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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元钱”官司中透视诉讼观念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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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hti 发表于 2009-2-4 13: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一元钱”官司中透视诉讼观念与价值
   
    韩光源(辽宁大学法学院)
   
   
   
    提要: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正义平等自由的价值观念不断深入民心,“一元钱”官司时有发生。对这种法律现象是赞成还是否定?笔者就这一问题从不同角度与层面做了剖析,得出结论:社会法律机制应该给小额诉讼一个选择的空间。笔者最后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初步的设计。
   
    关键词:小额诉讼制度经济学厌讼诉讼道德成本经济分析法学派和众息讼价值整合简易诉讼程序
   
   
   
    时下,民间的“一元钱”官司似乎已经屡见不鲜。对于“一元钱”官司的利弊褒贬众说纷纭。在此本人发表一下自己的粗陋见解。简举一例:
   
    一名可敬的消费者,在书店里买了一本《走向法庭》的书。买书者离开书店后,发现这本书存在瑕疵——中间少装订了几十页,于是重返书店要求换书,同时要求该书店支付一元钱的往返乘车费用。书店店员只同意换书,双方对这一元钱的乘车费用彼此互不相让,发生争执。这位消费者果真“走向法庭”,诉讼要求书店支付一元费用。最终的诉讼结果是原告赢得了由被告支付一元费用的判决,但却为此付出了两千元左右的诉讼成本。
   
    显而易见,上述案例影射出的是小额诉讼的观念与价值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与发展的大变动整体社会背景下,在人们的文化观念与价值观念处于多元化与相对不稳定时期,在人们所面临的法律调控任务及其价值冲突与选择日益复杂化的阶段,在法制现代化及摆脱司法困境寻求司法改革出路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对法律价值观念的整合,尤其是对其亚结构‍‍‍‍诉讼价值的认知,对良好的诉讼观念的培养仍然显得十分必要,十分迫切。
   
    回到刚才提出的案例。出现类似的民间小额纠纷,对于普通的主体来说,值不值得提起诉讼,学术界大体有赞赏与反对两类态度。对此类案例持否定态度的人,其理由大体有如下几点:
   
    (一)成本计算说,将制度经济学引入法学领域。诉讼首先要考虑的是诉讼成本与收益。成本过大而收益甚微会使诉讼行为这个交易本身失去存在的价值。“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价值对等的秩序安排。”①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整个历史时期,引导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相应地,在司法领域内,无论立法、执法,还是守法,司法过程中,国家的战略政策都应得到切实的体现,而“一元钱”官司被认为违背了上述原则。
   
    (三)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其利用也应是有尺度合比例的,而人的需求是无限度的。效益本身的含义是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达到社会财富最大化与人类需求的最大满足。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首先实现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即效率优先。在司法领域内部,也应考虑到有限的稀缺的司法资源不能满足所有的参与其中的主体利益。司法资源向此处的投入,必然会引起彼处司法资源的相对紧缺。为了实现司法资源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最大化,小额诉讼应该学会“礼让”。
   
    (四)由于特有的经济土壤和政治体制,和众息讼传统自中国古代便扎根于民众心中。虽然在法制建设的今天,这种传统仍存在自身质的弊端与消极的影响,甚至从整体上讲已经成为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一种阻力,但对和众息讼的合理成分不容忽视,对其积极方面的功效不能一笔抹煞。和众息讼强调以德去刑,以调息讼,反映出对和谐人际关系的崇尚和对稳定社会秩序的追求。而对于“一元钱”的纠纷,完全可以躲避诉讼的生硬,掺入和众的柔性,用“模糊”的方式解决,介入双方的矛盾的心理调适,增加双方心灵沟通的契机,达到民众心理的自然与平衡,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相反,“忽略诉讼成本的好诉观念在我国虽然仅仅是一种苗头,但其负面影响已初见端倪。如果不尽早对其加以引导而任其肆意发展下去,则必将会使我们步西方社会之后尘而陷入‘诉讼爆炸’的困境。”②
   
    以上四个方面的简单叙述大体阐明了对“一元钱”官司持否定态度的理由。其实,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结构、经济体制、政治模式、思想意识形态、价值规范理念的整体转化过程中。在确立新的目标导向和价值准则,重新整合利益的分配格局,不断完善社会运行机制和调适社会秩序的同时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依法治国这样一个宏图也称得上是一项总体性系统性工程,公民的法制意识作为其中的一个关键的结构性要素必然地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③因此,我们更应立足于较高的系统理论层面,用更高的视角,用更宽的视野去透视现实中存在的诉讼观念并对其进行价值定位,以期实现诉讼观念的理想构架。
   
