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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现象论——怎么认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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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hHnHZxa 发表于 2009-2-6 17:04: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现象是犯罪学研究的客观基础,其中包括犯罪观、犯罪状况和类型、犯罪人和被害人。这些问题的正确解决,对深入研究犯罪学的核心问题——犯罪原因和社会价值——防治措施,都具有前提性的重要作用。
    一、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犯罪观
    马克思主义认为犯罪是一种历史的社会现象,并不是自有人类以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产品有所剩余,逐渐出现了财产私有制,把社会分裂为经济利益对立的社会集团——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及其相互之间的斗争,才在人类社会中出现的。这就是说,犯罪是人类文明社会的产物,并具有明显的阶级性。这种性质是其本身所固有的,决不是人为外嵌的。在私有制和阶级斗争存在的社会里,犯罪现象是不可能避免或消除的。犯罪学的研究任务,旨在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把犯罪现象压缩、控制在最低的、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但这又不是说犯罪将同人类社会共长短,永远存在下去。恰恰相反,在产生犯罪的经济根源私有制和政治条件阶级斗争以及思想根源私有观念彻底消灭后,犯罪现象也就不复存在了。中国尚古提出的“刑期于无刑”的理想,在共产主义全面胜利的社会里是一定会变为现实的。我们现在同犯罪作斗争的种种努力都是为安定社会和实现这种崇高的理想而创造条件。在中国文明史前的原始社会里不曾存在过犯罪,我国古籍多有定论。《礼记•礼运》:“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是故谋闭(意:谋诈争利)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不偷盗、掠夺),故外户而不闭(没有私有财产,外出不关大门),是谓大同”。《尉缭子•治本》:“天下为一家,而无私耕私织,共寒其寒,共饥其饥。”《庄子•盗跖》:人“与麋鹿相处”,“而无相害之心”。《淮南子•览冥训》:“昔黄帝治天下,……田者不侵畔,渔者不争隈,道不拾遗,市不豫贾,城廓不关,邑无盗贼”。同时,它还讲:“当此之时,无庆贺之利,刑罚之威,礼义兼耻不设,讲誉仁鄙不立,而万民莫相侵欺暴虐。”)《淮南子•本经训》在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里,不再有犯罪现象,怎么就不可能呢!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由无犯罪到有犯罪再到没有犯罪,是符合历史辩证法的发展规律的。
    犯罪产生的终极根源是私有制和私有观念,为最终消灭犯罪,必须先消除私有制,消除私有观念,这是我们为之奋斗的目标,又是以生产力发展水平为条件的。从无阶级的原始社会进入阶级社会,是人类历史的一大进步,在将来人类社会由阶级社会进入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又是人类历史的一个更大进步。在这两个大的进步中,生产力水平对私有制先作了一个肯定,后来将再作一个否定。由私有制和私有观念导致的社会犯罪,同私有制一样在人类发展史上也并非全是消极的。就是犯罪从某种意义上看,它客观上对生产也会起些刺激作用。马克思在其《剩余价值理论》附录]中所讲的“犯罪使侵夺财产的手段不断翻新,从而也使保护财产的手段日益更新,这就象罢工推动机器的发明一样,促进了生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一册,第416页)更何况犯罪的动因还有利己和利他之分。当然犯罪的绝大多数都是出于利己的动机,但出于利他的动机而蒙罪受刑的在人类历史上也是屡见不鲜的。比如奴隶起义、农民暴动、工人革命,还有科学家的发明,不都有被定罪判刑的吗?这些都是出于利他动机而招致犯罪的。如此说来,又怎么理解私有制和私有观念是犯罪产生的终极根源呢?这是由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我们必须辩证地具体分析具体的犯罪,才能把握犯罪的症结之所在。就以历史上发生的利他犯罪来讲,不也是当时的统治者阶级为维护共阶级私利而强加给行为人的罪名吗?如没有他们这些“私”就没这些“罪”。这是显而易见的。犯罪直接利他动因,是由定罪者的利己动因间接造成的。犯罪的阶级性跃然纸上,是谁也掩盖不了的,更抹煞不掉。
    至于说犯罪对社会造成的结果,也应作辩证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能从对当时统治秩序的破坏来理解,这是肯定无疑的,一切犯罪都有这个观客实在的特性。但是犯罪的社会效应,究竟是阻碍社会发展和进步呢,还是推动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呢?那就必须要具体分析了。比如前述奴隶起义、农民暴动、工人革命和科学家的发明,尽管在当时是定了罪和判了刑的,但他们的行为结果确是推动或促进社会前进的。如若压根就没有这些所谓“大逆不道”的“犯罪”,人类历史不知要倒退多少年甚至多少个世纪。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者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只有用这种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来观察人类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才能透过现象,发掘本质,把握特点,发现规律,我们才可能借此而取得同犯罪作斗争的主动权和胜利。所以,研究犯罪学必须自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主义的犯罪观和方法论。
