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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期羁押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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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 发表于 2009-2-6 17:0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所谓羁押是指将依法拘留、逮捕的人犯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防止他们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1)。关于超期羁押问题,已有许多学者作过大量的分析论述,也提出了许多建议,但大多都认为超期羁押问题就是超过了法定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控制行为。著名刑诉法学者陈瑞华副教授也认为:所谓超期羁押就是有关机关超出法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出限制,在程序法中,期间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实施诉讼行为、作出诉讼决定时所要遵守的必要规则,是法律程序规则体系的重成组成部分。羁押期间超出法定期间,意味着有关机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2)。笔者认为所谓超期羁押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形式上的超期羁押,也就是上面所说的观点,这种超期羁押违法性明显,容易进行监督和纠正,而且这种羁押问题也正日益减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3)故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为实质上的超期羁押,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利用刑诉法关于羁押期限延长的条件,编织理由或放宽条件,将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从表面上来看,此种羁押无违法可言,但是深入分析整个羁押实现的程序,便可发现这一现象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侵害以及政府权利的滥用问题,这实际是一种违法行为,由于其隐蔽性,它对实现司法的文明和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危害更大。
    一、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及其对策。关于这些问题,已有大量学者作出论述,这一现象的出现是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数地作案,取证点多且久查不清,或犯罪嫌疑人明确,但证据不足,好不容易抓到的人又不舍得放,便来个“以羁代侦”或是向上级的请示未能得到及时答复或是办案经费不足,致使有利证据无法得到及时收集和固定,案件一拖再拖;还有侦查部门人员的错误观念和较低的素质也增加了这一现象发生的机率。我们的办案人员往往贯彻有罪推定原则,注意的是如何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不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将羁押工具化、普遍化使用,以“持久战”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解决这一问题,(一)是要提高侦查部门装备的现代化水平,加速证据收集和固定。(二)是提高执人员的素质,转变他们的观念,加强对他们的理论教育,让他们知道“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有罪处罚的的待遇。”(4)而不是惩罚犯罪的措施和工具。(三)是加大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建立严格有效的责任机制,来有效减少形式上的超期羁押问题。由于形式上的超期羁押问题早就引起了我们的重视,这一现象正在不断减少。
    二、实质上的超期羁押问题原因及对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具有外在合法性和内在违法性的特点。其出现的原因除与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关外,主要是由我国的羁押控制制度造成的。
    先看我国现行的羁押控制制度: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我国的逮捕条件。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的两种方式,对于拘留,法律要求公安机关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4天。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检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公安机关一旦将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就有权将其连续羁押14日甚至37日。而刑事拘留作为我国最严厉的刑事措施,往往被普遍是为定罪判刑的前奏,逮捕一旦得到批准,就意味着嫌疑人将要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并导致无数次的羁押延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这是法律规定由逮捕本身所带来得最长羁押期间。但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间的延长却有各种各样的途径:
    1、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但要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2、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件如果在以上期限内还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规定,可以延长两个月:
    (1)交通十分不方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有特殊原因需再延长羁押期限的,须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我国羁押控制制度存在相当大的缺陷,为执行的随意性提供了条件。
    (一)如前面对羁押控制制度的叙述,我国刑诉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如前面对我国羁押控制制度的叙述,我国刑诉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可以延长到14至37日,在刑事拘留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往往突破法律的所要求的特殊拘留条件的限制,而将任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羁押到37日。37日成了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所引发的必然羁押期限。这实际上变相鼓励了公安机关的超期羁押。逮捕后的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还有权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措施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来用,以补充侦查期间的不足,保证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取有罪供述的需要。例如公安机关可以对一些犯罪嫌疑人采取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手段,使其不计在正式的刑事羁押期间之内,而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限则可以由检察机关根据自己侦破案件的需要在法定最长期限内任意延长!
    (二)、在我国不存在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羁押权缺少有利制约,公安机关自己有权决定拘留和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又有自侦部门,其批捕权还是检察机关掌握,与其说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还不如说是一种自律,这样导致了那些认为自己遭受非法或无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救济。
    (三)、中国刑诉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行严格分离,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在英美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无证逮捕,通常都只会带来24小时的羁押状态。而要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必须在24小时之内,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到中立的法官那里,进行专门的羁押听证程序,由法官作出羁押、保释或采取其他代替性措施的裁决,显然这种逮捕和羁押严格分开的做法,使得中立的司法机构能对审前羁押问题进行一次独立的司法审查,也就有效的防止了超期羁押的产生。
    解决的对策与方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超期羁押问题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必须采取有效的对策与方法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笔者认为最根本的解决措施是仿效英美实行司法审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的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5)英国有句谚语“无救济即无权利”。直接涉及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一旦适用势必给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因此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及有关公民以相应的程序性救济。(6)将“救济性的权利,即对国家及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关予以审查作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7)
    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除了《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有原则性的规定以外仅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国际性规范文件,至少就有八个(8)。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因此笔者认为解决实质的超期羁押最好的方法就是仿效英美国家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审判前的羁押权应属于法官或法院的权限,侦查机关有强制到案权利,一般没有长时间的羁押嫌疑人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规定:“每人都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在下列情形下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容剥夺……(3)基于已经实施犯罪的合理怀疑或者合理的认为预防其犯罪或在犯罪后逃跑而合法的逮捕或拘留一个人,以便把他带到适格的机关面前……”据此而“被逮捕或拘留的每一个人应当迅速被带到合格的法官或其它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面前,并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接受审判以及在审判前予以释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以及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政府有法律上的义务迅速将逮捕或拘留的人带到司法机关面前,而不能自行决定羁押,甚至把羁押作为逼取口供得手段;二是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有法律上的权利及时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以便对于拘留或逮捕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合法,并请求及时释放,这项权利不只是程序上的一种普通的要求,而是通过司法救济的实实在在的“权利”,如果受到侵犯,即使有罪的人也可能无罪释放,并可依法获得侵权赔偿或国家补偿。实行司法审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
    在绝大多数法治国家里,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都是一种强制到案的方法,可以作为收集口供和其他证据的侦查手段来运用。但是,再嫌疑人到案以后,如果需要较长时间予以羁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因此,羁押是一种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与我国法律把羁押视为逮捕的自然结果而不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是有区别的。故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将逮捕和羁押严格分开,将批捕权进行优化设置,由人民法院签发逮捕证来行使批捕权这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并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由法院(即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对应被羁押的人员的羁押期限作出明确的界定,防止无限制的延长!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羁押非法或显失公平,可以向法院提起起诉.这样,就可以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效制约,严格控制羁押期限,避免超期羁押的产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这样把审判前的羁押权统一交由司法审查机关行使,主要目的在于以独立的司法机关保证个人的人身自由不受政府的任意剥夺,防止任意或无根据的羁押;同时,也是为了给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适当表达自己意见的机关,使即使有必要予以羁押的人也能受到人道的待遇。
    总之,无论是形式上的超期羁押还是实质的超期羁押都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实现司法的公正、文明,保护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必须有效地减少并最终消灭超期羁押问题。
   
   
    注释:
    (1)《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52页。
    (2)陈瑞华《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人民检察》(京)2000、9。
    (3)陈光中、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4)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2000年版
    (5)《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界代表大会于1994年通过。
    (6)任寰《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法学》2000年第4期
    (7)陈瑞华:《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现代法学》1996、5
    (8)陈光中、]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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