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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超期羁押分析及治理对策探讨----以公安机关为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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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gioic 发表于 2009-2-5 11:01: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的问题是屡禁不止,且理论上研究甚少,司法实践中又不甚重视。为此,作者从其表现形式和危害入手,提出从观念上全面认识刑事法功能;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强化内部监督,以杜绝超期羁押这由来已久的顽症。
    一、表现形式、危害及症结分析
    2000年12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27日举行的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侯宗宾报告了刑诉法执法检查的情况。他说,三年来刑诉法贯彻实施的情况是有进展和有成绩的。但在贯彻实施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是一些地方超期羁押仍然比较突出,仍有一批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解决超期羁押等重点问题的监督和检查,并建议公、检、法机关2001年将超期羁押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依法进行清理。
    在我市,据法制处、监管处对超期羁押情况的调查,97年超期羁押1278人,98年超期羁押1593人,99年超期羁押1826人,2000年超期羁押1846人。超期羁押约占刑事拘留总数的7.5%,个别单位甚至高达70%。超期羁押出现这么大的量,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和办法加以解决。2000年上半年超期羁押呈现的特点,一是数量多;二是时间长,短的有数日,长的甚至有几个月,个别案件达数年之久;三是涉及办案单位多,基本上各办案单位均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侦查超期羁押是指因侦查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侦查终结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超出侦查期限的羁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拘留者,应在被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在审查批捕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批捕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该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应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综合以上规定,在普通情况下,侦查阶段在逮捕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7日。所以,在普通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捕前拘留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等重大嫌疑人捕前拘留超过37日,即应视为超期羁押。这是侦查超期羁押的第一种表现形式,即刑事拘留超期或称捕前超期羁押。侦查超期羁押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为移送起诉前的超期羁押,即在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移送起诉,而仍使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移送起诉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为2个月,案情复杂而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期的,这一期限为3个月,属于刑诉法第126条所列情况的,这一期限为5个月。相应地,在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移送起诉前的羁押期限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而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期的,超过3个月,属于第126条所列情况的,超过5个月,均属移送前的超期羁押。侦查超期羁押的第三种表现形式为补充侦查超期羁押,即在移送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后,超过法定补充侦查期限而仍使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据此,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超过1个月或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在1个月内仍不能成功地移送起诉,而嫌疑人仍被羁押的,均应视为补充侦查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的危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为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被判有罪,审前的羁押期间折抵入刑期,从结果来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然而超期羁押的危害是突出的。
    首先是有损法制的严肃性。超期羁押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有悖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原则,不但直接造成有法不依、执法违法的怪圈,而且使执法者的活动被置于法律的控制之外,既有损法制的严肃性,也有损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威信与形象。
    其次是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有害其心身健康,给被羁押者的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与痛苦。超期羁押因在法定的诉讼期限之外剥夺其自由而构成对被羁押者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心身健康。
    第三是不利于正常的监管秩序的稳定,有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犯罪嫌疑人长期得不到处理结果而被羁押于看守所,必然给看守所正常的监管活动造成妨碍,严重影响着监管秩序的稳定。同时,案件久拖不决,时过境迁,犯罪嫌疑人与证人记忆模糊,供述与证言失真,不利于对案件真相的认定。案件的久拖不决也给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与串证及找托关系、走后门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
    最后是有悖刑罚目的的要求,导致不公正的惩罚。犯罪嫌疑人迟迟得不到应有的判决结果,如有罪,其最终所判处的刑罚被判决前的羁押期所折低,对其的强制教育、改造没有必要的时间保障,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对潜在犯罪人的警戒作用得不到迅速发挥,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不能尽快实现,对其他人的教育作用难以及时收效,也有悖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的要求。严重的超期羁押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障碍,使其对本不应处刑或只应处轻刑的人,基于对长期羁押的既成现实的迁就而违背立法精神或超出案件事实予以处刑或处以重刑,以致无罪施罚或轻罪重罚。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对超期羁押者采取的“关多久判多久”的做法的背后,很难说不存在无罪施罚或轻罪重罚的因素。超期羁押还变相剥夺了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机会。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期限虽可折抵刑期,但犯罪人只有在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后才可减刑、假释。超期羁押的情况的犯罪人相对于不超期羁押而言减刑、假释的机会要少得多。
