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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情与冷静:舆论监督、新闻炒作与刑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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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phyz 发表于 2009-2-2 22:35: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郭树理 刘冰合著  
      
    1998年4月15日,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特别强调,审判工作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判,并允许新闻机构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到。此言一出,在新闻媒体间引起极大反响。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以现场直播的方式报道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许多新闻传媒介人士认为这是中国司法史和新闻史上的一个创举,是司法公正与诉讼民主的一大进步。然而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束缚和现有的立法缺陷,使新闻舆论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在许多问题上处于混沌不明的状态,磨擦与冲突日益凸现,此种状况既不利于舆论监督,也不利于司法权的正常行使,这一点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一  
    言论和出版自由以及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不能期望一无所知的愚民来管理自己的国家,公民理所当然应有“知情权”。新闻媒介是信息传递最广泛、最迅捷、最灵敏的途径,是公众获取信息和表达意见最有效的渠道。言论和出版自由的进一步发展是新闻自由,它具体包括:(1)采访自由、(2)传递自由、(3)发表自由、(4)阅读和收听自由。【1】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及其引申出来的新闻自由是民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基础,也是公民实现知情权和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的根本保障。刑事司法活动所代表乃是国家公共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它是主动而具有强制性的,事关公民的自由、财产和生命。其运作程序和裁判结果不仅涉及当事人,也与整个社会的秩序、价值和道德规范息息相关。刑事司法的过程越封闭,越神秘化,就越具有专制主义的特征。无论是西方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与中国明朝的厂卫制度,还是法西斯主义的秘密警察制度,都把秘密举报、秘密逮捕(羁押)、秘密审讯、秘密执行作为一项法宝。其实施司法封闭的目的在于借助神秘化的司法体系和司法专断使整个社会处于恐怖与威吓之中,以不测之威的任意性和残暴性成就血腥专制。在一个民主国家内,包括司法权在内的所有国家权力都是一种受托权力,它最终应当服从于人民的控制。司法过程的封闭性既违反了民主原则,也危及司法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其亦加剧了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疑虑,增大了司法权行使过程的阻力和司法制度本身所承受的外部压力,最终的结果是司法权力必然越来越走向边缘化。【2】新闻媒介及其所代表的舆论力量对于刑事司法过程是一种强大的外部监督力量。揭示司法腐败,反抗司法权的滥用,防止由个案不公发展为一种整体上轻视和践踏人权的司法实践,这始终是新闻媒介的重要使命。  
    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其某种程度上的封闭特征。司法人员的官僚化及其思想深处的防民、治民意识是开启司法“暗箱”最大的阻碍。197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试行)》第八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和转播。”相对于该试行规则第六条关于普通公民的规定而言,该试行规则第八条是为新闻记者特设的专门条款,可称为记者条款。这一条款将新闻记者有别于一般旁听公民,确认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及其技术手段,表达了对我国新闻活动的信赖和尊重,以及接受公众舆论监督的自觉。然而,遗憾的是,这一条款却被1993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规则》所摒弃。  
    二  
    提高刑事司法的透明度,加强新闻舆论监督,使刑事司法与新闻媒介活动契合的呼声日益强烈,其主要理由有三。  
    其一,满足公民作为国家主人对国家权力及其运作的知情权,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从正当程序(DueProcess)的理念来看,程序的开放性是形式公正一个必要的内容。正义的追求和实现不再仅仅是少数人的职权活动,而是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展现在公众面前,成为公众生活的一部分。这也是职业司法人员的法律理性与公众的法律意识、价值观念相互冲撞溶合的过程。“法治的落实不在于用法条来取代固有的文化传统,而是要把人们对法、法律和法治的信念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中去,融入到代代相传的文化传统中去。”【3】按照庞德的观点,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任何法律仅仅依靠强力来实施是不够的。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一种有效的法律制度,必定要有适当的社会心理支持。使公众能看到“正义是怎样实现的”,将有助于增强对刑事司法制度的认同感,为司法权力的行使提供必要的社会信任与理解。在我国,一般公众对于司法机构及其权力实施普遍存在一种恐惧和隔阂心理,这恰恰是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有时会遭遇群众阻力甚至造成敌对现象的深层原因。  
