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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化还是轻刑化?——重刑主义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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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jrilh 发表于 2009-2-2 22:36: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进入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犯罪的发案总量和重大、恶性案件的发案比例都不断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为了遏制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自1983年以来开展了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的斗争和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的斗争。为配合“严打”斗争,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二十多项单行刑法,在增设新罪名的同时,加重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的处罚,特别是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但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大案要案的发案率并未因严刑峻罚而得到有效遏制。实践中形成了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地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对抗局面。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面临的这种危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并结合我国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对我国刑罚的今后走向进行了深入探讨,从而形成了所谓“轻刑化”和“重刑化”之争。  
    重刑化论者认为,要有效地遏制和预防犯罪,就必须制定严刑峻法,对犯罪广泛规定和适用重刑甚至死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并非重刑主义的刑法,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立法所增加的重刑和死刑,都是正确的和必要的,完全符合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要求,我国刑事立法在战略指导思想上并不存在重刑治国的重刑主义。我国近年来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日趋恶化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刑罚太轻,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表现在法定刑上就是刑法规定了管制和拘役等轻刑,并且这些轻刑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犯罪,有些犯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我国刑罚的走向应当继续沿着加大刑罚强度,提高刑罚威慑力的重刑化方向发展。  
    轻刑化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存在重刑化的倾向,其突出表现是在刑事立法上挂有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条款过多,涉及罪名过广,适用对象过宽;而挂有罚金、管制以及可以判处缓刑的条款过少,适用对象过窄,且多为选择刑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际部门对重刑和死刑情有独钟,判处了大量的重刑和死刑。但是实践效果却不如人意,证明严刑峻罚不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因此,我国刑罚量的设定和选择应当沿着轻缓化和人道化的方向发展。  持轻刑化观点的学者主张,为有效遏制和预防犯罪,就必须在立法上实行刑罚缓和化政策,严格控制、减少以至最后废除死刑,减少或废除无期徒刑,减少长期徒刑,多用短期徒刑、拘役、管制,提高财产刑地位,扩大缓刑、假释适用范围与比例;在司法实践中,要少杀慎杀不杀,少判实刑,多用虚刑,少用自由刑,多用财产刑,多用非刑罚方法代替刑罚。  
    重刑化和轻刑化立论完全对立,前者立足于刑罚威吓和一般预防的立场,要求继续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希望经由严刑峻罚建立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这种观点为刑法学理论界少数同志所提倡,但却为司法实际部门的多数同志所采纳,并成为国家立法机关十多年进行刑事立法设定刑罚量的基本依据。后者立足于刑罚矫正和特殊预防的立场,主张刑罚应当趋向文明/轻缓和人道,并期望通过刑罚的宽和为改革开放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这种主张是我国刑法学理论对我国近年来面临的犯罪量和刑罚量同步增长这一刑法危机进行理论反思的产物,但因其强烈的理想化色彩始终未能为刑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多数同志所采纳,更不可能为国家刑事立法所认可。  
            我们认为,重刑化主张既不符合设定和配置刑罚量的客观依据,也不符合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更不可能最佳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相反却可能产生许多事与愿违的结果。  
