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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案界定讨论型枉法裁判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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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bntnpk 发表于 2009-2-13 23:05: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几个问题  

  界定集体讨论型枉法裁判行为的责任主体要从集体讨论者对案件是否具有决定权和集体讨论者支持枉法裁判决定的主观故意两方面进行判断。  

  执行人员是审判人员的一部分,执行中的枉法裁定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审判程序,因此执行人员枉法裁定可以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  

  枉法调解的本质与枉法裁判的本质相同,都是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司法行为,因此枉法裁判行为应包括枉法调解。  

  一、枉法裁判行为的认定  

  由于民事、行政案件事实本身的纷繁复杂,有关法律、法规内容分散庞杂,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产生不同的观点、看法是正常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别是允许的,出现错误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要把枉法裁判同有一定争议的判决、法官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裁判确定当事人承担权利义务的比例有一定的偏差等情形区别开来。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首先是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发生、变更、消灭,必须由审判人员进行认定,认定的依据就是证据。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的过程。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明确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因而审判人员违背事实的行为,也是对证据原则的违背。具体包括: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伪造、毁灭证据。  

  其次是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民事行政审判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意违背法律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官法规定的审判人员的职责和在适用法律时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适用时弹性很大,审判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关系到切身利益,当事人及代理人都会尽量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法规规定,推荐给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荐的法律,审判人员有鉴别和确定的职责和权利。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法规明确、具体,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人员没有充分、法定的理由而予以拒绝,并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认定为故意违背法律。  

  第三,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必然导致枉法裁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他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审判人员不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则不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集体讨论”的枉法裁判行为责任如何界定  

  从近年来各地查处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情况看,枉法裁判由合议庭作出的占多数,其中不少还经分管领导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这类枉法裁判行为的结果往往表现为集体意见,犯罪行为不容易被发现,即使发现系错案,犯罪人也得以推卸责任。因此科学地对集体讨论的枉法裁判行为的责任主体进行界定十分重要。  

  对此可通过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是参加讨论者对案件是否具有决定权。只有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才具有构成枉法裁判罪的资格和条件。因此,从审判实践看,只有以下人员可以成为枉法裁判罪的主体:(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2)审判委员会委员;(3)分管领导。二是集体讨论者对枉法裁判作出支持行为的主观故意。共同的明知和共同的故意是认定集体讨论者是否成为枉法裁判共犯的关键。  

  1.合议庭成员共同枉法的认定。合议庭作出枉法裁判,通常在以下情况下发生:第一种是合议庭成员共同接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吃请、送礼或说情等等,具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共同故意;第二种是合议庭成员法律观念淡薄,不敢坚持原则,明知他人在实施枉法裁判行为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作出支持的决定;第三种是合议庭成员责任心不强,未参加庭审,庭审走过场等,致使合议庭形同虚设,成了“独任审判”,犯罪人有了可乘之机,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欺骗合议庭成员”多为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第二种情况审判人员明知他人在作枉法裁判却作出支持的决定,实际上是徇情枉法,对自己支持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明知的,因此他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有共同枉法的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第三种情况下,合议庭成员虽然有一定的责任,但这是由于责任心不强所致,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与枉法裁判犯罪有本质区别,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责任应由犯罪人个人承担。  

  2.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枉法的认定。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成员已经直接参与了该案的审判活动,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行使最终决定权,客观上具备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资格和条件,因此如果该集体讨论是导致枉法裁判的直接原因,且决策者有共同枉法的明知和共同的故意,那么参与集体讨论者可以成为枉法裁判罪的共谋,应对共同决策者以共同犯罪依法追究责任。但是不是所有经集体讨论的枉法裁判都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因为实践中大多数“集体讨论”实质上仍是少数人的行为,并非真正反映了集体意见,如:(1)自议自决型,即集体讨论是在个别人操纵之下进行,参与讨论是在某种权势逼迫之下,不敢提出反对意见,强行形成所谓的“集体决策”;(2)部分明知故意型,即虽有反对意见,但因有共同故意的人占多数,枉法裁判结果最终得以通过;(3)欺骗诱导型,即由于个别人虚假汇报导致集体讨论作出错误决定。以上种种,虽为“集体讨论”,其实质仍是个别人意志的反映,只由行为人或极少数人承担法律责任。  

