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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的法理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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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lix 发表于 2009-2-6 17:04: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应该有她发展的根基:法理。作为法律的基础原理和方法论,法理构筑了完整的,不断发展的法律体系,所谓九层之台,起于垒土,也就是这个道理。没有法理的支撑,法律的发展是缺少方向的,也无法解决法律适用和实施过程中所可能存在的种种矛盾和冲突。这些就是WTO制度发展至今所面临的种种困惑和争论的根源所在,这些也就是本文作者通过对WTO制度进行法理学的分析所希望解决的。权为抛砖引玉之用。
   
    一、WTO制度是法吗?
    本文的标题即存在争论:WTO制度能不能称为“法”?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该确立的是法的定义。然而由于受到了历史条件的局限,马克思主义对于法的定义,似乎并不适合于界定WTO法:首先,WTO组织制度中缺少专门机关创制法律。作为条约群,其确定的有约束力的诸协议都是由全体缔约方协商后签署的,任何国家都可以以不加入WTO的方式,拒绝承认WTO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其次,WTO规则中缺乏类似于军队、监狱等有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的暴力机关,很多规则的实施需要通过缔约方之间的互相监督,及交叉报复的方式执行;第三,定义中对于“社会正义”的陈述在WTO规则中显得很模糊。
    然而,由于WTO,包括其组织体系和规则制度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因此,对于WTO法的界定也应该放逐在新的社会环境的角度下考虑,毕竟法律的发展总是与经济条件的变化相吻合的,同时也不可否认,WTO规则从最初的对于ITO的设想,到利用GATT作为过渡性的临时适用的协议,再到最终构建起国际规制的框架,并处于继续发展和不断完善之中,这一系列过程中反应出的人类追求国际协调的愿望和努力应该决定了法律的最终发展方向。如果说有“未来法”的概念,笔者认为WTO的一整套不断完善的规则就是她的雏形。
    首先,在对于WTO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一样,缺乏“超国家机构”来立法,来监督法律的执行的争论上,笔者认为,这里对“超国家机构”的定义似乎有误,就国内权力体制而言,也没有哪个国家宣布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是超人民的。“天赋人权”或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说法,归根结底都把立法机关的权力来源归结为人民权力的让与,因此,对于国际社会中的所谓“超国家机构”的界定也应以此为基准,即为国家权力的自愿让与,由一个机关来统一行使部分原本属于国家的权力。
    其次,如果WTO是法,那么它所规定的各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又是什么呢?有一个比喻很能说明问题:“MTN是一个市场,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是各个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的市场准入承诺的交换……WTO管理的协议是以权利与义务平衡为基础的,这种平衡是通过互惠的市场准入承诺的交换而取得的。”由此可见,获得并遵守市场准入的承诺即是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来源于各国向WTO让与的一部分主权,来源于彼此接受约束以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并从中获益的承诺,来源于彼此协商后签署的,包括关税减让表,限制非关税措施的使用在内的一系列协议。
    第三,在国际社会中,权力的让与本身即构成了法的强制力。暴力机关的作用被文明所轻视,取而代之的是经济利益的“引诱”和政治手段的“威胁”。尽管在美国的国会辩论中,有学者提出,如果美国的主权受到了影响,可以以退出WTO的方式,实现主权的“回归”,但实践中的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经济依存度的加深,这种方式的使用是不现实的,也是损失大于收益的。
    既然在WTO制度中存在了类似于立法机关的“超国家机构”、存在了权利义务、存在了履行义务的强制力,那么WTO法的存在也就毋庸置疑了。
   
    二、原则与规则之争
    原则之于法,犹如灯塔之于航船。其体现出的一个法律体系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可谓法律灵魂之所在。然而由于发展的需要和政治上的因素,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导言中却没有将何者为WTO诸项制度规则的基础,何者为WTO体系所赖以建立的原则明确阐述出来,以致于很多学者将规定在条文中的诸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国内法规政策的透明度等规则误解为原则。对于上述规则的重要性,自然无可非议,但如果要上升到原则的地位,笔者认为,应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了。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不能清楚的辨认WTO未来的发展方向。因为原则不仅仅对现存的法律条文具有指导意义和解释上的功能,同样对条文的发展、法律的进步也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以WTO的发展历史为例。GATT一开始允许“祖父条款”的存在,允许成员国在不修改现行的国内法律规章,即保留与GATT义务不相符合的法规的情况下,成为GATT的成员国,笔者将其称为“有例外的加入GATT”;而WTO规则则采取一揽子签署的方式,要求成员国必须无例外的接受规定在WTO中的诸项规则,但与此同时,却保留和扩大了原先GATT所具有的各种例外,例如在最惠国待遇规则的例外问题上,笔者将其称为“加入有例外的WTO”。这种从例外存在于规则之外,到将例外拉入规则之中的发展是发人深省的。就原则与规则的关系方面,笔者认为其中可以反映出以下两点:
