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很长,但对许霆这起案件作了一个很详尽的介绍及分析,并列引相关法条作衣据。我速看了一次,文内提到过此案以民法不当得利的定性是否可行,这点不防一看。目前法院一审定为刑事,报章初报导是诈骗,后为盗窃。被判无期徒刑。后上诉,广东省高发还中院重审,事件仍在进行中。本人认为这起案件迂回曲折,颇有趣。尤其是定罪的过程,把法律事实与法条相互对号入座时,有点生硬及呆板!使得这起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引起了社会上的轩然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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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使人反思的就是法院的判决与民间的公义之声相去甚远,体现出司法独立与社会监督,在现实上分庭抗礼,互相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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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P4 P1 G r n: o又是一个案例,提到民事与刑事在案件定性上的分界问题。$ x3 v4 l7 D( v) ]+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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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1 i2 ?5 a: f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41545" I8 H4 E$ Z. k+ z( e, C
# ^3 R& d+ c" g7 z# k对许霆行为的罪与罚的探讨——应当把关注的焦点从ATM转移到行为人的行为上 | 高翼飞 | 5 a) k% P D! l# x2 }+ R* h
! H2 t# s& z5 e# t$ e案情经过: 1 Q7 q. t9 ]* V# P( r. [
对许霆的个人情况不作介绍。 1 Q" D5 R6 @1 S) R
2006年4月21日案发,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上取款,在发现ATM机故障后先后取款171次,合计17.5万元。并伙同郭鞍山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 E5 M; ?8 w( E" N
2006年4月24日中午,许霆逃离广州回老家,开始一年逃亡生涯。在逃亡路上,许霆丢失赃款5万元,另外投资10万元开网吧,赔得血本无归。
" _2 R/ Z6 i3 }# A) W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出差途经宝鸡火车站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 z/ \) L9 h8 Z, x# o+ `8 k3 o4 `# o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 u3 t# e& A4 e+ e5 o) z
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霆犯有盗窃罪。
W8 f& b/ b' v) l 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正式开庭审理许霆盗窃案。 8 \' _# k+ }$ @: e. P8 v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V) `; H$ _3 Y e% O, `5 | 之前,许霆的同案犯郭鞍山因为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郭鞍山在老家湖北向警方自首。根据司法解释,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成立自首,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还要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才成立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Q! Z* j3 k4 f2 `/ e4 Z4 S6 U8 q5 Q 许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 t3 m; Z. w2 }" J
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
0 K% X# r w: [% r) o 笔者的疑问:从对外公开的案件情况看,“事实不清”,应当是盗窃数额的认定上不清楚,即总共盗窃171笔,为何盗窃款额会是17.5万元。如果ATM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程序错误,每取1000元在帐户上划走1元钱,连续取款171次(不算第一次取款1000元),其盗窃的数额也应该为17.1万元。然而判决认定的数额为17.5万元,多出的4000元是哪来的?问题大概就出在这里。许霆的卡内余额到底是多少,虽然只是个位数的差别,但不弄清楚这个问题,则盗窃的数额就不准确,这样的判决就如同草菅人命。
3 h8 t" i% A5 v, V 另外,对待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问题,我们刑事司法上的处理原则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区分主从,区别对待。许霆与郭鞍山构成共同犯罪,则在那一次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许霆对于郭鞍山盗窃的1.8万元也应当负责任,这1.8万元应当计算在许霆的犯罪数额当中,而不应当只计算许霆实际分得的数额。同样,郭鞍山对于那次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许霆所盗窃的数额也应当负责。本来,许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应由中院管辖,并且许霆与郭鞍山涉及共同犯罪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正常情况下,全案都应由广州中院审理。但由于许霆逃亡,郭鞍山自首,二人被起诉的时间是不同的,导致两人被分案处理。但是对于二人共同犯罪的盗窃数额到底是多少,我们也不得而知。这对许霆实际的盗窃数额的计算又是一个疑问。
5 v/ u6 z, v" U- j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M0 }9 L, t8 ?3 M9 W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5 B h1 ?3 _7 h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进行处罚;
+ N% W; q6 X" d, q3 ]$ u0 c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 M1 O2 u6 H" l& D i) S& z' `( n! V* |) n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b5 u: C# c1 Y: l
首先申明,笔者与许霆都是1983年生人,仅仅24周岁,对于许霆因一时贪念失足犯罪,而被判无期徒刑,深表同情和惋惜,也和广大网友、民众一样,凭着我朴素的公平感,认为这样的刑罚确实过重。但是,作为一名学习6年法律,通过司法考试,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在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获知许霆的案情之后,笔者觉得有必要表达我个人对许案定罪与量刑的看法。
) D5 F$ E3 ^* O9 `" X 一言以蔽之,笔者对许霆案的整体评价:罪有应得,但没有做到罪刑相称,其罪当诛(责罚之意),然其情可悯。实际上,许霆案之所以备受关注,主要是由于该案的量刑过重让人感到无法接受,但是由于媒体带有“倾向性”的报道,及一些法理学者脱离构成要件理论和部门法原理,而仅在自然法意义上所提出的观点,以及许案称职的辩护律师吴义春先生抛头露面发表“无罪”的意见。这些又恰好迎合了虽然对法律缺乏知识,但怀有朴素公平感的善良老百姓的想法。使得对于许霆案原本清晰的定性变得扑朔迷离。在一次次的观点碰撞之后,人们对徐霆倒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究竟构成何罪产生了怀疑。因此,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觉得有必要对各方观点进行清理,依照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分析各自论据的正确性,以得出唯一结论。
s1 d0 v* `; l5 } 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所见的对许案的报道都采用吸引人眼球的标题:如《都是ATM惹的祸》、《“惹不起”的取款机》等等,屡见不鲜。显然这样的标题就具有倾向性、诱导性,新闻报道自由和舆论监督应本着客观的态度。笔者个人认为应当将题目改为《青年许霆利用ATM故障取款涉嫌盗窃罪》更加合适。 , _. S5 P9 J+ {7 B3 j
认为自动取款机出错导致恶意取款,这样的说法遮蔽了真正的因果关系。刑法上有一句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因此,许霆被认定为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只能是他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媒体的报道,将社会公众关注的目光从许霆的行为引向了ATM机的程序错误和银行的管理疏失。许多人甚至以此为由认为银行的管理漏洞是钱款丢失的主要原因,但事实上,许霆的“恶意行为”对银行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更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余的原因在刑法上只是条件,而不是刑法作为归责原因的行为。刑责自负,许霆获罪、承担刑事责任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同样,从轻、减轻处罚也不能从许霆以外的人身上找依据,而只能依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其自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许霆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违背财物所有人的意志,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察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转为自己控制之下。致使公私财产权利遭受侵犯。其行为完全符合了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一审法院在定性上是不存在问题的。许霆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应当为自己选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负法律责任。 % K+ X* H! w! s
对许霆案的定性
3 L& D' I" I) ]- B2 {+ S$ b# @6 U3 J$ E 关于不当得利的说法
+ G. L7 a$ g8 m# U" ^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获得财产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状态。从概念上,不难看出不当得利制度所表现的是一种状态,而不是行为(尽管这种状态可由行为引起)。而且这种状态是不考虑受益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
