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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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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s0899 发表于 2009-2-8 21:3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们见惯了法庭上手着法袍、手执法槌、一言关乎人生死的法官形象。但如果我们就此认定法官很伟大、职业很崇高,我想只要不是我错了,就肯定是你错了。
/ {+ M  W3 u- C, y) z  据《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日《因维护司法公正而壮烈牺牲,女法官兰伟琴被追认为革命烈士》一文报道: 近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维护司法公正而壮烈牺牲的吉林省柳河县法院中心法庭副庭长兰伟琴,被追认为革命烈士。2002年4月21日下午3时20分许,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中心法庭(注:法院组织法无此名称)副庭长兰伟琴,因为公正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引起败诉方的不满,在其家中被被告刘某之父刘本海刺成重伤,造成肺动脉断离失血过多而壮烈牺牲。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兰伟琴革命烈士称号,并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和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兰伟琴,女,1956年出生,中共党员,大专文化,1986年参加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多年来,她日常表现好,工作认真负责,每年办案都超百件,无一违法审判案件,均能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在全院和当地群众中口碑好,曾多次被评为柳河县直机关先进工作者,并被评为柳河县文明政法干警。2000年8月,在竞争上岗中她以高票通过,被任命为柳河县法院中心法庭副庭长。同时,她在家中孝敬老人,与丈夫相敬如宾,十分和睦,对子女要求严格,教育得当,是一个贤妻良母。" q! x, Y( n8 v8 k3 U. Q6 Z
  兰伟琴牺牲后,通化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专门例会对兰伟琴所承办的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复查(此案当时被告刘某就曾上诉,二审结果维持原判),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是一个依法公正的判决。柳河县委责成县政法委员会、检察院等部门参加,对兰伟琴生前的执法行为也做了认真、全面的调查和总结,结论是不存在任何不廉洁行为,兰伟琴是一个廉洁执法、秉公办案的好法官,是一个过得硬、树得住的典型。兰伟琴为维护司法公正而不幸遇害后,在社会各方面引起了强烈反响,2002年4月25日,柳河县城万人空巷,数万名群众涌上街头自发地为好法官兰伟琴送行。一个向好法官兰伟琴学习的活动已经在柳河县法院乃至全县政法机关兴起。
- W7 l& a0 i6 u. u! [( ?  对兰伟琴被追认烈士,我没有异议。有人认为“仅仅因为案件当事人无根无据地猜测法官腐败,就能肆无忌惮地杀害法官,可想而之,我们的法官面临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执法环境和生活环境?我们的法官执法要遇到多少棘手的、伤心的事?难道我们还能面对向法官泼脏水的行为而无动于衷吗?”我基本不同意这种观点,作为一名法官,我没有什么悲其同类的感想,毕竟我们这个社会存在很多致人亡命的不确定因素,一场“非典”就使许多无辜者死于非命。他们更可怜,而且没有一点被追认烈士的可能。我不是一个无情之人,我其实更想说的是:对以身殉职的兰伟琴,在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调查后,确认她是一位“廉洁执法、秉公办案”的好法官,一年后吉林省人民政府才追认兰伟琴为革命烈士。为什么将近一年了,才给兰一个烈士称号?我们司法上常说“迟来的公正非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那么迟来的荣誉就是荣誉吗?能及时安慰死者及家属吗?
# [6 x! p3 J& t% G% T2 ?- X  这个“追认”来之不易。也反映了社会对法官这个群体的一些看法(不好的看法)。                     
, R2 y& o& d) E  法官办案,定纷止争,评判是非,必然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少数案件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只强调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不利事实和证据避而不谈,而一旦这些不利的事实和证据纳入法官的审理视线,就有可能使当事人自认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发生质的变化。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常常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当事人一旦败诉,就认为是司法不公,当事人胜诉了,也可能是对方“有人”在起作用(事实上这种现象确实也存在),这种思维方式下,怎么可能讲司法公与不公的问题。
$ J) ]; Z8 _: z( B# [  兰伟琴被杀案发后,有人问杀人犯刘本海凭什么指责法官腐败?他回答:凭猜测!当事人凭着一个毫无根据的怀疑,就动刀子杀人,他眼里哪有什么法律?这不单是被害法官的不幸,更是法治的悲哀!也是社会的悲哀,这是腐败的法官带给法官这个群体的恶果。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官队伍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虽不是主流!这些支流已经污染了水源,人们对法官的不信任情绪在增长,长此以往,后果不堪设想。' o. H+ l. l$ o% ]' c
  有一则故事,古希腊的凯撒虽是盖世英雄,但他的妻子庞贝业却不安于室。有一次,罗马举行波娜女神纪念仪式,依照当时的习俗,男人必须离开家中。这天,庞贝亚的情夫克罗地亚斯便利用这个机会溜进了凯撒的家中。不料,这事被侍女发现了,消息很快传遍了整个罗马城。凯撒在听到这件事后,马上将庞贝亚休弃,克罗地亚斯也因亵渎神灵而受到审判。在法庭上,凯撒被传作证。出人意料的是,凯撒说他根本不相信庞贝业会与克罗地亚斯有染。一方面,凯撒拒不承认妻子红杏出墙,而另一方面,仅仅因为妻子的贞操被人猜疑,便作出休妻一说。虽然凯撒并没有做过皇帝,后人却将这个故事附会成“皇后的贞操不容怀疑”的说法,即鉴于皇后的特殊身份,只要当皇后的贞操受到人们的怀疑,哪怕皇后真的是清白的,她也不能再母仪天下。3 j% {9 v  K7 i( o; ~& X7 b
