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前399年,古希腊最伟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被判死刑。他死于其毕生热爱的雅典同胞之手,雅典公民民主投票的结果是:280:221。
生活于现代的我们,已经无法亲历苏格拉底作最后申辩的场景,但在柏拉图,这位苏格拉底天才的学生笔下,苏格拉底如此生动地出现在我们的面前。读《申辩》,我们为苏格拉底的滔滔雄辩所倾倒,又为雅典人的冷酷无情而愤慨万分。读《斐多》,我们为苏格拉底从容不惧的风采惊叹神往,又为这样一位伟大的先哲如此死去悲叹不已。
有人说,柏拉图首先是一个文学家。的确,读柏拉图的对话录,就像是以苏格拉底为主角的小说,现代的读者往往随着柏拉图的生花妙笔沉浸于苏格拉底的的智慧与命运之中。然而,作为法学院的学生,我却不得不抛开单纯的文学视角,而试图戴上法律这副有色眼镜来审视苏格拉底之死这一事件。首先需要声明的是,对这一事件的解读,远远超出我的学术能力,因为对西方哲学、政治学等知识传统的欠缺,使我不可能挖掘出其中可能蕴涵的深刻内涵;其次,对此一事件的解读,自柏拉图以降,无数先哲后贤已经写出了汗牛充栋的伟大著作。限于知识积累的贫乏和条件的限制,我不可能将所有对这一事件进行解读的著作文章一一找出,甚至不能找出其中哪怕是很小的一部分。因此,我的这些文字就只能是对自己的一种交待,是对自己在阅读柏拉图笔下的苏格拉底之死时产生的一个疑惑的自我解答。这个疑惑就是,为什么以民主著称的雅典会将苏格拉底这样一位伟大的思想家判处死刑?换句话说,苏格拉底为什么会死于民主的审判?
一
有人说,苏格拉底死于民主的暴政。甚至有人说,“(苏格拉底的死)在民主身上永远留下了一个污点。这乃是雅典的悲剧性罪行。” 我从托克维尔的著作中虽然了解了民主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但在解读苏格拉底之死这一事件时,我却宁愿断言,苏格拉底之死不是民主之过,至少不是民主一己之过,苏格拉底死于雅典的司法,死于披着民主外衣的雅典司法。真正杀死苏格拉底的不是民主本身,虽然民主的确可能导致多少人的暴政;杀死苏格拉底的真正凶手是民主的审判,是背离了司法自身灵魂的雅典司法。
让我们先暂时放下对苏格拉底之死的悲叹,而用一种法律人的视角,看看判决苏格拉底死刑的雅典的司法是如何运作的。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对雅典司法的描述是,雅典“有公众法庭制度,这些法庭由全体公民或由全体公民中选出的人们组成,有权审判一切案件,至少大多数案件,包括那些最重大的案件,例如审查政务和财务报告、法制事项以及公私契约。” 雅典的法庭“审判官人数六千,由公民抓签选出,当时雅典人民共有十族,每族选六百人。但审判时,审判官未必全体出席。出席人数自四五百以至上千不等;出席若是偶数,就要另加一人使成奇数,以免投票不能表决。审判苏格拉底案件的共五百零一人。” 并且,所有的这些审判官任期只有一年,一年后将重新选出,而且,每个公民一生中只能担任两次审判官的职务。
无需再作过多的说明,我们已经能够看出雅典的司法与现代的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苏格拉底也正是死于这样的一种民主的司法制度之下。也许,将雅典当时的司法制度与现代的司法制度相比较,可以看清苏格拉底之死有其必然性。
其一,雅典的司法是一种大众的司法。现代的司法理念强调,法官应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应当是法律共同体中的精英人物。而雅典的法官由抽签从所有的公民中产生,这样的司法不强调法官的知识的专业性,而强调人人的平等。
其二,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法官任职的终身制,而雅典所要防范的正是这种终身制。雅典的法官任职只有一年,而且终身只能担任两次。这样的法官任职制度,实际上也就否认了法官的专业性。
其三,现代的司法强调法官独立,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得干涉法官的审判。而雅典的审判是通过民主的形式进行的,每个作为法官的公民都有投票的权利。审判就是民主的投票,法官的判断在雅典即是大众的评判。
其实,当大审判团组成之时,苏格拉底就应该预见,他已经难逃此劫了。因为,在这个审判团中,有多少他曾经将对方诘驳的哑口无言的人,有多少被他证明为一无所知却自认为无所不知的人。这些人恨他,恨不得除之而后快。而正是这些人,现在是以审判苏格拉底的法官的身份坐在审判席上,他们将决定苏格拉底的生死。
也许,我们可以大胆想象,假如苏格拉底来到现代,接受现代司法的审判,也许他不会死。首先,起诉苏格拉底的罪名有二:一是慢神,二是诱导青年。这两项罪名在现代看来,都属于思想的范畴,是不能作为犯罪被处罚的。其次,作为现代的法官,他们会首先判断苏格拉底是否违反了法律,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同时,这些法官还必须考虑苏格拉底的申辩,必须在判决书中对苏格拉底的申辩作出反应。如此以来,专业的法官很有可能会作出苏格拉底无罪的判决。既使对其作出有罪的判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苏格拉底也不会被判死刑。虽然这样的想象看起来有些荒谬,但通过这样的比较,我更加坚定了我的观点,杀害苏格拉底的真正的凶手是民主的司法,用我们国人熟悉的语言,或可称为人民的审判。
二
假如我上面的论断成立的话,那么,苏格拉底之死就不仅仅象有人说的那样是因为多数的暴政。苏格拉底之死,实际上反映出民主与司法之间的一种张力,这样一种张力表明,民主与司法并非一回事,民主与司法之间也许存在着一下重要的界限,如果逾越这些界限,对民主与司法都将是一种损害。而且,从苏格拉底被判决死刑这一事件中,我们不禁要问,既然民主的司法造成了苏格拉底的死,那么,为什么司法不能是民主的?