    二、掌握犯罪现象发展、变化的动态
    犯罪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只是历史的而且是多变的,它总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时多时少、起伏不定的和花样翻新的。不了解它这种多变性,就不能从实际出发,因势利导而取得同犯罪作斗争的胜利。中国古人就懂得“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周礼•秋官司寇》)“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尚书•吕刑》)根据犯罪形势,确定用刑轻重不同的刑事对策。犯罪现象严重时,就应重刑惩办,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在犯罪现象不严重时,那就从宽发落,给以改过从善的机会。刑罚的轻重一定要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才能收到预期的治理效果。一味的严,或一味的宽,都是用刑的片面性,应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措施得当。为此,必须随时掌握犯罪的动态。
    掌握犯罪动态,不仅要注意发案率增减变化,而且要注意犯罪类型和种类的变化,以便及时确定应急对策,战而胜之。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透露,1990年第一季度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罪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
    一是除受案数和立案数继续上升外,查处大案要案数大幅度增加;
    二是根据实际情况深入发案多的待业和单位深挖犯罪,查一案带一串;
    三是党政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贪污、贿赂案件增多。
    这就说明反贪污贿赂斗争的尚待继续深入。
    另据了解,1990年1至4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收案126,974件,比1989年同期上升了12.79%,其中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上升23.74%,非法制造、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重大盗窃、抢劫,故意杀人、放火、投毒,故意重伤害等重大刑事案件上升幅度很大,流氓犯罪活动也很猖獗,“六害”犯罪案件猛增。这就决定了全国“严打”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斗争的再度展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出现了如下新情况:持枪抢劫银行、储蓄所以及财会人员的巨额公款,打死、打伤值班保卫人员甚至武警战士;图财害命,报复杀害执法人员和无辜群众;内外勾结,走私贩卖毒品,其规模和数量越来越大;车匪路霸江盗横行,公然在汽车、火车、轮船上劫掠旅客,抢劫钱财物资,气焰十分嚣张;一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越狱逃跑的犯罪分子到处流窜,结伙作案,手段残忍,危害很大。所有这些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忙扭转治安形势严峻的局面。
    黑龙江省总结“严打”经验指出,不能单靠“严打”扭转社会治安刑事严峻的状况。他们提出了“谁主管、谁负责”,不应囿于治安管理工作,应该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原则,而且应该最大限度的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密切围绕着“教、防、打、整、扫、管、改、调”八字方针,使大家都来关心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工作这一系统工程,这样很快就取得了明显的实效。
    所有这些刑事政策上的重大决策,都是从犯罪现象的现实变化出发而作出的,因而已经取得或者将要取得一定的实际效果。没有犯罪动态的及时掌握。这些决策都是不可能作出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揭示的贪污、贿赂罪三大特点,更是我国各行各业普遍开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事实根据,否则,廉政建设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党政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贪污、贿赂不止,社会上的经济犯罪就不可能得到有效控制。这也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政府有意见的原因之所在,必须大力抓、抓到底,抓出成效来,用事实说明政府是决心养廉肃贪的,人民自然就会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对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治安犯罪群起而攻之,犯罪分子的活动余地就不多了,再狡诈的犯罪分子也无从施其伎。
