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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1级民法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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溜达的猫 发表于 2012-9-18 18:3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no.1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3 H8 b) o1 m, c8 G, M&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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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09-04-27 10:30 阅读次数: , {3 x" v4 l9 w$ T% X)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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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7 t0 S+ N+ S4 {0 B
(2008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2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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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Q  U  c: c; F6 C    裁判摘要: % c0 o" ]5 x) _3 e4 s

0 N4 A  R3 c; N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 I0 E9 Z: H* T$ f* O9 T% n

) i  J+ O% |: T7 u) O/ {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o4 {7 t$ ~& I& S$ ]; P' [9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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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志兵,男,29岁,某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嵊州市石璜镇朱村镇。 9 e1 ?2 I5 U, y- {1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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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卢志成,男,55岁,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开元胜联村。 ( j3 J& u7 p- L7 t3 S* D1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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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志兵因与被告卢志成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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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q  j( q" u* y% I$ }  原告刘志兵诉称:原告于2004年购入一辆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并于2005年6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属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此后,原告将该车租给他人暂时使用。2006年10月,被告卢志成串通该租车人,通过所谓的“交易”将该车占为己有。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向原告支付车款,更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对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一事根本不知情。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并用于营运,遂向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以下简称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经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双方争议不属公安机关管理范围,故未予受理。该车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并赔偿原告从2006年10月份起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遭受的损失。 ; X/ I# J8 x9 ]9 S% v! Y9 h

% Y" n" ?4 n% v    原告刘志兵提交以下证据: & T% @6 `: Q3 y; }1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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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长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仍由被告卢志成占有。 7 \6 W. o- N% k+ j%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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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属于原告所有。 7 _; }" M0 ?. y. T1 h4 Q: V! f

+ B6 y& @( w. e. C8 P) W3 D  被告卢志成辩称: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是被告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买来的,已货款两清,与原告刘志兵没有关系。涉案车辆物权的转移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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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V, @% N' g7 h  被告卢志成提交: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买的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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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志成在庭审中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 m9 s' x4 R2 U2 v$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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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已经由被告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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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K( {- a+ x  2.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志兵将涉案车辆行驶证给过案外人陈小波,原告对陈小波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的事情是明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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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卢志成对原告刘志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不予质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无效,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被告不能说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具有合法情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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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z/ {5 o" X/ Z2 M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 E1 v$ }) Q( N: u# q  [. ]3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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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志兵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静波使用。樊静波没有向原告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原告实际交付租金。2006年9月份后,原告无法再与樊静波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被告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长乐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车辆于2006年11月28日由被告之子卢开红领走。 / L# k% ^' K/ a/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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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M& D" F# A7 m6 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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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确系原告刘志兵所有,但其将涉案车辆出租后,因无法联系到承租人樊静波而实际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被告卢志成系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虽然陈小波出售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将购车款交给原告,且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因此,被告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涉案车辆承租人樊静波追偿。 4 [2 `6 \: Z* f) l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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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原告刘志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兵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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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y& L* v# l    刘志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属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小波订立购车协议时,陈小波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车主为刘志兵的机动车行驶证,而没有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没有出示上诉人签署的出售涉案车辆的委托书,故被上诉人明知陈小波无处分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陈小波订立购车协议,从陈小波处购得涉案车辆,应属恶意取得。同时,被上诉人与陈小波之间就涉案车辆进行的买卖行为也违反了《二手车管理办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约2.2万元),并赔偿从2006年10月份起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上诉人占用该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7年6月6日,上诉人以缺乏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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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R5 w* b. l1 i/ q# E; ]+ n& @  被上诉人卢志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刘志兵在一审时起诉的被告应该是涉案车辆的承租人樊静波,而不应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买卖并非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才能转移所有权,只要买卖合同成立,机动车辆一经交付,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也发生转移。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还为该车办理了保险和年检。第三,公安部门明确认定本案不属盗、抢机动车辆案件,而是机动车辆买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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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q3 J- w) Y3 V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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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 P/ S( `& f8 Q4 a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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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6 s+ Q3 }3 d: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得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 `: Q; h, j0 g# }3 I! k) y