    对于类似于文首提及到的“一元钱”官司,本人的态度是: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多少,只要诉讼索求的利益正当,理由充分,那么,这类官司就值得去打。这种诉讼行为是应该受到社会的认可乃至赞同的。尽管许多学者对“一元钱”官司持否定态度,且其理由也不乏合理性,但鉴于本人的立场及对相关问题的初步认识,遂提出以下粗浅的质疑和见解:
   
    (一)也论成本计算说。近代,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发展,经济增长呈现加速度地突飞猛进,社会各类事业也出现链式的联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不断地出现分支,学科间的联系更加密切,学科间的功能弥补趋势加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经济学介入法学并实现学科彼此实质要素的融合已成必然,这无可厚非,但每一学科都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及其本质特征。学科间的要素融合要发挥其切实完整有效的功能,也必然要遵守一定的规则,绝不可以将学科间形而上学地无机杂糅于一体。
    经济学中的成本是指资金等经济要素的投入;经济效益则是指成本投入与绝对收益间的量的对比关系。经济学中的“成本”概念引入法律学科领域,便会出现“法律成本”、“守法成本”,进而出现“诉讼成本”。谈及诉讼成本的概念,许多学者都会无一例外地确认之为当事人(自然人、法人)的诉讼行为所耗费的实体上的直接或间接的物质投入,如金钱、时间、劳力等。对此,本人有不同认识,诉讼成本应该在质的规定性上有别于经济学上对“成本”的定义。诉讼成本是指当事人为谋求某种物质的或精神上的利益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其他主体或社会投入的物质或准物质的以及道德上的支出。(仅代表本人观点)相对应的,诉讼效益则是一种表征对比关系类的概念,具体应指当事人因投入诉讼成本而获得的某种物质的或精神上的收益,包括诉讼程序与结局所辐射出的社会收益(例如社会成员整体法制观念的转变或进步)与当事人的投入间的对比关系。
   
    诉讼成本中的道德因素往往被人们所忽略。实际上,我国古代一直存在的“厌讼”观念根源于当时特定的经济发展即该社会发展的基础或土壤,同时,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受制于对诉讼持消极态度的整体社会意识这样一个变量。在诉讼过程中,这种变量就特定化为诉讼的道德成本,形成抑制诉讼行为的一种无形阻力。
   
    “……一诉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亲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④
   
    上一节选文恰恰从一个侧面直白地影射出我国古代社会民众整体的诉讼观念。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诉讼普遍不被社会认同,甚至被贬斥,诉讼的道德成本想当然非常之大,而诉讼的收益却又很单一甚至相对比来说很微薄,更不会辐射出一丝社会收益,即不会因为诉讼的行为而使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深入民心。实际上,联系当时的社会经济土壤,“法治”本身就不现实!
   
    对比而言,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我国,在市场经济大潮汹涌的今天,伴随着文明社会,法律关系与法的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嬗变。即可以说商品社会中,平等主体间的交往或交易日益频繁且已成必要,商品经济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等价交换、主体独立平等性衍生出民众对法所倡导的平等自由、公正正义的良好品格追求。那么,在这样一个法制大背景下,诉讼则被民众普遍地认同,追求正当利益的诉讼甚至被普遍地赞许。于是,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同古代诉讼相对比,现代诉讼的道德成本已趋于零。进而,让我们再来确认一下小额诉讼的可能性收益。毫无疑问,第一层面的收益或者叫表层收益就是当事人原来预测的物质上的回抱之满足。而事实上一些人对小额诉讼的功能认知仅仅停留在这样一个层面上。第二层面的收益则是当事人精神上的一种满足,通过表征正义的诉讼途径使自己心理上达到一种平衡与和谐,从而得到公正性的调适,也可以说是出了“气”,讨回了说法。这一层面的收益往往是不能用金钱的多少去折合的。济南一位教授董芳忠为件皮衣的质量问题而向法院诉讼,向消协投诉长达十年。⑤可想而知,他花费在这个案件上的物质成本远远高于他要求索赔的价额,然而他要讨还的“说法”是绝对不能用机械的经济成本效益说去衡量的。最高层次的收益应该是正当的诉讼程序所折射出来的不可估量的社会效益。首先,这类诉讼的示范作用与评价功能潜移默化地促使关系主体自觉守法、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这些社会效益不但大大减少整个法律运作过程的成本,而且有助于法制现代化目标在民众积极的整体法律意识的内驱力作用下加速步伐。总之,对比小额诉讼的成本与效益,我们没有什么理由不赞同对这类纠纷的诉讼。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提法很时髦,且几乎渗透到司法和法学界及其他各个领域。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再谈及法律的价值问题。首先来谈价值这个概念,它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特殊效用关系。⑥而法律的价值则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即法律本身之间期待与满足的协调统一之效用关系,它体现的是法律的内在本质与功能。法律价值的内容具有多元性,包括公平、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秩序等;法律价值的选择又具有辩证历史性,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彼此有互补和依存性,但价值体系本身的位阶又不是凝固的,而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制运转环节或不同的环境条件下会相应地做出各异的价值选择与组合。法律价值自身的多元多维性,决定了我们在评价具体的法律现象时应摒弃那种纯粹抽象地价值优先选择与位阶排列,而是应树立实在与理性、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个别与一般有机统一综合评判的价值估价理念。
   
