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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一道难解的法治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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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RZhCUxn 发表于 2009-2-25 21:27: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律师a>与法官的关系:一道难解的法治迷津 , _( E# u4 Q* c! B+ a# b- k, K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李富成+ I7 O0 E6 {, `8 f
  法官与律师a>都是法治国家的中坚力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与律师a>的关系如何处理。民主法治先进国家,律师a>与法官的关系大多得到较好地处理,使其按有利于推进法治建设的轨道运行。如何构建我国律师a>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对此是见仁见智。去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a>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试图以此构建良性的律师a>与法官关系。' _, l9 U# q7 _. A0 B
  一、《规定》的颁布起到了一定的效果
; |* c  x' ?8 Y; _' h) p6 \# {( q  《规定》颁布后,法官和律师a>普遍感觉到有《规定》比没有《规定》好。在《规定》出台之前,法官与律师a>应如何处理相互关系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律师a>与法官之间如何交往,以何种方式交往,交往到什么程度都处于模糊状态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三陪律师a>"、"三陪法官"的现象。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取决于法官、律师a>的自律,及各自对道德的理解。5 x" v" ^: A, N2 c  e. K
  《规定》颁布后,大部分法官与律师a>都能按《规定》的要求谨慎交往。尽管该《规定》从总体上看还属于道德标准,但它也规定了一些惩戒措施。法官、律师a>为了避免惩戒,就会克制一些不必要的、不正当的交往行为。法官职业、律师a>职业,都是一个注重自身形象的职业,尤其是法官职业更加重视个人形象。一旦因自己的交往行为不检点受到制裁,势必会对自己的形象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与个人职务的升迁,经济利益都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 
! ~, Q2 f& x+ O3 c* E$ |  二、仅靠一部《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F. y+ X. q5 u+ L, k
  国人普遍存在一种对法律、对规定的盲目崇拜心理,认为只要制定出一部法律或规定,任何实践中的难题都会迎刃而解。对处理法官与律师a>之间的关系也持有同样的心理,其实这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正如一名资深的法官所说:中国的法官与律师a>关系问题,并不是靠一条规定就能解决的。从一年多实践看,该《规定》出台后,对规范法官与律师a>的关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预期的目的还有一定的距离。其原因有:首先,该《规定》自身存在缺陷。从整体上看,它所规定的内容大多属于道德范畴,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靠从业人员的自律。其次,该《规定》中的许多条文不具有可操着性。如,该《规定》主要条文仅有十七条,其中的第一、二、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着。由于可操着性差,使得主管机关对有关违法人员难以按《规定》进行惩戒。再次,人际关系能否用明确的《规定》加以调整,还是一个可商榷的话题。  , b& {' k2 S$ }3 ]  q* E$ x  l$ O
  三、目前法官与律师a>仍存在以下不当的关系% T0 C  `2 @: c7 D8 B2 }; c5 X
  (一)法官与律师a>存在"亲密接触"现象
# Z; K5 L" i0 J: p5 l* F" [  从几年前的武汉中院法官腐败案,到最近暴露出来的安徽阜阳中院法官腐败案。都说明法官与律师a>的"亲密接触"行为是产生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据负责调查武汉法官腐败案的司法机关宣布:武汉的一些律师a>行贿成风,仅该案涉及到的行贿律师a>就高达44人。安徽阜阳中院的一位老法官认为,比"有理无钱莫进来"更严重的是:一些无良法官已和"讼棍"律师a>、"讼托"联手织就了一张"黑网",使法官手中的审判权、执行权"更具市场化"。有一帮人专门"吃"法院、以此致富,充当法官揽讼、收钱的"二传手"。这种法官与律师a>"亲密接触"的现象,在其它地方也存在。更有甚者,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买卖判决书"的现象。一些律师a>把外地当事人的执行不了的判决书买下来,然后通过与法官的"亲密接触",实现自己的不当利益。以至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上,一些代表大声疾呼要制止法官与律师a>之间"亲密接触"的现象。8 `0 u7 u; d' \2 g& X/ @$ ~" v0 O& h
  (二)法官与律师a>关系更加异化! e$ d, D- P! B# p) u3 t) t
  首先表现为法官与律师a>相互提防。以前法官对律师a>总是有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势,但从最近几年看,法官与律师a>之间在滋长一种互相提防的心理。其原因是:少数律师a>,在代理案件后,不是通过认真准备代理意见,从事实上或法律上赢得诉讼,而是试图通过一些不正当的方式赢得诉讼。有些极个别的律师a>在与法官正常谈话时,暗藏录音笔。抓住与法官谈话中对已有利的只言片语,断章取义后,鼓动当事人到处上诉。并企图借助领导人指示、或新闻媒体、网络舆论等不正当的方式赢得诉讼。这样在法官与律师a>之间就滋长了一种不正常的互相提防心态。其次是,有些律师a>为了赢得诉讼到处找人、托人,甚至提出一些专家的鉴定意见。用专家的名义或权威的名义来压制法官或法院,其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其意见能够接受。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就会拿着所谓的"专家意见书"或"权威鉴定"到处告状。这种不正当的做法,不仅削弱了法院、法官的权威,而且更加恶化了律师a>与法官之间的相互关系。