1 `1 `1 r- P* b+ Y' r* ^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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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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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Z4 O; H8 J' `; X) `  首先,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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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5 z$ w6 V2 m, o+ l; `  其次。被上诉人卢志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以有偿取得为前提,而且还应支付合理的价格。分析这一点实际上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受让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因为财产转让一般是有相应条件的,没有转让价格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足以引起受让人对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小波签订的协议书,但因为该协议并非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签订,让与人也未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为涉案车辆交易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 n5 y6 J. j- C  F- e% ^/ W. F9 J,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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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卢志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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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p# N$ W) I) B8 h    综上,被上诉人卢志成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上诉人刘志兵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应支持。上诉人以缺乏证据为由撤回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予以准许。据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7年6月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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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 B! {' ?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卢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刘志兵牌照号为浙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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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楼主| 溜达的猫 发表于 2012-10-24 13:49:33 | 显示全部楼层
no2.关于典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Y0 n. h) t5 Z, _( p5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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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典期、典价的解释。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20条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 v. x4 s, l  Z* j- p(2)关于回赎、绝卖的解释。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房屋问题的第3项明确规定:“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权,除土改中已经解决者不再变动外,应当予以承认,在典期届满时准予回赎。如典当契约已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如因典当契约未载明回赎期限或过期作为绝卖的,可根据当地规定或参照当地劳动人民的历史习惯,予以合理解决。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情况,如果承典人确实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调解延期回赎,也可回赎一部。房屋回赎后,出租或出卖的,原承典人在同等的价格上有优先承租、承买权。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2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0 _* v6 I! n' Z5 Z& P& O4 M
(3)关于回赎时效期间的解释。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房屋典当回赎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典当契约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契约未载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约之次日起计算。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 
 楼主| 溜达的猫 发表于 2012-11-19 10:28:57 | 显示全部楼层
03.  五月花案判决书5 u6 D  j7 C; n- N$ F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N0 b/ g( W  v- J; h9 f
(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 I* Z1 |9 \9 N. b) ~9 ]/ @; G4 y  原告:李萍,女,39岁,广东省珠海市教育委员会职工,住珠海市香洲银桦新村。 # h1 G* q. k' t; ^+ P
  原告:龚念,男,38岁,系原告李萍之夫,广东省珠海市水利局职工,住址同上。 7 I; I5 f% P) Y1 o1 `" V+ w5 Y7 S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盖丘、黄雄周,广东省律师。
6 h/ E5 i' `8 J# {+ q  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珠海市香洲碧涛花园。
9 ^- ^7 O# [) U  法定代表人:唐楚源,该公司董事。
- g; x+ Q, X% R# X% P  委托代理人:罗筱畸、曹宇瞳,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Z+ K4 v1 D: z  O+ U  原告李萍、龚念因与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花公司)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I7 x6 p& u( v/ z0 |  原告诉称:二原告带领8岁的儿子龚硕皓前去被告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被被告的礼仪小姐安排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这间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龚硕皓死亡、李萍残疾的后果。被告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其职责不仅应向顾客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还应负责提供愉悦放心的消费环境,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被告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以致埋下安全隐患。正是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 a* c) z/ c! }8 u1 }0 |8 p( ]
  被告辩称:此次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不知情的顾客把犯罪分子伪装成酒送给他的爆炸物带进餐厅,他根本没有预见到会发生爆炸,餐厅当然更不可能预见。对被告和顾客来说,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事件。对此次爆炸,被告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况且爆炸还造成被告的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装修、设备受到严重破坏,各种直接、间接损失近100万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已经对前来就餐的顾客尽到了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原告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合格,其请求应当驳回。
, O& m- @3 }9 E9 m: }1 O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 Z7 F$ U6 T9 O+ \) E& E1 C  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萍、龚念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硕皓,与朋友到被告五月花公司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姐安排在二楼就座,座位旁边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福特”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墙是木板隔墙,龚硕皓靠近该房木板隔墙的外侧就座。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萍和龚硕皓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念忍着伤痛拖开被炸倒下的包房木板隔墙,立即将龚硕皓往医院抢救,李萍也被送往医院。龚硕皓因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萍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龚念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
; m, b0 B' O3 X& P- N1 i, g: O% x  五月花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10月24日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现在,制造这个爆炸物并将它送给医生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审理之中。
3 ], V  B& d1 o! T. h- g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书、死亡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 j3 C3 j) B2 Q& x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5 c+ c6 A& B3 a7 A( D  原告李萍、龚念到被告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李萍、龚念的人身安全。五月花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萍、龚念的人身伤害和龚硕皓的死亡,是五月花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到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 T, M+ Y" n& Z' J+ J" X, G