在一个民主的社会,或者一个以民主自居的社会中,民主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从国家政权的建构、政府权力的行使到司法审判,似乎只有与民主联姻才使其具有正当性。然而,从苏格拉底之死这一事件中,我们却发现民主并非适用于一切领域。至少,司法领域民主是不能随意侵入的。我无法穷尽所有的理由,只能阐述几条也许是费话的理由。
第一,民主与司法的本质与追求是不同的。司法的本质是判断,是理性,因此,作为判断主体的法官,被要求具有专门的技艺,即法律的训练。在此,我们不妨重温英国17世纪的著名大法官柯克与当时的国王詹姆士一世的经典对话。柯克说:“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虽然柯克的话针对的是国王,但对于一般的民众也同样适用。司法是一门专门的技艺,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便成为法官。既然不能设想一个不懂医术的人作为医生为病人诊病,又怎能设想一个不懂法律的人作为法官为社会诊病?司法的过程是一个依靠理性和知识作出公正判断的过程,是一个不能掺杂个人的利害关系在其中的推理过程,司法追求的目标就是公正。而民主的本质是人民主权,对民主最简单的理解即是少数服从多数,因为在民主的视野中,人人应当是平等的。正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所指出的:“实际上,民主的正义观念指的是数量上的平等,而不是基于个人能力的平等;这种观念一旦占了上风,那么,多数必然成为主宰。不管多数的决定最终如何,它都意味着正义。因为他们会说,对每一个公民来说,那是平等的。”
民主的这种平等追求,如果应用于司法领域,结果必将是多数的决定代替法律和理性的判断,对公正的追求演变为对平等的追求,公正将不复存在,只要人人平等就实现了司法的价值。这样的司法,将不再是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屏障,而变为扼杀个少数人自由的刽子手。
其二,对司法而言,最重要的是理性的判断,而对民主而言,最重要的是基于自身或自己所代表的利益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当审判苏格拉底的501名雅典公民坐在审判席上时,他们考虑的不是法律的规定,而是苏格拉底在自己心目中的印象,苏格拉底与自己的关系,苏格拉底是朋友还是敌人。正如象柏拉图那样追随苏格拉底的青年决不会投票表决苏格拉底有罪一样,那些被苏格拉底嘲笑过的所谓智者也决不会投票表决苏格拉底无罪。民主的司法已经不是理性的判断,更不是基于法律的决定,它只剩下多数人的声音存在。
其三,现代社会中的法官,往往被视为天然的保守派,因为,司法的判决不是凭一时的激情作出的,也不能仅仅考虑当前的情况。司法往往是一个社会的稳定器,它往往要考虑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考虑这个社会中长期的利益。而作为民主主体的人民,或者民众,却往往为激情所左右,而这种激情,又往往容易被所利用,最终演变为扼杀少数的工具。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在苏格拉底接受审判的七年前,也即公元前406年,同样是雅典,同样是雅典的公民,对海军十大将的审判。不同的是,那时,苏格拉底还作为审判官坐在审判席上。根据色诺芬的记载,当时的雅典海军取得了一个著名的胜仗,但退兵时,海军十大将因狂风没有收回阵亡士兵的尸体,因此被控告。虽然十大将(实际是其中的六位将军)进行了合理的申辩,但公民大会在阿基得墨斯得鼓动下,民众被偏狭的激情所左右,最后回到雅典的六位将军被判处死刑。不久后,雅典人就对这一判决感到愧疚,并对那些欺骗民众的人提起控诉。但这一切并没有结束,七年后,苏格拉底也同样尝到了这种民众的激情所造成的恶果。
在现代社会,法院恰恰是对付民主的这种随意性的最好的工具。托克维尔先生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已经为我们雄辩的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我原文引用如下:“当美国人民任其激情发作,陶醉于理想而忘形时,会感到法学家对他们施有一种无形的约束,使他们冷静和安定下来。法学家秘而不宣地用他们地贵族习性去对抗民主的本能,用他们对古老事物的尊崇去对抗民主对新鲜事物的热爱,用他们的谨慎观点去对抗民主的好大喜功,用他们对规范的爱好去对抗民主对制度的轻视,用他们处事沉着的习惯去对抗民主的急躁。法院是法学界对付民主的最醒目的工具。”
三
司法不能是民主的,民主化的司法只能成为压制甚至扼杀个体自由的工具。但是,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司法又无法避免与民主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此,我们就面临一个问题,民主应在多大的程度上介入司法?这个看似与上面的结论相矛盾的问题,实际上是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得到回答的。
