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现代民商法的发展过程中,契约法在其观念和内容上呈现出最富戏剧性的节奏。古典的契约理论作为普遍共识存续了近千百年,但在本世纪中叶后却受到严峻的挑战。一直为人们所恪守的“契约神圣”(Sanctity of Contracts)、 “意思自治”(Autonomy of Will)等理论遭到批判,产生了诸如契约的“衰落”、“崩溃”、“危机”这样的说法。??
该书作者认为古典契约理论的内容尽管丰富多彩,仍可以一言以蔽之:它着重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许诺(Mutual Promise),认为合同只是当事者相互交换承诺的副产品(by-product)。换言之,是当事人意志的承诺决定着他们之间合同的内涵和外延(第3页)。在此总纲之下,各种理论方能提出各自的“门户之见”。可溯源于罗马法时代的自然法理论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个人权利得自天赋,其中最基本者为自由处分自属财产权;同时人们还应保持彼此之间的真诚(例如信守诺言)。由此可合理推演出一个规则:人们可自由签约并恪守自己订立的契约。在偶然情况下,出于公正(Fairness)的考虑(自然法理论认为永远存在着超乎人类社会之上的永恒的正义和理性),可由法律规则对契约加以调整(第7页)。如果说自然法尚未将个人意志绝对化,社会契约论则完美地做到了这一点。社会契约论主张作为个人意志之表述的契约应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石和外限。对私人协议的任何外在干预都应绝对禁止,因为它必然偏袒或歧视某一方当事人。质言之,“契约即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the Contract is the law of the parties),这可称得上是对社会契约论这部分思想的最凝炼表述(第8—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