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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纸黑字为何输了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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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ill 发表于 2009-2-22 20:0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白纸黑字写得清楚,还有什么可担心的?”这句在电影、小说中出现频率颇高的话,现实生活中也得到人们的认同。不过,日前,苏州两级法院审判的一起租赁权属纠纷案,却提醒人们,白纸黑字如达不到证据要求,依然要承担败诉风险。
3 t5 T! U' P6 V' d. R              承租门市部( O' S7 x. {3 K/ Y6 k* ~, c# g2 A
  1994年,退休女工宗月华和她的朋友笪某与常熟市某服装市场分别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宗月华租用该市场的1号摊位,笪某租用2号摊位。后因市场改建,2号摊位由宗月华的侄子宗扬出资19800元,通过宗月华的儿子曹劲向笪某转租取得,两个摊位合并为“凌燕”门市部。1994年年底,宗月华与服装市场签定租赁合同,约定由宗租用“凌燕”门市部,租期自1994年12月10日至1996年12月9日止,承租方宗月华的名字由其子曹劲代签。此后,该服装市场变更为常熟市招商城某批发市场Y区(以下简称Y市场)。1998年3月,Y市场向“凌燕”门市部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交清费用及加收滞纳金,宗扬在该通知的“租赁户”处署上自己的名字,并以姑母宗月华的名义向Y市场交纳了1996年到1998年的租金及水电等费用。同时,宗扬又以姑母宗月华的名义与Y市场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宗月华的名字由宗扬代签。合同到期后,Y市场每年就“凌燕”门市部续签下一年的合同。其中1999年、2001年、2003年合同中的承租方宗月华,均由宗扬代签。2000年开始,曹劲将门市部转租他人使用。2003年5月,曹劲和宗扬的母亲张英一起,与案外人程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门市部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程,曹、张各得19000元。
$ n! ^5 I! V) z# C# y& @  宗扬知悉后,认为自己和朋友宋强与曹劲之间早已有约,有资格对门市部分享使用份额,其中宗扬占1/2,宋强占1/4,曹劲占1/4,但曹劲擅自将门市部转让他人,侵害了自己和宋强的权利,遂向曹劲提出交涉。由于协商多次未果,2004年2月,宗扬、宋强将曹劲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曹、程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曹劲对门市部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凌燕”门市部是宗月华承租,自己和宗扬、宋强均不享有权益,宗扬、宋强只好申请撤诉,再以确认门市部权属为由向常熟法院提起诉讼。
; |6 G; r% s5 Z" Y, z! L              白纸黑字的“股份合约”0 L9 u4 N% Z! U
  庭审中,宗扬、宋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合约,载明:“Y市场‘凌燕’门面承租户主宗月华,实属三人合租,宗扬、宋强、曹劲,其中宗扬2/4股份、宋强1/4股份、曹劲1/4股份,特此立约,共同拥有。立约人:宗月华、宗扬、宋强。”宗月华名字旁有一手印,宗月华的名字由宗扬代签。在审理中,张英向本院反映在Y市场摊位改建门市部时,她代表儿子宗扬在“凌燕”门市部上出资2万元。2003年5月的转让协议,是代表儿子宗扬签的。案外人程某也向法院反映,被告曹劲于2003年7月将Y市场“凌燕”门市部以38000元转让给他,目前该门市部由程某经营。但被告曹劲只认可摊位改建门市部时,张英出资10000元,并表示,转让门市部是代表其母宗月华所为。9 b+ \+ t! f6 c$ t  {
  蹊跷的是,为什么宗月华的名字一直由他人代签?原来,Y市场的前身常熟市某招商大厦1994年对外出租摊位,原告宋强和被告曹劲共同出资12000元承租了1号摊位,因两人均系在职工人,1号摊位以曹劲母亲宗月华的名义登记;2号摊位是市场改建时宗扬出资19800元通过曹劲向笪某转租取得,两个摊位合并为“凌燕”门市部,承租户主登记仍为宗月华。市场改建时,宋强出资2000元。1995年2月份后该门市部一直空关,1998年,市场发出通知交纳滞纳金时,两原告才知晓双方在“凌燕”门市部中均有使用份额。为此三方订立一份合约,约定宗扬占1/2份额、宋强占1/4份额、曹劲占1/4份额,先由宗扬向市场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后三方按此比例分担了上述费用,该份合约一直由曹劲保管,此后门市部由曹劲负责向外转租。2003年6月,宗扬、宋强知道曹劲将门市部转租他人,先前的合约曹劲称没有了,于是宗、宋又于2003年9月重新起草了合约一份,由宋强负责让宗月华在合约上按手印。! k; {: t! K0 V4 T" K