    超期羁押何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有如下几方面:
    其一,法律规定不完善。刑事诉讼法虽就侦查的办案期限作了限制规定,但是,其关于诉讼期限的某些规定模棱两可或伸缩性较大,因而存在许多漏洞与空子,从立法的角度给超期羁押留下了隐患。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又如:规定变更管辖后,办案期间重新计算,但未规定移送管辖不予受理的次数,从而可能导致因管辖“扯皮”而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甚至导致有意在管辖问题上做文章,以规避办案时间的限制。
    其二,有法不依。以法定理由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比如,以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以交通十分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以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以有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等等。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弄不好会放纵犯罪;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等等。某些侦查人员固守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明知对犯罪嫌疑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愿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以避免超期羁押,而是借口“实事求是”,对难以查清甚至无法查清的案情非要查个水落石出不可,以致最终案情仍未查情,而犯罪嫌疑人却被严重超期羁押。还有的死抱“法无错判”的传统观念不放,或为了规避错案赔偿之责,对明知是错押的人,不但不依法予以释放,反而将错就错,在一种犯罪事实不存在或无法查证时转而基于主观推测或怀疑而另外寻找犯罪事实,或者干脆对案件悬而不管,对明知是无罪羁押的人置之不顾,甚至一错到底,坚持对其予以有罪追诉,以致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使犯罪嫌疑人被严重超期羁押。一些单位甚至有错误的认识,持“违法有理论”。认为只要认定有一个犯罪分子,就不惜错抓、错关几倍甚至数十倍的人,即使行为违法办出冤假错案,也以初衷是好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为违法行为开脱罪责。。
    其三,有法难依。在许多情况下,案外因素的干预给正确执法带来了种种阻碍,以致其难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顺利地处理案件,犯罪嫌疑人处于长期羁押候审状态。在这方面,领导意志的干预是最大的原因。有的案件系有关党政领导交办,由于交办批示或指示往往带有对当事人不利的某种倾向性,而且,其是在主要案情尚未查清时作的,随着案情的明朗,有关批示或指示的精神与此同时法律的规定可能发生冲突。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为了摆脱进退两难的状态,往往采取“冷处理”的办法,不作处理,寄希望于以时间的拖延来淡化与消除领导干预的影响,以达到既不使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违法,又不致承担“拒不执行领导指示”之责的目的。
   
    二、根源及治理对策探讨
    超期羁押的危害决定了对其予以遏制的迫切性与必要性。司法实践中为什么有法不依有法难依?其根源何在?根源主要在观念,法制不完善是次因。
    针对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出现的超期羁押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刑诉法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多管齐下,不仅要从思想上解决问题,还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策有如下三方面把握:
    (一)思想认识上解决下列三个问题
    第一,转变传统刑事法观念,全面认识刑事法的功能。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长期以来,我们就是这样开始认识(学习)法律的。刑法则由于其特殊的强制性和暴力性而被视为最具有工具价值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实刑法并不仅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目的的工具。从纯粹功利的角度考虑,“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建国三十年没有制定一部刑法典,我们的专政机关照样有效地打击着各种各样的刑事犯罪,并在总体上保持了引以为豪的良好的社会治安,即是明证。
    刑法首先具有保护功能: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国家就应当予以追究,借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同时,刑法还具有保障功能: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刑事法根本原则的要求,只能对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并据以定罪量刑,从而保障遵纪守法的公民生命、自由、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罚擅断的侵害。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中,刑法就是“刀把子”,就是惩罚犯罪分子的工具。对刑法的任务的理解则只是简单地根据刑法第二条概括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八个字,而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却无从体现。很显然,按照这种情感逻辑思维理解、适用和执行刑法,确实蕴含着国家刑罚权不受制约、刑罚随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而任意适用、重刑主义倾向泛滥的现实危险。所以毫不奇怪,超期羁押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选择权进行限制和剥夺时,无论是对外宣称还是内心信仰着的,都是为了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崇高”目标。也就是说,侦查人员为了实现一个极为高尚的目标,当然需要犯罪嫌疑人付出一定的代价,充当“神圣祭坛”上的牺牲品,献出自己的基本权利、自由甚至生命。
    传统观念将保障功能仅仅视为对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保障,是替坏人说话、开脱罪责。其实,保障功能直接保护的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保障的却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从理论上讲,尽管绝大多数公民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不可能因违法犯罪而实际受到刑事追究。但是,刑事司法过程是由人来运作的,即便是君子圣贤都难免犯错。因司法运作的失误而使遵纪守法的公民蒙冤受屈甚至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对避免的。因此,全体社会成员都是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潜在的主体。刑法应当不应当具有保障功能,不仅反映了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际上就是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政府怎么样对待它的嫌疑人,就必然会怎么样对待其他国民,也可以说,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表现”。