    按照重刑化的主张,不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犯罪设定和适用过重的刑罚,不计成本地过量投入刑罚资源,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刑罚的心理威慑效果,消除罪犯因犯罪所获得的利益,抑制罪犯再次犯罪的利益驱动,遏制潜在犯罪者的犯罪动机,满足被害人的保护心理。但是却可能同时造成罪犯与刑事司法的对抗,驱使罪犯产生对抗性的行为反应,增强罪犯亲属与国家的离心力,模糊社会公正的标准,过度地消耗国家刑事司法力量。其结果,不仅单位刑罚量的平均效益要下降,而且国家所投入的刑罚的总体效益也不可避免地要下降。在刑罚资源普遍稀缺的现代社会,刑罚的过量投入将产生得不偿失的效果。在以等价原则为基础的社会正义观念还决定着人们的社会公正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脱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一味地强调刑罚轻缓或严刑峻罚,既难以满足实现社会公正的要求,又影响刑罚效益的最佳发挥,妨碍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任务,因而都是既不公正又不经济的。  
    重刑化的主张无视刑罚由岢厉、残酷向轻缓、人道发展的历史规律,将遏制和预防犯罪的希望寄托于严刑峻法,是中华法系重刑主义传统的反映。早在2000多年前,春秋时代的法家代表人物就竭力主张治国必先令民众畏服,而恐吓民众的唯一良策就是实行严刑峻罚。在法家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历代统治者莫不采行严厉的生命刑和身体刑,不但执行死刑的方法极尽残酷之能事,而且均采行公开执行的方式,以确保刑罚的威吓效果;同时并为强化刑罚的威吓效果,还建立‘族诛连坐制度’,使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扩及行为人的亲属,企图以此惨绝人寰的族刑发挥刑罚的最高吓阻功能。按照重刑主义鼓吹者的逻辑推论,如此严厉残酷的刑罚必能发挥其最高的威慑效果,而收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的功效。但是,事实上,企图以重刑遏制犯罪的初衷却毫无例外地导致了法愈重而国愈乱、刑愈滥而国愈穷,封建王朝最终也被其企图竭力禁绝的犯罪颠覆的结局。  
    在社会结构比较简单、以礼法为中心的社会规范体系对人们的行为构成严密的控制的农业社会,重刑尚不能威慑与遏制犯罪,那么,在社会结构日趋复杂、社会流动日益增大、道德堤坝崩溃、传统的社会控制机制功能遭到严重削弱的现代社会,如果还乞灵于严刑峻罚,就只能是更不切实际的幻想。社会制度的改变并不能具有化腐朽为神奇的力量,使本不具有威慑和遏制犯罪奇效的严刑酷罚突然神威大发。和任何时候一样,脱离犯罪行为的本质和界限的重刑不仅不能有效地威慑和遏制犯罪,反而会造成罪犯与国家的严重对抗,妨碍对罪犯的有效的教育、感化和矫正,使公众对残忍感受麻木,削弱公众对法律的支持和尊重,破坏刑罚固有的加强道德禁忌和伦理教化的效果,从而使刑罚效益大大下降,单位刑罚严重贬值。我国十多年来持续不断开展的“严打”斗争在投入大量刑罚资源、付出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后,并没有遏制住建国以来最严重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换来一个太平盛世的严酷的事实,已经充分地证明严刑峻法之不能威慑和遏制犯罪的结论。  
    “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的实际因素。”刑罚作为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之一,只有当其作用足以抵消或制止促成犯罪的因素时,才能够预防犯罪。而“犯罪原因是一个多层次系统,这个系统深藏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矛盾过程中。”所以,刑罚作为外力的强制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矛盾等深层次原因抗衡。刑罚量的投入和犯罪率不可能成简单的反比关系。重刑化论者无视我国现行刑法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已经十分严厉,七十多个条文规定了近百种死刑罪名、其他法定刑罚也随之大幅攀升,刑事司法实践中又大量适用死刑和重刑,而打击效果却普遍不佳的现实,把犯罪率上升、治安状况恶化的原因依旧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竭力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反映了我国部分立法者、法学家和社会公众对犯罪原因的简单化认识和对刑罚功能的不切实的期待,刑罚量有限,而犯罪量无限,如果按照重刑化论者的逻辑推论,不加分析、不计成本地对犯罪超量投入刑罚,必然使刑罚趋于极限。此时,如果犯罪继续恶性增长,刑罚必将面临难以为继的局面。  
    轻刑化的主张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历史发展规律。刑罚趋轻的内在驱动力在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黑格尔指出:“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象百年以前那样严峻。犯罪或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贝卡里亚指出:“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的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两位思想家都正确地揭示了刑罚趋轻与社会文明、进步的内在关系。但近现代刑罚趋轻的直接原因则来之于人类理性的觉醒和刑罚在社会控制系统中作用结构的变化。由于理性的觉醒,人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逐渐深化,犯罪行为不再被简单化为纯粹的个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而被认为与各种社会因素包括社会基本矛盾紧密相联。社会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犯罪的个人道义责任得到减轻,逐渐让位于社会责任,由此导致刑罚的纯粹报应、惩罚成分减少,教育和隔离的成分增加,对刑罚功能的认识趋向理性化。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进化,社会的自我生存和免疫能力不断提高,犯罪行为对社会生存的危险性相对缩小。作为社会的最高代表的国家获得的社会控制能力则大大提高,社会控制方法日趋多样化,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随着社会进步而递减的规律性现象。正因为如此,所以卢梭说,“刑罚的频繁总是政府无能和衰败的一种标志。”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也认为,“俗话说,弱狗常叫,企图多利用刑罚权的政权是虚弱的政权。”他们的意思都是说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反映了政府控制社会的能力和信心。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有信心的政府没有必要过于依赖刑罚的作用。