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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ATT/WTO的若干案例看国内法规的实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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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xejk 发表于 2009-2-2 22:35: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GATT/WTO的若干案例看国内法规的实施问题  
      
    邹 彦  
      
    2001年11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其第143个成员国。这一天是个值得纪念的日子,更是中国历史发展的一个转折点。从1792年马嘎尔尼访华失败,到今天加入WTO,中国为了寻求一个合适和正确的社会经济制度,走过了一个多么漫长的“之”字形!回首往昔,除了在人们的记忆中留下深深的遗憾之外,刻骨铭心的是从血与火中总结出的经验教训——不真正融入这个世界,就会被整个世界所抛弃!幸运的是,中国,已经在21世纪伊始与世界其他国家站在了同一条起跑线上!  
    加入WTO,就应该奉行市场经济,提倡自由贸易,追求全球范围内的资源最优配置,而上述这一切又必须建立在完善并不断发展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尤其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WTO整合了国际经济法体系,并对各国国内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欣喜之余,更重要的是冷静地审视一下我国国内法体系的发展方向和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以WTO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主线,以GATT/WTO的若干案例为基础,剖析国内法规实施中的几个重要环节。  
      
    一、从“美国汽油标准案” 看立法目的和立法方法的关系问题。  
    1963年美国制定了《空气清洁法》,旨在防止和控制美国的空气污染。该法中将美国的汽油销售市场分成两部分,根据不同地区的臭氧污染情况适用不同的“燃料和燃料添加剂规则——精练汽油和传统汽油标准”。环保局采取的这一标准最终导致,美国国内的提炼、合成商能够使用单个基准,进口商在必须遵守法定基准。委内瑞拉和巴西就此提出申诉,认为美国的汽油规则对申诉者的汽油构成歧视,违反了GATT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有关规定,美国则以GATT第20条g款为由,认为汽油规则属于GATT协议项下的例外,它对于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是必要的,与保护易枯竭性自然资源相关,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一起有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最终裁定建议DSB要求美国将基准确立规则与其在总协定下的义务相一致。  
    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可以归纳出WTO机制在涉及国内立法目的和立法方法领域中存在以下基本理念和思维方式:  
    首先,GATT1994第20条的目的不是扩大用于贸易政策目的的措施的范围,而是确保WTO协议项下的承诺不使旨在保护各国传统和本国自然资源的政策受到阻碍。这一点在1987年“雪鲱鱼案”(Herring and Salmon case)中得到了肯定,并在本案中由专家组予以再次重申。另外,上诉机构还指出,“成员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或保护环境的能力并不存在问题,……成员在确定环境政策(包括与贸易的关系)、环境目标和环境立法上有很大的自主权。就WTO来说,该自主权仅受尊重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协议的要求的限制。”从协议的基本目的来看:GATT/WTO的宗旨即是发展自由贸易,防止各国政府基于狭隘的保护主义的目的,使用掩盖下的贸易政策限制货物及资源的自由流动。但是,由于各国的发展水平并不相同,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也存在差异,因此设立第20条及其后的21条,作为WTO正常和可持续 运行的安全阀。各国有理由在符合第20条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或实施符合a-j款规定措施。因此,这一裁决及其所阐述的观点是具有法理基础的,可以认定是可为后续的案件审理所引用的。  
    其次,专家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将会注意其审查的范围,特别是强调 “(一项国内)措施的构思(或立法目的)与措施的实行是有区别的。”本案专家组在引用了GATT第3条第4款之后,作出了美国相关政策的实施构成了对进口产品的“低优惠待遇”,并且与其立法初衷不相符合,因而无法获得20条g款所赋予的正当性的结论。上诉机构在审理中否认了专家组的观点,认为在据20条g款进行审查时,应仅对措施进行审查而不是措施的实施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的法律结论。严格区分措施和措施的实行是必要的。由此可以推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柄持的思维方式是:一项措施的合理性并不必然地依赖于其后事件的发生是否符合了措施制定伊始所主张的目的。措施可以被判定为符合GATT第20条的规定,尽管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或妨碍,但只要措施的实施并不构成第20条前言中的“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该措施及其实施就是合理的。  
