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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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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kjwbo 发表于 2009-2-12 13:38: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北京娱乐信报的消息:19岁的云南小伙儿陈军在回家路上中枪身亡,持枪者是云南勐撒派出所的民警。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4年10月20日前后,云南耿马县公安局成功破获了一起较大的摩托车盗窃案,于是追缴赃车,沿路设卡。在这个过程中,因为怀疑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为赃车,而在警察的追捕中,意外的造成了摩托车主陈军的中枪死亡,开枪者自然是一名警察。* X* l- h2 J/ o  |5 Y
  因为当事人中有着国家公权力的代表者,此事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震动与反响,人们纷纷谴责公安机关的过失举动。而同时,这也引起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那就是关于警察的责任和警械的使用管理。
, J4 [& q! {% [  e6 U& F) @( D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肩负着保卫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重要使命,而正常使用警械,可以更有力的保护人民的权益。但因为警械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如果其过度的或是不正当的使用,就会给我们的社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危害。所以法律同时制定了一定的政策,限制警械的使用。: F' A. {  S! M; \- M
  而在本案中,却存在很多不明确的地方,让我们不得不怀疑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
7 S- o9 ~+ {$ t0 R  第一:在普通的追赶一辆仅被定位可能为赃车的摩托车的过程中,为什么值得民警邓恢来掏出自己的手枪?法律规定,只有在紧急情况之下,同时要进行必要的警告,在警告无效后才能使用警械。在法律中同时有如下规定: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的时候可以动用警械。而在本案中,并没有出现诸如其上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严重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出现,死者所做的只是在民警招手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时候,突然将摩托车加了速,而同时由于现场并没有警戒线的存在,更无从谈起所谓的强行冲越。同时受害人也并没有暴力抗法和危害第三人的生命财产的危险情况出现。而在这种环境下拿出枪支,便有些“画蛇添足”“小题大做”,纵然是过失使枪支走火,其行为也似乎有“草菅人命”之嫌。6 b$ n+ c; z6 E) L+ J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而在本案中,先是无由开枪在先,再看结果更是让人瞠目结舌。陈军大脑内的子弹已经抵达前额,子弹弹道从后向前横贯死者头颅,只差一层皮就穿头而出。这果然是好枪法,简直是正中要害,一枪毙命。试问为何一个如此小的案子还要瞄得这么准?办案过程中,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人道主义的精神,应该尽量做到人员与财产的最小伤亡,哪怕是对于可能的犯罪嫌疑人,而在这里,民警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 b: T* T1 `" S0 \
  第三,《使用条例》中规定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此案中,无论是事后的必要程序,还是对受害人的赔偿,云南耿马县公安局做的还是比较让人满意的,基本上符合了法律和道德的基本要求。但在此案中,民警显然是非法使用了警械,顾及法律的严肃性,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是否有权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毕竟陈军已经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2 N9 d% c' n" Z+ P$ Y' F4 b  归根结底,警械的正常使用,是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的根本权益,过分的限制民警的权利,势必造成他们在办案过程中的畏首畏尾,这也有违法律保护人民的基本价值取向。但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事后认证和证据采集存在着诸多困难,所以在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从而更好的用法律保护人民的同时,也应该努力提高执法者的自身的思想素质,而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才是当务之急。
; {6 N$ m8 `( a! d  公民的生命权是尤其要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命权是一个人最重要的私权利,更应受到国家的强大的法律机器的保护。只有公民的生命权受到尊重,受到合理的保护,公民的其他权利才有了必要和根本的保障。全社会都应该意识到这一点的重要性,更要去努力实现其完善和发展,从而营造出良好的执法氛围,更好的保护人民,惩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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