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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礼仪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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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ffidck 发表于 2009-2-4 09:3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礼仪初探  
    周永军许雪峰  
      
    ] 司法礼仪作为一种司法程式性要求,是司法活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和现代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表征,有其独特的内涵和作用,但在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却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通过对司法礼仪涵义、意义、构建设想等方面的探索,寻求一条通向现代司法礼仪之路。  
      
    古人云:“不学礼,无以立。”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有着几千年的古老文明,礼仪是我们民族的优良传统。在现代社会中,礼仪作为一种文化遗产,成为时代共识的行为准则规范,体现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程度,已经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必然要求有符合司法规律的礼仪准则,因此,司法人员除了要遵守普通公民普遍遵守的礼仪规范,还应当遵守因其特殊职业身份所需求的司法礼仪。  
      
    一、司法礼仪概述  
      
    在我国古代司法官员兼具行政官员的职能,在司法活动中司法礼仪往往透露出行政礼仪的气息,司法人员的形象表露为居高自傲、盛气凌人、庄严威武,司法礼仪则体现着浓厚的封建性、不平等性和长官意志性。而西方国家一般对司法礼仪比较重视,对司法人员的礼仪要求甚高,以适体的司法礼仪来反映司法文明、博取民众对司法的尊重和信任,因而法官大都是文弱的老书生或老绅士,彬彬有礼、温文尔雅,体现出浓重的礼仪风范。在我国现代司法活动中,随着现代法治对司法活动和司法官素质要求的提高,司法礼仪也逐步被摆上重要位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注意保持良好的仪表、形象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关于司法礼仪,有学者认为“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应遵守的特殊的仪式和程序、规定性要求的总称”,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在司法活动中所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和其他交流与行为的态度和方式”。笔者认为,理解司法礼仪要把司法要求和人文礼仪结合起来。司法礼仪是在司法活动范畴中对司法人员语言、服饰、仪容、举止等的礼性化、仪式化的要求,是法律精神对司法人员内在要求的外在表现形象。她是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司法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并积淀下来的一种司法文化,靠精神和道德的力量支配着司法人员的一言一行、举手投足。一个国家的司法礼仪程度是反映该国法治发展和司法文明的“晴雨表”,也体现了整个社会文明的状况。  
    按照现代礼仪理论,礼仪由礼仪的主体、客体、媒体、环境等四项基本要素构成。司法礼仪作为礼仪的一类,也应当具备这四个基本构成要素。司法礼仪的主体,是指司法礼仪的操作者和实施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等,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导者,是最主要的司法礼仪主体。司法礼仪的客体,是指司法礼仪的指向者和承受者,接受着司法礼仪的实施。司法礼仪的媒体,是指司法礼仪所依托的一定的媒介,包括语言、行为等表现形式。司法礼仪的环境,是指司法活动所在的特定的时空条件,影响着司法礼仪的内容。  
    司法礼仪作为一种应当遵守的职业操守,对实现司法公正、塑造司法形象、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尊严具有其重要的作用和特殊的意义。⑴有利于体现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度。通过严格遵守比一般礼仪要求更高的司法礼仪,增强司法活动的神秘感,使司法活动超然于一般的社会活动,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神往和司法激情,从而尊重法律和司法活动,在接受司法礼仪的同时也对司法礼让三分,使司法精神和司法文明得到充分体现。严格的法律仪式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强化了法律的神圣性和公众的虔诚情感,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度。司法公信度是司法机关及其裁判在公众中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公信度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司法是否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司法人员懂得去靠遵守司法礼仪来尊重他人,虽然对司法裁判结果可能没有根本的影响,但却在潜移默化地感化着社会公众,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使司法公信度得到较好地体现,否则,形不成这样的司法信念,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度只会是空中楼阁。⑵有利于树立法官职业形象,充分展示法官个人素质。一个能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称颂、褒扬的司法礼仪,必然会提升司法职业的社会地位,树立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职业形象,相反,法官不符合司法礼仪的行为和态度就不会得到公众的认可,而且会使司法职业形象蒙上灰影,沦落于人心。从法官个人角度而言,司法礼仪则是一门司法艺术,法官则是这门艺术的表演者。可以说,司法礼仪是法官内在修养和素质的外在表现,展示法官的学识、风度、气度、教养与魅力等个人涵养,内外兼秀则能够赢得当事人的尊敬。法官的个人涵养魅力,不是来自神意或者传奇经历,而是来自高尚的人格、渊博的学识、与众不同的服饰、简洁准确的语言、庄重的举止等,因此,法官的举手投足都应符合法仪,一言一行都要体现法的精神,保持庄重、文雅、得体、大方的仪容举止,把司法礼仪浸透于自身的血液之中,随时随地都要体现礼仪精神。⑶有利于处理好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良好的司法礼仪,言行举止都无声地影响着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因为他们对司法最直接的感受来自法官的言行举止,会把注意力都集中到法官身上,法官的一个细小的行为都会使他们产生、改变对司法的理解和对案件的看法。所以法官遵守司法礼仪则具有亲和力,可以平稳当事人的情绪,让当事人产生依赖感,相信法官对自己是公平公正的,从而自觉服从并愿意遵守法官所作出的司法裁判,使得纠纷易于解决。如果法官不能很好地遵守司法礼仪,会足以引起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怀疑,使其产生误解和抵触情绪,增加解决争议的难度。英国在18世纪有一个著名的案例,一位名叫哈利特的法官在审理一名寡妇起诉英国煤管局的赔偿案时,哈利特法官喋喋不休,对所有细节都追根问源,还亲自询问证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哈利特法官干预太多,妨碍了当事人及律师的发挥,未能公正审理,均提起上诉。上诉法官受理后认为哈利特法官过多地介入争议,撤销了原判,而哈利特因此也辞去了法官职务。⑷有利于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增强责任感、荣誉感。从职业道德的高度遵守司法礼仪,明确是非善恶,体现法官的整体道德水准和司法水平,赢得尊重与鼓舞,使法官对司法工作引以为豪,有利于提高法官履行职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恪尽职守。  
      