因此,刑罚趋轻可以说是对犯罪行为的理性认识和政府的控制能力提高、社会控制系统功能强化的结果。一个根据理性原则行动并对自己的能力有信心的政府应当尊重刑罚趋轻规律,并将其作为引导刑罚量设置方向的政策性指导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刑罚无疑应当顺应刑罚由残酷、野蛮至人道、文明的必然趋势,并进一步体现刑罚科学性的要求。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刑罚量的设定和配置问题上,不能脱离两个基本的事实:其一是我国的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其二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刑罚趋向轻缓本质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反映。我国目前尚处在现代化、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初期,社会的生产力发展的总体水平还比较低下,相当部分的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要还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公众的道德、精神、文化素质还不高,以等价报应为基础的社会公正观念还决定着公众的价值判断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应当脱离具体国情盲目追随西方发达国家的轻刑化进程,而必须根据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确定我国刑罚的轻重和份量。事实上,西方国家刑罚轻缓化也不是一      而就的,而是经历了200多年的曲折、反复的历史,最后伴随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实现的。社会文明程度是刑罚轻缓的根本前提和基础。在特定社会文明程度的基础上,刑罚量的设置还必须符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如果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社会治安比较混乱,刑事犯罪十分突出,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不妨设置相对比较严厉的刑罚量。这与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发展规律并不矛盾,而是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长河中不时溅起的朵朵浪花。  
    因此,我们虽然基本认同轻刑化的主张,认为刑罚应当趋轻,但对轻刑化论者主张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就应当少用重刑和实刑、多用轻刑和虚刑、将刑法的轻缓视为已然的范畴却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轻刑化或者刑罚趋轻强调的是刑罚量设定的历史发展方向,是一个对刑罚量设定具有终极观念指导意义的动态的范畴。刑罚趋轻是一个伴随刑罚的历史发展全过程的动态的过程。“刑罚趋轻是一个动态规律,它只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才能显示出来。”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和犯罪形势下,要求我国刑法马上实现轻刑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我们在批判重刑主义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与犯罪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过度轻缓的刑罚,不仅违反刑罚的报应本质,导致对被害人和被犯罪侵犯的社会的更大的不公正,而且削弱甚至消除刑罚的痛苦性和惩罚性,难以对犯罪分子形成必要的威慑,难以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重刑主义固然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对刑罚措施以为的预防犯罪手段的运用,但过度轻缓的刑罚也不能自然而然地促进人们对非刑罚社会预防措施的注意。没有对犯罪原因的科学认识、刑罚机制的有效运行以及犯罪控制模式的正确选择,轻缓化的刑罚同样难以实现其功利目的。西方国家七十年代以来刑事犯罪高涨(集中表现为累犯率上升、犯罪低龄化、犯罪有组织化、犯罪国际化、犯罪暴力化、政治犯罪恐怖化、经济犯罪严重化)与刑事司法制度人道化、非刑事化运动的尖锐对立,所导致的刑事政策重新回归报应主义,重新恢复对犯罪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放弃不定期刑和犯罪医疗模式,重返社会的需要逐渐让位于威慑和报应的需要,一方面充分说明西方国家轻刑化政策并非治理犯罪顽疾的灵丹妙药,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便是奉行轻刑化政策的西方国家也不排斥根据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而调整刑事政策,对犯罪设置相对严厉的刑罚。尽管如此,我们认为,顺应刑罚趋轻而不是趋重的历史发展规律,在现行刑事立法中有节制、有限度地设置刑罚量,使刑罚量投入不致异常超量,却是完全必要的和可能的。刑罚量的设定如果不受刑罚趋轻这一体现刑罚历史发展规律的原则的引导,就会象在茫茫长夜中摸黑行走那样,被犯罪的阴影搞得晕头转向,随时可能迷失其方向。   
    注释:  
      参见何秉松:《我国犯罪趋势,原因与刑事政策》,《政法论坛》1989年第6期。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页。  
      参见王勇:《轻刑化:中国刑法发展之路》,载《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23—329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1990年版,第71页。  
      储槐植:《认识犯罪规律,促进刑法思想现实化》,《北京大学学报》,1988年第3期。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9页。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3页。  
      储槐植:《西方刑法规律探讨》,原载《法学论文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      页。  
