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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工作弘扬现代司法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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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来荡去 发表于 2009-2-17 13:5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监所检察是检察机关复建以后开展得较早的一项业务。一直以来,对该工作提出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三化”要求,使驻所检察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然而,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和检察事业的发展,监所检察工作向“三化”要求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们透过对看守所检察工作的调查,进行了一些深层次的理性思考。- \, L4 J2 J% ^  C1 e% u1 ^
  首先,应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如何顺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是驻所检察工作思考的首要问题。其次,应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监管场所是涉及人权的最敏感点之一,为此,必须上升到维护宪法的高度来认识监所检察工作,要从维护人权的高度来做好驻所检察工作。第三,应大力提升监督的科技含量。第四,应不遗余力地提高队伍素质。
8 g$ _( x+ \7 t  Q3 q5 h& g+ s5 g4 L/ a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监所检察工作的现状、面对的矛盾、发展的方向已经超出了“三化”所涵盖的范围,应当把“文明化、人道化、科技化”明确为新时代监所检察的要求,为监所检察工作搭建一个更高、更新的发展平台,提供一个更广、更大的监督空间。
, D# }, f; i  b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倡导“文明化、人道化、科技化”,是从现代民主与文明中推演出来的一个必然的逻辑结论。监所检察监督文明化为人道化、科技化厘定了基本原则。无论是人道化,还是科技化,必须符合司法文明的基本精神,绝不能局限于“人道”、“科技”本身,仅仅就“人道”谈人道、就“科技”谈科技,那样,不仅达不到目的,反而会走上破坏司法文明的歧路。监所检察监督人道化是司法文明的具体体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而社会愈繁荣愈发展,文明程度愈高,对人权就愈重视。人权状况既是一个社会文明发达程度的标志,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发达程度最基本的条件之一。人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之最为基本、最有力的保障,而人权的刑法保障又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保障,可以使刑事法治能够更好地适应、促进与引导社会经济、政治的繁荣和文明。监所检察监督科技化是司法文明得以在监所检察中实现的有效手段。现代科学技术是人类物质文明发展的成果,具体运用在监所检察工作,不仅可以提高监督和监管的效率,而且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监督和监管的公开、透明,不断提高监所检察监督的文明化程度。三者是有机结合、辩证统一的。3 d! \% `- C, h,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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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0 e% d- w: K: B  □文明化是对监所检察基本原则定位, |: t: p4 n. {2 B! I
  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科学的、先进的诉讼制度将逐渐被吸收、借鉴和移植,法制统一、公开透明和非歧视性原则等现代司法理念将给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执法观念带来巨大的变化。倡导文明化,就是要在监所检察中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追求公正与兼顾效率相结合,既要显示出司法的威严,又要让被监管人犯感到司法的庄重和神圣。具体就要求在现有的制度化、规范化的基础之上,以统一性、公开性、可救济性等现代司法原则塑造体现政治文明精神的驻所检察。
  W. y9 ?! N- @. r8 W3 C( |+ ^  要靠法治和规则的统一推进文明化。从制度层面来讲就是努力使检察机关多年来经自身探索、与监管机关协调形成的各种行之有效的制度、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通过颁行《刑事执行法》以监督法律的统一,保障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从规则层面讲,就是形成针对看守所各个监管环节的统一的监督标准,靠监督标准的统一提高监管行为的水准。2 v" T0 Q: h+ n/ H9 ^3 ~2 M4 U, E
  要靠监督活动的公开、透明推进文明化。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已经形成了一种固有的习惯思维定势和办案的特权化、神秘化倾向。在司法程序的进行中,从心理到行为都排斥外界的介入,司法程序一旦公开就有泄密的感觉。司法活动,尤其是我们处在法律监督地位的司法活动必须自觉接受最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彻底根除公安司法人员的特权思想,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和正义。因此,要切实树立公开意识,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事项、程序都要尽量公开。驻所检察的公开就是在检务公开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公开的范围、频度,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活动向人民群众宣传驻所检察的性质、职能、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受案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进一步把驻所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对人民群众关注的案件及时予以披露,让人民监督检察机关,努力以检务公开促进、监督警务公开,实现以公开保公正的终极目标。
. F- C# G4 W) e/ z  要通过保障救济权利推进文明化。检察监督要摒弃“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陈腐愚民观念,使被监管人员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基本的生活条件、学习条件标准,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监管行为的影响,把握行为的底线,预防重新发生违法违纪,同时也可以形成对监管行为的制约。要保障被监管人犯会见律师a>权以及同律师a>通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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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 D% }% }+ c. U  □人道化是对监所检察监督标准的定位
! N7 W+ j$ z' Y, B0 [5 {. S7 Z  人道化是指司法机关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和尊严,在检察监督活动中体现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从而与其人权需求发生冲突。另一方面,如果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势必对司法活动进行各种各样的限制。而看守所恰恰就是这样一种限制其自由的特殊场所。监管与被监管之间的矛盾对立关系,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惩罚犯罪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存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的平衡很大程度上由驻所检察来实现。如何把人道化的要求落到实处呢?
