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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呼唤高质量涉外法律翻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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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ciivn 发表于 2009-2-4 12:5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社会呼唤高质量涉外法律翻译作品
    -----小议法律翻译的标准
   
    中国加入WTO后,将有更大规模的外国投资抢滩中国市场。如何提高我国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首当其冲是改善投资环境,重点是建设好投资的软环境,特别是进一步完善有关吸收外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外商投资创造一个完备的法律环境.这一方面会促使我国加快健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要求提供高质量的法律翻译作品,毕竟,绝大多数外国人不懂中文,了解中国的法律只能通过其翻译文本.何为高质量的法律翻译作品?或者说,法律翻译的标准是什么呢?长时间以来,学者们总是习惯于从自己或别人的翻译经验中归纳翻译标准,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对翻译操作的教训中总结翻译标准。本文拟以《涉外经济法律手册》(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的汉译英为实例,运用个案研究法,在前人有关研究理论基础上,通过诊断该书美中不足之处对法律翻译的标准问题做一归纳.
    译学泰斗严复主张“译事有三难:信,达,雅”,时至今日,关于翻译标准的讨论尚不能摆脱此范围。本文也不例外,但笔者认为,由于法律翻译的特性,它只要符合“信,达”的标准就已足。那么,法律翻译中的“信,达”的具体含义如何?下文将逐步进行归纳。
    《涉外经济法律手册》是一部总体上讲质量不错的法律译作,它不仅是外国投资者了解中国的现行法律的一个窗口,而且对于研习涉外经济法律和法律翻译的学人而言,亦不失为一部难得的教材。笔者拜读后深感收益非浅,但同时也强烈感到,此书的英译部分有不少地方需要改进,笔者在此加以罗列和总结,提出自己的改进意见,并试图从中探讨某些法律翻译的规律性东西,以求教于大方。
    该书英译部分需要改进之点计有五大类:一,误译及漏译;二,英译不地道;三,多次违反译名同一律;四,行文不简洁;五,基本语法错误。
   
    一、误译及漏译
    法律用语最讲究精确细致,译文对原文含义表达不完全或译文不符合原文所指,乃至滋生歧义者,乃法律翻译之大忌讳,其后果之严重,自不待言。现举本书中几种误译例子加以分析。其类型又可分为三类:1,因对译文虑欠周而生歧义。2、因对原文把握不准或缺乏有关法律知识而致译文相应错误。3、译文过分粗犷。
   
    1、因对译文考虑欠周而生歧义。
    原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译文:“withoutorwithlimitedcapacityforcivilconduct”(p26,Articlel7)。
    分析译文结构,既然介词without和with由or连接,则其共同宾语为“Limitedcapacityforcivilconduct”,这样歧义就滋生了:将译文回译而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什么叫“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处显然为一处严重误译。其实若对原文稍加改动,不难得到其正确译法为:withlimitedorwithoutcapacityforcivilconduct。可见法律翻译工作容不得半点马虎草率,要避免滋生歧义只有谨小慎微,仔细推敲。
   
    2、因对原文把握不准或缺乏有关法律知识而致译文相应错误。
    (1)因缺乏有关法律知识而致译文相应错误。
    原文:“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译文:“Chapter8,ApplicationofLawinCivilRelationswithForeigners”(p50)此处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翻译不正确,原因可能是译者没有准确把握“涉外”一词的法律含义。
    按民法原理,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要素,即主体,客体与内容。主体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客体”指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内容”是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所以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相应分为三类:主体涉外型,客体涉外型与内容涉外型。而此处译文仅译出了主体涉外型,大大缩小了原文的外延!另外,若查阅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178条,也可准确把握”涉外民事关系之含义。或再查《汉英法律词典》亦可得到正确译文为“Civilrelationswithforeignelements.”
    可见,合格的法律翻译工作者务必具有较扎实的法律知识,遇有吃不准的法律术语时要多参阅工具书,切忌想当然地轻率处理,那样只能显示你是门外汉。
   
    (2),因对原文语法结构理解出现偏差而误译:
    原文:“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译文:“Incaseofadisputeovercustody,ifthepersonsstipulatedaboveareincapableoftakingsuchcustody,thepropertyshallbeplacedinthecustodyofapersonappointedbythepeople'court.”(p27,Article21)。
    原条文是关于由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该条的假定部分“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是三种并列的选择条件,其用语明确无歧义;而其译文却显得句法混乱,一头雾水。其一,若Incaseof与if并列,则至少应在if前加or才算明确;其二,译文中“if”后面的两个条件句似乎是为了解释前面的“dispute”,而原文却是并列的选择关系;其三,把incaseof(介词短语)与if(连词)并列使用,英语中实属罕见。
    可见,译者对原文的结构理解有偏差。建议改译为“Whereadisputearousesoveracustody,orthepersonsstipulatedhereinaboveareunavailableorareincapableofthecustody…”这样译文结构就清晰顺畅了。
   
