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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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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神idg 发表于 2009-2-6 17:04: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美国《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可以概括为三条原则:即诚实信任的原则、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商业道德和合理行为的原则。
    诚实信任的原则
    诚实信任的原则既是商业秘密侵权保护的第一基本原则,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主要理论依据,它贯穿于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始终。
    《侵权行为法》第757条b款明确规定:如果对方基于信任把秘密透露给行为人,行为人违背信任泄露或使用该秘密,他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正是建立在行为人背信的基础上的。根据该条款的注释,这种信任关系源于五个方面:
    1、行为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的合同,例如,雇员在受雇期间与雇主签定的不得披露雇主商业秘密的协议;
    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关系,这种关系是以法律上的信任关系为前提的;
    3、合伙人或其他共同投资人之间的协议;
    4、存在或可能存在商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例如,A为了按自己的秘方生产经营,需要银行家B给一笔贷款;为了使B确信要这笔贷款的正当性,A把自己的商业秘密私下透露给了B,这时A与B即建立了法律上的信任关系;
    5、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商业关系的其他情况,例如,A向自己以前的教师B征求有关自己业务的意见,于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B,这时A与B也建立了法律上的信任关系。
    在存在上述关系的任何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法律上都负有不得泄露或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行为人将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诚实信任的原则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己不能泄露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对权利人负有直接的保密义务,而且适用于行为人从第三者那里获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况,即要求行为人对权利人负有间接的保密义务。
    《侵权行为法》第757条c款规定,当行为人从第三者获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如果他已经知道所获悉的是商业秘密,并且也知道这个第三者是用不正当手段获得这个商业秘密的,或也知道这个第三者是违背对权利人应负的保密义务而泄露该项秘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泄露或使用该项秘密,就应对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诚实信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切实负责,尽其所以防止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被第三者不正当发现,或者背信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而遭受更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置这种义务于不顾,仍然泄露或使用该项秘密,这不仅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侵权行为,而且严重违背了一般的诚实信任原则,所以他应承担法律责任。
    诚实信任原则同样适用于行为人由于无意而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知道所获得的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使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是完全由于失误造成的,如由于邮递员错投了信,行为人无意中打开了一封含有商业秘密的信,诚实信任的原则也同样要求他不得用这种失误而去泄露或使用该秘密,否则他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便是《侵权行为法》第757条b款所表述的责任原则。
    有时一个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可能包括几种情况,这时《侵权行为法》要求根据诚实信任原则,分别判断各个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诚实信任原则是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强调行为人应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负责。这和商业秘密的性质、存在的价值、保护商业秘密的宗旨是完全相符的。
    公平合理的原则
    尽管根据诚实信任的原则,应对商业秘密提供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但这种保护决不是无限的,可以任意扩大的。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时,应当考虑和顾及其他人的利益,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控制在一个公平合理的范围内,这就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价值内涵。
    这条原则的基本要求和法律体现是:
    1、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享有绝对的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的权利。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权泄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例如,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或在诉讼时法官要求回答有关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或在面对侵权的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泄密行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行为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对泄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承担侵权的责任。
    首先,《侵权行为法》明确规定,认定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这样一个事实要素——知悉。这里的“知悉”有特定的含义,即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获悉的事项是商业秘密,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知悉是由于第三者的背信或错误所致。
    例如,A知道B有一个秘方,能使产品的生产成本降低得多。C向A卖B的秘方。虽然A不知道C是怎样得到这个秘方的,但据此认定A具备“知悉”这个事实要素无疑是正确的。
    如果这时A同时又泄露或使用了这个秘方,他就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反之,如果A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事项是B的商业秘密并且不知道C是违背义务泄密的,那么即使他具有泄密或使用的行为,也不承担侵权的责任。
    其次,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泄露或使用,是在得到有关该项信息的性质及泄露原因的通知之后进行的,那么他在一般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在此之前他为该商业秘密真诚地付出了代价,或形势发生了变化,则可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
    这是因为,如果他在得到该项商业秘密时,并不知道它是商业秘密,也不知道泄密的原因,且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那么他在得到通知后就不会遭到任何损失。但如果行为人在得到通知前已经为该商业秘密付出了代价,或进行了投资,通知他履行停止侵权的义务就会让他遭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扩大到侵害他人利益的地步。此时保密的义务应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来承担,不正当泄露后的风险也同样应由权利人承担,否则就会给实际上与不正当行为无关的行为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而公平合理原则也不允许这样做。
    商业道德和合理行为的原则
    在《侵权行为法》中还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商业道德和合理行为的原则,这是为参与商业竞争的人们立下的最起码行为准则。若违反这一准则,侵犯商业秘密,就会被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法》第757条a款明确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发现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泄露或使用的,应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不正当手段,是指盗窃、贿赂、侵占、欺诈、威吓、窃听或其他间谍活动等方式。
    由于这些手段违反了大家所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理行为准则,只要行为人用这些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不管其主观意图是否以发现他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都构成侵权行为。反之,只要行为人手段正当,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发现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动机,均不构成侵权行为。
    例1A想追回自己的妻子写给B的求爱信,晚上偷偷到B的办公室打开保险柜,取走了他认为有求爱信的一捆材料。后来发现内有B的产品配方。因担心行为败露,A没有把这些材料放回原处。三个月后,A开始用这种配方进行生产。
    例2B想用和A相同的方式生产药品。为了发现配方,B聘用了高级技术人员,经过对A的药品进行分析与实验,果真发现了A的配方,并用于生产。
    在例1中,A主观上不具有发现他人商业秘密的动机,但由于是用非法手段得到了商业秘密,所以构成侵权行为。
    在例2中,B主观上具有发现他人商业秘密的动机,但客观上采用的是合法手段,所以不构成侵权行为。
    很显明,《侵权行为法》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并非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是他借以发现的行为方式是否合法。
    为了保护竞争性商业利益,《侵权行为法》还把商业道德和合理行为的原则,由保护商业秘密扩大到一般信息。
    第759条规定,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信息的人,应对自己占有、使用和泄露该信息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其理论依据是:虽然一般商业信息被不正当获取,在正常情况下不会给权利人带来什么损失,但法律并不应因此对这种不正当行为置之不理,因为这同样不符合商业道德和合理行为原则。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条原则,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和保护商业秘密的过程中,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交织、相互补充的。正是这种交织和补充,才构成了保护商业秘密和追究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因此,只有全面把握这些原则,才能真正理解美国《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才能对我国的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提供参考。但我们有自己的特殊国情,在立法时我们在体现国际立法惯例的同时,更应体现我们自己的特色。
    【出处】
  《保密工作》1997年第4期【写作年份】1997【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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