2 @0 m( Z7 ]/ A  其一是保障性,即有效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这是驻所检察监督的基本职责之一。从惩罚犯罪角度来看,司法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毫无疑问,前者是强者,后者是弱者。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毋庸置疑的目的,但绝对不能因此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公民的一员,国家负有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固有责任,任何时候都不能放弃。法律虽然无情,但它也不应该是残酷的和专为惩罚而设。实际上,残酷的惩罚并不能真正达到立法者所追求的那种威慑力或预防作用。出于防止公权力暴虐与保护弱者目的,监所检察自然应该对监管行为是否做到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监督。
2 {3 y( K  L$ u  其二是底线性,基本的诉讼条件、饮食条件、居住条件、医疗条件是人道化监管得以实现的前提。不具备这些基本条件,作为一个人应有的起码的人格尊严就难以实现。这就需要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出台强制性的、由监管单位负责执行、驻所检察室监督的最低权利保障标准。鉴于我国各地社会发展水平尚有较大差距,这一标准可由各省制定并颁布施行,每5年调整一次。从目前看,最为关键的是经费投入方式,要改变预算时分别列支、支出时混同使用,这种极易出现挤占、侵吞被监管人保障经费的做法,要赋予驻所检察对于经费使用的检察监督权。* v" n# w' L/ V: J- P# j
  其三是合理性。人道化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体现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单纯地强调惩罚犯罪以维护公共利益,或者片面地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理论上都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我们也需要警惕,如果将法律人道化措施几乎一边倒地偏向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无疑就走向了极端,破坏了法律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之间的平衡。因此,在推进人道化的进程中,必须把握一个合理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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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化是对监所检察监督手段的定位
9 Y& [+ f* x; _  目前,许多地方的驻所检察人员实施监督只能用逐个监室检查的方式查找监管改造场所的安全隐患、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以及监管人员的不当做法,使法律监督停留在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阶段。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实现科技化要达到监督的全面覆盖、信息的动态采集和资源的有效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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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监督的全面覆盖,就是说在驻所检察科技化的进程中,要做到两个覆盖,即覆盖驻所检察的检察监督和驻所管理两个领域、覆盖驻所检察权涉及的看守所工作的每一个环节。覆盖驻所检察的检察监督领域,就是依托设立在驻所检察室的监控中心以及设置在驻所检察权涉及的看守所工作的每一个空间的监控摄像头构建数字化的检察监督平台,实现检察监督的科技化。覆盖驻所检察管理领域,就是在每一个驻所检察室运行体现监所检察业务特点的网络化动态管理软件,实现驻所检察日常管理网络化,并进而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实现检察室与看守所联网、检察室与院机关联网以及全市监所检察联网,并以实现全省、全国监所检察管理联网为最终目标。
2 i5 |! q6 C- U1 J- J0 p( E  所谓信息的动态采集,就是通过创新监督的技术手段,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动态的、不间断的监督。这一要求是由监管场所的情况随时变化的特点决定的。如在押人员数量、监管秩序、不同案件的诉讼时间、不同在押人员的羁押时间、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诉讼活动的进行等时时刻刻处于变化之中。通过运用技术手段,可以24小时不间断地采集各种数据,就能够及时、动态地了解掌握监管活动情况和被监管人员情况,可以在第一时间获取监管活动的相关数据及情况,并针对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止恶于未萌,进而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监管单位被动服从监督向主动接受监督的转变。6 I2 G4 u  {9 a; G/ I
  所谓信息共享性,既是网络技术所要求的,更是由派驻检察室与看守所之间、与监狱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的性质决定的。这就要求明确派驻检察室与刑事执行机关联网时信息共享的范围。派驻检察室所要了解的应当是刑事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有关的信息。具体说来主要有:1)在押人员奖惩考核情况;2)罪犯减刑、假释呈报的情况;3)在押人员严重违反监规的情况;4)罪犯又犯罪加刑处罚的情况;5)暴狱、脱逃、凶杀、自杀等监管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6)罪犯保外就医情况;7)对在押人员使用禁闭、戒具措施的情况;8)刑事执行机关与刑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有关的重要活动安排;9)刑事执行机关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0)刑事执行机关针对刑事执行和监管活动制定的内部规定、通知和其他文件;11)罪犯构成情况;12)在押人员接见的情况,特别是同案接见的情况;13)刑事执行机关的人员构成情况;14)刑事执行机关的工作职责和任务;15)其他与刑事执行和监管活动有关的信息。信息共享的原则也要求派驻检察室所掌握的信息让刑事执行机关了解和掌握,具体应当包括:1)派驻检察人员的基本情况;2)派驻检察室的工作职责和任务;3)对刑事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的审查情况;4)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审查情况;5)对保外就医的审查情况;6)对深入三大现场对在押人员的检察情况;7)在押人员申诉案件检察情况;8)重大事故检察情况;9)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10)对禁闭、戒具等措施使用的检察情况;11)检察机关制定、颁布的有关监所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通知等;12)需要告知刑事执行机关的其他情况。这样,既能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又能够提高检察监督的效率和水平。
7 |; h- P+ p0 P) [( c; C  监所检察的发展与走向,直接关乎检察制度的改革。为此,我们必须关注监所检察工作,必须重视监所检察工作,必须研究监所检察工作,从而不断提升监所检察工作。/ Q) _( \9 E# Q$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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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为河北省唐山市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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