    其二,抑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暗箱”操作是滥用权力、徇私枉法等丑恶现象滋生的温床。新闻媒介的关注对于减少幕后交易,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增强其责任心和自律观念都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透明度不够,并且集中体现在审判公开这一环节。笔者认为审判公开应该由形式公开转为实质公开:证据的确认及其理由公开,审判资料包括副卷应公开,合议庭少数人的意见公开,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公开。如没有这些实质性公开,现有的舆论监督和新闻报道只能成为不痛不痒的表面文章。  
    其三,促进法制教育。通过一目了然的电视直播、长篇累牍的报道、以身试法的追悔、以及各种各样的专家评论,人们不仅能够了解所揭示的案件事实,而且潜移默化地学习了法律规范。这对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当然是大有裨益的。  
    三  
    然而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的问题是,新闻媒介的活动与刑事司法在实践中存在着若干冲突。其一是与审判公正的冲突,其二是与案件侦查及证人保护的冲突,其三是与被害人、被告人隐私权的冲突。以下试分别论述之:  
    其一,舆论监督既可以减少司法腐败,促进司法清廉和司法公正,也可能会对公正审判带来极大的外来压力。程序的公正性是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以此为中心,可以引申出程序中立和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以及程序自治原则。【4】法官作为裁判者应以无歧视无偏见的中立态度,对刑事审判过程中各参与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以冷静的职业思维和法律理性对案件作出评议,而裁判结果的产生则是由这一公正审判程序所唯一决定的。但是这一切都可能因为新闻媒介煽动性的热点炒作和情绪化的宣传而陷于危机。新闻媒介一向以其迅速而极为广泛的扩散力引导舆论,扮演着“社会法庭”的角色。尽管各种新闻传媒都标榜自己的报道公正、详实,但是事实上出于不同的利益背景和价值取向,在报道力度、材料的采编、评论的方式上处处隐藏着某种自觉或非自觉的偏见,这也许就是民主社会内部新闻自由的代价。对犯罪事实进行生动而夸张的细节描述,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惨痛后果与悲伤气氛进行大肆的渲染,并以此激发公众的同情心,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片不利的怒气中将自己塑造成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代言人——当然它们也可以采访起诉人和警方,询问证人,为被告和他们的律师举行记者招待会,开展民意测验……等等。但是,当法庭处于民众的喧嚣包围之中时,强大的舆论压力可能会损害严谨而缜密的法律理性,法庭也难保不会丧失公平从而使法律天平向一方倾斜。保护诉讼各方不受煽动性宣传的危害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任何“电视审判”或“报纸审判”等现象都是不可容忍的,真理并非总是掌握在多数人手里。苏格拉底的申辩未能逃脱一死,受舆论影响而从小对其抱有偏见的雅典人通过真正的民主程序杀死了他。当道德宣判代替了法律逻辑,狂热的情绪代替了理性的思考,民众不仅可以把路易十四处死,也可以将丹东、罗伯斯庇尔毫不犹豫的推上断头台。【5】法兰西大革命的历史向人们昭示,冤狱与残暴并不仅仅是独裁者的私人专利。中国亦是如此,在各噪全国的张金柱驾车撞人狂奔一案中,判决书中“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一语引起诸多争议,而张金柱的律师也一直以舆论高压作为审判不公的理由。  
    正是基于对公正审判可能带来的危险,即使在一向崇尚新闻自由的美国,法庭为维护正当程序而一直对新闻媒介抱有极大的警惕心理。美国在刑事司法中一般采用陪审团制度,由于陪审团成员并非经受严格训练的职业法官,为确保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所规定的“公正的陪审团”,陪审团成员被严密地与外界隔离,以防止在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在“马歇尔诉合众国案”(1959年)、“利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2年)、“埃斯戴斯诉得克萨斯州案”(1965年)诸案里,由于新闻媒介在审前不合适的报道有损公正审判而导致有罪判决被最高法院推翻。【6】而在英国,法官可以毫不犹豫地处罚评论未决诉讼的报纸,在著名的“萨利多米达案”中,英国检察总长指出:“法律是十分明确的,当诉讼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之时,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陪审员或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一方产生偏见。”英国上议院为此宣布了一项新规则:报纸不应发表评论和文章“预先判断那些尚未了结的案件”。【7】  
    对新闻舆论与刑事司法在这一冲突问题上的解决办法,应是多层次的,综合性的,并尽量无损于新闻自由的精神。对于新闻媒体而言,应加强职业自律,通过加强新闻媒体的自我约束和行业管理来实现目标。另一方面,法律应当明确有关舆论监督的限度。在国外,法官可以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消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和使媒介行为中立化。具体包括:诉讼延期,变更审理地点或从外地引进陪审员,隔离证人或警告证人在作证之前不要听从媒介对于诉讼的报道,封锁或隔绝陪审团以阻挡审员接触审判报道,重新审理,发布限制性命令以禁止案件所有当事人向媒介做带有倾向性的陈述。【8】以上这些程序上的具体做法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采取措施限制媒体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在极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新闻媒介进行事先约束,但是这种作法由于其与新闻自由的精神根本相悖,因而很难采取。在美国,要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有三个极为苛刻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其次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最后,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此外还能够以蔑视法庭这类罪名来对新闻媒介进行事后处罚。当然最好的办法是拥有高素质而独立的法官,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的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  