  应当讲,法官在当代法治社会中的特殊身分倒是不言而喻的。我们通常都把司法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司法活动主体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建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否则正义便难以实现。正因为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使得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期望之高,远远超出普通的道德标准。西方一位哲人也曾说过,如果社会上追求完人的话,法官就应该是完人。美国律师a>协会(ABA)公布的模范法官伦理规范(ABA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1990)第二条规定:“法官应在其一切活动中避免不当或‘表面上不当’(appearance of  impropriety)的行为”。连“表面上不当”也不行,足见公众对法官职业操守的要求之高。
' c4 O4 v! h. l, ^2 i/ A7 ]8 r% y' X  在我国,由于以往人们对司法腐败的指责及对司法清明的呼唤在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上体现的越来越突显出来。也许在此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正逢其时。这个只有50项条款的“准则”里出现了27个“不得”,管的范围也相当宽泛。既管法官的交友,管法官的8小时以外,又管退休的法官,还要约束法官的家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接受记者专访时透露:“我们确定的这个‘是非标准’,是希望能够把一些虽没有违法违纪,但道德不好的法官清理出法官队伍。”
  W# c" ~$ Z3 F( }6 _  仅因法官的行为不符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这个“是非标准”,就将被清理出法官队伍。也许最高法院想籍这一“准则”来约束法官的职业操守的初衷不容怀疑,但这一明显带有“凯撒逻辑”的规定却未免令法官们后怕。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在其身分及任职得到国家充分保障的条件才能进行,我国法官法明确规定:法官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等。不要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本身是否属于“法”的范畴就值得打个问号,即便法官的行为与这个“是非标准”不符合,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方可对法官予以“清理”。我们在普遍接受了法庭之上应充分体现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对于法官的“清理”又怎能排除在“程序正义”之外?我国目前对“清理”法官的法定程序仍多限于原则性规定,不但对“清理”一词本身就没有限定,而涉及事实的调查、作为被“清理”对象的法官的答辩机会及其申辩权更无明确。事实上,这是对法官的不信任所致,最高法院作为全国30万法官的娘家人对自己的孩子都如此之不信任,何况外人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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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眼世界,法官的清白是不容置疑的。各国对法官的身分及任职保障均有规定,且遭投诉的法官所应具备的防御权各国也多规定得详尽而细致。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惩戒程序规定,美国联邦各巡回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在受理法官失职的申诉后,得指定法官组成特别委员会调查,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建议的处分以书面报告该巡回法院辖区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uncil)。司法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将进一步调查,特别委员会及司法委员会均有包括传唤证人、物证等在内的完整的调查权,被审查的法官也有完整的防御权,包括自行或委托律师a>出席调查庭,申请调查证据、交叉询问证人、提出答辩等。司法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决定要求审查的法官自愿退休、暂时停止办案、公开或私下予以谴责、驳回申诉等;如有弹劾事由,则应移送全国司法会议(Judicial  Conference of United   States)。对司法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从的,不论是申诉人或被审查的法官,均可以申请全国司法会议审查。全国司法会议认为适当时,亦得进一步调查,其调查权与司法委员会相同,被审查的法官在全国司法会议的调查庭也有同样的防御权。全国司法会议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再受司法审查。如有弹劾事由,则由全国司法会议移送联邦众议院处理。 由此可见美国在法官惩戒程序的严谨和慎重。即便暂时停止办案,亦须经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并保障受审查法官答辩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惩戒处分是由法官组成的司法委员会或全国司法会议决定,而非行政官员或司法行政官决定,以维护司法独立。% G: _, k% M6 t* L5 ^; I% G
  凯撒的逻辑已为各国的司法实践抛进了历史的长河,然而我们仍需警惕凯撒逻辑的残渣再度泛起,作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绝不应出现仅仅因为某位法官的操守为人们所怀疑与某项道德规范不符合时,就遭到当然的“清理”,以至殃及三十万法官同人。在程序上,必须赋予被怀疑的法官以必要的防御权,并将“清理”决定的做出置于不侵害法官的任职保障以及程序正义的原则之下。因为只要是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里,即便是皇后的贞操被人怀疑,她是否能继续母仪天下,也绝不会仅仅由某个人或某项道德规范来说了算。
/ y% P: b9 p- f3 P; w6 u- J8 j  为保证法官的独立、公正,应给予法官特殊的权利。但权利跟义务应该对等,所以对法官的要求——业务水平和道德水平也就应格外的高。因此我也深知在当前的国情下法官不应受怀疑实在荒唐(都是我们法官自己不争气惹的祸)。一个法官的死或许不是什么大事,但却给人一些启示,怎样解决法院自我评价和社会对这一群体评价脱节的问题,法院、法官都认为自己是清廉的,自我评价远远高于社会评价,甚至两者之间差距之大,超乎想象;这是一个难题。现在有种现象,胜了官司的人不认为自己有理,而是“有人”;输了官司的人更认为自己“没有人”或者“找的人不如对方硬、没管用”。这事法律管得了吗?法官断得了吗?(声明:本文部分章节摘自人民法院报和检察日报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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