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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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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30 02:0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56岁的长沙市民邓建平患上了绝症——运动性神经元萎缩症,从此生活在生不如死的极度痛苦之中,经过数次墙、跳楼,都自杀未遂。在记者采访中,他吃力的写下了“谋求安乐死”的心愿。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邓建平还得在极度痛苦中等待死亡,而他的妻儿,也得陪同着接受煎熬。: M. j8 h2 y6 B9 Y' _# ]

* {; \+ d4 ?; T; ^% P2 o  对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争论已经由来已久,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执一词。然而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支持让安乐死合法化,一些国家也开始让安乐死有条件的合法化。笔者对于让安乐死有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合法化也持赞同态度,为此,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来论证自己的观点。( D6 E; g( |0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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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而作为病人,却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结束痛苦,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病人应有解除痛苦的权利,这是私权。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应当被禁止。也就是公权不应该过度干涉私权的行使。* a0 y# \0 \- v4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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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在我国目前之所以不被允许,也是担心合法化后被滥用,成为逃避救助义务,遗弃甚至杀人的工具。从法的价值来说,就是为了维护秩序的需要。同样从病人角度来考虑,病人有摆脱痛苦,抉择自己生命的自由。在法的价值位阶原则中,自由是优先于秩序的。何况,任何权利的滥用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政府不应该讳疾忌医,而应该拿出勇于担当责任的勇气和魄力,既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同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如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审查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防止权利被滥用,将损害降低到最小化,这也正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比例原则。" \3 w3 }%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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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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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N( [5 ^8 l9 p$ q; I6 @  安乐死之所以被反对,也与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息息相关。的确,法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道德的状况制约着法的发展。但在倡导生命至上的今天,也更加讲究生命的质量和尊严。如果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道德观念,面对在痛苦中煎熬,已经求生无望患者,固执的禁止他人予以援手,让患者生命体味着一点一滴的痛苦中死亡,这难道也是一种道德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相反,笔者认为对现有条件下救助无望、生不如死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人文关怀。) d* x0 V' e3 n) Z9 m6 L% ?'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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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知道,犯罪行为都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恶意的不道德行为。然而,在患者的同意下,出于善意的帮助而对救治无望的患者实施安乐死,并没有对任何人产生危害,相反,应该承认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作为一种医疗行为(对医疗行为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救治,也应该包括消除痛苦),患者的同意也应构成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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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的确是一把双刃剑,但也绝对不能排除它的积极作用。因此,立法者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要考虑其特殊性,而不能漠视一些特殊群体的特殊需要,站在更加理性的高度,以负责的态度和勇气去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协调个人意愿和社会集体意识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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