    二、司法礼仪的现状及透析  
      
    在西方,人们把法官比作“仅次于上帝的人”、“文化界的巨人”、“慈父般的人物”等,以“完人”的标准要求法官,对司法礼仪也有很高要求。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准则》要求法官在“审案时保持法庭秩序,注意礼仪”,“法官应当对诉讼当事人、陪审团成员、证人、律师和其他在正式场合与法官打交道的人具有耐心和尊严且彬彬有礼”等。德国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具有很高的理论造诣,而且要阅历和社会实践能力极为丰富,尤其在人格、品行上经受得住考验。一些西方国家对法官的年龄要求,往往就是考虑道德礼仪的修炼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这些司法礼仪的要求,是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文化思想在司法活动中的一种表现。  
    我国的司法礼仪制度由于起步晚,理论研究不够,同其他司法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其它内容相比呈现明显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现代法治和司法活动的要求,法官或者对许多司法礼仪的内容知之甚少而无所适从,或者不以为然而不自觉遵守。例如,有的法官开庭讲着当事人听不懂的方言,有的法官服装打扮不注意形象,不穿统一的法官袍,服饰搭配不合理,有的法官开庭耐不住烟瘾,有的法官坐在审判台上前俯后仰,翘着二郎腿,有的法官开庭时随便进进出出,接电话打手机,有的法官喜欢耍耍威风,随意训斥当事人,有的女法官戴着戒指、耳环,化着浓妆,烫着头发,等等。这些行为既显示了法官个人的作风轻浮,又损害了司法活动的庄重严肃,在这种氛围之中,无论案件的裁判结果如何,法官的素质首先就在当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笔者认为,造成我国司法礼仪的现状的原因有:  
    ⑴是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对司法礼仪的认识不足。由于传统司法观念“重实体轻程序”在一些司法人员心目中根深蒂固,认为案件只要实体裁判结果不出错就行,司法程序是次要的,而司法礼仪仅仅是作为一种程式性东西,更是可有可无的,就是不遵守司法礼仪也对案件实体处理和审判程序也无妨大碍。思想认识上的不足导致态度上的不端正,在平时的司法活动中就忽略甚至不屑一顾仪容举止等礼仪要求。  
    ⑵是司法礼仪没有具体的规范标准,缺乏导向性。以前对司法礼仪没有提出相应的统一要求,法官在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凭感觉而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虽然要求“遵守司法礼仪”,但只是概略性要求,没有细致、具体、完整的礼仪规范标准,在司法界没有形成约定俗成、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只能靠法官的自我理解,必然会出现实践当中遵守司法礼仪不统一、不和谐、参差不齐的局面。在理论研究中,我国目前的高等法学院校中尚未开设专门的司法礼仪课程,许多司法人员对司法礼仪缺乏必要的认识和正确的理解,在实践中不知道应该怎么做,而法官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中也几乎没有涉及司法礼仪内容,在整个理论和实践中均是模糊理解、含糊操作,没有形成鲜明的导向性,指导遵守司法礼仪。  
    ⑶是对司法礼仪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监督处置环节薄弱。对法官不正确遵守司法礼仪的行为,没有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内部和外部均对法官没有产生足够的压力和思想动力。在目前的法院内部管理考核上,由于缺乏具体统一的行为规范,对遵守司法礼仪的考核微乎其微,甚至不少法院是一片空白,谈不上对司法礼仪的监督制约,外部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也是微不足道,法官协会的监督更是形同虚设,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在美国则设立司法道德委员会,有权对包括司法礼仪在内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发表意见。  
      
