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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生子除名案——佟帅诉辽宁科技大学案参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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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4-14 17:3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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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z/ M% P) d4 U8 N1 f<P><STRONG><FONT color=#05006c>大学生生子除名案判决体现法官智慧</FONT></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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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 ]9 z$ z! ^0 x<P><FONT size=3>2005年2月6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医学院大五女学生王洪杰在实习期间生了个男孩。牡丹江医学院以学院文件形式作出了给予王洪杰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9月21日,王洪杰以牡丹江医学院对她的“处罚过重,且显失公正”为由向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牡丹江医学院“开除”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学校方面作出的“开除”决定。10月18日,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学校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医学院对原告王洪杰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未送达给其本人,未告知相关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违反上述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故判决对其予以撤销。 <BR><BR>尽管在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判决中,理由是学校的处分违背了程序规定,而没有评价实体依据,但从这一判决众望所归的结果来看,法官们对处分所依据的“教育部《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五款、《牡丹江医学院大学生鼓励与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态度我们也大致可以推测。正如原告律师张先生所分析的:《牡丹江医学院大学生奖励与处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同居或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王洪杰不属于“非法同居”的情形。婚姻法规定的“非法同居”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王洪杰和爱人林晓功在其登记结婚前的行为为未婚同居,处分决定中将王洪杰本来是属于一般的“同居”关系,定性为“非法同居”是错误的。 <BR><BR>因此,此案产生的根源在于违法悖理的《牡丹江医学院大学生奖励与处罚条例》,法官以程序违法的理由撤消了这一处分决定,也间接而巧妙地表明了自己以法律名义展现的价值立场,对这一被大学生网友们称为变态的“条例”进行了一次成功的抵制。当然,法院由于受到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权力的限制,为了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回避了处分依据是否违背《立法法》或者宪法的问题,但其处理的结果却令人赞赏。 <BR><BR>其实,特定时期的法官的裁判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在判例法国家)和对法律的解释,“可以清晰地透视出特定时代环境下特定的人类群体关于人、人与人的关系、社会的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的思考和理解,以及他们做创建的哲学、政治、社会学、心理学、宗教等财富。”(《大法官的智慧·序》,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在美国,涉及财产问题、安乐死问题、宗教和言论自由问题、同性恋问题、隐私权问题等敏感的社会问题时,法官们都曾经做过改变先例的大胆判决,每一个重要的判决都反映或者引领了与时俱进的民众价值。原因在于对于成文的宪法或者法律的理解上,“法有限而情无穷”,“法官是机器”只是孟德斯鸠等人的远古梦想。司法公正的实现从来都需要法官的智慧。 <BR><BR>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都可以看到缺乏智慧,在法律准则的范围内选择违背普遍、美好价值,纵容陈腐、专横和强权的裁判:2002年12月,重庆交通大学一位大二女生被发现怀孕,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的《</FONT><A href="http://www.51zy.cn/showlink.asp?id=4617923164c03d4291042a8844312e38#0" target=_blank><U><FONT color=#0066cc size=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FONT></U></A><FONT size=3>》,结合学校对于“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非法同居”、“未婚先孕”规定的“土政策”,将她本人和男友同时被大学开除,此案对薄公堂之后,以二位被开除的大学生败诉告终。2004年,震动国内法学界的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接吻被勒令退学案(《大学生参考》2004年总第32期)中,又有两位大学生被学校根据这样的土政策开除。二人将学校告上法庭,2004年12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对“大学生教室接吻被勒令退学案”裁定,本案不属于《</FONT><A href="http://www.51zy.cn/showlink.asp?id=d2f1756e9b438ce1043255bbca5aa39e#0" target=_blank><U><FONT color=#0066cc size=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FONT></U></A><FONT size=3>》等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二人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仍被维持原判。 <BR><BR>此外,更有体现了法官惰性的裁判,在法律允许的“法官找法”的范围内,法官明知不公正却又僵硬地作出了违背法理的判决:2002年在北京发生一起车主因为“新车室内空气污染中毒致死”的案例。受害者家人李发君把汽车生产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获得赔偿。在该案一审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李发君检测出奥拓车内的苯浓度含量高。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目前还没有制订出车内空气质量的法定标准,因此李发君依据《民用建筑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对其车辆所做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奥拓车车厢内空气质量超标的依据。原告上诉后,2004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理由和结果与一审判决相同的终审判决。更有意思的是,这位审判长还“建议国家立法”,“尽快制定合理合法的标准,这样给消费者一个依据。”在此案中,基于常识我们就可以知道:虽然国家没有出台车内空气质量的法定标准,但车内和室内都是人的生活空间,而且车内空间更小、封闭性更大,“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只有在刑法上有利被告时才有例外,在其他情况下,乃是古今中外的司法遵行的一条司法公理。在司法独立的情况下,我们当然无法追究这些法官的责任,但从其裁判的内容来看,北京法官的机械裁判,公正何在? <BR><BR>谈到司法公正,我们总会将其反义词定义为司法腐败。其实,司法公正的敌人除了司法腐败以外,还有与司法人员品质无关的司法愚钝。法官这个职业之所以需要严格的法律考试、较长的法律从业经历或者较大的年龄,就是因为司法除了需要道德和知识,还需要能够全面体现司法良心的经验、技巧和智慧。“法官的独立性不是指他们能够为所欲为,而是指他们能够做必须要做的事。”因此,法官应当根据法治的精神解释法律。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于2005年11月11日在美国律师协会(ABA)举办的“国际法治研讨会”上表示,法治具备以下三大要素:政府受法律制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承认“每个人都有内在的精神追求、人性尊严与人道信念”。如果在遵守法律准则的前提下,不能主动寻找法律承认的“精神追求、人性尊严与人道信念”,这样的法官可以被叫做愚钝的法官。 <BR><BR>在目睹了一个个违背法律精神和民众普遍价值判断的裁判之后,让我们在关注司法腐败的同时,也来关注司法愚钝,“愚”是对法律理解的僵硬和机械,“钝”是指面对民众价值观时的惰性和冷漠。中国司法文明的提升和法治进程的加快,除了呼唤法官的廉洁,也需要法官的智慧。</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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