》,§1—201·1.
(7)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页。
(8)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5页。
(9)参见张东亮著《海商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公司民国75年第2版,第305—306页;梁宇贤著《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民国73年版,第504页。
(10)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第81页。
(11)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4页。
(12)1 Lloyd’s Rep. 439. Kum V. Wah Tat Bank Ltd.
(13)参见Debattishta, Salc of Goods Camage by Sea (Butter worthy. 1990).
(14)参见H·G·格特立奇著《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姚念慈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
(15)2 Lloyd’s Rep.
(16)1 Lloyd’s Rep. 384.
(17)《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第218页。
(18)Poul Todd Bills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Gredits, Second Edition Lloyd’ of London press Ltd.
(19)]Lloyd’s Rep.
(20)《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第216页。
(21)同(1),第218页。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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