    第一,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规则并没有在WTO制度的发展中发挥指导方向的作用,而是被动的接受了基本原则对它们提出的变革的要求。从“有例外的加入GATT”到“加入有例外的WTO”,反映出的是世界经济秩序的构建从片面强调自由化,到强调公正化的发展过程。这一发展过程要求宁可以牺牲自由化的速度为代价,也要保证现有的自由化成果不会因为缺乏公正,缺乏对于切实改善各国经济状况,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考虑而倒退。《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于国民待遇的规定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世界经济现在面临的是便利化的要求,这对WTO的基本制度,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要求等规则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仅仅局限于上述规则本身来考虑,是很难得出答案的。
    第二,法律的宗旨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法律的指导思想,因而其本身即反映出了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法律规则是对前者的具体实施和执行。美国学者杰克逊先生指出的,“将这些例外拉入规则的认可和管理之中,将防止对于例外的滥用,这对于世界福利的好处是更大的。”这句论述一方面阐明了建立WTO制度的基本宗旨之一:促进世界经济和福利的增长;同时也清楚地表明了规定在WTO体系中的诸项规则及规则的例外只是对宗旨的实施与执行而已。
    法理学上对于原则和规则的界定也证明了这一观点。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规定。法律原则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原则从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其所涵盖的事实状态远广于规则,其适用范围也远广于规则。
    根据以上论述,同时也依据法理学中关于“原则不能被直接应用于一个具体的争议”的理论,笔者认为WTO制度中所明确规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要求等应属于规则的范畴,属于对原则的执行和适用,而不能借以指导对法律制度模糊之处的解释,指导法律的创设及发展、指导运用具体条文审理有关争议、指导和协调出现冲突的规则。
    当然,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在浩如烟海的WTO历史文件、法规、决定、判例中归纳出其基本原则是非常困难的,笔者仅就明显的几个方面作些尝试:
    要寻找法律的原则,首先想到的是法律的发展历史中存在的那些耀眼的论断。80年代初,GATT呈现出推动国际贸易和各国经济不断发展的势头,此时以瑞士国家银行行长柳维勒(FritzLeuwiler)为首的七个国际经济专家应GATT的邀请展开对整套开放性世界贸易体制的总体设想,同时也就各国现有的和将要采取的贸易政策作一番“经济得失评析”。在展望和分析中,他们建议,在采取任何贸易措施之前,都不要局限于直接关系到的行业或局部,更不应受制于国内某个产业部门的局部利益,而应先从世界经济和国民福利的整体利益角度考虑。这一建议对“灰色区”措施的解释显现出其在构建国际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价值。从建议产生及其内容可归纳得出:世界经济整体发展的原则。
    这一原则可以分解为四个部分:1,保证发展中国家贸易、经济的发展;2,投资、贸易、服务、知识产权等诸领域的协调发展;3,促进世界经济秩序“自由化”、“公正化”、“便利化”的发展;4,保护环境,促进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国家主权平等和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这一原则最先出现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并在其后被广泛地应用于众多的国际条约和公约,这在WTO协议体系中也不例外。这一原则被用来指导国家因履行WTO规定的义务而面临的对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减损时所可采取的措施应符合哪些基本的要求,并在何种程度内采取措施。
    第三,合理利用国内法律措施的原则。从规则本身来归纳,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等规则都昭示着这条最基本的原则的主要内涵。一方面国际规制不可避免地应该对国家的主权权力作出限制,协调各国的立法、行政行为,以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各国国内经济秩序的发展需要国内法律措施的保护和促进,片面地依赖国际规制并不利于适应国内产业发展的特殊要求。因此在两者之间,WTO制度选择了肯定国内法律措施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限制国内措施的滥用的折中方案,具体规定在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内的非歧视待遇规则,政策透明度规则、贸易政策审议等制度中。
    第四,自由贸易和实现市场准入的原则。自由贸易和市场准入原则作为自由化目标的具体体现,作为对于一国国内市场开放程度的要求,也是WTO规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存在于WTO中的许多规则,包括MFN、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规则等都被设计为有利于该原则的实现。
    第五,互利合作的原则。在很多场合下,该原则又被表述为互惠原则。采取合作和多边主义的态度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从根本上说,WTO的整套制度体系都被认为是抵制单边主义倾向和有歧视性的双边主义行为的产物,从对GATT产生的历史背景及相关的历史文件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但由于历史发展至今,单边主义倾向尽管仍然存在,却不再成为国际经济秩序构建中最主要的阻碍因素,因此,笔者并未将其置于原则序列的最上方。
