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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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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jmttco 发表于 2009-2-4 12:59: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机关作为守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闸门,它的重要性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是越来越不满,最明显的是在每年一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两院的工作报告的通过率是远远的低于“一府”(国务院),而在许多社会舆论上我们更是不时的见到有关司法腐败的案例。而最近的一个轰动性例子就是2001年2月14日在沈阳市的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被通过,揭开了“中国法制史上的历史性的一页”。种种现象都表明现阶段的司法机关远未达到让普通老百姓放心的程度。
    司法机关到底怎么了?到底怎样才能够确保我们的司法机构做到秉公执法?怎样才能够让我们的人民放心?于是,我们的各级部门就出台了许多针对司法腐败的具体措施,种种所谓的人大个案监督制度、错案追究制……,但是令人奇怪的是,各种所谓的监督制度的出台,并未遏制住司法腐败的状况,好象还有越来越蔓延的趋势。而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有出台了一个所谓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制度负责制”。
    据报道,所谓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制度负责制就是“法院发生以下三种情况之一,院长和副院长就应主动提出辞职:一是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二是发生其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三是法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了这些情形,院长和副院长不能主动提出辞职的,上级人民法院将建议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其职务。”(2001年11月07日《北京晚报》)起我注意的不仅仅是这个报道的本身,还有这个新闻的标题“法院枉法裁判院长引咎辞职中国第一个引咎辞职的职务诞生”,
    应当说,采取一项用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措施,这是大家所乐意看到的,但是这些制度本身是不是可取呢?或者是说是不是有着科学性呢,这是大有疑问的。就拿这个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度来说,我看就有至少以下两点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有商榷的余地。
    首先,由人民法院的院长对法官的审判负责是否符合司法机构的特征?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司法机关是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在行政机关中我们所奉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而在我国的司法机关或者说是法院系统中我们所奉行的是并不是行政机关的那一套:大家知道,在司法实践中行使审判权的是合议庭,而在合议庭中每个审判员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他们都无权干涉其他审判员所做的每个决定,虽然在合议庭中也有审判长,但是并不见得审判长所拥有的的权力就多于其他审判员——即使是有院长参加的合议庭也是如此,他们并不能够剥夺每个审判员所做出的独立思考和独立的意见,判决的最终的产生都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而告终,而不是以参加者的级别高低来决定案件的性质。因为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而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这不仅仅是我国的审判制度的规定,也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一个经验总结,更是司法机关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一个显著特征。尽管学界对中国的司法行政化已经有了很深刻的批判,但是还想不到在今天还会发生这样一个要由院长对审判员负责的的制度,难道还要让我们的司法机关再一次的混同于行政机关?试想一下,既然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无权力对每个审判员的审判决定作出一个有影响力的决定,那为什么要由他们对审判员的错误而承担政治责任呢?
    其次,这个辞职规定的第二点是一旦“法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这个时候法院的院长就要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责任。咋一看,好像这是与我们的法律法规有着很一致的规定,因为我国《法官法》的第六条是这样规定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毫无疑问,院长要对法院的日常工作承当一定的责任,而发生在“法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故毫无疑问是应当由法院的院长或者是副院长来承担,但是,我们还注意到这是仅仅在“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时候,法院的院长或者是副院长才提出辞职。那么这与我们法律的规定是否相符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这里来看,对国家的资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该是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而非是以“引咎辞职”来承担责任。如果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就可以以引咎辞职作为结果,那么引咎辞职是不是成为了为官不仁者逃避责任的绝好方式?这样一来,就与设立引咎辞职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了。
    这只是我对这个引咎辞职制度的一些很不成熟的想法。其实就我个人看来,法院是最不需要引进引咎辞职制度的部门。也许大家听说过国外某总理、部长引咎辞职的新闻,但是大家听过有哪个大法官辞职的新闻发生?好象没有。这就是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的区别。其实引咎辞职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行政官员承担一些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些法律上的或者说是行政上的责任。而在法院系统中,作为法官的个人是独立的,他们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庭长、院长或者是其他人负责。个体的独立性就将他们把行政官僚给区别开来。所以,那个在行政官僚机构畅通无阻的引咎辞职制度但是能否在司法部门大行其道却是大有问号。
    司法公正是社会的期盼,对现在的许多制度我们当然需要改革,只有改革才能够促进司法机构向更健康、公正的方向发展。但是不能够饥不择食,而是要有选择有鉴别的进行制度创新——其实就司法部门而言,国外有着数百年的丰富实践经验,我们完全不必重起炉灶,学学国外的方法,这又何妨呢?贺卫方先生在论述当代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困境是曾经谈到过现在存在着“巨大的改革热情和知识积累的极度贫乏的矛盾”,我一时还不明白这个热情和贫乏的矛盾,现在算是明白了。居庙堂之高的居然连司法的最基本的原理都不是很明白,那我们的司法改革要往何处走呢?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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