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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合同项下承运人错误放行提单争议上诉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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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dMdsPfD 发表于 2009-2-7 17:17: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代理词
    案号(2000)沪高经终字第377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句容外贸诉怡和运输(中国)有限公司越权放行提单侵权争议上诉案之审理已近尾声,客观公正地裁决本案,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虽然本案争议标的额微不足道,然而涉及的法律问题却极为重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FOB合同下,承运人应向卖方还是买方签发放行提单?亦即在同时存在订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之场合应向谁签发放行提单?经认真研究本案的全部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的结论乃是:上诉人作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卖方是法定的托运人;依相关法规及航运惯例,除非另有特别约定承运人必须向FOB合同下的卖方签发放行提单;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悖航运习惯直接向案外人放单造成上诉人的货物所有权被侵害的后果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一、FOB合同下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是法定的托运人
   
    1.1原审判决认定:“在已有证据证明KPS公司为托运人的情况下,原告的交货行为不能认定为托运人。”
   
    1.2该认定违反了《海商法》第42条3款2项“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之规定;违悖公认的法理;违背相关判例因而完全是错误的。
   
    1.3法律并未要求实际托运人的名称必须在提单上注明才能作为托运人,卖方成为托运人是法定的,其成为托运人的唯一要件乃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1.4该条立法的本意即在于保护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在提单上未具名的卖方的合法权益,最典型的即为FOB合同下卖方的权益。
   
    1.5从逻辑上亦可推论出实际托运人无须在提单上具名,因为若卖方已在提单上具名,因其符合该条3款1项规定而自动成为订约托运人,第2项的规定便属多余。
   
    1.5.1对此问题英美经典名著及判例早有定论:
   
    ①《现代提单的法律与实务》PaulToddP27:“买方同时又是托运人,并订立运输合同之情形在FOB合同中十分罕见。在典型的FOB合同中,卖方的托运人。”
   
    ②《CIF&FOB合同》SASSON2000复旦大学出版社;“当FOB条件用于外销之场合,卖方通常是托运人。”§477
   
   
    ③《TheLawofInternationalTrade》DayandBernardetteGriffin1993ButterworthsP56;“买方或卖方应视为货物的托运人,在卖方负责所有的装运安排的情况下,买方不能视作托运人,关键在于卖方是否要求付款赎单。”
   
    ④《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2000复旦大学出版社
   
    ⑤Brett法官在Stockv.Inglis案中指出:“FOB术语,托运人的责任与费用应由卖方或买方承担,取决于合同的规定。当FOB条件用于外销之场合,卖方通常是托运人”。
   
    ⑥Brougham勋爵在Cowas-Jeev.ThompsonKebble案中强调:“FOB合同,在卖方取得提单之场合,卖方而非买方是托运人。”
   
    ⑦Duke法官在TheTromp案中亦认定:“FOB条件,交付提单后付款,卖方而非买方在此种情况下被视为托运人本人”。
   
    1.5.2我国学者及最高法院同样对此问题同样已有正确的结论:
   
    ①翁子明法官在“实际承运人和实际托运人”(1999年9月《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P29)正确地指出:“实际托运人主体地位的法定的特性,决定了认定实际托运人应严格依照法律的定义。”“实质条件只有一个,即交运货物的事实或行为。”“实际托运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均来源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合同的约定。”“正由于FO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才有通过立法确立其托运人地位的必要。因此,实际托运人的主体地位的取得不以提单记载为条件。
   
    ②王钢桥先生在“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认定”(1997年1月《海事审判》P24)指出:“FOB合同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收受货物的法律行为已在他们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交付货物的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通过签发提单而产生。在提单未签发之前承托关系即已形成,托运人即已确定”。“卖方作为提单的合法占有人虽然未在提单托运人一栏内记载其名称,但只要能证明其为交付货物于承运人的一方,便享有提单下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
   
    ③郭春风教授在“论对中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及其相关条款的修改”(1998年第2期《海事审判》)一文中指出:“即使在提单托运人栏目中没有记载FOB货物卖方的名称,法律上仍应认定其为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④《海商法诠释》1995法律出版社P74;作者指出:“认定托运人的核心条件:订约或交货。只要具有一种行为者即为托运人。”
   