    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经济发展的每一步都需要法制的规制与指引,而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所决定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发展与社会产品分配原则也相应地决定我国的法制平台不可能定位太高。在立法上不得不考虑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提高。然而,当人们呼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口号的同时,似乎忽视了法律的唯一独立的本性——实现社会正义。法制运作的各个环节不可能也不可以脱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实际上,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正义原则是先于对效益的考虑的。”⑦在立法环节中,立法者会考虑到社会资源的有限稀缺性,会考虑到社会财富的最大程度地有效利用与满足,更会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和经济战略在立法中得以体现。但要明确,效益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并不意味着效率在法律价值位阶的首席地位。在司法守法环节,进而可以说在诉讼环节,效率的含义更应该清楚地界定一下:在这一环节,对司法机关来说,效率是指诉讼案件数量与审理质量二位一体的指标,即可说成是更多更快更合法地处理案件,而非必须考虑诉讼案件的大小及诉讼标的额的多少。对诉讼当事人乃至社会来说,效率则意味着当事人的综合收益及社会综合收益。回到小额诉讼,我们可以很直白地说,公平与正义本身就是效率,而那种将市场交易的成本效益原则与经济领域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机械套装在诉讼领域的做法使得法律观念上附着了浓重的政治价值评判色彩从而游离法律本体自身,这不利于“法治与法学独立品格的塑造”,⑧不利于解决法制建设存在的主要矛盾,实质上是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羁拌。
   
    (三)以上,本人已从价值层面就“一元钱”官司进行分析,所以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元钱”官司应该与其他的普通官司一视同仁,并应同等地分享司法资源。但由于“一元钱”官司的参与,有人会担心,“好讼”观念带来的“诉讼爆炸”景观,诉讼案例的猛增会形成一种“压垮司法机构的可怕的疾病”。暂且不讨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出现这样的态势,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何所谓“司法资源的稀缺”。事实上,司法机构资源的稀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绝对缺乏,而是司法机制特别是其亚结构诉讼制度上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制度上的一再要求“司法独立”与中央动员型的社会治理传统之间的矛盾及其张力使得司法机构背负很大的压力,使得司法机关职权呈现多元化而非专业分工,司法资源不能做到有效利用,从而使其效率大打折扣;其次,司法机构设置的地方化、组织的行政化及法官素质问题也使得司法的实体正义、程序高效受到影响,从而使司法资源呈现相对稀缺;再次,具体到诉讼制度则存在诉讼程序设计的单一化与民众多层次的法律需求的矛盾,使得诉讼在制度安排上存在一定量的浪费,此问题在后面会有涉及。概言之,司法资源的有限稀缺性,应该从制度上去寻求出路,而不应当用否定甚至排斥“一元钱”官司的消极态度去赢得司法资源的宽松,这将是本末倒置。
   
    另外,对“诉讼爆炸”的担心也是大可不必。“好讼”观念是商品经济内在的主体独立性、平等性衍生出来的,是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当代中国也正在构建市场经济,但我国的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较西方晚二百多年。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法制目标则是由“人治”走向“法治”,更多呼唤的是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这种法制国情与西方的一些已迈入现代化社会的国家的现代性法律现象(主要指诉讼爆炸)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当前我国法治需要的还是好讼理念,在我国“会出现诉讼爆炸,会出现压垮司法机构的可怕疾病”,在法制现代化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还只是一种时髦的奢谈。
   