  但曹劲却否认这一切,坚持认为门市部承租方是其母宗月华,其他三人均没有份额,他处理门市部事宜也均代表其母,对“股份合约”不予认可。宗月华也坚持认为自己是门市部的承租人,因年纪大,相关事宜才由儿子曹劲管理、处理,曹劲的行为即代表自己。1 K3 ^; Y  t4 a+ ?1 Q
              孤证,使宋强输了官司4 A# A! b" d0 l+ K$ s
  对争议焦点,法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凌燕”门市部承租者登记为宗月华,曹劲对门市部的处分行为均是代表宗月华,其行为对宗月华具有约束力,被告曹劲对门市部不享有权益。张英的行为亦代表儿子宗扬,对于宗扬提出的诉请,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其提供了间接证据,结合曹劲的陈述,经综合分析后认定宗扬在“凌燕”门市部享有使用权,其份额为1/2。宋强提供了“股份合约”,被告宗月华、曹劲对合约内容及手印均不予认可。因两被告对此合约内容及手印均提出异议,两原告只好对手印申请司法鉴定a>。庭后,法官走访了司法部司法鉴定a>所,该所认为合约上所盖手印的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两原告又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重新鉴定,该所亦认为合约上所盖手印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虽然宗扬认可宋强1/4份额,但宗扬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且宗扬的陈述是孤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宋强的诉请因此缺乏事实依据。2005年1月,常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凌燕”门市部在转让前应为宗月华、宗扬按份共有,双方各占1/2份额,驳回宋强的诉讼请求。宗月华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上诉。日前,苏州中院驳回了该上诉。
! g3 G; p5 f# W7 b) E: I$ |  (文中人物为化名) " q9 i! L  X; \  [5 [) y/ ?

7 A5 r# D3 m2 {& |; C( M法官评案:
  f3 v2 E0 K# c. T! {" n3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凌燕”门市部登记承租户为宗月华的情况下,宗扬、宋强是否享有份额。本案中,对于宗扬提出的诉请,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其提供了间接证据,结合曹劲的陈述,经综合分析后,认定宗扬对门市部享有使用权,其份额为1/2。而宋强的败诉,在于“股份合约”证明力没有得到确认,以及作为当事人的宗扬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c6 Y4 {9 E; Z$ O+ ?2 @+ \! z
  首先,根据证据法学的规定,本案中宋强提供的“股份合约”在书证中属于私文书证。关于书证的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效力。”法院对书证的审查判断一般应做到以下几点:1、查明书证的制作人,确认该制作人是否有制作书证的资格;2、审查书证的内容;3、审查书证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3 S  _9 B1 g6 y
  本案中,对于宋强提供的“股份合约”,宗月华、曹劲对合约内容及手印均不予认可。相关司法鉴定a>部门均认为因手印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因此,不能确认该份“股份合约”的证明力。
+ z( K- ]9 X$ h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虽然宗扬认可宋强1/4份额的股份,但宗扬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本案证人资格。且宗扬的陈述是孤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8 C0 D# D% Z1 _+ _' j' ^' Z
  宋强的败诉也从一个侧面推翻了人们头脑中“白纸黑字”的惯常思维。本案也提醒人们,民事活动中,不仅要注意签订协议,做到事事有据,而且签约时要十分留心,做到完整、规范、清晰,必要时到公证部门对协议进行公证,避免一旦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白纸黑字”却不能作为证据的问题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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