5 u- M: t9 c. E- X 不当得利属于债法的内容,仅是债发生的原因,基于不当得利,受损害方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制度完全调整一种财产关系,不当得利的后果只是财产上的责任。依照受益人的主观心态不同,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有有所区别。 5 A: P8 r* V: L4 S5 G7 M
不当得利的状态在客观上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但只要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没有过错,受损人就不得主张侵权责任,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返还。可见,不当得利只表述状态,不评价行为。只要求客观状态,而不要求主观要件。在侵夺财产的侵权行为中,权利人不能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但这要证明财产是自己的,对方取得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同样可以不依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以不当得利制度救济自己的权利。但这是实务中的诉讼证明的问题。因此,不当得利在民法债权制度中也只是处于补充地位的。 : t- f( a1 L9 \% h
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三种:一、由于自然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红杏出墙”、果实自落于邻家,或天降大雨使得上流鱼塘涨水,鱼随水溢出流到下游鱼塘。二、由于受损人的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如错误交付、无给付原因而为给付、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等。三、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甲误以为乙的牛是自己丢失的牛而牵回家饲养,则该牛对于甲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乙,而甲为饲养牛所付出的费用,对于乙来说也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乙向甲返还。综上,由人为原因引起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只能是基于错误而产生的,而不能是受益人故意为之的,否则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则可构成犯罪。 ( X- O! }" p: r' s) Z' F
许霆第一次取款时,并不知道机器存在故障,而被动地受领了1000元,这时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符合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次取款时,许霆即属于恶意不当得利,民法上恶意,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蒙受损失的事实。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善意不当得利仅返还现存利益,恶意的不当得利要返还全部利益(原物和孳息),并且利用不当得利所获收益在扣除必要劳动费用后,应当予以追缴。正是因为发觉了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其后来的“取款行为”才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因为其主观心态有一个转变的过程,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将第一次的取款行为同后面171次的“取款”行为在性质上混淆。 ! n2 k7 u) w/ i4 i) W. m/ A
关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说法(吴义春律师二审辩护提纲——来自其博客) / t. m+ H1 V+ ~& }
吴律师不知道何谓“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首先何谓民事行为?民事行为首先是意思表示行为,许霆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银行并非没有意思表示,但这个意思表示早已经在发卡之时就做出了,即工资卡只能取走帐面余额,只具有支取的功能,而不具有透支功能。ATM机和信用卡都只是支付工具而已,它们的出现只是为了提高效率,然而正如再精密的计算机也不能取代人脑一样,机器是不具有心理的,不能代为做出意思表示。在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的情形下,更不应当认为是银行做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信用卡使用合同。既然是工具就可能出现故障,当机器失灵时,多吐钱实际上是违背银行的真实意思的,其性质如同交付行为误差一样。比如一个人能到小卖店买酒,问老板多少钱,老板说20元一瓶,顾客当即拿了50元给老板,结果老板却一不小心多找了10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都没有发生错误,对于标的物和价款等合同条款都是心知肚明,即20元一瓶酒,老板应该找他30元,但是因为忙中出乱,老板找给这位顾客40元。这只是行为上的失误,而不是意思表示的错误。ATM事件也是如此,既然是合同,就应该是双方行为,双方都应有意思表示,而这个意思表示是在发卡时已经做出了。许霆取钱的行为仍然应该受到以前的意思表示的约束,而银行也没有做出新的意思表示,既然在许霆取款时银行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则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也不存在民事行为。因此,认为许霆构成乘人之危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的说法是根本不成立的。
, t9 Y6 `, X$ t! y 很多人认为不宜用刑法解决许霆案件,而主张运用民事、行政手段处理。而反对的呼声也很高,要解决这些争论,必须厘清刑民关系。
# Z# T/ a3 m' Y 银行的损失可以从ATM的网络运营商处获得弥补,为什么许霆还要承担如此重的刑事责任呢?因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只能在行为人自己身上找依据,只能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如何。而不能将视线偏离这个标准,在行为人以外的人身上寻找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即便银行或者运营商存在过错,即便银行的接受了运营商的赔偿,按照民法原理运营商仍有权向“侵权人”许霆追偿。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分析法律关系,先要把权利义务主体弄清楚,存在几对法律关系,谁应当对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能将所有问题纠缠在一起。在许霆“恶意取款”事件中,存在这样几种责任:一是银行对资金丢失向储户、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和赔偿责任;二是许霆向银行承担的财产返还责任和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三是负责对ATM维护的运营商向银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可以是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弥补和权利的恢复,因此是填平责任,通常不具有惩罚性。刑事责任则是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具有严厉的惩罚性,现代刑法上只能遵循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是自己责任,而不能搞株连责任。它不是私人对私人承担的责任,而是犯罪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与被告人对立的是国家公诉机关而不是被害人。网络运营商对其过失已经向银行承担了赔偿责任,许霆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规则。许霆取款17万余元,携款潜逃一年之久,在逃期间丢失赃款5万元(据自己交待),并将所余赃款投资网吧。其行为客观危害已经造成,而且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并没有减轻。他既没有自首,也没有积极退赃(悔罪表现)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宽情节。 4 E) B' h: u& U9 g! C
银行存在过失,为什么不能够作为对许霆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 2 T" \2 q6 y4 ~
许霆悲剧的发生,存在三方主体的过错,许霆的罪过,银行可能有的过失,网络运营商的重大过失。ATM和信用卡只是高科技支付工具,它们的出现只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可能每台机器旁边都配备专门人员,时时监控自动取款机是否正常工作,核对ATM所吐出的钱款是否与帐面一致。如果对银行附加这样的义务,则反而是极不效率,加大了不必要的成本。存在重大过失错的是ATM的生产和网络运营商广电运通公司,其工程师在对系统升级后未尽复检义务,致使机器出现技术漏洞。银行的过失在于对ATM的帐面核对懈怠,对ATM的异常情况发现得太迟(两天后才发现)。许霆的罪过表现为盗窃的故意,即在发现ATM漏洞后,利用这个机会秘密窃取银行资金的故意。既然存在多方的过错,为什么不能抵消呢? 4 o! d- r' T( `: D, Z6 O( \$ @) {
民法上的过错相抵规则之所以不能适用于刑法,是因为,不同性质的过错是不能相互抵消的,许霆的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当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不仅仅是侵犯私人权利的一般违法侵权行为了。受害人的过错与犯罪分子的罪过(主观恶性)相比简直微乎其微(就如弱碱和强酸中和之后仍呈酸性)。由于许霆的罪过与银行的一般过失无论在质的规定性还是在量的规定性上都明显不同,所以不能适用民法的“过失相抵”规则。 : P+ S; K4 ~7 m3 U! B' g6 c% X
而且,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法上一般也不适用于侵夺类(取得不法占有)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而通常适用于毁坏类(毁损财物价值)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理由是通常物上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毁坏类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性质不同,则过错相抵原则又不能适用,比如侵权人故意毁坏财物,而受害人只有过失,或者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具有轻微过失的情况。 / A. C6 W; m6 {, r0 T! d