      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法〗马克·安赛尔:《从社会防护运动看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新发展》,《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储槐植:《美国刑事政策趋向》,《北京大学学报》,1985年版第3期。  
    进入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犯罪的发案总量和重大、恶性案件的发案比例都不断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为了遏制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自1983年以来开展了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的斗争和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的斗争。为配合“严打”斗争,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二十多项单行刑法,在增设新罪名的同时,加重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的处罚,特别是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但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大案要案的发案率并未因严刑峻罚而得到有效遏制。实践中形成了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地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对抗局面。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面临的这种危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并结合我国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对我国刑罚的今后走向进行了深入探讨,从而形成了所谓“轻刑化”和“重刑化”之争。  
    重刑化论者认为,要有效地遏制和预防犯罪,就必须制定严刑峻法,对犯罪广泛规定和适用重刑甚至死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并非重刑主义的刑法,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立法所增加的重刑和死刑,都是正确的和必要的,完全符合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要求,我国刑事立法在战略指导思想上并不存在重刑治国的重刑主义。我国近年来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日趋恶化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刑罚太轻,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表现在法定刑上就是刑法规定了管制和拘役等轻刑,并且这些轻刑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犯罪,有些犯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我国刑罚的走向应当继续沿着加大刑罚强度,提高刑罚威慑力的重刑化方向发展。  
    轻刑化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存在重刑化的倾向,其突出表现是在刑事立法上挂有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条款过多,涉及罪名过广,适用对象过宽;而挂有罚金、管制以及可以判处缓刑的条款过少,适用对象过窄,且多为选择刑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际部门对重刑和死刑情有独钟,判处了大量的重刑和死刑。但是实践效果却不如人意,证明严刑峻罚不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因此,我国刑罚量的设定和选择应当沿着轻缓化和人道化的方向发展。  持轻刑化观点的学者主张,为有效遏制和预防犯罪,就必须在立法上实行刑罚缓和化政策,严格控制、减少以至最后废除死刑,减少或废除无期徒刑,减少长期徒刑,多用短期徒刑、拘役、管制,提高财产刑地位,扩大缓刑、假释适用范围与比例;在司法实践中,要少杀慎杀不杀,少判实刑,多用虚刑,少用自由刑,多用财产刑,多用非刑罚方法代替刑罚。  
    重刑化和轻刑化立论完全对立,前者立足于刑罚威吓和一般预防的立场,要求继续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希望经由严刑峻罚建立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这种观点为刑法学理论界少数同志所提倡,但却为司法实际部门的多数同志所采纳,并成为国家立法机关十多年进行刑事立法设定刑罚量的基本依据。后者立足于刑罚矫正和特殊预防的立场,主张刑罚应当趋向文明/轻缓和人道,并期望通过刑罚的宽和为改革开放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这种主张是我国刑法学理论对我国近年来面临的犯罪量和刑罚量同步增长这一刑法危机进行理论反思的产物,但因其强烈的理想化色彩始终未能为刑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多数同志所采纳,更不可能为国家刑事立法所认可。  
            我们认为,重刑化主张既不符合设定和配置刑罚量的客观依据,也不符合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更不可能最佳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相反却可能产生许多事与愿违的结果。  
    按照重刑化的主张,不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犯罪设定和适用过重的刑罚,不计成本地过量投入刑罚资源,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刑罚的心理威慑效果,消除罪犯因犯罪所获得的利益,抑制罪犯再次犯罪的利益驱动,遏制潜在犯罪者的犯罪动机,满足被害人的保护心理。但是却可能同时造成罪犯与刑事司法的对抗,驱使罪犯产生对抗性的行为反应,增强罪犯亲属与国家的离心力,模糊社会公正的标准,过度地消耗国家刑事司法力量。其结果,不仅单位刑罚量的平均效益要下降,而且国家所投入的刑罚的总体效益也不可避免地要下降。在刑罚资源普遍稀缺的现代社会,刑罚的过量投入将产生得不偿失的效果。在以等价原则为基础的社会正义观念还决定着人们的社会公正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脱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一味地强调刑罚轻缓或严刑峻罚,既难以满足实现社会公正的要求,又影响刑罚效益的最佳发挥,妨碍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任务,因而都是既不公正又不经济的。  
