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史上,这一规则不仅限制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也限制了代理制度的发展。在今天看来,对这一古老规则的坚守多少有些滑稽可笑。如Beswick v. Beswick一案(【1968】A.C.58):彼得将其营业售与其外甥约翰,约定约翰在彼得生前每周支付给彼得6美元;此后,约翰应每月向彼得的妻子支付5美元,直到其去世。彼得死后,约翰仅付一期后就不再给付。彼得的妻子告约翰,法院却认为其妻子不是合同当事人,只能以遗产执行人的身份——以彼得的名义——告约翰,但死人又没有权利能力。无奈,法院只好求助衡平法判决约翰履行其诺言。
我对本书最感兴趣的问题是,现代合同法中第三人的出现对传统合同法的影响。通常,当事人要亲自或通过代理人缔结合同,合同的一切法律效力也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是私密的,无需任何公示手段。从语源上看,privity本身具有“私密”、“利益”、“熟谙”的语义也表明了合同的这一特性。而英语中的covenant(契约,违约诉讼)一词,也有“聚会”和“集会”的意思,这表明合同是个小圈子,圈内的是熟人,陌生人不知道这个圈子,也很难进入。这表明,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关系,即使在现代社会也难免。这是合同相对性赖以成立的一个现实和理论前提,也是区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一个基础。在今天,合同相对性是一个公理性质的东西,但在传统上,合同相对性与当时的社会条件密切相关,如静态的、交易稀少的社会、担心帮诉等。这样的社会甚至连债权转让都禁止,其重要理由之一,是债务的人身强制执行制度使债权人的人格(仁慈、公正等)成为债的重要内容。在英美法上,privity of contract也经过了很长的演变过程,才具有现代的合同相对性(parties-only)意义或大陆法系中的债的相对性(Relativit%26auml;t des Forderungsrechts)的意义。传统上,它还具有对合同义务进行分类功能和规范举证功能。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无疑是随着现实的经济需要而缓慢出现的。现代社会交易的频繁、财富的增加使合同逐渐成为一种财富的流通手段,而且,人与人的交往频率也大大增加,相互依存度更高,各种风险的种类和发生频率与日俱增,这些都使传统上的合同的人身性逐渐丧失,合同法的二人世界的大门逐渐被打开。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德国法发展起来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中,第三人都冠冕堂皇地进入到他人的合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