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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树前头万木春——从竞卖竞买刑事案件辩护权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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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FFKwTEs 发表于 2009-2-25 21:27: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朋友,你听说过竞卖竞买刑事案件辩护权吗?这似乎是一个让人们笑掉牙齿的话题。人们只听说过竞卖竞买期票、股票,竞卖竞买房地产,竞卖竞买生产经营承包权,从未听说过竞卖竞买刑事案件辩护权。3 K: D$ H6 v1 a$ z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 Y7 `$ i$ F1 j" `
  前几天,业内人士在闲聊中谈起今年律师a>办理刑事案件辩护的事儿,无意中谈到某律师a>今年之所以能够办理四十几件刑事辩护案件,是因为他花了一万元人民币,从某检察院起诉股竞买到了一年刑事案件辩护“专项权”。对这专项辩护权,他们甲乙双方口头约定:甲方(某检察院起诉股)将全年刑事案件的辩护权全部介绍给乙方(某律师a>)辩护。乙方全年足额交给甲方一万元人民币。甲方每介绍一个案件给乙方,乙方按个案收费的30%交给甲方介绍人。2004年即将结束,双方依约履行。履行结果,乙方收入可观。甲方见乙方赚那么多的钱,便想加价了,决定将此项“专利权”另行竞卖。业内一位很敏感的律师a>前去竞买,甲方开价——2005年刑事案件辩护专项权竞卖1.5万元,付现金;单个案件还是按3:7分成,甲方3成,乙方7成。因竞买律师a>手头没有现金,口头“竞约”没有达成,无功而返。于是,此事传开了,人声鼎沸,都嚷着这是一个千古传奇的怪事儿……9 S  L" b9 w6 [; Z; ?8 c: j1 Z
  无独有偶。上个礼拜五,一本籍在外地某市中级法院经济庭庭长职位退下的法官来我所办事,闲聊中谈到他退下三年“提篮子”的收入要超过他参加工作30多年工资的5倍。主要是他通过关系搞到了一个法律工作者证件,借用他在法院良好的人缘关系,给律师a>提供案源。因他不是律师a>不便出庭,所以只做些庭外“协调”工作,他和承办律师a>对半分代理费或辩护费。承办律师a>因不要为案源操心,只办现成案子,也就心满意足了。于是,双方一拍即合,默契坦然,互相利用,合伙赚钱。有这等好事,何乐而不为!你好我好,双方好,生财之道聚金宝。
- z1 j+ S* r5 M. R8 q* |* g$ e  怪事还有更离奇的。某县法律服务所的部分法律工作者,不经过任何机关批准,借用司法“148”的旗号,公然在某公安派出所内挂起“某县司法处警148大队”的牌子,自封“大队长”、“教导员”、“副大队长”、“警员”的官衔。穿着警服,骑着警车,在大街上招摇过市,俨然像一个真警察。有的人也确实将把他当警察!想过去只有真假黑包公,真假孙悟空,真假海龙王,而今却有真假律师a>,真假警察,真假法官,统统出笼……鱼目混珠,真假难分。
% r8 S. Z. T( t1 p( O  为何会出现上述怪事?究其根本原因是:利欲熏心,有法不依。% A& o3 i$ Z! m$ }# \7 T. [
  (一) 律师a>不自尊,不讲职业道德,进行不正当竞争。( ^  `: P* @) b0 M: j
  司法部司发(2002)3号文件转发的中华律师a>协会修订的《律师a>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20条规定:“律师a>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该《规范》第44条:“律师a>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律师a>出价竞买“刑事案件辩护专项权”,并与介绍案件的人按比例分成,既违反了上述规定,也有悖于司法部关于反对律师a>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六)项“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他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规定。
2 Z' h' b2 ]/ K/ P7 s! M  (二) 检察机关个别检察人员徇私枉法,不看重国家赋予自己的神圣职责。1 v) h# J/ C$ {  K6 Z3 ^/ y' f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就明确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条检察官职责(一)项就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不看重自己神圣职责的检察官,不但没履行“法律监督工作”,相反徇私与律师a>勾结,把“刑事案件辩护权”出价卖给某些律师a>,并收取30%的个案介绍费。《刑诉法》第3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检察官的义务,而不是借“应当告知”之义务,而乘机给犯罪嫌疑人“介绍”辩护律师a>,从中苟合分取承办律师a>的辩护费,并把此做为一项“专利”,进行“垄断”,坐享其成。3 Y1 }0 z' E1 @$ s; E
  (三) 审判机关的个别法官把义务当权利,通过内线人缘而乘机敛财。
+ i$ f$ }% J0 ]3 i) X) Y6 ~' _- y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八条说:“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刑诉法》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种权利。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一种义务。有的法官借此给“提篮子”的人提供信息,变着法儿与律师a>收取的辩护费或代理费分成。同样是违反我国上述法律的。6 l2 z& U' T" c  M
  (四) 有的法律工作者混水摸鱼。他们打着“司法148”的牌子,非法成立“处警大队”,自命官衔,自配警车,视法律而不顾。
& s) ]9 e$ V, E  如果“司法148处警大队”是一个在编机构,应当有政府部门的正式行文;如果是“社团组织”则要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主管单位申请审查批准,下达正式文件;如果是民办单位,则要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该《条例》的规定登记。把本来是“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摇身一变成为“处警大队”警察,严重违反《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条说:“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育管理机关的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由此可见,“司法148处警”不在其内。更难以理解的是:把“法律工作者”转变为“司法148处警”,竟没有一家批准文件,就自命官衔,悬牌开业。这是社会的一个怪胎。
8 j: n4 T5 r% N8 h  如果允许上述眼花瞭乱的种种怪事存在,就等于允许种种犯罪行为合法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要打击这种怪事儿,非下大决心整顿不可。否则,将会自毁律师a>队伍,自毁政法队伍。这些互相勾结的律师a>、检察官、法官,虽然是政法队伍中的极少数,但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汤,其在群众中的负面影响绝不可低估。需知,好典型可以给人以明镜,坏典型也可以给人以“哈哈镜”!
+ d0 z  h/ {' @( I/ f( ^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1 p1 V! Q, r! m& @& m
  人只有割掉身上已产生的肿瘤,身体才能康复。政法队伍只有整肃内部,事业才能兴旺发达;法律服务市场才会出现一个美好的明天。要知道,搞垮我们事业的敌人,不在外部,而在内部,不在别人,而在自己。加倍珍惜职业荣誉,自立、自强、自警、自省,是每位律师a>也是每位法律工作者必须牢记的信条。只有这样,我们广大律师a>才能实现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我们广大法律工作者才能肩负起历史和时代赋予的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3 Y3 }9 v( B' O& G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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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湖南隆回县鎏芳律师a>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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