    ⑤尤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12月3日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和田”轮再审一案,即(1997)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问题已有定论:“在FOB合同下,提单具名人为买方,卖方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未结汇之前,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权应予保护。”尽管长期以来未在提单托运人栏中具名的卖方的托运人地位在理论界争论不休,最高法院最终肯定了该原则:FOB合同下的货物卖方,尽管在提单托运人一栏中未具名,是法定的托运人,拥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⑥还值一提的是:实务中FOB合同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典型的FOB合同,即买方租船订舱,卖方实际向承运人交货;其二,附加服务的FOB合同,即由卖方代买方办理租船认舱,并由卖方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第三,非外销意义上的FOB合同,即买方指定其在装运港的代理租船订舱,合同约定卖方交货后取得大付收据,并交给该买方代理由该代理凭大付收据获得提单,此种情况下,或是买方已支付价款或是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以付款为前提。前两种类型的FOB合同,卖方是托运人;唯有在第三种类型的FOB合同中,买方才是托运人。
   
    1.6本案属于典型的FOB合同,上诉人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在指示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将自已明确作为托运人具名,只是由于承运人听从订舱买方的指示未将上诉人的名称在提单托运人栏中具名而已,依据上述法律及有关学理判例确立的规则,毫无疑问上诉人的法定实际托运人地位不容置疑。
   
    二、当订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并存时,承运人有义务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
   
    2.1原审判决认定:“由KPS公司委托被告订舱事实清楚,故被告在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交于托运人KPS公司并无不当。”
   
    2.2此认定是机械孤立地理解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无可否认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存在缺陷。法官的神圣天职乃是依法判案,但当法律本身规定不明或存在缺陷时,则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符合习惯、法理、判例的判断,而非机械片面地理解适用法律。
   
    2.3《海商法》第42条3款1、2项规定源于《汉堡规则》第1条3款。在《汉堡规则》下只可能有一个托运人,但到底谁是托运人,承运人需根据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依《海商法》在FOB条件下则可能会有两个托运人,此种情况下,更要求承运人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地确定应向哪个托运人签发提单。
   
    2.4《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提单具有法定的三种作用:(一)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二)作为收到货物的收据;(三)作为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
   
    2.5正是由于提单具有法定货物收据及物权凭证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必须向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托运人签发提单。
   
    2.6就提单作为货物收据而言,不言而喻应当向交付货物的托运人签发。上诉人作为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托运人为不争之事实,被告不向近在咫尺的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放行具有法定货物收据性质的提单,却向中途港的买方直接放行提单,此种做法十分反常!决非“并无不当”。
   
    2.7就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而论,理当向货物所有权人签发。而上诉人在买方支付货款之前始终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不当然丧失货物的所有权,而仅是移转货物的实际占有权给承运人而已,其通过持有提单保持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并通过控制提单保留货物的处分权,直至买方支付价款之时。
   
    2.8如果允许承运人不向货物所有人签发提单,无疑地使得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在将货物装船后即丧失对货物的处分权,这必将使数百年来行之有效的相关国际贸易惯例荡然无存。
   
    2.9在涉外FOB合同下承运人必须向卖方签发提单,对此国际贸易惯例、英美经经典名著早有定论:
   
    ①《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FOB项下卖方的责任: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的运输单据(即提单)。买方的义务则是接受卖方提交的而非承运人提交的此种运输单据。”因此从贸易角度看,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者只能是卖方。
   
    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3(1)规定:“在合同预期涉外航运以及包括FOB条件之场合,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必须取得载明货物已装船的可转让提单。”因此依美国法律,承运人必须向FOB合同卖方签发提单。
   
    ③施米托夫在《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19857版;1993年9版)说:“提供额外服务的FOB条款,即当事双方同意由卖方给货物订舱。卖方是作为买方代理人行事。且可以买方的名义或他自已的名义换取提单…卖方在合同支付条件得到履行之前,保留处分货物的权利;或卖方可以用他的名义取得提单,卖方将提单交给买方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
   
    ④SASSON在《CIF和FOB合同》(4th2000§480)指出:“FOB合同卖方有义务取得提单或其他表明货物已实际装船证据的文件已成惯例,除非有明示相反的意思,否则在外销中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属卖方的履约范围。”
   
    ⑤Benjamin在《SaleofGoods》(3edP1172;4th§20089)中认为:“FOB合同卖方负责提交提单,并无绝对义务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前交单,尽管无疑地他有义务尽快交单”。在该书第四版§20089中他进一步指出:“FOB合同下卖方有义务取得并提交装运单据,买方应付款赎取已装船提单。”
   