6 g7 ]! |$ }9 G. u  c  (三)法官不尊重律师a>的事件时有发生 
7 N$ {( ^; s: K* k" r, r' G# _1 L! R  在法官与律师a>关系中,有些法官自以为是审判者,在人格上不能使自己与律师a>处于平等的地位。与律师a>交往中,动辄指使熙气,特别是在法庭上,少数法官对律师a>的辩护意见随意打断、训斥。使律师a>在法庭上失去人格尊严,并使当事人误解自己所请的律师a>没请好,对方的律师a>、当事人花了钱的合理怀疑。造成律师a>与法官之间的关系紧张,影响了诉讼的和谐。使本来一些可以不上诉,及早解决的案件。由于律师a>为争一口气,不当地鼓动当事人上诉,造成诉讼的久拖不决。就在《规定》公布之后,全国还发生多起把律师a>驱逐出法庭的事件。 ) |; O: Z+ V# S1 n4 {4 L' T
  (四)律师a>与法官之间不正当关系主要发生在基层 
. f) c" E& y0 N( h$ b, q  首先,一些基层法官来源复杂,人文素质较差。加之自身缺少道德追求,"司法为民"的理念没有在内心真正形成,在处理与律师a>关系中不能很好地把握应有的分寸。其次,一些基层法官自以为在当地有一定的背景,关系硬,靠山大。即使犯点错误,也难以被有效查处,与律师a>的不当交往有一定安全保障系数,使其在与律师a>交往中无所顾忌。再次,中国的是个人情社会,注重人际关系在中国有很深的文化传统。法官多是在本乡本土任职,摆脱不了同学a>、战友、亲友的人情网和关系网。
- O2 }. _* x# S4 X+ @  四、不当人际关系产生的原因
8 L0 @8 w" v# i  (一)法官心理失衡- v3 H# K& \' L7 J/ ^! {# y) s
  法官缺少一颗平常心,不能正确看待其与律师a>收入上的差距,在与律师a>交往中常常会产生心理失衡问题。就总体而言,基层法官的收入远远不如律师a>,他们面临的工作压力又非常巨大,与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a>相比,法官付出多而回报少,极易使法官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金钱虽不是无所不能,但无钱是万万不能"。尽管我们要求法官应是高士、圣贤,但在现实中法官还是摆脱不了俗人的窘境。由经济原因产生的心理问题,通过经济方式能得到很好地解决。为了弥补心理上失衡,法官要么直接下海做律师a>,要么利用手中的司法权为自己谋利。法官心理上的不平衡,就会促使法官在与律师a>交往中,以手中的司法权为自己谋私利,而律师a>出于个人的不当目的也乐于与法官配合。
* Z2 _3 e# P; W/ O- \  (二)律师a>角色错位
9 g: C& A# w) c9 ~! j! s  从法理上讲,律师a>在诉讼中仅是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a>在诉讼中的目的就是维护被代理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律师a>这种应为角色常常会发生错位。发生错位的原因:一是在于律师a>缺少高尚的职业道德,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利益。二是辩护、代理行为还是不少律师a>的一种谋生手段,在诉讼中,律师a>不仅仅是诉讼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谋利的同时,也在谋取自身利益。在谋取自己利益时,常常背离维护司法正义的职责。三是目前所谓的"风险代理"在律师a>界很盛行,在"风险代理"中律师a>是在为自己打官司。律师a>利益的实现,离不开法官的裁判。在具体案件中,或败诉或胜诉,取决于法官的裁量。尽管法官裁量案件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是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为自己打官司的角度来看,律师a>就会想方设法影响法官。使自己的意见,理由尽可能地被法官采纳,使法官自由裁量的天平向自己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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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如何规制法官与律师a>的关系
# Q/ B/ C/ Y" n) \  解决中国的问题一是靠制度保障,二是靠提高人员素质。清代法学大家沈家本言"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法欲善而不能。" 可谓道破了法治的真谛。在规制法官与律师a>关系时,首先,要加强制度建设。这种制度应是一种善的制度,具有可操着性的制度,否则,制度规定得再多,也只能是徒具虚文。其次,要实行严格实行回避制度,这种回避是广义上的回避,不仅是指对相关案件的回避,对与有一定关系代理人的回避,还包括任职地域上的回避。如前文所述,法官与律师a>不正当关系大多发生在基层。而中国农村又是个乡土社会、人情社会。法官在本地任职,难以突破"学友、战友、亲友"等人际关系纺织起来的人情网。考虑到中国国情,法官大跨度异地任职,以国家目前的财力还是难以承受的,可以实行小跨度异县任职。当然,这仅是一种次优选择。. F/ }: J" K1 |" m% z8 F0 y/ d
  律师a>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存在各种不正常现象,关键在于律师a>与法官的队伍没有实现精英化。这里的精英化主要的是指具有高尚的道德品德和情操之人,否则,法官、律师a>缺少高尚的品德、情操,即使其水平再高,能力再强,法律在其手中只会成为虐民凶器,其本人只会成为西方法律界所说的"法律杀手"。"买卖判决书"和"风险代理"的行为,就是一种法律异化行为,是律师a>与法官互相勾结充当"法律杀手"的行为,是侵夺当事人利益的不道德的行为。# Y9 F% @2 I;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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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此 北京木樨地南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 博士生分部 李富成
" M* S2 k- e7 K  邮编100038 电话 010 60100249 13126806985 Email xtdxlfc@163.comA> % N+ G' g/ S! G;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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