由此引伸出的一个问题,民事责任承担上的“减轻损失规则”能否适用于刑法。笔者认为在刑法上同样没有适用的可能性。所谓减轻损失规则,源于一句法谚:“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佳维护者。”每个人对自己的财产都负有一种保护的义务,但这种保护的义务只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一定不利后果,而不负担法律责任(不是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故民法上称其为“不真正的义务”。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发生后,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如果受害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能减轻损失),而受害人未尽此不真正义务,导致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扩大。则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得要求侵权人或违约方赔偿。因为权利人自己都对自己的财产疏于保护,因而扩大损失的部分就拟制为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这一规定同样只适用于毁损财物或财产利益丧失的情形,但不适用于侵夺财产(取得型)的侵权行为。另外,在刑法上不存在‘不真正义务’的说法,比如一个窃贼偷牧民的羊,破坏了羊圈,主人发现后没有及时修补,后来别的贼又来偷羊,就不能适用所谓的“减轻损失规则”。 & H4 U: M/ P( O8 ^4 z5 x
而且,自力救济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则必须履行。权利人只需要在行使自力救济权时不超过必要限度则可,至于是选择自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则完全由其自由决定,不可以对被害人附加过多的义务。银行报案的行为并无不妥。
& i! w2 G% w: ~( [ 关于诱惑犯罪的说法: 7 E* U8 @. @0 N0 J! s
在网上,我见到很多人用“诱惑犯罪”的说法,甚至有以诉讼法中的“诱惑侦查”、“警察圈套”(犯意诱发和机会提供)作为类比。我以为这样的比较十分不恰当。所谓诱惑的行为最起码应当是有目的的行为(诱惑具有目的性),积极地追求他人接受诱惑的结果,又言之“圈套”、“陷阱”云云,必也故意为之。而银行并无陷人于不义的意图,不是故意设下圈套诱使他人犯罪,并非陷害教唆。仅仅是由于对ATM管理上的疏失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这种情形下,银行的过失只能说是诱发了犯罪,是犯罪发生的诱因,而不属于诱惑犯罪或者教唆犯罪。刺激了犯罪人产生犯罪的动机,而不似教唆犯故意地引起他人的犯罪决意。因此,将自动取款机拟人化,作为银行的“代表”,进而把银行说成是许霆实施犯罪的“共犯”的说法纯粹是毫无根据的诡辩。 5 j. g4 N0 v ?5 A: k2 k7 ?6 d% R
举大家经常作类比的一个例子,衣着暴露的女性指使诱发了强奸犯罪,但这不是对犯罪人从宽处理的依据。我们考虑是否要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仍然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以说这样的犯罪只是具有偶发性的特点而已。而在另一种情形下,比如妇女主动挑逗、引诱行为人表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后来因为某种原因又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结果被其强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轻于通常的强奸犯罪。
# V1 o' o( e+ {1 i& Z- f 诱发犯罪作为犯罪原因是犯罪学所要研究的问题,被害人的言行以及财产状态可能导致其容易受到犯罪的攻击,被害人的这些状态通常只是在无意识的情形下作出的或者是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比如一次与人争吵则可能在不经意间令对方动了杀机。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和被害人自我保护的角度,应当对社会公众和单位传授自助自救的措施,比如夏季女性穿著暴露容易诱发强奸和猥亵犯罪,则可以提醒女性注意自己的穿着,传授“防狼术”等等,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以许案为诫,对自己管理的自动取款机尽到谨慎的保管和维护的义务,防止他人利用程序漏洞乘虚而入,窃取银行资金。算是亡羊补牢之举。
% H( K% W. ~; K( }, c6 u, c: M 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7 C- Q' g0 @2 e- Z 所谓(适法的)期待可能性,是指法律期待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在所处的情况下不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而被迫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失去了刑法上的可谴责性,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大陆法系刑法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作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不具有有责性则不属于犯罪。用一句法律谚语表述,即:“法律不强人所难。”然而,既言强人所难,首先行为人所处的现实环境必须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困难境地。其行为达到相当的不自由程度的方可说不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比如,妻子经常拷问丈夫的虚拟场景:“我和你的母亲同时落水,你先救谁?”这样的义务冲突场合才是期待可能性恰当的适例。再比如某甲带孩子去湖边钓鱼,由于没照顾到,结果自己的儿子与别人家的孩子嬉戏打闹双双落水,此时甲对自己的孩子和那位被自己儿子推到水里的孩子都有施救的义务,对儿子的救助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对那个孩子的救助义务源于其不作为的先行行为(因其对自己孩子的疏于管教造成那个孩子落水的危险状态),如果甲有救助能力却不履行这个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救起两名儿童,所以在甲所处的这种境遇的情况下,法律不可能期待甲不去救自己的孩子而先救别人的孩子,因此即使那个孩子溺死甲亦不构成故意杀人。以第一例期待可能性的例子,德国癖马案为例,马车夫也是尽到了自己足够的义务的,其自由意志受到了车主的限制。有法律可以原谅的“难处”。而许霆并没有什么难处,他已不是在面对是否实施盗窃犯罪的问题上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余地。其意志是完全自由的,完全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之下选择了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行为难道没有可谴责性吗?主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为许霆免责的人,都有一个假设的前提——人性(恶)基础。他们将现代人都想象成唯利是图、贪得无厌的恶人,人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贪欲发作,利欲熏心,冲破道德的约束,丧失理智和良知去实施和许霆一样的行为。既然很多人或者大多数人都会这样做,那么许霆的行为就不具有可谴责性。事实上,人性是善是恶,古今中外的哲学家、法学家、人类学家已经争论了何止千年,谁也不能给出一个肯定的回答,因此也不存在绝对的真理。缺乏实证的观点,不能说是论点,而只能说是假设。而且我们也不能作这样的调查问卷,“你在遇到类似的情况下会不会像许霆一样?”有些人为了表示自己道德高尚,会作出否定回答,但实际上真能如他回答的那样吗?有些人嘴上说自己肯定也会这样做,但是如果他真的遇到这样的情况,他未必敢这样做。这样的调查与风凉话没有什么两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在接受采访时说:“这样的判决是在要求一个人作圣人,而不是作普通人。”在许教授眼中,不贪财(不义之财)的人就是圣人了,而有非法占有目的者是普通人,那么这样的圣人多还是普通人多呢?人性的问题,不是法律所能解释的。法律只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恶行负责。
9 b6 P; J) I, w; J* {' k 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 h4 \3 _8 c4 }7 q) K 反对定盗窃罪者大多认为许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的秘密性。笔者有必要作出说明:
2 W9 y* L9 _# T) |1 e9 o$ I f( e2 L' r 一、行为所表现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6 R8 x! N3 v1 b9 i7 b% X! s
许霆在第一次取钱时发现了ATM机存在故障,那一次“误打误撞”取出了1000元,随即发现而其帐户内的余额仅有170余元。这次的不当得利已经超过了他的帐户内的余额,他已经没有权利再次取款。以后的多次支取,虽然由于他是银行的客户,工资卡的持卡人,使得其在外观上似乎容易让人产生他是在取“自己的钱”以及所谓的“程序合法”的错觉。但是实际上他后来多次取出的钱都是银行的财产,他自己对这一点也不是没有清醒认识的。其不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 8 g( _+ F6 \9 b! x4 V8 c: x
而且在这一次不当得利属于恶意的不当得利,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得利而银行遭受损失,且自己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应当全数返还。 2 k( K; [. `! o/ c9 \2 m
在了解了机器存在故障的情况,其后又多次从同一台取款机里面取钱的行为,主观恶性暴露无遗。许霆的行为表现出他是竭力利用犯罪工具实现犯罪目的的,卡里有170多元,就取了171次,如果许霆的银行卡中不是只有170余元而是1700元的话,他的盗窃数额则可能不是17万多元而是170多万元。所以,许霆的行为还符合了连续犯的特征,人身危险性较重。在盗窃后,没有返还的行为,携款潜逃一年之久。这些都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 i2 _5 c6 f d3 V6 F- w 二、盗窃行为的“秘密性” 1 V8 R+ G9 v/ y. z6 x j) Y
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是公开行为,不具有秘密性。这一点实际上是对秘密性的苛求。没有真正理解何为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他人所发觉的方法非法地将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秘密应当是以行为人自己作为判断标准的,具有相对性,秘密是指对于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言的秘密。我们很早就知道有“掩耳盗铃”的故事,不能改变其盗窃的性质。可见,认定是否为秘密窃取不是以客观上是否为人所知作为标准的。比如,某人在超市下班后藏在店内盗窃商品,他自以为其行为神不知鬼不觉,但实际上他的一举一动都被保安用监控器观察的一清二楚,在其离开犯罪现场时被保安擒获。虽然在客观上其行为无秘密性可言,但是他自以为其手段是秘密的,则无异于掩耳盗铃。其次,秘密性的判断不能脱离行为的时空条件,即只能以行为时是否秘密作为判断标准。即使盗窃后来被人发现,但已经既遂。能说盗窃是公开的吗? 比如在首饰店盗窃一颗名贵钻石,行为人已经将其握在手里随后就被店主发现并拿获,此时盗窃已经既遂。能够说其行为不具备秘密性吗?即使在客观上看,以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许霆的行为也完全符合秘密性的特征。许霆多次“取款”没有被银行即时发现已经表明其行为是具有秘密性的,至于后来银行通过技术手段查知并报案,以及许霆的同案犯自首供述许霆的犯罪事实。这些能够说明许霆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吗?而且银行的系统出现故障,是在恢复后才查明许霆“恶意取款”的。至于银行监控器摄像头只能摄录取款人的样貌以及取款的过程,而于取款的细节是无法记录的,这也是为储户保密的需要,因为信用卡密码是个人的隐私。这些是常识。而且从取款171次未被抓获,也可以证明其行为的秘密性。 + w0 x V8 g2 b5 j) X6 k. Y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徐松林教授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理由在于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在将卡插入自动取款机的插槽时,自动取款机即进行了身份识别,知道了许霆的身份。他说秘密窃取是在盗窃时财物所有人不知道他是谁,如果知道的话,就不是盗窃。这显然是将身份秘密和行为秘密相混淆。盗窃罪的成立不要求身份的秘密,只要求行为是秘密的就够了。比如甲与乙是好友,经常到乙家做客,一次甲趁乙不注意偷偷把乙的一件贵重首饰拿走,乙丢了首饰之后立刻回忆谁来过,结果想到甲来过就去质问甲。此时能说甲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吗?再如,一个人蒙面作案,公然(解释为当面而不是当众)夺取被害人财物,即使财物所有人认不出他是谁,其行为也不属于盗窃,而是抢夺罪。在本案中,许霆正是利用了持卡人的身份识别顺利地完成了盗窃,如果采取破坏机器的手段,则可能会触发ATM的报警装置,这更表现出许霆的行为更具有秘密性的特征。 # v* @9 P+ ~& o' x: E