    第三、在对第20条中所经常出现的“necessary to”作解释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致认为,对必要性的审查不是指审查政策的必要性,而是审查进口产品被有效阻止享有国内产品的优惠的销售条件是否有必要,即是否存在一种替代方法可以避免或尽量减少这种歧视。对于替代方法的选择也不应仅凭存在形式上的区别而认定为违反了国民待遇。上述观点意味着,审查的重点将是措施的深层次内容,而不会局限在表面形式上。当然,实施措施一方应当证明实施措施的正当性。当然,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非常清楚的表明在一具体措施在任何实际可能的情况下对措施所提倡的预期目标都将不会具有积极的效果,那么专家组就很容易作出裁定,认为该措施从一开始就不是用作保护管理的,而应立即停止实施。  
    第四、与“necessary to”相衔接的是关于“直接联系”(relating to)的规定。本案专家组在论证美国改善空气质量的立法目标与其实施的具体政策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的关系时,首先引用了GATT1994第3条第4款,对有争议的措施得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即该措施导致了对进口产品的较差待遇),然后以此为根据,认为措施与立法目的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而上诉机构则认为,专家组报告没有充分考虑第20条各款中实际使用了不同的词语因而具有的解释上的意义,并且颠倒了第20条规定在解释上的次序,因而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由此可以推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法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是否符合WTO协议第20条及其他条款的判断将基于以下步骤:  
    1、以该措施的特征为依据,审查措施本身是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各款的规定,审查的标准将集中在措施与措施所倡导的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具有“relating to”的关系;  
    2、当措施本身不存在否定条件时,按照第20条引言的规定,对该措施的实行作进一步审议,审查的标准包括:是否与立法目的之间具有“necessary to”的关系,和是否存在“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3、对于GATT1994和WTO的总目的与宗旨的引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态度将是,“保持而不是破坏多边贸易体制自然是一个《WTO协定》基础性的基本和广泛前提,但它既非权利,也不是义务,更不是按第20条引言来评审某项措施时所使用的解释规则。”   
    上述各结论对我国国内立法中目的和方法之间的关系存在以下启发:  
    第一、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涉及第20条b、f、g款)、维系国家传统(涉及第20条a、e款)、保证经济稳定(涉及第c、d、h、i、j款)的目的 ,立法时可充分行使自主权,以规范国内秩序,保障人民生活。  
    第二、制定法规时必须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即该法规的制定对于上述三项的重要意义。同时应强调国内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性,由其出具的对立法目的的解释和论证文件,尽管一般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没有义务从中寻求相关信息,但当争议涉及的技术性较强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往往会主动从中寻求科学的技术建议(这一点在“海龟案”中得到了专家组的认定)。  
    第三、法规政策的实施可以以“国内和国外”作为划分标准,但在做作此划分时应有充分的准备和论证,以证明这一划分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在违反第20条前言部分所作的主张。  
    第四、立法的论证过程应特别注重以书面的形式论证“必要性”,即是否法规中相关措施的制定符合“necessary to”的要求,而不存在其他可行的能够避免或尽量减少对其他缔约方损害的措施。但无须要求该措施的制定是直接为了相应的立法目的的。  
    第五、在上述三点的前提下,具体措施的实施如果对有关缔约方造成损失,往往不会被DSB判定为违反了WTO协议的规定,也就无须承担修改国内法的义务。  
      
    二、从“海龟案” 看国内法的域外效力问题。  
    1987年美国根据1973年《濒危物种法》发布规章,要求所有美国的拖网虾船在对海龟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区域捕虾时使用批准的海龟驱逐设施或拖网时间限制。1989年又增设了第609条,规定凡未能在捕虾同时放活海龟者,禁止该国的海虾向美出口。并基于此要求向美出口海虾的国家应能够提供文件证明其已调整了捕虾方式。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以GATT1994第1、11、13条为由指控美国,美国则以GATT第20条第h、g款,要求享有例外。  
    “海龟案”以及在此之前发生的两起“金枪鱼案”在国际社会引起了激烈的争论,除了环境主义者和国际贸易界人士的观点相对峙外,还涉及到国内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本文中将着重讨论后者。  
    就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美国1973年《濒危物种法》及于1989年增设的第609条中关于对属于1973年国际社会商订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的最高级别保护物种海龟的保护是合理的,并符合了国际社会,尤其是近年来对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发展趋势:1、以国内法的形式确定对于国际公约的承认是经济全球化的表现形式,即各国法律在某些方面趋同,尤其是商人法领域;2、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同时也要求其基本原则在国内法领域的渗透, 因此各国法律的趋同不仅仅是自发形成的,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到了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也就是说国内法律体系承担了自我修补和自我完善以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要求的义务。3、从上述意义上说,一国国内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仍值得商榷。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也应该对此有所体现,积极吸收国际公约的内容,不仅可以表现我国坚持改革开放和积极推动自由贸易的决心,还能够确立世界各国对中国经济稳定发展的信心,也能够增强我国法规政策的可预见性,从而鼓励外国资本进入中国市场,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  