    三、构建现代司法礼仪之设想  
      
    作为一种礼仪制度,司法礼仪具有一般礼仪所应具有的自律、平等、敬人、真诚、宽容、适度等项原则。但司法礼仪作为司法活动中所应遵守的特殊的礼节、程式,又具有一般礼仪所不具有的特殊的原则。笔者认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礼仪制度,还应遵循以下几个主要原则:  
    ⑴独立与中立原则  
    这是法官在司法礼仪活动中所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整个司法活动(包括司法礼仪活动)中,法官首先应保持独立,即法官只能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外来干涉;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应当居于中立的立场,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好恶和偏见,对任何一方的礼遇不应随意增加或减少,体现差别。司法礼仪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更好地实现,而法官的独立与中立则是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和前提。  
    ⑵合法与合理的原则  
    司法礼仪作为程序公正的外化形式,在我国法律中应有明确的依据。司法礼仪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在法律职业道德准则中加以详细地规定。在司法活动的每一个过程和环节中,都应当有礼仪规范的存在。司法礼仪活动应符合法律和司法精神的要求。司法礼仪制度的设计应当细密、完整,但同时也要符合理性,符合公平正义的目的。既要批判地继承我国古代礼仪之邦的优良传统,又要吸取借鉴各国司法礼仪制度的精萃。要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确定礼仪规范,避免、摒弃繁琐、教条的礼仪设计。司法礼仪制度上的完善对于遏制司法官员恣意妄为,树立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  
    ⑶公开性原则  
    司法礼仪活动同其它司法活动一样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但强调司法礼仪活动的公开性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公众往往是从司法官员谨慎的言行、高雅的举止以及端庄的仪容服饰上最直接、最真切地感受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如果一名法官开庭时衣冠不整,对当事人动辄训斥、态度傲慢无礼,就会使公众对其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对整个司法的权威与神圣产生质疑。因此,在司法礼仪活动 中坚持公开原则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方式,应将司法礼仪活动置于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之下。  
    ⑷平等性原则  
    在礼仪的核心点,即尊重交往对象,以礼相待这一点上,对任何交往对象都必须一视同仁地给予同等程度的礼遇,司法礼仪也不例外。在司法礼仪活动中强调平等原则同时也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因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保障诉讼参与人平等地参与诉讼活动,平等地对待诉讼参与者,而良好的司法礼仪是程序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司法礼仪的平等性原则又有其特殊性,即司法礼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官员与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司法礼仪活动中各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年龄、性别、社会地位等而受到礼遇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礼仪制度在遵循上述四个主要原则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㈠建立法律职业者宣誓任职制度。法律职业包括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律师职业,是以追求公平与正义的良知为共同的社会理想,以捍卫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为共同的行为准则,以高尚的品行、深厚的法学功底、精湛的学识、高超的职业技巧,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为世人所敬仰和瞩目,因此法律职业者从任职的那一天起就应具有职业的使命感和荣誉感。而法律职业者宣誓任职制度就是一种较好的教育手段。当今世界大多法治国家都确立了这一制度。前不久南京的律师也采用了宣誓上岗的做法。笔者认为,既然国家司法考试确立了法律职业者的统一就业门槛,而法律职业又具有一般职业所不具备的崇高性和神圣性,就不妨借鉴西方国家的这一做法,在我国规定统一的法律职业者必须通过宣誓才能任职的礼仪制度。  
    ㈡制定统一、具体的司法礼仪规范。如前所述,我国的司法礼仪规范除了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原则性规定外,言之甚少,具有模糊性、滞后性,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标准。中国是传统的礼仪之邦,但中国的司法礼仪制度却远远落后于西方法治国家。司法礼仪并非可有可无,她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也是公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加强和完善这方面的制度设计。鉴于法官职业是最讲究礼仪的职业之一,而法庭则是司法礼仪表现得最充分的场所,笔者仅就法官在庭审中的礼仪活动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看法:  