盗窃罪的罪状不存在不明确之处,立法要讲技术性和稳定性,因此要对同一类的行为的共同特征进行一定的抽象。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将各种盗窃手段规定得面面俱到,一方面,考虑立法成本的问题,另一方,如果规定了某种具体行为是盗窃,那么采取其他手段的行为就不是盗窃了。事实上,我们根本无法穷尽犯罪手段的具体样态,永远不能低估了犯罪人的智商。如果承认撬门别锁、钻孔打洞或者拎包扒窃才是盗窃,那么侵入计算机系统划账、盗窃无体物的行为是不是也符合了秘密窃取的特征呢。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是发挥法的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的前提。法律的稳定性对于发挥这种指引作用也同样重要。 5 b/ Y1 @; s( ]7 k3 z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说法:
4 c1 [# X9 \7 K$ {$ {7 e& A4 I0 \ 关于许霆行为的定性,最近在网上可以看到几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许霆案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有人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众多观点中,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的观点)渐为多数人所拥护。而笔者仍然坚持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特征。
; [) f8 ?0 {/ A q9 R 之所以有很多人支持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是因为按照盗窃罪定罪处刑,造成量刑畸重的局面,也增加了公众对现行刑法的不认同感。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才算“数额特别巨大”。许霆案的诈骗数额还只是在“数额巨大”的范围内,只能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其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适用此法定刑幅度量刑,也就不会出现社会公众所感觉到的处刑过重的问题。
0 J. D z8 U0 m+ v 但是根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 r; C! d0 w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立法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显然是对信用卡作了扩大解释。严格地讲,狭义的信用卡是不包括一般的电子支付卡的,而具备了透支的功能,即信用贷款的功能,才可称为信用卡。一般的电子支付卡只是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或者电子货币。只有银行卡具备了可以超额支取的权限,方体现出“信用”二字的含义。由于信用卡是采取实名的,因此持卡人相当于以个人信用通过这张卡向银行贷款,按照相应的利息率在规定期限向银行还本付息。实际上,信用卡的出现是银行或金融机构拓展信贷业务的结果,而且可透支的数额也因银行开展的信用卡业务和信用卡种类有所不同。 ) F/ Z7 L+ O1 @% I7 a
但是在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场合,则对信用卡的功能有特殊要求。只有在信用卡本身具备透支(信用贷款)功能的情况下,才存在恶意透支的可能性。不能透支也就不能以此种行为方式构成该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支取钱款,拒不归还,才构成恶意透支,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假如某人所持有的银行卡本身不具有透支的功能,而其自己认为可以透支,于是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但由于不具备该种权限,客观上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则属于工具不能犯或者迷信犯。主张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人所提出的理由是,许霆的工资卡虽然本来不具有透支的功能,但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了透支的功能,因此其行为符合了恶意透支的特点。但是对于透支功能要作何种理解呢,这种功能应该是信用卡本身自始就具有的,与该卡的有效期限共始终的。信用卡的透支功能是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授权,应当为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当初订立信用卡使用合同时所约定的内容。按照合同的约定,持卡人享有在规定限额内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在规定期限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而且透支的数额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当中留有记录,银行正是依据这些记录向透支的持卡人催收欠款。其记录表现为“余额为零,透支多少元”。道理非常明白,这也是为什么信用卡之所以称为“信用”卡的缘故。易言之,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是利用信用卡实施的犯罪。
) O( }! s6 g+ Q3 P- T 许霆一案并不属于恶意透支的情形,首先他所持的工资卡本来就不具备透支的功能,仅仅是由于自动取款机系统调试期间的暂时故障(偶然的因素),导致其在用卡时,取出一千元而在帐户中只被划扣了一元。这时能否认定其信用卡具备透支的功能呢?我认为不然。如前所述,我们所谈的功能应当是信用卡本身自始具备的,在来源上也必须是经过银行授权或在办理信用卡时双方在合同中达成合意的。表面上,许霆是利用自己的信用卡超出卡内余额支取现金,但实际上他不过是利用取款机不能正常工作的客观状态窃取银行的财产。因为如果只是短暂的在某一地点可以使用信用卡“透支”,那么能够称这样的“透支”为功能吗?如果许霆换一台可以正常使用的自动取款机,是否还具有这样的“功能”呢?而且我们也不能得出结论说自动取款机出错就表示银行认可客户使用信用卡进行这样的“透支”,或者说银行变更了合同的内容,这是十分荒谬的。因此,我们可以找出真正的因果关系,许霆实施侵财犯罪所利用的不是其所持有的工资卡,而是利用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自动取款机。后来许霆多次利用同一台自动取款机多次连续操作取出巨额现金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
" ]- {3 n6 x" c0 A. b$ U 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侵害不同的法益构成不同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规定了十章,而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分属于不同的类罪。信用卡诈骗罪被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一节,而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较为常发的财产犯罪)。由此可见,此罪与彼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盗窃罪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除了侵犯发卡金融机构或者信用卡的真实权利人的财产性权利外,更主要的是侵犯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只有处在管理制度的制约之下,才有可能破坏这种管理制度。前面提到,在可透支的情形下,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缔结的契约中载明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接受合同条款即受银行信用卡管理制度的约束。在按照规定透支(非恶意透支)的场合,银行可以按照透支期限加算利息。一旦发生恶意透支则不但是对银行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也是对信用卡管理规定的直接违反,恶意透支导致银行的资金不能正常周转,同时银行不断地催收也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支出了不必要的成本,因此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的明显。而在本案中,我们看到许霆的行为只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并为破坏银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他的信用卡根本不具有透支的功能,如何能够破坏银行透支的规矩呢。因此,不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 0 Y2 G0 o: I( @5 g3 y9 ]9 Q% p: g! u
此外,“窃”还是“骗”,在行为判断上是不难区分的。诈骗通常必须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而盗窃则是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发觉的方法获取财物。一些信用卡的可透支数额是随着每次还款所累积的信用额度而变化的,在前一笔透支款未还的情况下,信用卡的再次透支会受到限制,甚至不可以继续透支。所以,以前的良好记录是可以为其后的恶意透支“埋下伏笔”的,完全符合隐瞒真相(隐瞒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特征。至于信用卡诈骗的其他客观表现更是如此,或许更加明显,如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实际上都符合诈骗的一般特征。而本案中,银行被骗了吗?银行是由于许霆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了吗?事实上,银行对此根本毫无察觉,毫不知情,只是在事后通过技术手段才知道这个情况,比如对ATM清机、进行系统恢复并和主系统记载的数据比对,以及调取监控录像、查询许霆的身份等等。因此,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了秘密窃取的特征,成立盗窃罪。 ( T D- u8 N" z4 I* R9 k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刑法根据不同的犯罪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充分考虑了各种犯罪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别。因此,定性准确是量刑适当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建立在正确定性的基础上,才可以谈量刑的适当与否。刑事判决除了表征结果,即判处刑罚之外,更主要的对犯罪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依法作出公正评价。有些被告人表示对判决不服,其上诉的理由并不是对其刑罚判得过重,而是对一审判决在罪名的认定上存有异议。即使两罪的法定刑差不多,也不能不仔细考察和区分两罪界限,正确地认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