    第六,程序上的共识原则。程序上的共识原则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WTO的决策机制所沿用的GATT的惯例,即“在提交讨论事项的会议上,如果到会的成员没有人对该拟作出的决定正式地提出反对,就视为该机关以共识作出了决定。”虽然这一原则“包含着对经济实力的某种尊重……这肯定会给那些在该贸易体制中有重要权势的国家的意见,以较主要的分量。”同时,决策程序中的共识原则也增强了WTO体制的保守倾向,因为一项要求改变体制的议案只有在连极少数反对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被接受,但实践证明这一本着求实变通思路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组织的决策程序中是最具有可行性的;其二也是最为显著的是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共识原则。这一原则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技术上的调整,即从原先的肯定式共识变化为否定式共识,即从须一致通过方可使专家组的裁决报告具有效力变化为除非一致否决,否则裁决报告即具有效力。这一变化被视为国际法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赋予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强制管辖权,从而大大提高了WTO规则和机制的威信和效力。
    当然,由于历史条件和经济现状的局限,上述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也存在度上的缺陷,即有时可能无法彻底地、充分地体现在规则之中,原则本身也可能存在很多规则上的例外。但原则本身是没有例外的,现实也好、理想也罢,原则都反映了经济发展、反映了人类对于世界经济走向的美好愿望和要求。
   
    三、WTO法的作用与价值
    法理学中对于法的作用定义如下: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本段的论述将以此为根据,阐述WTO法律规则对于其成员,尤其是对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以及入世后,中国应该如何利用WTO现有的规则为自身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首先,WTO法的作用表现为指引作用。WTO体系能够督促多边贸易协议的实施、能够为已涉及的议题或新议题提供谈判场所、能够执行争端解决的谅解、能够执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能够与世界银行和IMF合作以达到全球经济政策决策的进一步融合等等诸如此类的功能,归根结底反映了WTO是一项制度:市场经济制度。这也就决定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加入WTO后,其国内体制所面临的挑战和将承受的影响,决定了其国内政治经济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很多学者在中国入世之前或之后都在讨论中国的应对之策,其实最根本的只有一条: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的运作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什么是市场经济的规律?从WTO的条文中反映出来的,主要有以下几部分内容:
    1,就政府而言,有学者断言,中国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这句话充分反映了政府机关职能沿着市场经济要求的方向转变的重要意义。WTO制度中有关透明度、反补贴、数量限制和进口许可、国营贸易、政府采购、保障措施等多项规则均直接规定了政府行政行为的“禁区”,而这些“禁区”有许多都是我国政府在入世前的主要管理职能;而WTO制度所没有限制的关于促进出口多元化、为企业收集全球性信息、促进建立国内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机制、统筹协调技术引进等方面,则恰恰是我国政府职能中最薄弱的环节。
    2,对企业来说,尽管WTO诸项规则并不涉及企业的实际权利义务,但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子,企业的生存能力直接决定了国家入世的损益,因此,企业也应该充分研究WTO的具体规则,制定出相应的有适应性的竞争策略,而不是简单的“适用”WTO的规则。例如,在申请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方面,企业应该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利用WTO制度中存在的对国内产业保护的有利规则,敦促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空间。我国企业一向是国外反倾销诉讼的受害者,入世后如何在积极应诉的同时,积极申诉,这即是从“适用”规则到“适应”规则的有益探索。
    3,在社会中介组织方面,如何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起自己的行业协会体系,商会制度,对于承接政府机关的市场管理和协助职能,发展企业的开拓国际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能力是极为重要的。
    其次,WTO法的作用表现为监督和评价作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WTO本身定期检查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外贸体制,涉及发展中国家利益问题则由贸易发展委员会审议,并及时公布其审议结果,以提高对于有关国家的贸易政策的认识。同时,世贸组织也可接受成员的申请对一国国内法的适用性及是否与WTO规则相符作出裁定。例如,世贸组织于2000年8月在受理欧盟和日本的倡议后裁定,美国的1916年反倾销法在许多方面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应该进行修改。WTO法的这一评价作用,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是极为有利的。由于经济实力较弱、外交手段不灵活、缺乏行之有效的贸易报复措施等因素,发展中国家历来是发达国家单边主义措施的受害国,而积极利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在外交上“对抗”发达国家提供规则上的保护和支持,小而言之,有利于其改善经济发展的环境,大而言之,对于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第三,WTO法的作用表现为预测作用。除了前文所述的WTO法律制度中的六项基本原则对一国的实践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提供了预测的依据外,WTO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报告,也大量包含了具有指导性意义的论述。虽然,专家组报告没有“遵循先例”的效力,也无法作为权威性的解释,但实践证明,其仍有说服力,并很可能构成当事方根据协议的“实践”的一部分,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几年之后,其可信性和威慑力已获得了公认,并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外交方面的一部分。