    ⒈语言  
    ⑴法官庭审时应当使用普通语。使用普通话不仅体现了法官较高的语言和文化素养,而且有利于向不懂方言的公众进行法制宣传,避免了不懂方言的当事人在语言上可能受到的歧视。  
    ⑵法官在庭审时应尽可能使用“法言法语”,同时对当事人有耐心解释的义务。法律职业特殊性之一就表现在其使用的语言上。法官在法庭上用语应体现其专业性,一些日常口头俗语、俚语要避免使用,例如指代当事人应称“原告”、“被告”或“第三人”,而不应使用“我”、“你”、“他”随意指代。另一方面,法官对一些文化层次较低或法律知识欠缺而又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应尽量把“法言法语”转化为对方容易接受的通俗说法,对当事人不能理解而又必须弄明白的法律名词或术语,法官应当耐心地予以解释。  
    ⑶法官应当慎言,适时地保持缄默。法官应以庄重沉稳为职业形象。法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符合职业身份,言所当言,不言所不当言。我国庭审方式经过改革,已由过去的纠问式转变为抗辩式或对抗式,法官由侧重于问 转变为侧重于听。英国培根大法官曾指出:“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鼓”。因此,法官应当慎言,适时地保持缄默。  
    ⑷法官应当文明用语。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第㈡项规定,法官应当“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因此,法官应当尊重他人,既要保持尊严又不失礼貌。法官在庭审中不得使用侮辱、讽剌、讥笑、挖苦、粗鲁、谩骂等语言,法官更不能利用其指挥者、决定者、制裁者的地位,表现出以权压人、以势压人的语言,凡此种种都会引起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对立情绪,都会引起公众对其裁判公正性的合理怀疑,都是违反司法礼仪的不道德行为。  
    ⑸对法官的称谓应当予以纠正。长期以来,我国将法官称为“审判长”或“审判员”,笔者认为这一称谓不妥。“审判员”体现了法官的审判职能,但不能概括“法官”这一称谓的全部内涵,而且“审判”这一用语对当事人而言具有较强的凌架意味,而“法官”突出“法”,体现了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在法院的行政序列中,又习惯于将审判员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称谓放在一起,使这一称谓蒙上了较强的行政色彩。纵观当今世界法治国家,没有哪个国家将法官称为“审判长”或“审判员”,而一般称为“法官大人”或“法官阁下”。加入WTO,要求我们遵守国际规则和惯例,法官的称谓作为司法礼仪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应当与国际接轨。最高院副院长万鄂湘在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接受主持人白岩松采访时,当白岩松问万副院长应该称呼他为院长还是大法官时,万副院长毫不犹豫地回答:“我希望你称呼我‘大法官’,因为法院院长只是一个行政职务……而大法官是一个司法职务,是对我人格的肯定……”。因此,笔者建议,在中国用“法官大人”或“法官阁下”或“法官”取代“审判长”或“审判员”的称谓。  
    ⒉仪表  
    ⑴着装应当规范。对此因为制度上全国缺乏统一明确的要求,各地规定的标准不一,客观上造成一定混乱。对此应有明确要求,例如:工作时间应当穿着法官服,而且不得将法官服与其他衣服混穿;必须使用指定的白衬衫和灰领带;平时佩带小法徽,开庭时必须佩带大法徽,而且法徽应佩带于指定的位置;应保持服饰整洁,纽扣应系牢,白衬衫袖口、领口切忌污垢不堪。  
    ⑵仪容应当端庄。例如:男法官不得留长发、蓄胡须、留大鬓角;女法官不得染黄发、涂彩指甲、浓妆艳抹、佩带金银首饰等。  
    ⒊行为举止庄重得体。开庭时法官坐姿应当端正,宣判时应保持肃立;庭审中目光应当平视,询问当事人时目光应当直视;询问当事人要讲究顺序,制止当事人或代理人发言应公允及时;开庭时不可随地吐痰、抓耳挠腮、玩弄指关节或有其它无意识的不雅表现;对当事人不应吹胡子、瞪眼睛,动辄拍桌子、发脾气;使用法槌应当必要和适度。  
    ⒋必须遵守法庭规则。首先要有一个能够引起公众敬仰与神往、体现法律至上和法官中立的法庭环境,包括整个法庭建筑物的构造能反映司法精髓,法庭内部设计弥漫庄重肃穆的氛围,如国徽悬挂端正不能倾斜,法官台应高于其它台位居中放置,法庭开庭一般应配备法警维持秩序,等等。法庭规则应当细化,上述有关法官语言、仪表、行为举止等要求都可以在法庭规则中予以明确。法官作为法庭的主持人,应当成为法庭规则的模范遵守者。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应当“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进出”、“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因此,法官在开庭时喝茶、抽烟、吃零食、随意进进出出、接听电话等表现都是不符合礼仪要求的,应当予以禁止。作为法庭的主持人,法官还应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的尊严。  
