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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不住的人与靠的住的制度——保险法问题点滴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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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ni 发表于 2009-2-4 12:5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也许是因为受基督教原罪的影响,西方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即使是再完美的人也有犯错误的可能(虽然他们没有明说,其实他们心中最完美的上帝也是靠不住的,《圣经》明明白白的记载着上帝忽视了人是靠不住的这个事实,把亚当与夏娃扔到了伊甸园里,给了他们犯错的机会,可以说上帝犯了玩忽职守的错)。
    “靠不住的人”这一理念对于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影响,基于这种理念,人们把希望寄托在冷冰冰但是相对靠得住的制度上,于是便有了法治的理论基础。不过法律制度设计也存在着靠制度还是靠人的问题,我在学习保险法的过程中有不少的想法,趁此机会就几个具体问题谈谈我的看法(有些看法是听课时老师的看法,特此声明)。
    首先是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问题。告知义务这一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了贯彻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防止投保人诈欺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上当受骗。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保险法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投保人均需如实告知(这些信息包括可许多的内容,保险法课本上有详细的列举,我就不抄书了)。这种立法形式把对重要情况的判断交给了投保人,这对投保人的要求非常苛刻,稍有疏忽,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但是由于投保人知识范围的局限,他不可能明白的判断什么情况属于重要的必须告知的信息,什么是非重要的信息。这样的结果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我于是就怀疑,这种把告知义务完全交给投保人的做法是否是过于相信了投保人的判断力,似乎欧美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这一理念想冲突。把所有的责任由投保人扛,过于重了。
    相反的,按照中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通过回答询问的方式来完成的,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中国的法律很少有制定了之后在技术上让人能完全满意的,保险法也有很多问题,而这一条规定却很好,它限制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由保险人协助完成的,告知是否符合保险人的要求真实很大程度是由保险人自己提出的问题来决定的,这一规定考虑了投保人自身知识构成的因素,把责任归于更具有专业性的,处于强势的保险人一方。而由保险人来确定问题的结果必然是不同的保险商品保险人会对问题有一个比较制度化的规定,相对而言,制度更可靠。所以,中国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可以让投保人更好的履行保险义务,使保险人不至于承担过重的风险与损失;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让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告知责任,避免了投保人不必要的损失。
    总的来说,相对于英美法对投保人过于苛刻的告知义务,中国保险法有关告知义务规定考虑了人是靠不住的因素,是比较科学的,这对于中国法律来说是不容易的。
    第二个问题是有关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运作问题。保险公司要赚钱就必须拿保费到资本市场上运做。保险法104条规定了三种渠道。例如到银行存款挣点利息,买卖国家债券挣点差价。还有就是其他渠道。国外由于证券市场十分完善,因而是保险公司投资的主要方向。中国的保险法该则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中国的证券市场非常不规范,法律禁止保险公司投资于此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因为证券市场的波动而遭受巨大的损失,丧失理赔的能力,而由于保险公司的利益牵涉了十分庞大的社会群体,保险公司出了问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中国保监会颁布了新的保险经营规则,该规则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证券市场投资,当然,投资是有限制的。但是问题出在保监会的限制性规定上,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于保监会指定的股票上。这是一个失败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实际上是旧的行政长官的思维方式在作怪,动不动就用指定某某某来显示其的行政地位,这不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正常现象。
    更重要的是,保监会是一个具有权威性的机构,但是它并不是在所有方面具有权威性。保监会指定的保险公司可投资的证券的工作必然是有保监会工作人员来做的,而保监会的工作人员对有关证券市场的权威性就更有问题了。如果说保监会的工作人员失误,保险公司投资其指定的证券遭到了巨大的损失,责任的承担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最后的结果也许是国家承担这一部分损失。而由于人是靠不住的,证券市场更是变换莫测,保监会工作人员犯错误的几率非常大(如果他们对证券市场的分析错误的几率很低,他们大可以做券商或是操盘手,而不必当穷酸的国家工作人员了)。
    相反的,同是中国人的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好象政治正确性要求加引号),对于保险公司可以购买的股票和公司的债做了详细的规定,他们的规定并不是从长官意志出发而是用数目字来说话。历史学家黄仁宇先生认为中国自古以来不是用数目字来管理(实际上就是用制度来管理)而是用长官意志来管理,而非法治的社会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中国最终落后了。台湾的各种制度实际上已经达到了数目字管理的程度,实现了法治,其立法的字里行间都体现了用靠得住的制度来代替靠不住的人这一思想,可见中国是有实现法治的希望的。中国大陆的保监会的规定并没有实现制度化,大的方面是有了制度,但是细节上还有浓厚的人治色彩,这也是同中国法治建设刚刚开始的现实一致的。
    保险法是一部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为市场经济服务发展的法律,市场经济是制度化的经济,人是受制度控制的,如果法律过分的强调了人的随意性,必然会使靠不住的人更加靠不住,从而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希望中国的法律与中国的政府机构尽快走出人治的阴影,真正成为高度制度化的东西,从而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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