  3.分管领导共同枉法的认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办案不具有最终决定权,判决需经庭长、院长层层审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领导者明知案件承办人在实施枉法裁判行为而积极予以支持,那么应与案件承办人一起构成枉法裁判的共同犯罪。然而,近年来某些地方法院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落实了审判责任制,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拥有了独任裁判权,这种情况下分管领导对案件不再有决定权,他们对裁判文书的审批或签发实际上成了法律文书制作的一道程序,因此一旦发生枉法裁判,即使分管领导是明知的,责任也只能由主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自己承担,以免推卸或分散责任现象的发生。分管领导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其责任应另行追究。  

  三、执行人员枉法裁定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实践中,一些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徇私情私利,使一些该执行的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或长期拖延不执行,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很大。执行人员枉法裁定的行为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此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均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人员枉法裁定不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的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不负审判职能,不同于审判人员。2.从内容上看,执行中的裁定只是针对程序问题,而不是对实体问题所作的。  

  笔者认为,执行人员枉法裁定可以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理由是:1.从主体上看,执行人员也是审判人员,是审判人员的一部分,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主体的规定。首先,从立法本意上看,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执行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其次,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看,审判人员也包括执行人员,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人民法院执行庭也有庭长、副庭长,执行人员也具有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法律职称,而且执行人员也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从内容上看,执行中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程序上的问题,但它的作出同样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枉法作出执行裁定同样违背事实和法律。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执行中的枉法裁定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审判程序,使得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形式确认此罪中审判人员包括执行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内,以免因理解不同而影响公正执法。  

  四、枉法裁判是否包括枉法调解  

  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包括两层意义:一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法院调解与判决裁定一样,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  

  枉法调解是指具有审判职责的审判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有损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调解行为。司法实践中,枉法调解的形式通常表现为:一是欺诈调解。有些审判人员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急于解决问题的心理,勾结一方当事人,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做有损于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结论。二是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审判人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为减少诉讼之累,逃避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有的审判人员不惜利用司法公权,恐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迫使当事人让步,搞违法调解。三是是非不清、责任不明、“和稀泥”式的调解。有些司法人员往往用“和稀泥”的方法,以违法调解代替当事人的举证和人民法院必要的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使得案件是非不分,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哪一种枉法调解方式,由于都违法处分了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与枉法裁判、裁定的本质一样,违背了审判人员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基本职责要求,是对法律直接、严重的破坏。  

  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枉法调解是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有观点认为枉法裁判仅指枉法裁定和判决,不包括枉法调解。理由是:1.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民事调解书不同于民事裁定和判决。2.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人民法院只能说服教育,引导当事人在自愿自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决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接受人民法院的意见,而且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有机会认真考虑,不同意调解的仍可提出,由法院继续审理或判决。  

  笔者认为枉法裁判应涵盖枉法调解。其一,通过上述对枉法调解表现形式的分析可见枉法调解的本质与枉法裁判的本质相同,都是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司法行为,都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不仅违反了法院调解所必须坚持的分清是非、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更由于其违法地处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正当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从实体权利受到侵犯的角度看,枉法调解的社会危害性也与枉法裁判相同。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活动,由法官主持是人民法院审理活动和当事人活动的结合,调解协议,经法院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调解书和判决书、裁定书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调解生效后,证明人民法院已经从法律上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结束了诉讼程序,其结果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因此法院调解与判决、裁定一样,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枉法调解既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又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程序,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或者伪造案件有关证据或者采取胁迫手段强迫当事人调解,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枉法裁判行为应作扩张解释,“裁判”不仅指裁定和判决,还包括调解。(孔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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