    3.译文过分粗犷。
    原文:“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译文:“AssessmentofdutyonImportandExportGoods”(P18)。此处“完税价格”被译为“duty”,难道“duty”也有“完税价格”之意吗?查《BlackLawDictionary>,可知“duty”—词与税收有关的含义只有一条,即:“ataxorimpostduetogovernmentupontheimportationorexportationofgoods.”可见,“duty”仅指进出口关税,哪有“完税价格”之意?再查《汉语经济词典》,可得“完税价格”为“duty-paidprice”。
    译风如此粗犷,实有伤法律用语精确细致之属性。
    可见,一件高质量的法律翻译作品,首先必须精确地符合源文的意思,绝对忠实于源文,不可滋生歧义。
   
    二、英译不地道。“不地道”在本文中是指译文虽然没有基本语法错误,但不太符合英语的习惯用法,即译成所谓的中式英语(Chinglish),读来颇感别扭。
    1、原文:“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译文:“MaritimeInternationalContainerTransport”(p20)。完全按汉语语序译出,定语似嫌过长,缺乏平衡感,不如借鉴“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之英译CRI(ChinaRadioInternational),改变原文语序,以收平衡之效果,故可译为:MaritimeTransportofInternationalContainers.
    2、原文:“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译文:“InternationalCopyrightTreatiesImplementingRules,”(P25)同理其定语过长,有失平衡,不如改译为“ImplementingRulesofInternationalCopyrightTreaties”,这样既符合英语表达习惯,也收意思明了之功效。
    3、原文:“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译文:“Womenshallenjoyequalrightswithmen”(P44,Article105)
    此处除equal…with不符合英语语法(应为equal…to)外,shall一词的使用亦值得商榷。因为shall在法律英语中指主体的义务,而此处显为授权性规范,译文南辕北辙。若译者欲表达出“妇女享有之权利应当与男子平等”之意义,完全可用may替换原译文的shall,或干脆不用shall,直接用enjoy。故原文可改译为“Womenenjoycivilrightsequallytomen”。
    不地道的译文虽一般不会害及文意,然而法律文件的汉译英,乃国外了解中国法律之重要渠道,终究将直接影响我国法律之国际形象,法律翻译工作者当以追求地道的英语表达法为己任!
   
    三、多次违反译名同一律
    “译名同一律”是指:法律文字汉译英时,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统一,以免引起歧义,词语一经选定,就必须一以贯之。在法律翻译中只要认准并用准了某词,就千万别害怕反复使用之。HenryWeihofen在其所著《法律文体》一书中告诫英语法律起草工作者:“Don'tbeafraidtorepeattherightwords!”此话对汉语法律英译工作者也同样大有裨益。因为同一术语若变换译名,会诱使读者揣摩笔者所以变换用语之意图。故HenryWeihofen又说:“Manymoresentencesarespoiledbytryingtoavoidrepetitionthanbyrepetition.”本书中违反译名同一律者有以下类型:
    1、一名两译。关于“宣告失踪”一语,P27,Article20译为declarationofthecitizenasmissing,P27,Article22译为“declarationofhismissing-personstatus”。同一术语出现在同一页中却用两种译名,极易引发歧义,不如统一译为“declarationofhismissing”,这样就言简意赅了。
    2、一名三译。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的译名,P18译为“coastalopeningcitiesandareas”,P21中大标题译为“CoastalEconomicDevelopmentZones”20中“国务院关于扩大沿海经济开放区的范围的通知”中译为“CoastalEconomicOpenZones”。不如都改为“CoastalEconomicallyOpeningZones”。
    2、两部法律对同一译名不统一。如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该书《民事诉讼法》英译中为“legalincapacity”和“restrictedlegalcapacity”(P135,Section5)。而《民法通则》中译为“nocapacityforcivilconduct”和“limitedcapacityforcivilconduct”。这反映了法律翻译统稿工作中的马虎草率。
   
