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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未到位岂能随意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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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spr 发表于 2009-2-21 23:3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镇江市中级法院5月23日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前提下,不允许转让股权,其与其他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 D! o, G- Y6 W6 C/ p% v9 P+ z3 Y7 E  注册资本分期到位* J. C# v) ~, X8 @' q( l# _9 W' W
FONT>  2003年2月8日,戴云晖、童广林、梁文声共同发起成立了镇江名嘉装饰有限公司,约定:名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戴云晖占40%,童广林、梁文声各占30%。公司股份五年内不能以任何理由撤股,五年以后可以在全体股东认可下转让股权,并由其他股东接受。首期投入资金为戴云晖、童广林、梁文声各出2万元,其余注册资金三年内到位,具体时间、资金由章程决定,公司法a>定代表人为戴云晖。嗣后,戴云晖、童广林、梁文声共同制定了名嘉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分三期到位,第一期于2003年1月9日到位6万元,第二期应于2004年12日31日之前到位25万元,第三期于2005年12月31日全部到位。2003年2月25日,镇江工商局对名嘉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注册资本一栏印有“5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6万人民币)”。FONT>
1 P# ^/ W6 Z* R9 K/ J$ g  股权转让未获核准FONT>  m5 j" W# @8 K: [4 I
  2004年2月26日,戴云晖、童广林、梁文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戴云晖将其持有的名嘉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童广林、梁文声,价格为48000元,扣除戴云晖在名嘉公司的借款48000元,童广林、梁文声不再向戴云晖支付股份转让费。戴云晖将小客车一辆交付给名嘉公司,车辆过户费及该车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和滞交养路费由名嘉公司承担,名嘉公司支付给戴云晖车辆购置费3670元。另戴云晖经手的1200元发 票未报销,现由名嘉公司予以报销。协议还对股权转让后债务的承担、名嘉公司债权的收取以及4870元的交付方式等作了约定。
$ X% `' |2 {+ l  o5 S. d3 l  协议签订后,名嘉公司向镇江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股东人员变更,镇江工商局收到名嘉公司变更申请后,经审查对变更申请未予核准。
' r0 x& q( V! n/ _5 [6 G3 x/ q5 g  2004年12月,戴云晖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称:协议签订后,其多次催告名嘉公司、童广林、梁文声到工商部门履行变更手续,但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戴云晖认为三被告不履行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4870元,到工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 j/ n3 C5 D  法院审理中查明,名嘉公司是按照工商局制订的《江苏省企业登记规范》中的规定核准登记成立的。戴云晖未将小客车交给名嘉公司;梁文声否认收到戴云晖经手的1200元发票。
, w+ h* Z: [! s( W. _  法院判决受限股权不得转让
* S+ _1 l/ Y+ V% X; D6 ^FONT>  京口法院经审理认为,名嘉公司在成立时是依据《江苏省企业登记规范》中关于注册资本分批到位的规定设立的,对于在注册资本未交足前禁止股份的变动,戴云晖、童广林、梁文声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戴云晖将所持有的名嘉公司股份转让给童广林、梁文声,童广林、梁文声并没有实际支付股份转让款,童广林、梁文声以戴云晖欠名嘉公司的借款进行冲抵。戴云晖、童广林、梁文声的行为损害了名嘉公司的利益,属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戴云晖要求名嘉公司、童广林、梁文声到工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戴云晖未能按约将小客车交付给名嘉公司,故戴云晖要求给付车辆购置费36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戴云晖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经手的1200元发票交付名嘉公司,故戴云晖要求报销120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京口法院于2005年3月4日判决驳回戴云晖的诉讼请求。" D# q; O) s" u/ u2 X( Q5 V& B% w
  戴云晖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 i4 K1 D! g2 d! V  镇江中院经审理认为,名嘉公司成立的依据是《江苏省企业登记规范》中关于注册资本分批到位的规定,该登记规范同时规定在注册资本未交足前限制股份的变动,戴云晖、童广林、梁文声对此是应当知道的。如果戴云晖、童广林、梁文声对该登记规范不予认可,在各股东实际出资仅为6万元时是不可能取得名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因此,可以认定戴云晖、童广林、梁文声对《江苏省企业登记规范》中关于在注册资本未交足前限制股份的变动的规定是认可的。由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足额到位,在公司不能偿债时,各股东应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如允许本案所讼争的股份转让,必然导致责任主体的减少,将损害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有关该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当。既然不允许股份的转让,上诉人仍是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有关公司内部的报销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诉讼解决。据此,法院于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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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m/ ^& i' F: g, p: b' D+ M7 Y# H  相关链接:FONT>! T8 D, k: f, j- z9 M+ b4 R; z
  《合同法》
. {! f# l  g3 M) A+ B% ^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r' _, l" K5 q9 f7 V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U% f; Z; @; H6 z, `1 E. p# }( l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 V9 r( i; T/ w  《公司法a>》
% `; c/ |8 v: }4 K* k/ S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7 m0 A0 E2 F  D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 J; i5 p( G# F0 `0 j) D8 t& L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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