    第二,正确处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做到程序优先。
    作为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从静态的角度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但是,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上和情节上都不会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多多少少都是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要想所有案件都“不枉不纵”,有统一适用的公正法律,确实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刑事案件尤其是侦查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甚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就是程序正义。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第三、正确认识羁押的性质和目的,克服侦查羁押适用的工具化。
    羁押由于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能导致无辜之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的损失,因而被各国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例外的诉讼保障手段采用,并且对羁押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而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手段被广泛地运用,甚至超期羁押。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法治国家大都认为侦查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诉讼程序上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免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或逃跑、自杀。而不能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之目的羁押犯罪嫌疑人。但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却被广泛地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尤其是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手段,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增加其心理压力、或在羁押期间进行刑讯逼供,从而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以之成为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途径。这或许是在侦查技术、手段落后的背景之下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口供——证据——口供”(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发现证据,并进而通过由此得到的证据再反过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办案方式对羁押的倚重的体现。因此侦查机关为了“突破案情”——其实质就是突破犯罪嫌疑人,或取其供述,便将羁押作为一种纯粹的侦查工具,实践中的体现就是不管什么样的案件,也不管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大多数的侦查机关都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羁押措施,而且要用足、用够。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之有关规定精神来看,其主旨是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一致的,即将侦查羁押作为一种例外的保障措施。但在侦查实践中却被人为的歪曲,羁押成了一种原则,取保候审等控制性措施却成了一种例外。
    (二)具体操作上解决下列三个问题
    第一,应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守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明确地认识到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克服为追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的刑事责任而使案件久拖不决,对犯罪嫌疑人久押不放。往往碰到这样一部分案件,既有一部分有罪的证据,但是也有大量的无罪证据,因此在这种案件当中既不能证明他有罪,也不能证明他无罪,过去对于这种案件往往是久拖不决。面临选择错押还是错放?在这种情况下,放就是正确的方法,根本就不存在错放的问题。这里所谓的错放实际上是按照后来新发现的证据来说明当时放错了,但是这种错是一种客观上的错,从法律上来说没有错。正确对待司法错误,认识到错拘、错捕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错误追究是不合法的,对被错拘错捕者迅速解除羁押,并中止对其的追究,而不能将错就错,以错饰错,为避免承担错案之责而对犯罪嫌疑人久羁不决。同时还要:严守法定的办案期限,避免对本可从速结案的案件不予从速结案,以致拖时耗日而使犯罪嫌疑人处于超期羁押状态;严守延长办案期限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坚持司法独立,正确对待领导意志。对于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领导意志应予抵制,而不应以拖延办案期限的方式来姑息迁就。
    第二,对于一人犯多案,多人犯多案以及同案犯在逃的等重大、复杂案件,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采取相应对策避免超期羁押的发生。在一人犯多案或多人犯多案的情况下,如果部分犯罪事实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查清,应就已查清的部分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不能为查清尚未查清的部分事实而置犯罪嫌疑人久押不管,以致超期羁押。至于未查清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作为侦查线索继续侦查。在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应依法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予以移送起诉;如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且证据不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请求延长羁押期限或解除逮捕、拘留,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避免因继续侦查的原因而导致对在押犯的超期羁押;在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或已查明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应对在押犯先行释放。
    第三,正确适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199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如何正确理解“另有重要罪行”这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或者在此基础上延长羁押期限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8条第2款之规定:“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重要罪行,应当以一定的刑罚标准来掌握(笔者认为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宜),而不宜以罪行程度超过前一个已经侦查的犯罪行为标准来掌握。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确定“发现之日”应当明确两条原则:一是以决定之日为准的原则。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的时间从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二是前后羁押期限衔接的原则。如果原侦查羁押期限已届满,则应当从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三)制度上完善各项规定、加强内部监督