    译名同一律是法律文字翻译最要紧的规则之一,也是法律文字本身内在特质所决定的。然而不仅仅在此书中,还有不少的法律翻译作品忽视了这一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四、译文行文累赘,缺乏简洁之品质。
    在法律文件中,常常可以看到用词重复现象,如“byandbetweentheParties”,“anyandall”,“cost,expensesandfees,”等等。但这与下文要谈到的用词上的罗嗦累赘有本质区别。前者是为了达到周延无漏洞的效果,而下文的例子则纯属画蛇添足。法律用语一方面追求准确无歧义,但不一定以牺牲行文简洁为代价。
   
    1、在P6,“RegulationofthePRCforControllingtheRegistrationofEnterprisesasLegalPersons”,中,“for”为多余。
    2、P8,“InterimProvisionsonGuidingForeignInvestmentDirection”中,on为画蛇添足。例1,2中,“Controlling”与“Guiding”这两个动名词足以单独作定语,无须再加介词。可参考《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英文名“ConventionEstablishingWIPO”.
    3,P987,Article33中,原文:“债权人有权…”;译文:“Thecreditorshallbeentitledtohaverightto…”。首先,“shall”一词有滥用之嫌,其次,“haverightto”与“beentitledto”含义重复且无此必要。
   
    五、基本语法错误:
    1、遗漏定冠词the。
    (1)原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译文:“RegulationsonAdministrationofAudio-VisualProducts.”(P25)
    (2)原文:“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译文:“RegulationsonAdministrationofTechnology-IntroductionContracts.”(P5)
    (3)原文:“中介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译文:“InterimProvisionsConcerningContractPeriodofChinese-ForeignEquityJointVentures”(P7)
    (1),(2),(3)例分别在“Administration”与“Contract”之前遗漏了“the”.这类错误主要出现在本书目录的英译中。关于“the”的用法已是老生常谈,不必再查英语语法词典,只须看看国际上有关通行译法便一目了然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出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书名为《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其同年出版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英文名为《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二者在Protection前面皆加定冠词,这足以印证笔者的修改意见。
   
    2、可数名词单复数用法错误。
    (1)原文:“约定条件”,译文:“thetermofacontract”(P45,Article111)
    (2)原文:“工商业经营”,译文:“industrialandcommercialoperation”。(P28,Article26)
    在(1)中“term”显然应当用复数或写成“term(s)”,因为该短语的并列成分为“contractualobligations”(合同义务),则term无使用单数形式之理由。
    (3)中“operation”为可数名词,此处被用成不可数名词,故当用其复数形式。
    此外,还有单词拼写错误,如P94“Contents”中,“Application”写成了“Aplication;”P182,Article7,“Whohasabilitytodischargeofdebts…”中,“of”应为“the”.
    名词复数以及单词拼写之类的失误看似小可,无须大惊小怪,然事实并非如此。正如陈忠诚先生所言:“拼写错误,似乎不是什么实质性问题,因此往往更易引起粗心大意。殊不知拼写错误会给读者一种刊物不认真,研究不科学的印象,使人联想到不仅是篇目而且也联想到文章本身的质量问题。因此,对这种错误必须大惊小怪”。
    综上可见,基本语法错误也不可小觑。要避免之,一要不断加强语言修养,二要在翻译时脑勤手快,多查资料核实;三要广泛阅读原版英文法律文献,看看以英语为母语者对同一术语,同一事项如何措辞表达,比较鉴别后,“择优录取”较妥帖的译法。
   
    在《涉外经济法律手册》中,除了上文所列举的五类失误,即误译,译文不地道,违反译名同一律,行文不简洁,基本语法错误之外,还有诸如“shall”一词的滥用,句子之间遗漏连词,译文句法紊乱等不足之处,在此不再一一列举。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件高质量的法律翻译作品,应当力图做到:一。语法句法正确无误,二。行文简练而不伤精确,三。恪守法律文字译名同一律,四。译文(外文或中文)用语地道,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即译文准确无歧义。此五点即为法律翻译之“信,达”标准的内涵。
    总之,法律翻译作品应以“信,达”为标准,至于“雅”,则非法律翻译所追求的目标。而要做到“信,达”,并非易事,笔者以为,一方面要求译者具有扎实过硬,毫不含糊的驾驭中英文的能力,另一方面译者务必具有广博而扎实的中外法律法学知识与严肃负责的翻译态度。这是自译者之个体素质而言,就法律翻译工作者群体素质而言,我们需要密切交流经验心得,不断探索英汉法律翻译所特有的规律,相互切磋,集思广益,取长补短,为共同推进我国法律翻译作品之质量而出一把力!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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