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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例值得质疑的“当场击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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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FfmtHCO 发表于 2009-3-7 09:5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7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小区门口,一名男子挣脱便衣警察的抓捕,逃进小区,在翻越栅栏逃跑时,紧追其后的一名便衣警察开枪击中男子,男子跑了四五十米后倒地毙命。事后,警方通报称,该男子为一个重大抢劫、盗窃犯罪团伙的主犯,持刀拒捕,民警鸣枪示警无效后将其击毙。(《新京报》7月28日)
4 F3 a) `+ G& l9 l2 N+ ~. w7 M( k  但读完该报道,笔者却发现,真实的情况似乎与警方的通报大有出入。首先是“持刀拒捕”。据目击者反映,被击毙的嫌犯曾与追捕警察扭打了七八分钟,之后便衣警察用枪把砸向男子,男子后脑出血停止反抗。这里并无“持刀”之说。而且,更关键的是,在嫌犯被击毙后,警察才在他丢弃的皮包中搜出一把刀。这说明嫌犯身上确实携刀,也确实“拒捕”,但刀在包里,并没有“持刀拒捕”。其次,民警是否“鸣枪示警”。据目击者反映,追捕民警在嫌犯再次逃跑时,曾高喊“再跑就开枪了”,此后对嫌犯开了两枪。120赶到后,急救人员在男子背部右肩下方和腰部右上方也是找到两个弹孔。这说明,追捕民警所开的两枪,都打在了嫌犯身上,因而“鸣枪示警”并不存在。
/ k  Q' I/ H+ ?& b. z9 ~5 v  但即便如此,也不能说警方击毙嫌犯就一定违法。因为,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只要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发生、情况紧急、经警告无效,人民警察就可以使用武器。上述嫌犯武力拒捕,已属暴力犯罪,有无“持刀”并不重要;而且,鸣枪警告也并非必经程序,在来不及警告及警告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时,可以不经警告直接开枪。况且,警告的形式也并非“鸣枪”一种,民警“高喊”亦属语言式警告。剩下的问题,也是关键之所在,即是否属于“情况紧急”。所谓“情况紧急”,是指不使用武器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如危害公众安全、导致受害人死亡等。此案中,嫌犯是在被制服后、再次企图逃跑时被击毙的,此时民警不开枪至多导致嫌犯潜逃,并不会有其他“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因而,嫌犯逃跑不能算是“情况紧急”。也就是说,这此次当场击毙的合法性、正当性是大可质疑的。4 X" A9 a6 C' ]6 `4 r
  近年来,各地屡屡发生”当场击毙”案,其中一些案件备受质疑,原因多在于警方对“情况紧急”判断有误。2004年4月18日,北京警方击毙在八达岭高速公路上逆行逃逸的肇事司机; 2004年9月26日,兰州警方击毙一名声称怀揣炸药包的讨债男子。两起案件之所以引起法律人士的广泛质疑,死者家属也申诉不止,其中关键的一条,就是两人均是在已停止犯罪,不再对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构成威胁,即“紧急情况”消失时被击毙的。对这种已在警方完全控制之下的“死老鼠”实施当场击毙,不仅于法不合,而且属严重滥用职权。同样,将企图逃跑的“活老鼠”动辄击毙,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大有问题。退一步说,即便是有“紧急情况”,允许使用武器,但也应以制止犯罪或潜逃为限度,何必非要一毙了之呢?。  _* k7 ^7 Q# ]$ b) y  ]: I! r# j- z& X
  警方在通报中强调被击毙者“持刀拒捕”、“民警鸣枪示警无效”,无非是想证明其“当场击毙”的合法性、正当性。但从上述分析看,其中是否有故意混淆事实、回避工作失误及责任的成分,是值得质疑的。为了给频频发生的“当场击毙”立些规矩,为了体现对所有生命的平等尊重,我们期待着此案能有进一步的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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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v0 ]' v& S- V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100038 北京木樨地南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博士生分部)6 H: \. T( F; m$ X2 P6 b/ L;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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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背景:http://www.thebeijingnews.com/news/2005/0728/11@014708.htm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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