  爆炸是使原告李萍、龚念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硕皓死亡的必然原因。李萍、龚念认为被告五月花公司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萍、龚念、龚硕皓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月花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 f1 F" b& ^) h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质、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被告五月花公司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五月花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并不禁止。五月花公司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的都是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亡时应承担的责任。李萍、龚念以这些规定要求追究五月花公司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 P* n5 c) K+ K8 h+ G6 m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违法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特殊侵权损害。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原告李萍、龚念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五月花公司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五月花公司对李萍、龚念、龚硕皓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五月花公司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李萍、龚念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五月花公司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月花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萍、龚念主张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5 f( |; N8 R" d0 n6 A$ }* T6 D8 M  驳回原告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 9 G# U1 e6 Q8 O3 [- W  f3 S- ]
  本案受理费3016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2 H6 @7 r+ Z/ E; K+ W: K
  一审宣判后,李萍、龚念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这就是肯定了本案是消费者权益之争,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提供的商品及消费场所安全。被上诉人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在为顾客开启酒瓶时,应当考虑到餐厅是群体消费的场所,有必要对顾客带来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被上诉人未尽此项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才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2.被上诉人经营五月花餐厅,未向有关部门报批装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特”包房的西、北隔墙没有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装修材料,违反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一审既说餐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木板隔墙,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却又认为这只是造成伤害的条件而非原因,是不当的。3.被上诉人既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在五月花餐厅就餐,无过错而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在接受其服务时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无视消费者的权利,缺乏对消费者权益切实保护的观念,因而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不能体现必要的公正。请求二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 i; {: @0 z8 g" J2 B" U! }
  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答辩称: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被上诉人已尽了本行业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是本次爆炸事件的受害人,上诉人不能把被上诉人的服务行为和加害人的爆炸行为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2 _0 m( w" O" j0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 ! b7 i3 u6 l) w2 k' T/ e/ m" Y
  “福特”包房内发生爆炸后,西、北两面的木板隔墙被炸倒下,李萍、龚硕皓被压在木板隔墙下面。
+ l  h/ `! S1 F- }# q2 Z  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饮食服务,国产烟、酒的零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有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消防科签署的“同意申办”意见。五月花餐厅分两层,营业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GB50222-95)第3.1.17条规定:“经常使用明火器具的餐厅、科研试验室,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除A级外,应在本章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级”。该规范附表3.2.1中列明:“歌舞厅、餐馆等娱乐、餐饮建筑”“营业面积>100平方米”时,“墙面”、“隔断”所用“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为“B1”级。列入A级燃烧性能的墙面材料有:大理石、砼制品、玻璃等。列入B1级燃烧性能的墙面材料有:纸面石膏板、阻燃模压木质复合板材、彩色阻燃人造板等。列入B2级燃烧性能的墙面材料有:各类天然木材等。
' m9 V) Z- f. p: |5 {5 p  制造爆炸物并把它伪装成酒盒送给医生的黎时康,是四川省大足县农民,在审理中其表示对自己一手造成的爆炸危害后果没有能力赔偿。
  [$ N5 i/ y& F3 y. F0 d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7 U' Q0 S/ V: p$ D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纵观上诉人李萍、龚念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既认为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违约,又认为五月花公司侵权,并且还认为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一直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处理。
+ P8 w8 Z7 I. n: m* ?. a* \  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的餐厅装修问题。上诉人李萍、龚念认为,五月花餐厅的装修没有报批,且违反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因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经查,五月花公司开业前,已经呈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未经报批一说与事实不符。再有,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只能体现该材料的阻燃性能高低,不代表该材料的抗爆性能强弱,并且阻燃性能高的材料不一定抗爆性能就强。例如,阻燃性能为A级的玻璃,其抗爆性能远不如阻燃性能为B2级的天然木材强。况且,李萍、龚念、龚硕皓并非因木板隔墙阻燃不力而被烧伤亡。使用木板作餐厅包房的隔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木板隔墙应当具有何种抗爆性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装修不当的法律责任。 , T0 T+ P: o+ `2 X
  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五月花公司接受上诉人李萍、龚念一家在其餐厅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五月花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五月花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使然。对顾客带进餐厅的酒类产品,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还没有必要、也没有条件要求经营者采取像乘坐飞机一样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这个爆炸物的外包装酷似真酒,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携带这个爆炸物的顾客曾经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一段时间都未能发现危险,因此要求服务员在开启酒盒盖时必须作出存在危险的判断,是强人所难。五月花餐厅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 J- r/ N, F3 _  G
  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上诉人李萍、龚念一家在五月花餐厅就餐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五月花公司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五月花公司侵权。
% H3 |* D6 K3 k* l5 l5 V% A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与上诉人李萍、龚念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五月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萍、龚念一家无辜受害。五月花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萍、龚念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李萍、龚念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萍、龚念受到的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五月花公司本身)都对李萍、龚念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李萍、龚念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萍、龚念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五月花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萍、龚念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6日判决: 7 y3 E* m4 |: i# i9 ^( c8 L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3 E( A9 L2 w% D) b9 |7 _5 [
  二、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给上诉人李萍、龚念补偿30万元。
) D; P, i7 \1 j4 B5 H: e5 ~9 C# h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 3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0 J. `( X&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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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溜达的猫 发表于 2012-12-17 10:3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溜达的猫 于 2012-12-17 10:3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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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a8 x6 y# ~0 j- y  m04.无权处分案例6 c" x) ^8 d7 s# F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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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雷诉称,诉争房屋系父亲曹利婚后于1998年从单位购买的,购房时曹雷支付了4万元,妹妹曹梅未支付任何费用。2005年母亲赵芝去世,2007年父亲准备再婚时,曹梅以“肥水不流外人田”为由,再三催促父亲将房屋过户到曹梅名下。曹雷此时身在国外,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均由曹梅带着父亲办理的。曹雷近期回国后得知此事,认为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房屋没有办理析产,父亲与妹妹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合法,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曹利与曹梅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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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g5 g: M; Z, }5 e! t被告曹利辩称,同意曹雷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把房子卖给曹梅,也不清楚合同内容,曹梅让其签字就签了。 3 X3 h- [) G4 R9 {
   
