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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两指”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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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3.0 发表于 2009-2-6 17:0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涉嫌违纪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审查,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两指两规”(也称双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在党纪条规中相应的有要求违纪人员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审查的规定,其精神实质和“两指”是一致的。- G& g% |" F: p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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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指两规”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纪检监察机关比司法机关更大的执法权,与《刑事诉讼法》及《宪法》规定的原则是相矛盾的,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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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 ^2 n1 S% o. B9 `+ x  一、违纪与违法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时间在7日内,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审查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而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由于“指定时间”的含义不明,有的“指定”当事人交待问题的时间较长,甚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时间。而违纪与违法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两指两规”的规定,只适用于违反党纪政纪的嫌疑人员,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性质上讲,违法的严重性高于违纪行为。因此,对单纯的违纪人员,不应适用比法律强制措施更为严格的审查程序。5 h# F1 l) ~: a' v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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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两指两规”的操作标准难以掌握。由于“指定(规定)时间、地点”在含义上的模糊性(指定的时间多长,能否离开指定的地点等),导致了操作上的任意性。适用“两指两规”,如果当事人在一个较长的指定时间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地点,客观上就形成了类似拘禁的后果。而且由于对“两指两规”的范围规定不明确,有的纪检监察机关适用“两指两规”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把一些违反计划生育等行为的也适用“两指两规”,由纪检监察人员将其隔离控制在指定的地点(如宾馆),在问题未讲清前不准离开;在适用对象上,对一些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党员也适用“两指两规”,比如审查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党员共同违纪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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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o$ y/ V0 i  三、“两指两规”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办事是一项基本原则。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拘禁,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两指两规”的规定,超越了现有法律的规定的范围,使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并且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取消原来关于收容审查规定,就是因为收容审查没有时间的限制,容易导致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监察法》“两指”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而纪检监察机关又是合署办公的,“两规”作为一种党纪措施,与“两指”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党纪条规的规定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论是违反党纪还是违反政纪,都不应采取“两指两规”措施。+ @9 m3 j" F; _)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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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Y. Z  Z6 m# R( M, Q. _: a6 a! E  因此,笔者建议,“两指两规”应当予以废止。对违纪人员进行审查,不应当也没有必要采取“两指两规”的强制措施。对违纪行为同时有违法嫌疑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提请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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