- u% w$ c4 c N) M& C. u, q2 S! [ 绝不能割断了犯罪与刑罚的联系,为了量刑的“适当”而歪曲事实、曲解构成要件。仅靠改变正确的定性所换来的量刑上的“适当性”和“公正性”,其危害无异于饮鸩止渴。只是在个案上追求一种暂时的安慰,终非长久之计。不仅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量刑过重的问题,也必将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判贻害无穷。 9 f( T# ^/ s6 l Y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说法 8 I# U9 z. ~/ f' k' b: Z; w
该说认为许霆与广州市商业银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许霆是以用户身份骗取银行的财产。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 y" Y1 ~; F* C6 ~& x8 E
这一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自动取款机的故障是一种交付错误(行为误差)而不是错误交付(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交付或处分),银行没有做出意思表示,没有上当受骗。后面的170次都不是银行主动交付财物,而是许霆的连续操作,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取走。另外,ATM虽然是自动“柜员”机,但机器和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具有可比性的,人不可能犯同样的错误,而机器是按照固定程序工作的,因为一个参数的设置错误就会导致机器频繁地犯同样的错误(171次)。如小品中同卖鸡蛋的低能儿只知道五毛钱俩,别人给一块钱就不卖了。ATM不是法律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适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
; x3 Y/ m+ W1 i. ~ 关于侵占罪的说法 4 W! O |, N E; V
该说最为无稽。认为许霆是合法地取得了他人之物,只是拒不归还,因而成立侵权罪。持此说者,对侵权与盗窃的构成要件区别没有准确把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状态都是占有,只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发生了变化,按照民法对占有的分类,侵占罪属于变合法的“他主占有”为不法的“自主占有”。合法占有状态在先,不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后。而盗窃罪是在转移占有的行为之时或行为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对象上看,ATM中的资金既不属于许霆代为保管的财务,也不是银行的遗忘物、埋藏物。因此,在对象上也不符合。
! `) U! U) b- q2 Q 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 ^6 Y: c U: d' D: n$ b; `
自动取款机是银行营业场所的空间延伸,自动取款机内的钱款处于银行的实际控制之下。倘以自动取款机作为盗窃对象,自然构成了盗窃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根据抢劫司法解释,抢劫银行运钞车的,也属于抢劫金融机构。可见,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盗窃或抢劫金融机构,实际上是指盗窃、抢劫金融机构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金融财产。ATM中的资金的所有权、管理权都是属于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华南理工大学徐松林教授反对ATM属于金融机构,认为:ATM如果是金融机构,银行就要对ATM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如果银行都控制不了,管理不了,怎么还可以认为是金融机构?其解释违背刑法保护财产权的宗旨,刑法保护的主要是权利归属,其次才是控制状态,以本权说为原则,以占有说为例外。归属关系不在于控制的力度,其实即名分也。《商君书》:“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也,夫卖者满市而贪盗不取,由名分已定也。”如徐教授所言,则盗取街上的下水井盖的,都不属于盗窃国家财产,因为行为人会辩称:“国家虽然是所有权人,但他没有对其财产加以有效的控制,因此我所盗者非国家财产。”这样的逻辑是有问题的。况且ATM故障只是导致所有人对财物控制的力度减弱,不代表控制状态不存在,钱款仍然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下(在ATM机中),只是许霆通过自己的行为使银行控制下的财产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属于秘密窃取。如果说第一次许霆取钱是被动地受领了1000元不当得利,则后来的170次取款则完全是他主动的行为,而坏了的ATM沦为了被盗窃的对象。
4 y3 p+ l' S) ^ Z2 p, W 刑法为何会对金融机构作特别保护呢?事实上,法律对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一体平等保护的,即无论盗窃公私财产,都成立盗窃罪。但是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又设置了最重的法定刑,这在刑法上称为情节加重犯,这实际上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加以考虑的。刑法不仅考虑所要保护的法益的重要性程度,也要关注作为犯罪的行为本身。在物权法上,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体现在财产所有权平等的不可侵犯性以及流转过程中的平等保护。而刑法之所以对金融机构加以这种“特殊待遇”,一方面,是因为金融机构涉及公共利益(广大储户何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国家金融安全);另一方面,金融机构是较容易受到侵犯的(容易成为盗窃犯罪的目标)。其道理就如同,为什么刑法规定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一样。除了上述理由以外,刑法第264条将“盗窃金融机构”同“数额特别巨大”结合起来,作为提高法定刑幅度的法定量刑情节。数额特别巨大,表明其客观实害得严重性,以金融机构作为盗窃对象,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很强的恶性。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拥有严密的保安系统以保证资金的安全,所以盗窃金融机构的手并且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就表明其犯意的坚决(对犯罪结果积极追求)和手段的高超,也反映出其强烈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 z" U! S' g3 |. p' d* a$ U ATM虽然与传统上的金融机构不同,由于其裸露在公开场所,在安全性上远不如银行。
- G H) S$ L2 K5 i. M4 E) U, v/ E& S 如果将ATM排除在金融机构之外,则与事实不符,与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抢劫、盗窃金融机构是指针对金融机构的控制和管理的资金)。也容易进一步使得本来就最易受到攻击的ATM陷于法律保护不力的状态。因为对自动取款机下手,成功的机率要比对银行下手大得多。一方面银行是“出钱”的地方,而ATM又是“软柿子”;另一方面,如果做出这种限制解释将ATM排除在金融机构之外,则盗窃ATM将不适用刑法第264条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对其犯罪的处刑减轻,其犯罪的风险大大减少了。做出这样的解释是不利于犯罪预防的。对于法条含义的解释即使依立法目的要对文义做出扩张或者限缩,也不能改变法条原有的含义,作任意解释。264条规定的情节加重犯只规定了对象和数额,至于盗窃的手段在所不问。不能说以破坏手段盗窃自动取款机里的资金时,自动取款机属于金融机构,而利用自动取款机自身故障实施盗窃时,自动取款机就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能说正常工作的ATM属于金融机构,系统故障的ATM则不属于金融机构。这是以盗窃手段和机器自身所处状态来决定ATM机的对象属性,这样的解释不严谨,且带有任意性和功利性,难以谈其科学性。将“乱吐钱”的ATM解释为非金融机构,无异于将奄奄一息的将死之人解释成不具有生命的人。 ! }1 c' z: o: U7 d2 W' f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许霆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的特殊性非常明显,他是在发现了ATM存在技术漏洞给自己造成可乘之机的情况下,一时贪念发作,利用机器的故障完成了盗窃的犯罪行为。许霆自己也知道其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其对盗窃的对象并没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行为人在行为时主客观方面是相一致的。如前所述,盗窃金融机构的财产与盗窃一般财产在刑事立法上进行区别的对待,即认为以金融机构作为盗窃对象,与盗窃一般财物相比较处罚要重。其客观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携款潜逃一年的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影响主观恶性的强度)以及人身危险性(连续取款171笔)都已经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
1 I% n+ X5 G6 n4 e4 c 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也是以金融机构为盗窃对象的,但其犯罪具有偶发性,属于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又要显著地轻于那些钻孔打洞、破坏自动取款机、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银行内部员工盗窃等有预谋地实施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与这些常发性盗窃相形,又应当区别对待,方显刑罚个别化。 " e% o% T8 R& p; ]& G0 a
然而,刑法第264条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要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规定的法定最低刑即为无期徒刑。法官在许霆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存在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已经是考虑从轻处理了。因为法官已经没有其他可以选择的余地。自由裁量权不能逾越法定刑的界限,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违反。 . p/ x( Z* S' ] D, P) ]