    其二,新闻舆论与侦查活动及证人保护存在冲突。为追求轰动效应和抢先发布观众感兴趣的话题,在一些重大要案的侦查进程中,新闻媒介往往对警方的侦破活动采取全天候跟踪报道,甚至采取秘密摄像、秘密盯梢、窃听信息等手段,严重干扰警方的正常侦查活动,并给犯罪嫌疑人潜逃事先提供了信息;并且对于侦破人员个人资料的披露将不利于其长期开展活动;而对于侦破手段的详细报道也将为罪犯提供反侦破经验;同时,对于证人的披露可能会使罪犯采取报复手段。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十分严格的国家,在审判前暗杀证人一直是犯罪集团尤其是黑社会组织逃脱惩罚常用的手法中,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公布侦破人员和证人的个人资料。  
    其三,新闻舆论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权的侵害。在刑事司法中,为揭露与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涉及被害人诸多方面的一些隐私,并可能涉及到其家人、朋友的一些隐私资料。新闻媒介为追求报道的详细性和可观性,往往将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身体特征、疾病史等等这些资料公布于世。有些媒体甚至不顾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感受而穷追不舍采访甚至于采取偷拍、偷听等手段。这些作法都将极大地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破坏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安宁,从而使被害人再次遭受打击(所谓的第二次被害人化)。【9】1976年在美国召开的第二次国际被害人学研究会上,对刑事审判中过分公开被害人私生活的现象提出了批评。在刑事司法制度中一般性地规定对被害人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既是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与文明发展的需要,也是国家人权建设的重要的内容。【10】对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而言,作为我们的同类,应该给予他们一个作为人的基本待遇,包括对其人格尊重和隐私权保护。即使被宣判有罪乃至剥夺生命也不是可以因此而任意践踏其人格尊严。肆意披露他们的个人资料和与案件无关的私生活是不人道的,也是有害其接受改造重返社会的,强烈的羞辱感可能会使其对社会彻底失望乃至顽抗到底。  
    四  
    在民主社会的内部诸种权利的相互冲突与权衡是一种必然现象,新闻舆论与刑事司法也不例外。然而有一些权利是基本的,如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对它们的限制可能危及民主社会的根基。因此,除非在个案中存在压倒一切的需要,否则对这些基本权利的任何事先和事后的约束都难以解释其合理性。公正审判是必须的,保护隐私是必要的,然而这些利益都不足以与轻易发布限制言论的命令所带来的危害相匹比,因而刑事司法活动与新闻舆论的契合可能只是一种动态的磨合,而不可能一致(除非是在某些极其专制的国家)。“与其他任何政体相比,民主政体更需要某种信念——以及某种怀疑主义。”【11】对于刑事司法来说,也是如此。  
      
    注释:  
    【1】参见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第2页以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转引自张树新:《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学研究》第33页,1996年第6期。  
    【2】参见贺卫方:《对电视直播庭审过程的异议》,载《中国律师》第61页,1998年第9期。  
    【3】转引自刘军宁:《从法治国到法治》,载董郁玉、施滨海主编:《政治中国》第265页,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  
    【4】对以上原则的具体论述请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65页以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对以上问题,朱学勤先生认为这是直接民主实验的悲剧,也是法兰西大革命的一个重要特征。请参见朱学勤:《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6】参见T·巴特·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第13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7】对“萨利多米达案”的具体论述请参见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第40页以下,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8】参见T·巴特·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第136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9】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21页,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10】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21页,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11】]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谭君久等译:《美国式民主》第114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出处】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写作年份】2001
                                               
                                               
                                                  【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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