司法遭遇民主后产生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法官应当如何产生?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还是通过直接任命的方式?从上文论及的法官的专业性来看,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法官,而不考虑知识背景,显然是不可取的。但是,如果法官的产生不是通过选举,而是通过任命,那么又必然使一个民主国家中的很大一块权力非民主化。这似乎与“一切政府权力来自人民”的民主理念相违背。那么,是否可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选举产生法官呢?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官的非专业性,又不违背民主的理念,岂不是一举两得。表面看,此种主张似乎很有道理,但如果考虑到法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我们将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官在有宗教信仰的国家,被认为是上帝派到人间实施上帝意志——法律的使者。他们是远离世俗的,应该与世俗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样才能保证其作出的判决的公正。而如果将这样一种职业置于民众的投票箱中,那么法官必将沦为同政客一样,为了当选而用尽各种手段拉拢选票。而且,为了再次当选,其在司法判决中将不得不考虑其选民的要求,这样,我们又将如何期待一个公正的司法判决呢?
卢卡斯曾言:“一个看重正义、法律与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 在司法正义与个体自由的追求中,如果平等的要求与这些价值相矛盾,那么,平等应当为前两种价值让路。而且,在现实的制度运作中,西方多数国家都是通过任命而非选举的方式产生法官。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但需得到参议院简单多数的同意。此种任命与民主同意相结合的制度,加之法官只要没有“行为不端”即可终身任职,有效的保障了法官的独立与尊严,又避免了法官产生不受民主制约的弊端,因此,我认为这是一种较为可取的选任法官的制度。
在实行“议会主权”或“人大至上”的国家,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必然演化出另一个问题,法院应当如何向代议机关负责,即司法的民主责任。对此问题,我无力详加论述,但在此想提出的是,司法向代议机关负责是否必然意味着法院每年向人大报告工作?是否必然意味着人大可以否决法院的工作报告?是否必然意味着人大有权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进一步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必须考虑民意?法院是否应当做到使广大人民群众满意?所有的这些问题都早有学者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这些论述大都是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角度进行的,而很少有人从司法的民主责任这一角度进行论证。但司法改革并非仅仅是司法内部的改革,如果不理顺法院与人大、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司法改革不会从根本上取得成效。因此,我还是赞同有学者指出的,“司法对民意机构的最大责任是忠实地执行法律,最佳地责任方式是独立地、免于政治干预地实施法律。”
至此,本文似乎应当告一段落了。虽然由苏格拉底之死引出的司法与民主的关系问题使我陷入“痛,并快乐”的思考中,而且我也努力希望把这个问题搞明白,但限于学术功底,对这个问题,远未谈清、谈透,有很多问题并没有涉及,例如,民主与司法还有另一面,即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的民主合法性问题。 就我目前的功力而言,也只能是对这个重大而迷人的理论问题将前人的观点进行一下简单的梳理,好在这仅仅是一篇本打算写给自己看的读书杂感。在文章的最后部分,我自觉不自觉的涉及到了中国目前似乎已经被谈论过多的司法改革,也许生活在这样的一个时代,在这样的一种语境下,任何人都很难摆脱这种语境对自身思考问题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也许,我可以引用苏力先生那句似乎已经被引用过多的名句,作为本文的结束——因为你和我都深深地嵌在这个世界中。
1 斯东:《苏格拉底的审判》,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67页。
2 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3 柏拉图著,严群译:《游叙佛伦 苏格拉底的申辩 克力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4 参见【英】戴维·赫尔德著,燕继荣等译:《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
5 参见【美】爱德华·S·考文著,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
6 转引自上引赫尔德书,第22-23页。
7【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09页。
8 J.R.Lucas,THE PRINCIPLES OF POLITICS, P.91,Clarendon Press,1966. 转引自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第40页。
9 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第41页。
10 对此问题的论述,可详见J.H.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