在现行刑法没有作出修改的条件下,法官作出的判决在事实上、法律上是无可挑剔的。但是为什么民众认为许霆冤枉的呼声日高呢?这是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转型过程中多种矛盾在司法领域的突现。许霆不服和老百姓不满的原因,是压抑了多年的社会矛盾在许霆一案上的触发。即使没有许霆案,这些矛盾也会通过别的案件爆发。贫富分化带来的仇穷仇富心理,储户与银行交往过程中遭遇不公平待遇,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轻于对一般侵犯财产罪的处罚。这些现象都会加剧公众对许霆的同情和对判决的质疑。可以说,这不完全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课题,但是作为法学研究者,我只能法律的背景下谈这个问题。
+ R3 P0 f E2 r8 a" k- k 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制定于1998年,十年前我们很少见到大街上有这么多的ATM。可以说,当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考虑到ATM或者说没有考虑到ATM出错的问题。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来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参考标准或许也早已经赶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
$ D) d9 f6 ? u- F' H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t# A7 W6 M. b. T. a9 Z4 |4 X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 y o \2 u; q: Q1 Y% s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 E$ |5 s# T! s+ e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 h, f' T8 e/ h4 i0 K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 ?1 {4 m* W* {) j2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3 ]3 p) j8 t2 a5 [- K
犯罪数额是犯罪客观危害的重要判断标准,但是不可以“唯数额论”,特别是在数额规定严重滞后的情况下,应当作变通规定。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数额,这就把数额标准限制的过严,导致10年后各高级法院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对盗窃数额作变通规定时也只能依照10年前的标准,在它的那个幅度内“打转”。时隔十年,即使在经济相对贫困的地区,人们也不会认为3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在广东这样经济发达的省份,10万元在民众心目中也早已经不是“数额特别巨大”了。这暴露出法律的严重滞后。按照中国GDP的增长速度,恐怕最高院每两年确定一次参考数额,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解释更新的及时性和科学性。 7 y3 X T! n6 ]' o- o3 S
在网上,经常有人以贪污犯判刑与许霆案作比较,认为许霆盗窃的数额与许多贪官贪污受贿的数额比起来算不了什么,而贪官们判得都比许霆轻。这确实是一个问题。 7 X& n/ l& u& p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 ^5 {) d1 X3 Q6 A 对犯贪污(受贿)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 D1 n* D. f S+ a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E. o: F: h# G# J( D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w, I" y$ t9 ], b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G& w: v! C# L$ o5 Q% h8 b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 T% g& V0 @1 F9 |: P, @* F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n8 I$ _7 ]% b 曾经有出租车司机问一位法学学者,“在咱们国家贪污多少元可以判处死刑?”法学学者说:“按照法律规定10万元以上就可能被判死刑。”司机气愤地说:“要是这样,把中国处级以上的干部排成一排,用机枪扫射,全打死有冤枉的,各一个人打一枪,有放纵的。”“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这个笑话或许夸张,但确实值得我们反思。在一个社会经济转型时期,政治体制改革时期,贪污贿赂犯罪的增长,是一个常见的现象。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长,社会财富的增加,财政收入也有一定积累,为官员贪腐创造了条件。权力的高度集中,缺乏制约机制,以及社会整体的风气,也导致贪污贿赂犯罪的猖獗。行贿和受贿属于对向犯。10万元在1997年着实是一个不小的数字,但如今已经出现了上千万、上亿的巨贪,10元就显得微不足道了。如果贪污10万就判处死刑,我们找不出更重的刑罚对待那些巨贪。 |$ S" G. i8 K1 B+ t1 D: G! p/ H* [
对贪污贿赂犯罪是要加大打击力度的,一刻不能放松,但是也不可唯数额论。同样受贿10万元以上,有的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被判死刑,这是为什么?因为数额要结合情节,郑筱萸受贿的数额和一些腐败官员相比并不大,但作为药监局的领导因受贿而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当判死刑。所以要把握情节严重,不能只看数额,有人说:“贪官可恨,但不如昏官可恨。”而因贪而昏的官则更加可恨。比如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犯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2 l7 m# a5 o# `3 \ d4 b
虽然,贪污的数额是十年前的规定,但是由于其法定刑设置有一个个相对的幅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仍可以在个罪当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一旦与盗窃罪相比较,就形成了强大的反差,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好像国家的重刑都是用来防范老百姓犯罪的,而贪官犯罪则处刑较轻,给人一种“刑不上大夫”的感觉。这样的法无疑是“恶法”。这实际上是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以及为数额论的僵化适用造成的。其根源是我国刑法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
8 \7 W1 Z- X0 a5 q/ w; a2 p2 C0 v 对许霆的量刑
. Z* ^/ u$ [7 [! B3 w 矛头的正确指向——盗窃罪的法定刑设置过重(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5 g: }* a! X$ D. p+ `; z
贝卡利亚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5 _. T/ i& r/ E/ |8 Y 威慑力要靠刑罚的及时性、罪刑的均衡,刑罚的个别化(体现人性、区别对待)。必须能为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不违背人们朴素的公平感(超过了报应的需要)。不人道的刑罚只会令人产生厌恶之感,使人们对法律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进而折损了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 * ~( v" f# [8 ?% O7 F2 w
法律不是要摧毁人,而是要保护人的自由的,法律不是以惩罚犯罪而是以预防犯罪为最高宗旨。报复毕竟只是惩恶于已然,法律应该向前看,如何实现刑罚的教育作用?孔子曰:“不教而杀,谓之虐。”要更好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就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战国时期法家倡导重刑主义,认为“重者不来,轻者不至,以刑去刑,期于无刑。”于是秦代对轻罪设置了重刑,非但收效甚微而且适得其反。以暴制暴,反增暴戾之气,百姓揭竿而起,暴秦二世而亡。一味地靠严刑峻法打压犯罪,会令罪犯增强反抗国家政权和报复社会的情绪。难以预防再犯。
# t, ?- r ?% X6 v& L6 N) c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法条中的体现。该原则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该原则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和刑罚的中介,不仅仅关注行为,同时关注行为人,将古典学派倡导的罪行均衡理论和新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完美地结合起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罚的制定、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的全过程之中。约束国家立法机关的制刑权、司法机关的量刑权和执行机关的行刑权。这就要求在立法上,合理地根据犯罪的轻重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司法上,法官在立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准确依据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x( z4 j. }, M: ]+ E& J 当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罪责性相适应原则要求立法上要罪刑均衡,只有立法上做到罪行均衡,才能保证司法的罪行均衡。否则,法官是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做出裁判的。但是,我们反观我们的立法,是否做到了这一点呢?罪刑法定原则也反对严酷的刑罚。罪刑法定主义诞生的背景正是启蒙思想家反对暴虐的刑罚,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之一就是保障人权。 6 r5 K6 N- O! p* M# o: V) P
当今我们很少见到传统行刑方式上的酷刑,但是罪刑设置不合理,超过刑罚目的的刑罚,轻罪重刑在一定意义上,即可称之为酷刑。
$ S( c8 q; j- t4 d( X 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不应该特别依赖于酷刑,人类历史表明残酷的刑罚是不能抑制犯罪的,不公正的刑罚、过分的刑罚只能把一个人毁掉。刑罚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教育的方式让人改过自新。目前,我国越来越减少死刑,全世界都在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如果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就不应该动用刑事手段。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罪过程度并不是特别严重,我不赞成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对一个24岁的年轻人意味着什么?17.5万元的代价竟是终身自由。法律界应该有人道主义的关怀,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某种程度的报复。 + v% N( N2 |. I% m3 _8 I
许霆案的实体不公正是量刑出了问题,量刑的问题又源自法律的规定。那么,要挽救许霆,有什么办法呢?