    其次、从专家组报告的意见陈述和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报告的裁决所进行的推理和论证中,并不能合理推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美国扩大其国内法律效力范围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专家组认为,“若允许一个成员方采取这样一种措施,即以要出口成员方采取某种政策为条件,才让某种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GATT1994和WTO协定就不再是各成员方之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因为这些协定规定的贸易关系的保障和可预见性已受到威胁。……我们认为,参照(第20条)条文中‘无端的’一词和WTO协定的目的与宗旨,美国这种措施构成了在条件相同各国间‘无端的歧视’,因而不属第20条规定允许措施的范围。”   
    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措施虽有资格引用第20条g款,但未满足第20条引言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0条的规定。”   
    可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尽管有权对一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在实践中,却有避免这种评价作出的趋势。 美国《濒危物种法》及其第609条最终无法得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认同并不是因为其立法上的“霸权主义”,而是在实施该法规时存在的一些缺陷,导致了上诉机构认定美国该法案的实施构成了对第20条例外的滥用。解读一下上诉机构的若干裁定,对于正确区分“霸权主义”和“滥用权利”是必要的:  
    上诉机构首先指出,“第20条虽可引用为一项法律权利,但不得免除或‘取消’权利持有人按总协定实体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方式来实行。这些例外若不被滥用,换句话说,属某项例外范围的措施必须合理地实行,就必须兼顾要求例外当事方的法律义务和有关其他当事方的法律权利。”随后,上诉机构又解释道,“在一个成员方引用第20条某个例外的权利,和该成员方尊重其他成员方义务之间必须达成平衡。” 可见上诉机构的态度是:将第20条各款的例外视为GATT1994其他条款所包含的实体法义务的有限度的和有条件的例外。   
    理清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思路后,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在实施《濒危物种法》及其第609条时,存在下列做法使实施结果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因而被上诉机构认定为是“无端的”:   
    1、没有首先采用谈判的手段来确定保护与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共识手段,因而容易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为是单边主义,而予以否定;  
    2、立法时采取的方式方法显得过于僵硬,在国际贸易关系中使用一种经济上的禁令时没有考虑其他成员方存在的不同情况,并给予其他成员对此禁令提出质疑的机会;  
    3、法规政策连同政策实施细则的制定没有出口成员方的参与。  
    第三、就中国而言,无论是出于对国际环境的保护,还是仅仅为了保护国内的自然环境,或者是其他的目的,都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作出规定,并可以对一些违反了国内法的进口行为和进口商采取贸易上的限制措施,以使得国内法规最终具有所谓的域外效力。有限度地接纳美国的做法,充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和WTO协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国家是非常重要的。不应该把眼光局限在“霸权主义”的立场上,中国需要发展,需要以高速度发展,需要能够在21世纪实现中华民族振兴的伟大复兴计划,就应该灵活运用各种不违反WTO协定的方式,灵活运用各种双边多边不禁止的措施,保护本国的利益,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但是,由于国内法规的域外适用可能会触及国家主权,也可能会违反WTO的相关自由的、无不合理限制的贸易措施的规定,因而任何法规措施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小心谨慎。因此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尽先用谈判的方式就某一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在政策细节的制定过程中,应有出口成员方的参与,以避免使国际社会产生单边主义的印象;在相关标准的实施过程中,应尊重出口成员方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以避免对他国国内法规产生影响,用本国的国内法规政策“迫使其他国家改变政策”是不合理的。  
    2、严格解释WTO协定的条文,充分利用WTO协定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全的“灰区域”措施;  