    三、犯罪行为决定犯罪人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犯罪观认为:“天生犯罪人”是没有的,一个人之所以成为罪犯,都是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实践表明:有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就会有什么样的犯罪人。
    研究犯罪学不研究犯罪行为,那是舍本求末,离开唯物主义原则,势必陷于唯心主义的窠臼,而一筹莫展。
    那末犯罪行为的本质特点是什么呢?应当说,它是危害社会的,具有行为人主观意识的,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必须明确行为的可责性,是由其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意识性的统一造成的,否则,即使行为客观上危害了社会而无罪过,或者,只有恶意但并未外化为行为,这都不能称之为违法犯罪行为。
    所以,我们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应具有以下四个固有特点:
    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是行为具有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性;
    三是行为的违法性;
    四是行为的应受处罚性。
    从哲学上讲,人们的行为,实为实现某种意图的具体实施的人体活动。没有意识的人体活动,行为人是不承担什么社会道义责任的,更谈不上法律责任。因此,不提犯罪行为固有的具有行为人主观意识的特点,是片面的,不正确的,是刑法上客观归罪思想在犯罪上的反映,我们必须抛弃这种片面的不正确观点,并同其划清界限。但一般坚持犯罪行为只有三性特点的同志们以刑法第十条规定为理由,不承认犯罪行为必须具有行为人主观意识性的特点。岂不知,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并非是犯罪概念,它只是犯罪概念的客观方面诸要素,否则,刑法还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干什么?刑法第二章第一节中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应包括第十条到十二条的全部内容。不作如是理解,都是不全面的。从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所以,我们认为犯罪特点“三性”说的观点尽管是通行的说法,但其是违背一切犯罪都是主、客观因素和统一的刑法原理的。
    总之,没有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犯罪人。犯罪人之所以成为犯罪人就是由其主观上的犯罪意识外化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没有犯罪行为也就没有犯罪人。犯罪学上的这个唯物主义观点必须明确肯定,否则,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是危险和有害的。这是稍加分析即不难看出的,我们不能视而不见。
    四、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辩证法的基本规律之一是对立面的斗争和统一。犯罪学中的犯罪人和被害人二者间的关系也是对立和统一的。对立在犯罪人通过他的犯罪行为加害于被害人,统一在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危害上。没有犯罪行为,也就没有犯罪人和犯罪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实施的,他总是处在主动的方面,而被害人则一般都处在被动的方面。由此看来,没有犯罪人也就没有犯罪被害人。因而被害人在犯罪中总是处于被动受害的地位,同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尽管在国内外,都有人主张实际存在有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如脱逃罪和赌博罪等,从形式上看似乎是没有被害人,实际上国家和社会就是这些犯罪的被害者,不然怎么解释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呢!但是人们尚未建立起共识来,因而对此的争论一直存在着。
    至于说被害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从总体上讲他们都是消极、被动、受害的,从后果上看也是如此。但在有些犯罪的发生上,却并非都是这样。比如说。犯罪防卫过当的犯罪中,被害人实际是犯罪的挑起者,没有他的不法侵害也就没有他的被害或被伤害。正因为被害人在犯罪中实际处在不可或缺的地位和或者起着诱导犯罪的作用,犯罪学就不能无视被害人的问题。于是有些国家的学者们就单独建立起了犯罪被害人学,使刑事法学体系更加完备和完善。即使如此,犯罪学也不能不涉及被害人的问题,否则,犯罪学的内容和体系就是不全面的和不完整的。
    对被害人在犯罪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和实际上所起的不同作用的研究和分析,不仅有利于正确地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就是在预防犯罪上,被害人的问题也是值得认真研究和具有重要意义的。对于这一点,我们在犯罪场或者叫犯罪实现场中还有集中论述。
    总之,犯罪现象是一个内容丰富、情况复杂的问题,同时又是犯罪的一些基本问题,明确马克思主义对待犯罪所持的基本观点,掌握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围绕犯罪行为,阐明犯罪人和被害人在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对于我们正确认定犯罪和恰当处理犯罪都是十分重要的。
   
    【写作年份】1991【学科类别】刑法->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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