    (四)法制现代化真正需要的是什么?仅仅是完美的立法吗?显然不是。“说法律生活的近代化,决不是意味着引进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更重要的是把这张纸上的‘近代法典’变成我们生活中的现实。”⑨这句话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法律的工具性价值只有在运用过程中才能得以体现。在法制现代化这样一个系统的大工程中,恰当的诉讼观念已成为纸上法律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律的“内驱力”。而传统的和众息讼的诉讼观念反映出的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融恰的图景,恰恰反映出当时社会环境的险恶。古人的天道——自然——和谐之“玄学”,反映在处理民间纠纷上则是“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到‘情’,其次是‘礼’,然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⑩实际上传统沉积下来的“无讼”观念不仅导致民众对法律的轻视,还湮没了主体争取权利的意识。而在传统型经济向现代化转变过程中,法律观念则有相当大的惰性和滞后性。“一元钱”官司在唤起民众权利意识,推动诉讼观念与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制观念同步,鼓励民众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中无疑发挥着特殊的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小额纠纷占整个社会纠纷问题之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难得有机会打几百万元的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或多或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物品有无瑕疵之问题。对由此所引发的纠纷如未合理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之一部分。”⑾
   
    法理的理想化总与客观法律现实存在很大差异。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小额的物质利益纠纷时有发生,而真正诉诸法律诉讼程序得以解决的却很少。这其中,我们除了在诉讼观念、当事人自身的具体原因、客观事实的复杂性上考虑以外,不得不审视我国当前的司法机制自身了。因为,在市场经济前提下,“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会想到积极利用诉讼,关键在于一个社会能否为国民利用诉讼提供制度上的保证。”⑿可以说,诉讼观念的现代化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环节,但要达到二者的契合,除观念要迎合制度的同时,更应考虑到诉讼机制要为观念的现实化提供一个切合实际的自由空间。
   
    本人认为,现实中阻却诉讼的机制性原因大体有如下几点:
   
    (一)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往往,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感性认知会直接影响其诉讼动机的强烈与否。
   
    (二)部分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并非理想,同时存在诉讼效率的低下。民众高涨的诉讼热情与低效的诉讼制度产生矛盾,使得诉讼不能成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普遍的方式。北京市曾于1995年3月对企业进行一次关于企业仲裁意识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企业发生经济纠纷首先选择的解决方式是协商的占65%,而主张诉讼的仅占20.8%。这从某种意义上反映出人们对诉讼效率方面的失望。
   
    (三)对单一的诉讼程序设计不能满足民众寻求诉讼救济的多层次需求。
   
    面对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需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⒀目前,我国通过法院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只有普通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法院调解三种。然而,这种程序划分还存在相当大的问题亟待解决。具体有:过粗的制度安排使得司法资源不能规划利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划界不清,(例如,何种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民诉法上的规定不够具体,仅交代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种非量化的规定给法官具体操作带去麻烦)另外,还有对简易程序及调解程序的相关措施没有做到细化的制度性规制等等。
   
    针对当前或者说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我们有必要构想一下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和相关诉讼程序的设计。
   
    首先,有必要改造基层法院,分设普通庭和简易庭,并附设调解机构。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应明确细化各个程序的适用标准,并以列举方式为其补充;确定适用具体程序的额度标准应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分级确定额度线。
   
    其次,在简单程序和调解中,强化法官(或调解员)责任及当事人辩解权利的同时,简化诉讼程序。因为,明确多层次的程序设计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具体应做到:法官严格照即定的程序处理纠纷,尽可能缩短并明确就审期,原则上做到一定次结案,简化文书程序。
   
    第三,应本着利民、便民的原则设立程序制度,具体有:有告必理;给当事人设定一个可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活的弹性化的“当事人合意制度”,这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自由的价值选择,增添了处理纠纷的灵活性;另外,应该明确规定有名显位阶的手续费标准,这样可以鼓励纠纷主体积极选择法院解决,使得制度被广覆盖面地推行,从而在社会上有广度有深度地营造一个良好的诉讼氛围。
   
   
    〈结束语〉概而言之,在我国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建设同步的今天,以“一元钱”官司为代表的小额诉讼有其法理上的深刻的价值依据与合情合理的现实性根基,我们没有理由不赞同其存在的意义。相信,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将会给小额诉讼更广阔的活动空间;同时,也相信这样一条法律理念:民主理智 健全机制=法治。
   
    本人认识肤浅,望读者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⑴刘星(中山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啄木鸟法学论丛》之《小额官司》
   
    ⑵赵钢、占善刚(武汉大学法学院)《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摘自《法学研究》
   
    ⑶马长山(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公民意识:中国法制进程的内驱力》
   
    ⑷吴炽昌:《续客窗闲话卷三》
   
    ⑸《南方周末》2001年3月22日
   
    ⑹《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⑺罗尔斯(美)《正义论》
   
    ⑻李兵(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价值效益优先论”置疑》
   
    ⑼川岛武宜(日)《现代化与法》
   
    ⑽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⑾邱联恭(台)《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
   
    ⑿海利(John.O.Haley)美国学者《厌讼的神话》
   
    ⒀棚濑孝雄(日)《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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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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