    ㈢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礼仪培训、考核和惩戒机制。司法礼仪作为一类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在司法实践能否得到有效地遵守和执行,主要取决于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自律,即自我克制,内心强制。但考虑到人性的一般弱点,特别是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的实际,有必要建立和健全司法礼仪乃至整个法律职业道德相配套的外部强制机制。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内部的考评惩戒机制,《律师法》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律师违法乱纪行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的行为由律师协会进行处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遵守本准则”。可见,除了律师外,法官、检察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只能靠法院、检察院内部予以监督管理。笔者认为,这一监督机制是不完善的,西方法治国家大多通过行业协会例如律师协会、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对其成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以惩戒,我国虽然也有上述协会,但除了律师协会外,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的职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实践中也没有法官或检察官因违反职业道德而受到法官协会或检察官协会惩戒的情况。笔者认为,上述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具有监督其成员遵规守纪、遵守职业道德的职能,并且这一职能应当得到强化。但鉴于我国已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律师、法官、检察官在职业上具有共通性,在职业道德的基本理念、原则上没有实质性区别,笔者建议,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在我国建立统一的司法道德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由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社会上推荐的德高望重的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统一的法律职业道德标准的制定以及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细化、解释;负责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包括司法礼仪的培训、考核;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遵守和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等等。另外,法律院校应增设包括司法礼仪制度在内的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课程,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伦理教育;国家法官学院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法官进行司法礼仪培训,强化新任和在职法官的礼仪意识,提高法官的礼仪素养和礼仪技巧。  
      
    主要参考著作:  
    1、李惠中:《跟我学礼仪》,中国商业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  
    2、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23卷第4期;  
    3、王晓芳:《遵守司法礼仪》,《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5日;  
    4、胡勇:《法官袍与仪容举止》,《法制日报》2002年4月3日;  
    5、郝铁川:《法官的个性:孤独化、魅力化、贵族化》;  
    6、左卫民:《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19日;  
    7、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2001年1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8、张建伟:《法官服色与法官缄默》,《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8日;  
    9、贺卫方:《法律职业化的方法基础》,《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1日;  
    10、孙笑侠、应永宏:《论法官与政治家思维的区别》,《法学》2001年第4期;  
    11、夏克勤:《中国法官职业化的必由之路》,《法学》2001年第4期;  
    12、陈金钊:《法官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法学》2001年12期;  
    13、汪太贤:《古罗马法学家在法治思想上的贡献》,《法学》2001年第8期。  
    作者通联: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邮编:224300电 话:0515—2322165  
    E-mail: zyj3927@sohu.com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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