    3、国内有些学者主张,WTO协定作为有强制效力的国际公约,应该得到国内法规政策的严格执行,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从世界各国实施WTO协定的方式来看,主动执行的国家微乎其微,被动执行的占了大多数,甚至有些国家经过对国家利益的总体的、均衡的、综合各因素的考虑后,决定宁可受到对等报复,也不放弃某些既得利益。 国际经济法从本质上看,是经济的国际法,是经济行为超越国界后要求在法律的层面上进行统一以适应其更自由、更便利的发展,因此,考虑国际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时从经济的角度加以分析,就更容易贴近国际经济法的本质内涵。任何行为只要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 能够符合国家整体的利益,就是正确的,是可实施的。  
    第四、对政府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说以前政府机构主要是对国内公众负责、受国内公众监督,则现在政府机构的某些工作已纳入了国际义务的约束之下。那种不进行科学的研究、深入的调查、慎重的决策的工作方式,以及表现出的决策随意性,即便以前没有受到国内的有力监督,现在很可能被外国政府指控。尤其是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明确指出中国政府将切实承担起“uniform administration”的义务,因此,如何统一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行政举措,是一项迫在眉睫的艰巨任务。  
      
    三、从“日本影响消费胶卷和相纸的措施案” 看国内法的透明度问题。  
    1996年6月13日,对影响进口胶卷和相纸的经销、许诺销售和国内销售的日本法律、规章和要求(《大型商店法》、《奖购法》(the Premiums Law)等法律),美国以违反GATT第3条和第10条为理由要求设立专家组。美国认为日本的政府机构和一些理事会和商会在实施一些未公布的具体措施时,鼓励和便利了国内胶卷的销售渠道,形成了不利于进口胶卷销售的市场结构。但由于缺少证据证明日本没有公布一般适用的行政决定,而最终未获专家组的支持。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如何利用非违法之诉保护本国利益的问题;其二是如何正确认识GATT1994第10条中要求的各成员国对其国内的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后者对于中国而言具有更大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国内法规的透明度问题。  
    关于国内法规的透明度原则除了在GATT1994第10条中明确提出外,还在WTO协议附件3中被专门单列出来,形成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这是由于国内政策法规的内容对于跨国间货物、服务、资金、人员的流动关系重大,同时由于其很难为非本国人所了解,因而对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具有广泛的影响。但是无论第10条,还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对于国内法规透明度的要求,相对于WTO所倡导的其他基本原则来说,都是较弱强制力的,甚至《附件3》采用了不同于WTO项下其他协议的立法模式,取消了法律性的“条、款、项”,代之以“A、B、C”。可见,WTO各缔约方在对国内法规的透明度作出规定时,仍然顾虑重重,一方面考虑到国内法规的规定与公布很大程度上属于“内政”性质,相应地对之采取的行动也应是以“自愿”为原则的;另一方面,考虑到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将其国内法规提交审议,从人力和物力上存在很大的困难,不易实施,而贸易政策审议,从某种意义上,关键也就在于对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发展中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审议。因此,对于国内法规政策的透明度原则采取“弱强制力”的规定方式也就很顺理成章了。在《附件3》A的规定 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标准和基本的思路,这对于中国入世后合理地利用国内法规政策的透明度原则,从总的角度上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在上述总的指导方针下,对于国内法规的透明度原则及其实践运用还应关注以下几点:  
    首先、在很大意义上,国内法规的透明度原则是和GATT/WTO中有关的其他基本原则和制度相联系的,这恐怕也就是发达国家能够容忍在这个重要领域内不赋予其较强效力的一个原因。本案中就存在着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与透明度原则的重叠和交叉适用。美国主张,由于涉诉的日本法规政策的非透明性,因此,其在相关的关税减让谈判结束之前很显然不会意识到这些措施,即使意识到措施的存在,但也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其对胶卷市场的重要性,因此,美国完全可以依据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所赋予她的权利提出非违法之诉,要求日本就其因未预见的损失予以补偿;日本则认为,美国在合理的情况下应该预期到而没有预期到,责任在美方,美国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类举证很难实现,因此日本能够以此进行有效地抗辩) 。  
    仅这一点可以看出,虽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对国内法规政策透明度的要求只是一个程序,不具有实体义务上的强制力(不是执行协议),但是,如果在相关案件中与涉诉的其他协议项下的实体义务相结合,将会形成对国内法规的巨大压力,并且有利益关系的缔约方以此为依据所获得的事后补偿将可能远远超过从提供补偿方主动进行透明化国内法规的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美国将可以迫使日本政府彻底改变其不合理的市场结构,以允许进口产品享有充分的自由竞争的权利),因此我国政府入世后应该充分尊重和重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努力使国内主要的法规政策透明化,以避免卷入纠纷时产生复杂的、困难的全面整理国内法规政策的局面,特别是在国内法规体系本身并不健全,有关的法律专业人才也相对贫乏的情况下,这一点尤为重要。  
    除对已有的国内法规进行有效的披露外,在新制定法规政策的同时就应该注重使其透明化,尤其是在涉及国营贸易企业的情况下,如何屏弃原有的保护主义的思维模式,坚决抵抗国内保守的既得利益集团的压力,这不仅是对中央政府决策能力的考验,也是地方政府决策眼光、决策意志的“试金石”!  