    重刑化的主张无视刑罚由岢厉、残酷向轻缓、人道发展的历史规律,将遏制和预防犯罪的希望寄托于严刑峻法,是中华法系重刑主义传统的反映。早在2000多年前,春秋时代的法家代表人物就竭力主张治国必先令民众畏服,而恐吓民众的唯一良策就是实行严刑峻罚。法家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历代统治者莫不采行严厉的生命刑和身体刑,不但执行死刑的方法极尽残酷之能事,而且均采行公开执行的方式,以确保刑罚的威吓效果;同时并为强化刑罚的威吓效果,还建立‘族诛连坐制度’,使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扩及行为人的亲属,企图以此惨绝人寰的族刑发挥刑罚的最高吓阻功能。按照重刑主义鼓吹者的逻辑推论,如此严厉残酷的刑罚必能发挥其最高的威慑效果,而收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的功效。但是,事实上,企图以重刑遏制犯罪的初衷却毫无例外地导致了法愈重而国愈乱、刑愈滥而国愈穷,封建王朝最终也被其企图竭力禁绝的犯罪颠覆的结局。  
    在社会结构比较简单、以礼法为中心的社会规范体系对人们的行为构成严密的控制的农业社会,重刑尚不能威慑与遏制犯罪,那么,在社会结构日趋复杂、社会流动日益增大、道德堤坝崩溃、传统的社会控制机制功能遭到严重削弱的现代社会,如果还乞灵于严刑峻罚,就只能是更不切实际的幻想。社会制度的改变并不能具有化腐朽为神奇的力量,使本不具有威慑和遏制犯罪奇效的严刑酷罚突然神威大发。和任何时候一样,脱离犯罪行为的本质和界限的重刑不仅不能有效地威慑和遏制犯罪,反而会造成罪犯与国家的严重对抗,妨碍对罪犯的有效的教育、感化和矫正,使公众对残忍感受麻木,削弱公众对法律的支持和尊重,破坏刑罚固有的加强道德禁忌和伦理教化的效果,从而使刑罚效益大大下降,单位刑罚严重贬值。我国十多年来持续不断开展的“严打”斗争在投入大量刑罚资源、付出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后,并没有遏制住建国以来最严重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换来一个太平盛世的严酷的事实,已经充分地证明严刑峻法之不能威慑和遏制犯罪的结论。  
    “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的实际因素。”刑罚作为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之一,只有当其作用足以抵消或制止促成犯罪的因素时,才能够预防犯罪。而“犯罪原因是一个多层次系统,这个系统深藏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矛盾过程中。”所以,刑罚作为外力的强制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矛盾等深层次原因抗衡。刑罚量的投入和犯罪率不可能成简单的反比关系。重刑化论者无视我国现行刑法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已经十分严厉,七十多个条文规定了近百种死刑罪名、其他法定刑罚也随之大幅攀升,刑事司法实践中又大量适用死刑和重刑,而打击效果却普遍不佳的现实,把犯罪率上升、治安状况恶化的原因依旧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竭力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反映了我国部分立法者、法学家和社会公众对犯罪原因的简单化认识和对刑罚功能的不切实的期待,刑罚量有限,而犯罪量无限,如果按照重刑化论者的逻辑推论,不加分析、不计成本地对犯罪超量投入刑罚,必然使刑罚趋于极限。此时,如果犯罪继续恶性增长,刑罚必将面临难以为继的局面。  
    轻刑化的主张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历史发展规律。刑罚趋轻的内在驱动力在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黑格尔指出:“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象百年以前那样严峻。犯罪或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贝卡里亚指出:“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的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两位思想家都正确地揭示了刑罚趋轻与社会文明、进步的内在关系。但近现代刑罚趋轻的直接原因则来之于人类理性的觉醒和刑罚在社会控制系统中作用结构的变化。由于理性的觉醒,人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逐渐深化,犯罪行为不再被简单化为纯粹的个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而被认为与各种社会因素包括社会基本矛盾紧密相联。社会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犯罪的个人道义责任得到减轻,逐渐让位于社会责任,由此导致刑罚的纯粹报应、惩罚成分减少,教育和隔离的成分增加,对刑罚功能的认识趋向理性化。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进化,社会的自我生存和免疫能力不断提高,犯罪行为对社会生存的危险性相对缩小。作为社会的最高代表的国家获得的社会控制能力则大大提高,社会控制方法日趋多样化,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随着社会进步而递减的规律性现象。正因为如此,所以卢梭说,“刑罚的频繁总是政府无能和衰败的一种标志。”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也认为,“俗话说,弱狗常叫,企图多利用刑罚权的政权是虚弱的政权。”他们的意思都是说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反映了政府控制社会的能力和信心。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有信心的政府没有必要过于依赖刑罚的作用。因此,刑罚趋轻可以说是对犯罪行为的理性认识和政府的控制能力提高、社会控制系统功能强化的结果。一个根据理性原则行动并对自己的能力有信心的政府应当尊重刑罚趋轻规律,并将其作为引导刑罚量设置方向的政策性指导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义刑罚无疑应当顺应刑罚由残酷、野蛮至人道、文明的必然趋势,并进一步体现刑罚科学性的要求。