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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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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nxnk 发表于 2009-2-11 10:19: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反败为胜之二
    深圳商圣实业公司、声雷实业公司与长春某电视台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8年5月20日,深圳市声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声雷公司)、深圳市商圣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商圣公司)和长春某电视台(甲方)签订了合作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在长春市建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主要负责电视综合信息网络的改造、维护、开发网上多功能业务等。公司注册资本为10,300万元人民币,三方出资比例为,甲方以净资产出资525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声雷公司投入现金36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丙方商圣公司投入现金1442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4%。出资期限为甲方在签约后于1998年11月20日前办理资产评估及国资局资产划拨手续,重新建立合营公司账目;乙方声雷公司和丙方商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各付100万元定金到甲方专门账户,剩余款项在1998年11月20日前到达合营公司的验资账户。合同还约定,合营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合营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4名,乙方声雷公司委派2名,丙方商圣公司委派1名。总经理由乙方推荐,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有关资产评估及划拨手续。声雷公司及商圣公司在1998年11月11日交付了200万元定金,其余款项于同年12月2日、12月8日打入合营公司账户。1998年12月10日,甲方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有关手续,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因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被工商管理部门于1999年9月16日吊销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终止。
    1999年9月16日甲方以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原告认为1、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出资的时间已经逾期;2、两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和合营公司的章程委派工作人员;3、有限责任公司因没有进行业务往来被工商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的结果是由于二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基于这3点原因,请求判令终止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4月9日《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中3000万元以下案件才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声雷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商圣公司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提审。1999年11月1日,上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中院将案件移送省高院。一审法院未移送该案,并于11月30日做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
    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对一审的程序和实体判决都存在异议,提起上诉。
    二、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但是它的认定不是基于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三条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商圣公司在1996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26日,该公司将3000万人民币转入声雷公司,作为在声雷的股东出资。1997年10月18日,该公司又将2280万元人民币投入湖北有线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根据1999年4月20日上海证券报刊登的浙江信联关于受让商圣公司股权及声雷公司股权的公告,商圣公司1999年3月31日总资产为9294万元,净资产为8531万元。而此时,该公司已经向其它公司投资5280万元人民币,占净资产的61.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此外,浙江信联受让商圣公司持有的长春某网络有限公司14%股权及声雷公司持有的长春某网络有限公司35%股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同意,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原告发现被告商圣公司的上述行为后,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故诉至本院。
    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商圣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在向其他公司投资已经超出净资产50%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的违反,是故意欺诈;另一方面,商圣公司和声雷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合营公司的股份,构成了对《公司法》的违反,综上所述,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声雷公司、商圣公司签订的“合作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
    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起因是甲方主张乙方声雷公司和丙方商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没有委派工作人员两项违约行为,导致合营公司被吊销执照,因此,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实体问题就是甲方所述的声雷和商圣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也涉及了一个更为重要的程序问题——该人民法院是否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程序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影响着对事实问题的公正认定,是一个首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四、对本案的法律分析及诉讼策略
    作为商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笔者从一审的开始阶段就在解决实体问题之前,提出了对程序问题的异议。上诉方商圣公司、声雷公司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程序问题对于法律公正的意义不言而喻,程序问题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实体公正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程序问题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保证,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它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设计的需要,更是一个法治社会形成的需要。程序公正所带来的绝不仅仅是一个具体案件的合法解决,它有着比实体公正更为深刻的意义。因此,本案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就要从程序问题入手。在程序问题得到圆满的解决后,我们才能在公正的程序下探讨原告所诉求的实体问题。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双方对程序问题的争议在于该案受理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一审阶段,被告方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判决。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提出的法律依据充分,提出管辖异议合法有效。
    1、我们首先要澄清管辖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管辖的具体因素包括了:
    1)案件的性质、影响程度大小、诉讼标的数目大小;
    2)诉讼标的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也就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地;
    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所在地和法院辖区的联系;
    4)争议财产所在地;
    5)当事人的协议等。
    在本案对于管辖权的争议中,出现了管辖异议、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概念。在分析本案之前,有必要做一简单介绍。
    管辖异议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有权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异议只能由案件的被告提出,其他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应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审议。人民法院对于合法提出的管辖异议应给予审议,并根据情况做出裁定:异议有道理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没有道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于驳回异议的裁定,被告可以在收到裁定书10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人民法院在管辖上的分工,它确定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我国的法院体系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目的就是确定这四级法院在受理一审案件时的分工问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力的大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进行了划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最广,包括了除法律规定由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以外绝大多数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包括了案件复杂、影响较大、涉及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专利案件、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此外,涉及港澳台的重大案件,经济纠纷的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的诉讼单位虽然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但是争议的标的价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的,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2、澄清了相关的基本法律概念,对照本案的受理过程,我方认为受案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因如下:
    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4月9日《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说明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由此可以断定在级别上中级人民法院不具备受理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案件。本案的争议标的达到10300万元,远远超出了中院受理的范围。
    依据此规定,被告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法院以异议超过答辩期为理由驳回被告异议,但是声雷公司在1999年10月19日才收到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按照法律规定,答辩期从收到诉状副本开始计算,声雷公司在10月25日提交管辖异议并没有超过答辩期,管辖异议是有效成立的。
    (二)一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合营公司吊销执照的并非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应该予以支持
    1、逾期出资问题
    原被告三方的《合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签订于1998年9月28日。按约定,声雷公司出资的3605万元、商圣公司出资的1442万元应于1998年11月20日前到达合营公司验资账户,甲方应于1998年11月20日前办理资产评估及国资局划拨手续,并重新建立合营公司账目。但是甲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办理资产划拨手续。尽管如此,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仍分别于1998年11月11日,12月2日,12月8日如数将资金打入合营公司账户。甲方当时对此很满意,积极办理了有关验资、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甲方认为我方逾期出资,但是事实是其没有办好手续在前,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必须在其办理完资产评估及国资局划拨手续后方可汇入资金,因而逾期出资说法不能成立。形式上的逾期没有造成损害,更何况原因是甲方预期违约在前。
    2、没有委派工作人员问题
    合作合同书中写明了“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4名,声雷公司委派2人,商圣公司委派1人。总经理由声雷公司推荐,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甲方在诉状中声称被告二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和章程委派工作人员,致使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未进行业务往来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事实上,被告已经委派了工作人员。这一点从1998年12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可以得到证实。1999年元月28日合营公司召开的第一次董事会通过了9项决议,里边记载了相关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职位,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委派的人员已经被记载在决议中。甲方的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3、合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结果并不是被告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行为所导致,而且吊销行为本身违反行政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在工商管理部门看来是它没有参加1998年年检。但是依据国家工商局1996年12月13日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1998年12月11日,1999年元月办理的税务登记,依照国家工商局《企业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它从1999年才应该参加年检,工商局以该公司没有参加1998年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说明这一点的同时,甲方主张的合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任在于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的主张不攻自破。
    综合上述对三点事实的分析,我们发现甲方完全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挑起这场纠纷,而工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似乎正为这场纠纷创造了前提条件。
    (三)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着程序问题
    甲方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了自己要求终止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投资、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和章程委派工作人员和经理致使合作经营成立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中判决被告方败诉的理由是声雷和商圣违反《公司法》规定向其他公司投资额超过净资产的50%以及两公司向浙江信联转让某网络有限公司股权未曾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两相比较,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完全不符。我们说,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该遵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审判权,要结合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事实进行法律的认定,而不是脱离原告的诉讼理由滥用手中的裁判权。我们姑且不谈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中对两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不予理会,反而自作主张为原告搜罗胜诉的理由就已经违反了诉讼程序。
    对于这样一个处处被违法行为所辖制的案件,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想得到公正的审判已经非常困难。认识到这一点,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们采取的策略只能是舍弃在实体上的过多纠缠,因为纠缠等于徒劳无功。在一个实体问题已经不能得到公正解决的诉讼中,我们应该在程序问题上下功夫,力图将本案的程序问题作为最终解决实体问题的突破口。因此在诉讼中,我方没有对实体问题过多论述,而是针对不公正的司法程序提出了异议。与之相应的是采取了提出管辖异议,向上级法院提请报告,请求依法纠正。
    五、最终的处理结果:
    在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提出了上诉后,甲方和上诉人进行了庭外的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在最短的时间内协助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完成未经诉讼的前期注册投资款5047万元人民币的返还事宜。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也做出了让步,同意将此款的利息592,144.61元作为甲方前期开办费用垫资的补偿。关于网络建设与改造项目可能的合作前景与合作意向,另择机会重新友好协商。
    协议达成后,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的5047万元投资被如数退回。二审法院审查后,准予其撤回上诉。本案最终终结。
    本案虽以撤诉结案,但一审阶段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不但不对原告诉讼主张予以认定反而自己搜罗可致被告败诉的理由;另一方面则是在实体认定上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六、本案的启示
    这场纠纷实体问题并没有太多可以探究之处。实体上甲方提出的三个主张,在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论证清楚的情况下比较容易澄清。但是,由于存在一审法院违反民事审判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程序违法问题,这些实体问题很难得到真实有效的认定,审判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案最终虽然没有以上诉人声雷公司、商圣公司胜诉的形式结束,但是庭外和解的结果也否定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声雷公司和商圣公司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之所以在违法审判的背景下得到这样的解决,根本原因在于上诉方自始至终对程序问题紧抓不放的诉讼策略。由此,我们对程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也可以窥豹一斑。
    在案件诉讼运作中,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是一个律师要重点关注的两方面。重视实体问题固然重要,它关系着最终权利义务的划分,但是程序问题是实体问题得到解决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带来的绝大多数是非公正的结果(不排除特定条件下,不合法的程序也可以得到公正的结果,但是它牺牲了程序正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律师首先要树立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意识。这是个比较宏观、比较基础的要求。律师不仅要利用证据和事实对实体问题进行有利于本方的说明,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律师更要形成良好的程序权益保护意识。其次,案件的审理阶段中有几个具体的程序需要认真研究,如管辖、回避等。再次,律师要能够洞悉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态度,适时根据二者态度的变化调整自己的诉讼测策略。
    本案中最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就是管辖。管辖的概念和大致规定前面已经阐述,此处重点谈谈现实管辖中的问题。级别管辖在法律实践中往往是争议的焦点,这并非是法律规定漏洞所致,而是地方利益和司法不公在作祟。在这种情况下,实体问题通常没有公正解决的希望,律师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只有管辖异议、上诉、申诉这样的诉讼手段。地域管辖中也会经常出现多个地域争夺管辖权的问题,导致案件的审理被拖延,实体问题得不到解决,这样就只有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法院间的争议。此外,协议管辖方面也会产生协议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况,律师和当事人也要予以重视。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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