    第一,为了强化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促成其严格依法从速办案,避免其误解或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或利用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之处而拖延办案期限,导致超期羁押,有必要完善下列规章制度:
    强化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要从根本上避免超羁押,便必须就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的情况作出应该变更强制措施的硬性规定,使超过办案期限而处于超期羁押者能通过强制措施的变更而解除羁押。
    完善关于变更管辖的规定。为避免在立案管辖、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等问题上互相扯皮,以致管辖不明而使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侦查中变更管辖的情况通常有两种:一是职能管辖的变更。二是地域管辖的变更。侦查中改变管辖的案件能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笔者认为,如果侦查的案件在移送管辖前已经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改变管辖后,接受案件方应当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不能再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如果改变管辖的案件在移送管辖之前虽未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但侦查的时间较短,接受案件方可以不必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接着侦查即可,如果时间不够用,可以采用延长羁押期限的方法解决。如果改变管辖的案件在移送管辖前侦查期限已经用完,却未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接受案件方可以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以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对职能管辖变更的案件,由于案件是由不同的机关进行侦查的,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上有所不同,所以可以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以便重新固定证据,使证据的收集更为合法有效。
    严格换押制度。实行换押制度是防止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有效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认真遵照执行,严格换押制度,尤其是各办案人员要严格执行换押规定。凭加盖有看守所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期限的《提讯证》或者《提解证》和有效身份证提讯或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以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解;对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由办案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方予提讯、提解。同时各看守所要专人负责换押工作,到期前五天书面通知办案单位,督促办案单位及时办结。加强监管力度,对不及时换押,不按规定提讯的情况要坚决予以制止,确保形式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考核制,全面推进领导、部门、民警三级执法责任制。层层把关,责任到人,提高执法水平,在执行中承办单位、办案民警、分管领导要层层把关,各单位还应建立相应的执法责任制,将刑事拘留是否超期作为办案单位工作质量好坏的一项年度考核指标,同时将这一项指标分解到各承办民警,并作为年终奖惩的一项依据,层层落实责任制,能够最大限度减少或杜绝刑事拘留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第二,为最大限度地遏制与纠正超期羁押现象,除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外,还应加强内部监督。
    法制监督。作为内部执法监督的主管机关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坚持严格的执法检查制度、执法审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用制度来规范民警的执法,用制度来促使民警提高执法水平,为切实防止刑事拘留超期羁押应抓好以下三个环节:一把好侦查办案关,办案单位应坚持刑侦工作方针,抓住战机,快速反应,快速侦破,办案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及时、全面、客观、准确地搜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保质保量在规定时间内结案。二把好审查报批关,法制科应及时阅卷,对案卷材料不齐、证据欠充分的应及时催办,快审快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三是法制科要把好检查、监督关,对超期羁押的要随时检查,及时纠正。落实办案责任制,建立起办案超期羁押违法追究制度,把依法办案作为公安民警和领导年终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奖惩兑现,从制度上堵住超期羁押的发生。并定期通报,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监所监督。作为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场所,看守所不但担负着对其监管与教育的职能,而且有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看守所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处于合法羁押状态承担着监督职能。按照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押人被羁押期满之前,看守所应提前一周向有关办案单位发出羁押期满通知,提请办案单位尽快结案,以防止超期羁押。对于超过法定期限而未办理换押手续的情况,看守所应该直接向有关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超期羁押通知或提请监所检察机行使检察监督职能,以促使办案单位尽快纠正超期羁押。
    【注释】
  、参见:《市局周志仁副局长在全市公安工作会议上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工作的讲话2001年2月6日》载《重庆公安法制》2001年第4期第16页。
、参见《关于公安机关超期羁押问题的思考》载《重庆公安法制》2000年第6期第27页。
、参见邱兴隆:《罪与罚讲演录》第一卷.2000第399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
、同。
、同。
、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自序“我们这个时代的人与刑法理论”。
、参见徐友军:《中国刑事诉讼与人权》,《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
、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序言,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1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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