    ⑥Gilmore.GBlack在《LawofAdmiralty》(2000P136)中亦认为:“FOB船舶术语,要求卖方承担装货完成之前的风险,只有‘已装船’提单才能证明他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⑦PaulTodd在《现代提单的法律与实务》(1992P27)中写道:“FOB合同卖方将货物装船后便可取得提单,然后将提单交给买方,而买方通常应当先支付货款以便换取提单。”“在典型的FOB合同中,卖方是托运人,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提交一份已装船提单,来作为卖方已履行他的义务,装运了货物的证明。”
   
    ⑧CharlesDebattista在《SaleofGoodsCarriedbySea》(1990ButterwouthsP9)指出:“典型的FOB合同或附加服务的FOB合同,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商业单据,这些单据的核心即为提单”。
   
    ⑨《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第98条:未获付款的卖方可以自已保留处分权或有条件地背书提单两种方式,防止货物的所有权在装船时便转移给买方。第99条:未获付款的卖方,可以让船长签发货物的交付按他或他的代理人指示的提单,并将提单交给其代理人,指示代理人在收到货物的价款之后,才将提单背书给买方。如果卖方自已持有此种格式的提单,而不是交给其代理人,或代表买方持有提单,据此,他保留了处分货物的绝对权力,称之为“处分权”,且装船时,货物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
   
   
    2.10英国有不少判例亦确立了该规则:
   
    ①Donaldson大法官在Whimble,Sons&Co.Ltd.v.Rosenberg&Sons〖3K.B.743.〗案中判定:“FOB合同,买方的义务在于指定船舶,而卖方则需将货装船(代买方进行)并取得提单。在此种情况下,卖方直至他移交填有买方名称的提单之前始终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
   
    ②Donaldson大法官在The“E1Amria”and“TheMinia”〖2Lloyd’sRep.28.案中重申:“在FOB合同中,买方指定船舶,卖方代表买方将货物装上船,如果提单是凭他指示,买方能够成为当事方的唯一运输合同是由该提单包含或证明的由卖方背书给他的合同”。
   
    ③Brett法官在Stockv.Inglis〖《CIF和FOB合同》四版,2000§447〗案中判定:“FOB术语,提单由卖方附上其它有关单据一并提交给买方,在买方承兑汇票或支付价款之前,货物并不最终放行给买方。”
   
    ④Evens法官在最近的一个案件中再次肯定了这一原则:他判决:“FOB卖方必须取得货运单据并提交给买方,而买方有义务付款赎单。虽然货物装运于买方指定的船上,但是卖方将保留货物的处置权以保护自已的权益,作为未被付款的卖方,提单将被要求交付给他或凭他的指示。唯一留置单据的理由是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卖方有意以一种对其有利的方式持有单据以便控制拖欠付款的日期。”(ConcordiaTradingB.v.RichoInternationalLtd.1Lloyd’sRep.475.)
   
    2.11归纳上述国际贸易惯例、法规、英美经典名著及判例的论点其结论十分明确:除非有特殊约定,或属于非用于国际贸易的FOB合同,原则上承运人必须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签发放行提单。根源在于FOB买卖本质上属于单证买卖,属于象征性交货,卖方必须通过控制具有物权凭证及货物收据性质的提单,达到间接控制货物的目的,进而保留对运输途中货物的处分权,在买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以前,占有提单的卖方始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是货物的所有权人。除非买方在货物装船前已支付价款,或卖方明示放弃对货物的处分权,同意货物装船后所有权无条件转归买方。但在这些情况下,该FOB合同已非国际贸易中正常的FOB合同。
   
    2.12尽管我国学者大多未注意到此问题,但无人主张过应向买方签发放行提单,只有邢海宝泛泛提及“提单的接收人可以是卖方或买方”。此种提法并不科学,因为原则上必须向卖方签发放行提单,作为例外前提条件必须是有特殊情况;反之有学者论及:“FOB合同下,卖方作为提单的合法占有人”;“买方虽也为托运人,但其必须从卖方手中获得提单后,方能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下涉及货物的实体权利”;“卖方作为货物的占有移交者,其占有作为占有权凭证的提单”;(见王钢桥文)“实际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是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FOB条件,货物所有权未转移,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持有提单,其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见翁子明文)“应交货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见郭春风文)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确有过否认FOB合同下卖方作为托运人的地位的判例。例如天津海事法院及天津高级法院对“和田”轮案的一、二审判决。但那是错判,且已在1997年底被最高法院(1997)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纠正。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作为FOB合同的卖方是唯一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放行提单的当事人。
   