    其次、对如何理解透明度原则的适用范围,本案的专家组作出了详细的界定:   
    1、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使用措施的通常含义,包括了政府制定的法律或规章。  
    2、除了上述的政府规章外,专家组还认为,“范围应该更广,包括了缺乏法律强制执行力的政府措施。同时,并不是政府官员的每一行为或在政府的要求或某种程度的帮助下非政府机构准备的研究报告,都可被视为成员政府的措施。”   
    我国在这些政府措施的制定上也具有典型性,这完全是计划经济尚未完全退出我国经济发展的角色舞台的产物,因此,入世后,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应减少甚至取消这类政府措施的使用;  
    3、关于私人措施的问题。不仅在本案中,在1960年关于补贴的研究报告、日本半导体案和1989年欧共体甜点苹果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都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完全可以根据个案的审查来确定,由私人采取的措施,如果存在足够的政府干预,则有可能被视为政府措施。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方式将不仅仅存在对于私人措施的判断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待这一问题的惯常理念是:一项措施的采取如果没有充分遵循市场规律而无端的加入了政府的因素,那么这项措施是不符合WTO协议的规定的,至少是可诉的。  
    我国政府向来对于民间的经济行为有较强而且明显的干预倾向,虽然无可否认的是,这种干预对于保护和促进幼稚工业的发展是有益处的,但是,WTO协定更希望保护的是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和资源优化配置,如果一国政府的措施对此有所妨碍,那么,即便基于“为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这一从国家的角度看是非常合理的解释,也是不合适的,易引起有利益关系的缔约方反感和申诉的。  
    3、提倡国内非涉外法律也追求透明度。日本的国内法规具有典型意义就在于其特殊的市场结构往往和其国内法律规范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一项表面上与对外贸易毫无关系的国内法规可以通过对市场结构的影响,而“潜移默化”的对进口产品在日本市场上打开销路,与日本本土产品进行充分的、自由的竞争造成障碍。这一点在日本的汽车市场结构中表现的极为明显,而受害者(主要是美国)却对此“无能为力”,这也是笔者在上文中所主张的“灰区域措施”的一种表现形式。  
    但是,本案专家组声称,其“认识到,知悉一措施的存在并不等同于理解该措施对具体产品市场的影响”(只是由于美国没有 明确证明其并不知道措施与胶卷市场准入条件的相关性,而最终没有支持美国的主张)。很明显,专家组的这一论断是全新的,超出了以往仅对“措施”进行外延上的扩展的判案方式,而开始对措施的内涵进行广义上的理解。这一新发展是否将形成一种趋势,尚待观察。  
    第三、本案中,美国特别提出,日本实施奖购法和零售公平竞争法及大型商店法主要是通过非正式的未公布的实施措施,因而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的要求不一致。其所称的实施措施应被理解为“行政决定”。问题在于如何理解GATT1994第10条第1款中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的范围,即是否包括了美国所称的“行政决定”?对这一问题,WTO的相关案例存在冲突。1996年“美国棉织内衣案” 中,专家组认为,如果限制是针对具体公司或适用于具体装运货物的,则不能作为普遍适用的措施,即公布的要求不扩及针对具体个人或货物的行政决定。但本案专家组则认为,“就第10条第1款要求适用于普遍适用的所有的行政决定来说,它也应该适用于个别案件中的确立或修改将来案件适用的标准的行政决定。”  
    笔者认为,从WTO协定所包括的范围的发展趋势来看,后者的判断可能更具有借鉴意义。但无论如何,都要求我国政府入世后,应该对自身发布的行政决定的性质有清醒的认识,尽量避免在这一问题上授人以口舌。是否可以通过出版政府刊物或建立政府网站的方式(上海市政府在这一点上就已经走在了前面),细致地、准确地、及时地公布相关政府行政决定,笔者认为这不仅可以树立政府的高效率行政作风的良好形象,还对促进招商引资具有积极意义。  
    最后、争议发生时,如何利用好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是非常重要的。日本政府以及本案的专家组最终否定美国政府的申诉,最有效的理由,也是在专家组报告中屡次涉及的,就是关于美国政府无法举证证明其观点。其实,美国政府,正如专家组所承认的,根据其请求的性质而言,是很难完成举证义务的。一方面是因为日本在具体实施其法律(《大型商店法》、《奖购法》等)时,采用了效力极低的行政决定、对这种行政决定,作出方是没有义务一一通知或公布的,因此相应地,对这种行政决定的审查也将存在于个案之中;另一方面,日本政府虽然在全国一级公布了废除《大型商店法》要求的指令,但在次一级上仍继续存在按照原指令行为的做法(笔者称之为“阴奉阳违”),使得美国政府无法“揭开指令的面纱”,找出并证明“阴奉阳违”做法的存在。当然,这种做法不应该为我国政府所仿效,否则不仅不利于法治改革的深入进行,而且由于我国缺乏应对WTO诉讼的专门人才,很可能会弄巧成拙。  
      
    入世后面临的挑战千重万重,如何才能沉着应对,积极发展,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执法开始,就此迈出中华民族腾飞的坚定一步!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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