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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看──消费者购假索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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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ngzq 发表于 2009-2-11 00:48: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消费者王某在一商场购买XX牌皮鞋一双,回家后穿了没几天,即发现鞋底断裂,经与XX牌皮鞋生产厂家联系,证实该皮鞋为假冒产品。于是王某找到商场,要求赔偿,但商场却声称该皮鞋并非在该商场购买。双方相持不下,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商场。) g2 a& a- l5 `9 Y% g5 ?
  在庭审中,王某出示了该商场出具的购物发票,上注明了皮鞋的品牌、购买日期、数量及价格。被告承认发票是商场所开,但认为他们并未出售过假冒皮鞋。商场还在开庭中出示了他们现在销售的XX牌皮鞋样品,称这才是他们出售的皮鞋。原、被告双方律师a>就该发票能否证明王某所诉的皮鞋是该商场所售展开了激烈的辩论。2 F7 U$ ?+ w" c* c
  原告方认为,发票就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证明,发票上有销售单位的名称,有销售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消费者手持发票,就可以证明皮鞋是商场所售。要求原告对皮鞋是该商场所售再提供其他证据,既不合情理,也已经超出了消费者的举证能力。通常消费者购买商品是就只要求商场开具发票,商场也未出具其他证明,要求消费者对此负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商场在举证时提供的皮鞋,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因为这并不能证明商场以前销售的皮鞋就一定不是假冒的,商场既可能真假皮鞋混杂销售,也可以原来销售的全是假冒皮鞋,仅是为了诉讼的需要才向法庭提供正宗产品。被告方认为,原告举证所提供的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充分性,这张发票只能证明王某曾经在商场购买过XX牌皮鞋,但不能证明是这一双,因为王某完全可以在别的地方购买假冒皮鞋,因索赔无果或为了损害本商场的名誉利用本商场的发票无理要求索赔。况且本商场只销售正宗产品,绝无假冒。% f6 b7 G+ d9 ~; [' P% k) Z9 s0 X! w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则对其进行了具体化。王某主张其假冒皮鞋是在该商场所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王某要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提供了该商场出具的购物发票,发票上商品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格,应当可以认定该皮鞋是从该商场购得。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是无法再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皮鞋是从该商场购得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中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六十四又规定,法官审核证据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条还规定,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时候,应“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在商场购物,只能得到商品和购物发票,也就只能以这些东西作为证据。- r% @4 [6 V3 ?7 R2 Y9 f1 n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商场对其主张的原告的皮鞋不是该商场所售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已经提供了皮鞋是该商场所售的证明(即发票)。如果商场不能证明该假冒皮鞋不是该商场所售,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场举证的皮鞋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以现在的皮鞋来证明以前的皮鞋。如果商场能证明诸如商场根本就未销售过皮鞋等事实,则其主张就可以成立,反之要承担败诉责任。这样裁判,既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又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商场应当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该商品是否是其销售的证明,如商场在销售手机时,一般均要在发票上注明手机的串号(即生产序列号),而这个号码是唯一的,这样就可以明确双方责任,既保护了商家,使他不会被恶意的消费者所欺诈;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在购得假冒商品时能有明显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他许多商品,如电脑、电视等一些产品均有序列号,商场一般都均在发票中予以注明。而其他的一些商品,如食品、电脑配件(如一些板卡),销售商一般会在商品上打上销售商的标签或价格。对于皮鞋而言,商场仍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确认皮鞋是其所售,如在皮鞋的内侧加盖商场的戳记等。这就如同银行在依法没收假币时,在给当事人开具的没收单上,也要注明假币的号码一样,就是为了证明没收的确实是这张假币而不是其他。所以,只要商家采取了足够的措施,是可以避免消费者利用发票嫁祸于人的情况发生的。可以设想,如果法院判决商场胜诉,则以后商家就可能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则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也难以保证司法公正。
: |4 E1 X7 h0 L# d/ O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索要发票的重要性,也可以看出销售商全面、正确填写发票的重要性。由于消费者与商家发生矛盾时,消费者只需提供发票和所购买的商品为证据,因此商家在开具发票时,绝对不能马虎大意、草草了事。如果将品名、型号不注清楚,在发生纠纷时,吃亏的还是商家。如有的商家应消费者的要求,将12K金项链的发票开成24K的,结果消费者以发票为证据将其告上法庭,如果不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则商家只能败诉。而对于法院来讲,能否正确划分举证责任,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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