    2.13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上诉人完全清楚本案应当向上诉人签发放行提单。早在9月22日被上诉人即传真上诉人:“请速付款我司付款放单”。(证据10一审证据卷007页)表明被上诉人完全明知国际贸易惯例。而在10月13日被上诉人又连续两次传真上诉人:“请确认是否可以放单给香港公司”。(证据17、18一审证据卷020、021页)再次证实被上诉人明知签发放行提单的惯例。至于“我司受KPS公司委托代为安排出运货物,运输亦由其在香港支付,因此提单当然在香港放给发货人。”及“是操作小姐的失误,本案货物没有必要询问原告到底放单给谁”之辩解,实在不值一驳。
   
    2.14还值一提的是:《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作为未获支付的卖方,不但理应合法占有提单,而且有权行使中途停运权。
   
    2.15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提单签发地点亦不正常,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特殊情况,签发提单的地点应在装货港。但本案提单却在中途港签发。至于原审否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更是毫无根据。因为被告指定的仓库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依据《海商法》第80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事实上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运输合同早在提单签发以前在承运人接受交付的货物时便已成立。
   
    三、即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也必须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
   
    3.1Tetley教授认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但是是物权凭证。
   
    3.2台湾《民法》第628条“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转让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记载者,不在此限。”前苏联《海商法》第126条“记名提单可以按记名背书转移,或遵照转移债务请求书规定的其他方式转移。”韩国《商法》第820条提单准用关于提货单的第130条规定:“提货单虽然是记名式的,仍可以依照背书进行转让。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的记载时除外。”
   
    3.3记名提单是否可转让一直有不同见解,各国做法也不一致。英国学者认为,提单只有做成可转让的才能转让。记名提单没有做成可转让的,因而不可转让。不过记名提单是否可转让一直没有定论。Devlin法官指出:“看来没有关于不可转让的提单的效力的权威论断”反对者认为记名提单既不可转让,也不是物权凭证。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86条:记名提单应由签发该提单的承运人在提单上清楚地载明:“不可流通”,“记名提单不能脱离衡平法而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背书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交付提单并附具一明示的或默示的协议而转让提单或其所代表的货物的物权。”
   
    3.5杨良宜教授认为:“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在FOB条件下,若买卖合同未规定诸如:‘付款交单’。有可能被视为卖方未保留货物所有权,而导致货物装上船后算是已转给买方。”(《国际货物买卖法》杨良宜1999P288)
   
    3.6CharlesDebattista在其《SaleofGoodsCarriedbySea》一书中写道:“若FOB记名提单,卖方无需向买方提交提单,其义务仅是提交大付收据,以便买方据以向承运人换取提单”。
   
    3.7Staughton大法官在TheLycaon(]2Lloyd’sRep.548)案中判定:“如果当事各主想要被取代,只需让卖方在提单收货人栏内插入买方的名称即可。保留所有权的全部目的在于若买方无法或不愿支付价款时收回货物。虽然通常是通过将提单作成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提单,但在提单收货人是记名的之场合,仍可以通过改变该收货人实现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3.8“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P143;“记名提单是在收货人一栏中明确具体地记载收货人的名称。记名提单从签发之时起,收货人就已经特定。签发记名提单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了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归属于记名收货人。强调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旨在保护记名收货人的物权。故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转让记名提单。从物权方面看,记名收货人可以转让记名提单。转让记名提单是记名收货人行使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P157-158;《海商法诠释》傅旭梅法院出版社1995)
   
    3.9我们注意到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而海商法第79条(一)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该法并未将记名提单排除在该法调整范围之外。因此第71条之“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及“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依中国海商法记名提单仍然是法定的物权凭证,这已是不争之论。
   
    3.10本案提单虽为记名提单,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thepaymentmustbepaidbyT/TafterB/LandWarehousereceiptofAirCompanyfaxed”(证据2一审证据卷009页)亦即凭提单付款。尤其是上诉人10月13日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以FOB方式成交,凭提单以电汇方式结算,请立即将上述两票货物的提单快递给我司,否则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证据19一审证据卷022页)此时被上诉人已完全知道上诉人是货物所有权人。
   
    四、被告无论是否承运人都必须承担故意错误放行提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4.1本案由香港买方负责向Jardine订舱,9月9日之ShippingOrder是向JardineLogisticsServices(HKG)Limited.(AJardinePacificBusiness)发出的;但9月21日之提单抬头是NorasiaLine;10月1日之提单抬头人是DynamicContainerLine(AJardinePacificBusinessoperatedbyDynamicContainerLineLtd.)且注明了承运人为该公司。也即被上诉人确实未签发自已的提单,而是由实际承运人直接签发以FOB买方为托运人的记名提单。
   