" p8 I9 X/ ~7 C( ]: g8 w" }) S被告曹梅辩称,不同意曹雷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4 B' C$ \% r  S% G; T+ v
1、合同双方是其与曹利,曹雷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出任何请求;
! n2 D" J6 P/ {3 j5 E* ~8 t5 [2、曹利与其并非赠与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曹利自愿签署合同并亲自到政府主管部分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其一手操办,且其已向曹利支付了对价35万元,房屋租金收益一直归曹利;曹利在2005年母亲去世时即已再婚,其并未再三催促房屋过户;
, I0 e8 p  V# j9 p3、从遗产分割的法定程序后,母亲去世后,父亲取得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曹雷与其各取得六分之一的份额,此时各方对房屋由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曹利与其对房屋的份额达六分之五,有权处分该房屋。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进行处理。因此涉及对房产的分割时,应依据对该房产的照管、经营,有利于该房产使用效益最大化的因素。曹雷为外籍,久居国外,曹利年纪较大,二人均无充分精力照管房屋,只有自己照管房屋较为合适。依据该原则,该房产登记于我名下并无不妥。
# Z2 ^$ |1 {$ y8 K. k: ]4 A4、其已将房屋抵押登记至银行名下用以办理抵押贷款,若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必将导致其丧失房屋所有权,银行丧失抵押权,因此从保护银行权利的角度亦不应宣告合同无效。
. v: f9 d" C, q2 ]7 ~: _6 D* X; Q: B! Y1 V9 l9 I" U/ g
请结合民法知识,对被告答辩部分提出意见。

4 N) }7 X* L: h: i提示:区分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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