" K1 a( a6 O+ W* p 出路之一(治标之策)——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
! s6 c4 B/ n1 K- t: b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h! f# C# k& U7 Q/ }! ~ 酌定减轻处罚,可谓法外施仁,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补正成文法僵化性弊端的刑事实体法制度,对这一规定给与多高的评价都不过分。
. ~; q* ]0 y1 d/ o+ j) I 适用该条是许多法学专家提出的建议,但是之所以称其为治标之策,就是因为该条极少被轻易采用。该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通常是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政治上的原因。此外,既言特殊情况则必为特殊程序。下级法院对于该程序的提起必然要持谨慎态度。通过我们的分析已经找出了真正的原因是盗窃罪法定刑,这个根本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则以后遇到类似的案件仍然要启动这个程序。此特殊程序渐成为“普通程序”频繁适用。动辄适用63条,层层上报,程序复杂,须上达最高院。不能保证诉讼效率,即使最后量刑适当,也是迟到的正义。这也是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 g$ y, E! h4 a1 _# @3 P8 O0 t 出路之二(治本之方)——建议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合理地调整盗窃罪的法定刑 ) A/ L5 g+ `/ e( S \) X) L; y
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除了抢劫罪,盗窃罪的法定刑是设置的最重的。立法制定这样的法定刑折射出我国对于盗窃犯罪的态度是严厉打击的。这主要是考虑盗窃犯罪是财产犯罪中的常发犯罪。因此,对其加大打击力度,动用“重典”。 据有关统计,盗窃罪属于常见高发罪,是目前国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最多的一种罪,约占80%。全国1985年以来的重大、特大刑事案件中,盗窃案约占50%。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对盗窃的法定刑规定得略重于其他犯罪。但是在法定刑种类和幅度的确定上,盗窃罪存在严重的问题。
% p, x' A3 r8 f7 Z: M: B. r 要做到罪行均衡,在刑罚的设置上,既要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裁量权被滥用,比如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又要防止规定得过于僵化,使得自由裁量权实际被剥夺。比如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 q; x5 r- A2 R" j- Z9 C0 b' t M 刑法对盗窃金融机构所规定的法定刑,虽然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设置了两个刑档,但仍存在问题,一是刑罚太重,而是法官可自由裁量的空间太小。 % ]( \4 V% K* D% G# m% @0 L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0 i; n) I; a& p* c4 A
这样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给了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但在审判实践经验上,通常对杀人行为按照主观恶性的不同作一定区分,如一个因为小事争吵就杀害无辜的一家人,这样的灭门案被认为是灭绝人性的;对于预谋杀人其主观恶性也很重;而父母杀害恶霸儿子,大义灭亲,“为民除害”,或者饱受丈夫虐待的妻子由于无法忍受而毒死丈夫的情形,在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要轻于一般的故意杀人,一般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因此在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内(3-10年)确定刑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唐律》中就有六杀的规定,六杀者,谋杀、故杀、误杀、斗杀、戏杀、过失杀,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轻重不等的处罚。
+ M! E5 N- q' M; b/ Z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中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没有将过失的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撕票”的行为在主观恶性上加以区分,而一律设置为死刑,这样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显然不合理。属于典型的结果责任(不考虑主观方面)。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对于过失致被拘禁者死亡(结果加重犯)及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加以区别。而这种区别在绑架罪上却没有丝毫的体现。 4 f4 T: ~: M* }( E0 x" W0 C4 n2 G
再看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项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包括为实施抢劫而预谋杀人,或者以杀人作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手段,即故意杀人,也包括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比如在麻醉抢劫的场合,由于麻醉剂达到致死量导致被害人中毒死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明显不同的。而在抢劫罪中,刑罚的个别化是可以实现的,因为法官可选择的法定刑有三档: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者适用死刑,对于罪行严重者适用无期徒刑,再次者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就比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的合理。
$ _- D5 \& M/ z) u0 t: [1 ^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9 H1 k: G6 B9 r% X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E: R8 w- }. Y% E+ z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 c$ ]2 m0 ?' N! p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 e4 p3 \- A4 A4 t
问题在于如果盗窃金融机构达到数额巨大判处3―10年有期徒刑,而如果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一下子就跳到了无期徒刑和死刑,没有缓冲地带,缺乏弹性,这可以说是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我国刑法分则的刑罚设置,总体上呈现出死刑太重、生刑太轻的特点。死刑太重大家都有同感。这是对死刑威慑力的过分自信和对报应主义的盲目追求。生刑太轻则是与国外相比,国外的有期自由刑或许也比我国的无期徒刑更重,如我们经常听说的2000年监禁。我们国家由于有减刑、假释制度存在,无期徒刑实际上不是终身的监禁。差不多过了十多年,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可能回到社会上。笔者主张对于非暴力的财产犯罪,应当废除死刑。没收财产刑对于财产犯罪的威慑力似乎比死刑更强。老子曰:“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违法者要考虑违法的成本,计算风险与收益。如果盗窃珍贵文物,可以换来巨大的收益,够后代活几辈子,他可能会舍命去盗窃。此时,他就成了一个亡命徒,死刑对于一个亡命徒是起不到震慑作用的,它吓唬的是普通人。但如果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没收财产,他会觉得自己冒险从事的犯罪活动最终梦想破灭,所失去的要比得到的多,这样的痛苦不亚于死刑。而且让犯罪活着,强制其无偿劳动,也可以用其有用之身为社会创造价值,以弥补其为社会造成的损害。刑罚总是晚于犯罪的,无论多么严重的惩罚都不足以弥补已经造成的危害,刑罚的目的不是算旧账,而是两个预防,一般预防针对初犯可能性,特殊预防针对再犯可能性。它不是未雨绸缪,不如防患未然。所以,预防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的重任应当落在金融机构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身上,他们应投入更多的力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希冀依靠刑罚来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 / H8 ^ \0 Q$ f' w4 L
笔者建议,应当将264条修改为:
6 t/ M. U! L4 S) l I7 t4 [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q. X, G( N) n {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5 q+ K$ f; g! Z- a; q* \$ h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 q$ o/ T7 a+ K' M( j' j8 |
余论: 2 D" T* C0 ]$ H
对刑法谦抑性问题的思考。 谈谦抑性不能脱离罪刑法定和犯罪构成 " P% g |9 f# ]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从法条规定上看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律规定了犯罪行为和法定刑的,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谈到罪行法定原则的时候,我们往往只言后者,不提前者。大概是因为依法定罪量刑是理所当然的,不需要特殊强调。 / f# H0 x b- Z9 a9 K0 Z
但是在如今刑法上大谈谦抑性之时,强调法条的前半句话,似乎越来越有必要了。
+ M" z e5 q, k2 C: b5 l+ G 谦抑性是刑法的特征之一,这是由于刑法在众多部门法当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
7 o K1 h. u# v1 L4 g 刑法的谦抑性概念在教材中的表述为,其他法律能调整的就不用刑法解决,能用其他手段解决的,就不启动刑罚。笔者以为这样的概念是片面的,容易使谦抑性超脱于法律的规定。谦抑性是从行为评价意义上谈谦抑性的,而不是从规范选择意义上说的谦抑性。 $ H0 o" l+ t& k
在合同法上规定了可撤销的合同,包括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和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合同法上的合同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只要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则合同就不是确定无效的,而是可撤销的,只要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即受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则丧失形成权,合同为有效合同。这条规定体现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和合同法上经济合理的原则,尽量地促成交易,尽量使合同有效。另外,这种对公民私权的侵犯,因为权利人享有处分权,所以国家不宜过多地干预。民法上有句格言说:“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佳维护者。”此言有理。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公法和私法调整对象及所追求的价值是不同的,体现的调控手段就不同。公法主要追求秩序的价值,体现为对公民行为的介入和干预,私法主要追求自由的价值,要求主体意思自治。法律所共同追求的价值即自由和秩序,但民法是尽可能扩大主体的自由;刑法则是保障公民最后的自由不受侵犯。因此,民法更注重自由,刑法更注重秩序。