    第四,WTO法的作用还表现为协调纠纷,解决争议的作用。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合作。这一点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提供了谈判的舞台,和谋取自身利益和发展的渠道。有资料表明,在关贸总协定时代,发展中国家对争端解决机制并不感兴趣,该机制处理的500多起纠纷中,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与欧盟)之间的纠纷占了绝大多数,这与其在总协定缔约方仅占五分之一的比例形成强烈的反差;而世贸组织成立仅18个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交的争议案就有21起,其中有12起是针对发达国家。可见由于规则上的符合原则的修改,DSB已不再仅仅是“富国俱乐部”,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四、WTO:法与政治
    法律从来都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并且反应了经济发展的状况和要求,WTO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产物,反应了在世界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的程度逐步加深的情况下,加强合作与协调的必要性,以避免经济利益冲突的升级,甚至导致战争。然而隐藏在经济因素背后的是各国政治力量的较量,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既要受到涉及贸易法律协定适用和实施因素的制约,又要受到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制约,这反映了法律体系与政治利益在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及其协定中的共存关系。”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WTO制度,无论是在谈判中、还是在规则的实施中、或是在纠纷的解决中,倾向于规则导向基础上的外交解决,而外交解决的过程中,即是政治、权力交锋的过程。
    从规则本身来看,WTO制度与政治不可分割,且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或能够受到政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规则的谈判过程受到了发达国家的左右,因而偏离了其原有的或应该有的方向,即按照原则指明的方向。
    例如与前文所述的“世界经济整体发展”的原则相违背的是关于接纳新成员的谈判进程常常因政治因素被拖延。中国入世风风雨雨15年,其中经历了多少挫折与失败,其中又有多少是因为与乌拉圭回合协议规定的市场准入议题无关的双边经贸问题,甚或是政治问题(如人权)所致使的谈判久拖不决!这种无所不包的对申请者经济贸易政策的审议,这种以入世为杠杆逼迫中国在国家利益和民族自尊问题上妥协的谈判策略是与《WTO协议》的规定相脱节的,是与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世界经济的发展,参与游戏规则的制定相违背的,是对多边贸易体制的世界性与普遍性的挑战,是对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践踏!
    又例如在谈判议题的选择上,忽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纠缠于与发达国家自身利益相关的议题,把前者的生命产业作为后者获利的谈判手段,迫使发展中国家妥协的要价,这已经成为发达国家驾轻就熟的外交手段!正如巴格瓦蒂在对乌拉圭回合的结果作概括性的评估时所指出的,“主要的交易总是在新部门和新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让步以换取发达国家在老部门中让步。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放宽对农业的限制将伤害某些进口农产品的发展中国家,而有利于美国。”
    其次,规则本身受到了经济实力强,因而政治手段强硬的发达国家的影响。
    以WTO的最高机构——“部长级会议”为例,根据以往GATT部长级会议的经验表明,这种部长级会议“对许多贸易小国的部长来说简直是浪费时间”,许多有争议的问题需要首先在主要贸易大国之间达成协议。发达国家甚至利用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缺少谈判资金的情况,拖延谈判进程,任意选择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地点,希望排除发展中国家参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和谈判,尽管欧盟一些国家宣布将设立基金资助发展中国家参与多边贸易谈判,但其效果及实施情况仍有待观察。
    再以《金融服务协议》为例。由于美国有着非常发达的金融服务业(世界金融服务公司一百强全是美国公司),因此积极推动《金融服务协议》的达成,打开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扩大金融服务的出口,是美国的重点目标,在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结束后的部长决议条款中主要反映了美国所关心的利益,即如果美国对其他国家(特别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在金融服务业领域的承诺水平不满意,可以向这些国家提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也就是使不给予美国充分市场准入的国家享受不到美国开放的金融市场!——当美国积极要求金融业的自由化时,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当有学者询问美国有关官员,美国要求金融业自由化的同时,是否能对防范世界性金融危机的爆发也采取些必要的措施时,美国官员顾左右而言他!也许这就是国家利益“高于”世界整体利益的最直白的体现!