    4.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反复辩称其不是承运人,“只是船公司的装港代理”“作为承运人在装港的代理负责联络”“是承运人的代理”。
   
    4.3然而,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直至一审开庭时才首次由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其目的十分清楚:旨在逃避承运人应当承担的错签错放提单的责任。但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无论被上诉人作为缔约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都必须对其在本案中故意违背国际航运惯例恶意放行提单的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4.4KPS8月27日传真原告明确告知:“船公司如下:JardineTransport(China)Ltd.但被上诉人接受订舱,其既可以订其自已的船,也可以订其他船公司的船,被上诉人在上海接受实际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亦表明其是以承运人身份行事的。
   
    4.5此外运费也是直接由其收取(被告收到了由KPS支付的运费一审正卷036)
   
    4.6被告于9月22日传真原告催付运杂费的发票上批注“请速付款,我司付款放单”。(证据10一审证据卷007)
   
    4.7事实上99年10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亦承认“作为运输方我们只能充当将问题转达的作用”。
   
    4.8KPS11月2日致函被告时亦称“我们会承担贵司放货的一切责任。”
   
    4.9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从未声明其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反之一直是以承运人的身份在行使权利:接收货物、指示仓库签发收据、收取运费。如果被上诉人坚持其是代理,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收取的是佣金而非运费,然而迄今被上诉人未举证任何此种证据。因此被告的承运人身份不容置疑。
   
    4.10即便其仅是代理人,根据有关法规、惯例,被上诉人仍必须承担由于其侵权行为所致的全部法律后果。
   
    4.11《民法通则》第63条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直是用其自已的名义与上诉人交涉,依该条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4.12《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依本款规定,代理人负有向上诉人披露其委托人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从未履行此项义务,事实上提单从未放行给上诉人,直至起诉时,上诉人从不知道实际承运人的名称。况且依该款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受托人(代理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4.13《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第19条:“在隐名本人代理合同下,惯例证明,若该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或在允许归还代理责任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不披露其委托人,该代理人个人应负责任,但并不排除该委托人的责任。”P22
    “一个人可以由于他的行为被禁止否认他的个人责任。”P11。
   
    五、结论
   
    装运经纪人(loadingbroker)是由在固定航线上作为一般货船的船东指定为船舶揽货,收取运费的代理人。他们将在航运报刊或类似周刊上公告船期,有时还将监督船舶的积载,尽管通常他们对于此种积载并不对船东承担责任。他们按运费的比率收取佣金,且对提单有留置权,因而为了他们的费用,间接地留置货物。装运经纪人通常有权代表其委托人订立货运合同,并签发提单。
    货运代理人(forwardingagent)指由托运人雇用的某人,与船东订立运输合同,但仅具有代理人的权能,而不作为承运人承担责任。在此种意义上,货运代理人通常责任有:确定开航日期与地点,若有要求获取配给的舱位,准备提单并将提单草稿送交装船代理人,按排将货物运至船边,办理报关手续,支付任何税费,货物装船后取得签署的提单。在某些情况下,实际上作为本人承担承运人的部分责任甚至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的责任。某人自称是“货运代理人”的事实,并不妨碍从法律上认定他是一个负有承运人责任的本人,即便他未亲自负责运输亦然。货运代理是否作为代理人或作为本人订立合同,取决于对他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的解释及具体情况,特别是该货运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他的报酬是收取运费。
   
   
   
    本案原审错误地认为:由于订舱安排货物出运是由FOB的买方进行的,承运人向买方放行提单并无过错。其实该案中虽然买方向承运人订舱,并支付运费,但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是卖方,在买方付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归卖方。因此,承运人根本无权向买方直接放行提单,而必须将提单交给实际托运货物的卖方。至于是L/C付款还是T/T付款并不影响卖方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力。如果原审判决逻辑能够成立,卖方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丝毫保障,许有人会认为,承运人没有义务关心买卖双方的交易条件,也不受该条件的约束,但贸易条件实际上是国际贸易的常识,作为承运人理应知道。且FOB条件下,是由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一般而言,卖方向承运人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均会注明贸易价格术语,承运人理应知道谁是货物所有权人,事实上确实明知该贸易条件为FOB,正因为如此,他们在放行提单之前确实也曾两次书面询问原告,这一事实至少证明被告明知不应直接将正本提单放行给不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买方这一航运惯例。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律师
    【出处】
  《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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