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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余讨薪杀人案 成员:孙慧 王俊博 郝成禹 + \, {! R S, Z+ n1 U
案情提要: 2005年5月11日,宁夏石嘴山市发生一起凶杀案,有一名叫王斌余的农民工在工地干活后没拿到工钱,当时他的父亲腿被砸断了,在医院急需用钱,他就找包工头讨要工钱。结果遭到对方辱骂以及一群人的殴打。王斌余一气之下,持刀连杀四人,重伤一人。犯下命案后,他主动到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16日,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判决后,王斌余不服提起上诉,宁夏也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 O& O F: C+ o: h
法理依据:1.是否该判王斌余死刑?; y. P8 D* a+ J3 }% c
王斌余讨薪受到委屈,包工头应当受到惩罚,他的维权手段要与其受委屈应当采取的手段是相当。案件最后王斌余被判了死刑,假如最终被执行了死刑,可能知道这个案件的人从中会受到一定的教育,即不能杀人, 杀人者偿命。但问题是,会有多少人能知道这个案子?相信知道这个案子的人只是极少数,因此,更多的人不能从这个案子里面受到“教育”。另外,杀人偿命是一则古老的自然法则,民众凭简单的常识和自然的情感都知晓的。王斌余为什么杀人,不是他没有法制观念,他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另外,他也不是在寻求私力救济时一开始就使用暴力的,是他在被污蔑、被殴打后冲动而采取暴力的。所以从报道的案情看,王斌余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是初犯、是激于义愤而犯罪,他应该为他的冲动的行为付出代价,但是不是必须是生命的代价呢?从案中可以看出他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有改造好的可能,从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判死刑,不如判死缓或者无期。 U, }! G3 x: [* _8 z
生命的法益绝对保护,因为生命对于人们来说特别重要,因此,绝对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为代价,发泄自己的愤怒。但是对于个案的处理,必须考虑到手段的“相当性”,因为,现在各地对于死刑的掌握标准不一样,一些地方可能比这个案件情节更轻的案件被告人也被判处了死刑;一些地方可能有比这个案件情节更严重的案件中,被告人也没有被判处死刑。因此,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非常有必要。9 M- L+ G( [1 B$ G' F3 l
2.公力救济是否到位?根据王斌余的供述他是在找劳动部门和法院都无济于事后采取的报复行为。那么在这种极端私力救济下可以看出公立救济的制度性缺失,从公力救济实现的结果看, 司法机关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也必须依据法律, 侵害方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也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定原则是保证公力救济在进行利益调整时正确、合法、及时的前提, 但公力救济成本高、程序复杂、机制僵化等缺点的产生也与之有密切关系。因而这一制度性的规定限制了部分当事人依靠公力救济及时、有效、低成本地实现救济诉求。面对某些迫切需要救济的权利人, 公力救济显然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 专业限制, 以及判决结果的落实困难, 相比之下, 以暴力维权的效果更加直接。换句话说, 当民事主体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紧迫、利益落差诱惑、或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仍无法实现权利救济之时, 放弃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甚至极端性私力救济, 是对公力救济实际效用低的回避, 也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回避。在社会生活中, 极端方式的私力救济虽不是权利救济的主流, 但因为此行为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必须给予足够重视。
0 s, k6 c" P, N7 M7 h; {7 P: W 3.国家救济渠道和保障机制是否健全?弱势者的救济渠道和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或失效,是导致王斌余案的关键因素和最重要原因。首先,社会保障救济制度特别是弱者的医疗保障机制缺乏和不健全。王父的腿被砸断,急需用钱治疗,如果社会、国家或政府有完备弱者医疗保障机制帮助王父度过难关,则该悲剧也可能避免。其次,弱势者权益保障制度虚置、无效和渠道不畅程序不实用。王斌余曾找老板多次讨要工钱未果,此后他找劳动部门,找法院,也都无济于事。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国家和政府的少数掌权者漠视弱势者权益以及中国社会弱势者权益保障和救济制度的缺失和无效或虚置。如果存在有效的弱势者权益保障和救济机制,王通过公权力救济机制就可以保护其权益讨回工钱,则王决不会采取私力救济渠道争取其权益。该类案件也就根本不会发生。
; S( L, i( S) D+ K! u# j 4.国家对犯罪责任的承担难以推卸。首先应改良社会环境。对犯罪的社会环境进行改良,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犯罪预防,从而消灭犯罪赖以滋生的社会土壤,为公民实现和发展权利创造条件,为其社会化创造健康的外部环境。当然,改良社会环境,需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条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但它是根治犯罪的治本之策,国家必须承担起这个责任。其次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国家必须对被害人承担起补偿损失的责任,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开始承担起有限的补偿责任。承担起补偿责任,是国家重视公民权利,正视自己义务的表现,每一个国家都不应回避。最后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矫治。人格异常的犯罪人事实上是社会环境的被害者,国家未履行好提供一个健康社会环境的义务,使其社会化失去保障,致使其人格出现异常,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对于犯罪人异常人格的出现,国家必须承担起矫治的责任,以使犯罪人恢复正常的人格;国家对犯罪人负有矫治的责任,相对于犯罪人来说,即其必须承担被国家进行强制矫治的刑事责任,因此,刑罚的本质是矫治而非刑事古典学派的惩罚,任何对犯罪人的报复性惩罚,都是对犯罪人权利的粗暴侵犯,而社会责任论的出发点是社会防卫,过于注重了社会利益,忽视了公民的权利,因此它的结论虽正确,出发点却失于片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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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0 s& R) ~3 u$ t" L9 i! f$ X4 @- }王斌余不应该被判处死刑。首先, 王斌余本是一个知法守法的公民, 但在他连最基本是吃住都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还在忍气吞声, 当他受到侮辱、殴打后冲动犯下的罪行是一时的冲动。王斌余的当时只是激愤杀人, 主观恶意基本上表现为一时的手段性犯罪, 并未达到罪不可孰的程度。只根据被告人的杀人结果而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有违背个别公正之嫌。其次, 王斌余在连杀四人之后没有继续危害社会, 没有选择逃避, 而选择了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然而王斌余案中, 法官因为情节严重就不予考虑他的自首情节, 未免以后会出现重犯不去自首的情况了。再次, 故意杀人罪的最高量刑标准是死刑, 不考虑其他量刑因素, 仅仅考虑连杀四人就认为是情节严重从而判处死刑, 未免让人觉得情节严重是法官的主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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