    第三,规则的实施在有些情况下成为发达国家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
    需要明确的是:不能因为规则确实在实施就认为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受到了保护,而要看“是为了开放和自由的贸易而原意执行这些规则还是利用这些规则作为实行贸易保护的手段”。因为规则实施的目的往往决定了规则实施的手段是否偏离了规则所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否偏离了规则正当实施所必要的限度。
    例如在农业问题上,虽然发达国家进行了一定的减让,但总的结果却是把发达国家的优势相对固定下来了。将发展中国家对农业的“微量补贴”规定在10%,发达国家则规定在5%,表面上是照顾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但实际上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所无法达到的这个水平,相反,发达国家则从中获益。
    又例如对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由于规则上的缺陷,发达国家频繁使用反倾销措施,即便事后证明是无依据的,也无须作出补偿,因此对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阻碍。这种滥用规则的行为表面上看来似乎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国际市场秩序,实际上是发达国家避免发展中国家的廉价产品对其国内市场造成冲击的一种手段,是保护主义的变相。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实施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按照协议的规定,对用于发展与研究目的的补贴、对不发达地区的补贴和改善环境的补贴属于不可诉补贴。但实际上这三类补贴主要是发达国家采用,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无力提供,表面上看,规则的实施是为了促进公平贸易,实际上是为发达国家的补贴行为寻找依据。
    第四,规则的实施过程对发达国家仍然缺乏足够的约束手段。
    从法理学上说,规则的实施比规则本身更重要。而在WTO体系中,前者的缺陷比后者更为显著。
    例如,尽管WTO体制对保障措施的适用规定了非常详细的先决条件,但由于例外条款的存在,仍然给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对例外的滥用提供了缺口。美国在1998年1月—2001年12月对14个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引用了27次保障措施,对这些成员的正常出口造成了极大的阻碍,这些滥用实际上为美国保护国内产业,实行不公平的竞争构筑了一道非常坚固的壁垒,这些滥用更是违背了国际经济体制建立的原意,违背了WTO规则在各国国内适用所应具有的基本原则的。
    同时,发达国家大力推动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协议的执行,而对那些事关发展中国家贸易利益的协议,如《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实施则采取拖延态度。由于实施各协议的力度不同,加大了各成员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最大的受害者正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
    第五,规则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仍受到了发达国家政治意志的控制。
    GATT先天不足的历史足以证明这一点:美国一手炮制了ITO的梦想,又亲手毁了ITO的生命。原因很简单,美国在二战后是世界的“霸主”,完全不需要建立一个有规则的组织来实现其经济上的发展;当时间推移至美国的没落,他便开始暴躁和不安,不能够容忍贸易伙伴对多边贸易规则的背离。世界经济体制的废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没落综合症”。
    在推进自由化的进程中,发达国家不顾WTO成员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片面强调加速度前进,在不断要求制订新的国际规则的同时,却忽视了一些现行规则的不合理性,埋下了贸易自由化潜在的隐患。原产地规则就是典型的一例。就连美国的学者都不无感慨到:“对于很多国家来说,对于国际贸易的依赖是关乎生存的要事,将最容易受到伤害的他们置于其无法控制的力量下(指发展中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控制国际经济秩序的发展:笔者注),有时反映了一些国家自私和不负责任的做法。”
   
    五、WTO的未来充满挑战。
    笔者没有用“WTO法的发展”为题结束本文的论述,是因为就严格的法律定义而言,WTO的制度是不完善的(尽管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由于上述政治因素的影响,WTO的发展究竟迈向何方,本文很难作出预测。
    WTO体制的建立主要是发达国家希望将发展中国家约束在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则之下,以迫使其接受那些有利于发达国家的高水平的市场准入义务,然而WTO建立后有一半以上的争端案例,又始料不及的与发达国家有关,这种现象将会在发达国家对于WTO的态度上涂抹什么样的阴影?
    乌拉圭回合中,发展中国家历史上第一次全面地、实质性地参加了多边贸易的谈判,并取得了一些成功;中国入世更增强了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地位、作用和谈判力量;这些都使得在实现开放市场和保持经济稳定之间的平衡,在实现贸易自由化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在构建“无国界的贸易流动体系”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争斗将会日趋激烈。何为胜者?公正?亦或是自由?
    经济全球化本身已受到了理论的挑战,巴尔干主义和世界经济的板块化又为世界经济体系增添了些许复杂和曲折。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经济集团究竟会给WTO这一多边组织提出什么样的挑战和难题?
    “所有政治都是国内的”,然而“所有经济都是国际的”。纠缠在WTO体制中的政治经济学会在世界各国的努力中消逝吗?人类的智慧会再次寻找出解决WTO困境的方法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这个博弈有解吗?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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