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刑罚量的设定和配置问题上,不能脱离两个基本的事实:其一是我国的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其二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刑罚趋向轻缓本质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反映。我国目前尚处在现代化、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初期,社会的生产力发展的总体水平还比较低下,相当部分的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要还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公众的道德、精神、文化素质还不高,以等价报应为基础的社会公正观念还决定着公众的价值判断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应当脱离具体国情盲目追随西方发达国家的轻刑化进程,而必须根据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确定我国刑罚的轻重和份量。事实上,西方国家刑罚轻缓化也不是一      而就的,而是经历了200多年的曲折、反复的历史,最后伴随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实现的。社会文明程度是刑罚轻缓的根本前提和基础。在特定社会文明程度的基础上,刑罚量的设置还必须符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如果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社会治安比较混乱,刑事犯罪十分突出,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不妨设置相对比较严厉的刑罚量。这与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发展规律并不矛盾,而是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长河中不时溅起的朵朵浪花。  
    因此,我们虽然基本认同轻刑化的主张,认为刑罚应当趋轻,但对轻刑化论者主张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就应当少用重刑和实刑、多用轻刑和虚刑、将刑法的轻缓视为已然的范畴却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轻刑化或者刑罚趋轻强调的是刑罚量设定的历史发展方向,是一个对刑罚量设定具有终极观念指导意义的动态的范畴。刑罚趋轻是一个伴随刑罚的历史发展全过程的动态的过程。“刑罚趋轻是一个动态规律,它只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才能显示出来。”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和犯罪形势下,要求我国刑法马上实现轻刑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我们在批判重刑主义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与犯罪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过度轻缓的刑罚,不仅违反刑罚的报应本质,导致对被害人和被犯罪侵犯的社会的更大的不公正,而且削弱甚至消除刑罚的痛苦性和惩罚性,难以对犯罪分子形成必要的威慑,难以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重刑主义固然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对刑罚措施以为的预防犯罪手段的运用,但过度轻缓的刑罚也不能自然而然地促进人们对非刑罚社会预防措施的注意。没有对犯罪原因的科学认识、刑罚机制的有效运行以及犯罪控制模式的正确选择,轻缓化的刑罚同样难以实现其功利目的。西方国家七十年代以来刑事犯罪高涨(集中表现为累犯率上升、犯罪低龄化、犯罪有组织化、犯罪国际化、犯罪暴力化、政治犯罪恐怖化、经济犯罪严重化)与刑事司法制度人道化、非刑事化运动的尖锐对立,所导致的刑事政策重新回归报应主义,重新恢复对犯罪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放弃不定期刑和犯罪医疗模式,重返社会的需要逐渐让位于威慑和报应的需要,一方面充分说明西方国家轻刑化政策并非治理犯罪顽疾的灵丹妙药,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便是奉行轻刑化政策的西方国家也不排斥根据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而调整刑事政策,对犯罪设置相对严厉的刑罚。尽管如此,我们认为,顺应刑罚趋轻而不是趋重的历史发展规律,在现行刑事立法中有节制、有限度地设置刑罚量,使刑罚量投入不致异常超量,却是完全必要的和可能的。刑罚量的设定如果不受刑罚趋轻这一体现刑罚历史发展规律的原则的引导,就会象在茫茫长夜中摸黑行走那样,被犯罪的阴影搞得晕头转向,随时可能迷失其方向。   
    注释:  
      参见何秉松:《我国犯罪趋势,原因与刑事政策》,《政法论坛》1989年第6期。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页。  
      参见王勇:《轻刑化:中国刑法发展之路》,载《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23—329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1990年版,第71页。  
      储槐植:《认识犯罪规律,促进刑法思想现实化》,《北京大学学报》,1988年第3期。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9页。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3页。  
      储槐植:《西方刑法规律探讨》,原载《法学论文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      页。  
    ]  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社1994年版;〖法〗马克·安赛尔:《从社会防护运动看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新发展》,《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储槐植:《美国刑事政策趋向》,《北京大学学报》,1985年版第3期。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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