9 g/ m, t9 [2 F X 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公法私法都可以加以规范。对于同一行为,不同性质的规范都可以做出评价。最典型的例子是犯罪行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竞合问题,竞合从字面理解是“同时该当”或“竞相符合”。责任竞合的前提因素往往是先存在规范的竞合。王利明老师从德国法理学中借鉴了责任聚合概念,法律责任的聚合和法律责任的竞合,这个法理上的概念界分令人耳目一新。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规范竞合可以有两种后果,一种是责任竞合,责任人只能被归责主体选择一种责任形式进行制裁。另一种就是责任聚合,即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可以同时承担,并行不悖。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就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发生聚合。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选择提起自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撤回自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尽管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是按照被害人意志处理的,当事人不能行使任何的处分权。而只能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是并行不悖的。 5 ~3 U$ m0 p/ O) R
那么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有书面合同)和强迫交易罪,是否都是民法中的受欺诈或者胁迫而做出的民事行为,是否都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呢?是不是民法上给出了解决的办法就不用刑法了呢?这不是对刑法谦抑性的正确理解。虽然同时符合了不同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要素,但是不同规范的法律后果要素是不同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我们在学习法理时都已经了解,包括三要素,即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不同规范的行为模式可能相同,但法律后果可能不同。比如刑法条文的行为模式是罪状、法律后果是法定刑。我记得在第一次学习刑法时,我们老师在黑板上形象地画了一块蛋糕,用来解释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蛋糕分为两层,上面的蛋糕代表各个部门法,下面薄薄的一层是刑法,当刀切到底部的时候也就代表着行为触犯了刑律。这个图说明了刑法的地位是保障法,在其他部门法的调控手段不足以遏制某种违法行为时,才能启动刑罚权。因此刑法是在其他法律机制均失灵的情况下为社会防御设下的最后屏障。如果公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话,那么刑法应该是最低限度道德的底线。那么两层蛋糕的边缘是什么?这个边缘当然应该是缝隙越小越好,而且是界线越清晰越好。这个边缘实际上也就是入罪的标准——在形式意义上可以与犯罪概念化等号的犯罪构成。当然形式上符合了犯罪构成尚且不够,还要确实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而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分则每条具体罪名的罪状后面“隐身”了。刑法的谦抑性只是司法官适用刑法时要追求的价值,起一个定时提醒的作用,要求其每次审理刑事案件时都要小心谨慎。不能以这种理念性的东西代替法定的犯罪构成去出罪、入罪。因此,强迫我做出选择的话,我宁愿信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分则构成要件,而不是抽象的刑法谦抑性。而且谈到谦抑性,当前有些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可能会“剑走偏风”,形成一个极其不良的恶习,实际上是一个极端。即认定行为是否犯罪时,最先考虑的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在其他规范当中找依据。如果他对其他规范的内容有准确理解还好,一旦他对相关法律是个外行,则可能会任意出入人罪。对刑法谦抑性过分追求并极端化,其表现就是对刑法典本身不信任,对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不信任,最终势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 R5 f ]8 i+ W8 m6 V/ D 而且,我觉得各个部门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应当是相互关照的。在我国法学界,我们经常见到刑法学者研究其他部门法的问题,而见不到其他部门法的学者研究刑法问题。由于长时间缺乏与其他部门法的有效沟通,使得规范体系的同一性没有得到构建,就如同我们前面提到了合同诈骗罪和强迫交易罪的例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 ,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可见,在欺诈胁迫订立合同的场合,只有损害了国家利益才属于当然无效,否则为可撤销的合同。那么如何界定“损害国家利益” 呢?民法学者通常将其解释为:被欺诈或被胁迫的主体为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合同所涉标的为国有财产。如果这样理解损害国家利益,则只有被骗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的时候,合同方为无效的。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四百零六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的两类对合犯罪,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那么,如果不涉及国家利益,即使欺诈、胁迫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者强迫交易罪,合同、交易也只能是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撤销,那么这种交易行为就是有效的,当然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那么为什么《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时,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存在的。显然刑法和民法的评价在这一问题上不应出现偏差,应当是一致的。我想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那么行为违法性的严重程度如果足以构成犯罪的话,则这种行为就不仅侵犯了私人权益,而是间接地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它已经成为了严重威胁社会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处于有效与无效的中间状态,而是根本不受法律保护。可能有人会问,那什么时候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呢?我觉得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在民法上不强烈否定的行为,之所以规定权利人具有撤销权和一定的的除斥期间,是考虑到这种行为可能没有超过受损权利人的容忍限度,撤销权行使期限的一年是权利人的犹豫期。但如果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则说明其对法益的侵害已经超过了被害人可以容忍的限度,也超出了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这样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那么容忍的限度如何判断呢,应当采用平均人(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只要构成犯罪就可以推定被害人无法容忍这样的行为,权利人的处分权要受到公法上的限制。这在法理上,称为法律限制公民自由之证成(justification),采取父爱主义或称为法律家长主义限制私法上的自治。可能某位富翁被骗后会毫不介意,但是他仍然不能对刑事责任主张处分,因为这不是他的权利,刑罚权是专属于国家的,由立法机关行使制刑权,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审判机关行使量刑权,执行机关行使行刑权。被害人是无权提出主张的,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其一人的犯罪,同时也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犯罪,是对我们赖以生活的良好秩序的无形破坏。 - X! i" x B9 ]3 b1 b; H
刑法的谦抑性只是针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者而言,主要用来指引、约束法官审判活动,其次约束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不约束其他人,受害人不是法律专家,他不知道侵犯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在通过报案能够最有效地挽回损失,救济权利的情况下,他当然有权选择公力救济。而不能说银行不考虑其他民事行政法律手段,一开始就与司法机关“勾结”起来对付客户,不符合“消费者保护法”(该说法出自许章润教授之口)。法理学家讲的是道理,不是法理。这样的说法无异于要求被绑架者的亲属必须先向绑匪缴纳赎金,而不得报案。
* U6 V$ _% p- `) _* T 即使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不能适用这样的“谦抑性”理论指导侦查、起诉的实践。他们没有审判权,不能越俎代庖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而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限在规定条件下,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其条件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情形。这才是谦抑性的体现。而法官审判谦抑性的要求,则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分析案件,不遗漏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情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但书)。如果抛开刑法构成要件去到其他规范中找依据,恐怕不是刑庭所能做得到的,而且也未必科学。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表示其他法律具有扩张适用性。不同法律规范所追求的价值不同,基本原则不同,法理思维不同。比如刑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就是不同的。刑法上讲:无行为则无犯罪。民法上说:无损害则无赔偿。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只有在“既遂”的情形下,并且是产生了实害的时候,才承担责任,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而刑法则有未遂、预备、中止等停止形态。
4 _, D, U2 \6 Q8 p2 X* R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应立即移交司法机关。如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发现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按照刑事案件立案,走刑事诉讼程序,此时他已经没有治安处罚权,而是刑事侦查权,案件的最终定性要由法院作出。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就是为了遏制“以罚代刑”的违法行为。依法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以“谦抑性”抗辩,其抗辩理由也必须有法律依据。可见,按照抽象的“谦抑性”原则指导实践是行不通的,必须是在法律范围内谈谦抑性,不能脱离犯罪的构成要件。 , `3 K; R; Q: h( p" c1 N
$ H! U) `2 K( @1 Z5 O4 B3 C% K3 K | 【写作年份】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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