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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法律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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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么 发表于 2009-2-6 22:3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西语中,可以表示法治的词很多,除了通常为我们所熟悉的rulebylaw、legalsystem或ruleoflaw之外,还可以表示为governmentbylaw或constitutionality。在上述各种表达方式上,rulebylaw或ruleoflaw可以直译为“法治”或“依法办事”,即一切皆依于法。而governmentbylaw则似乎更接近于学者们思想中的法治一词,该词可直译为“依法治理”或“依法治国”。而constitutionality则包含了更加丰富的含义。除了含有rulebylaw和ruleoflaw的意思外,同时强调了宪政的内涵,具有“合宪”的意蕴。美国学者埃尔曼认为:“从古代起,西方人便激烈而无休止地讨论着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这种争论奠定了法治观念的基础”,使法治的精神深植人心,以至于在今天,无论是ruleoflaw或rulebylaw,抑或是governmentbylaw或constitutionality,都可以用以表征“法治”的观念与制度。
    而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人治的观念总是多于法治,“法”本身更多地是被视为一种工具。中国古代思想家韩非认为,“法”、“术”如衣食,“不可一无,皆帝之具也”。其影响可谓深且远矣!流变之下,迨至20、21世纪之交,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的工具”的观念仍根深蒂固,取自西语的“法治”竟被置换成了“法律之治”。
    法律之治是一个中性词,指的是一切皆依于法,皆出于法。它要求包括国家机关和各种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作为个体的自然人的一切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然而,人分三教九流,法亦有“良法”、“恶法”之分,法律之治不过要求一切皆依于法,却并没有对所依之“法”提出具体的要求。因此,“法律之治”可以是“良法”之治,亦可为“恶法”之治。中国古代不少贤明之士提出了“太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王安石变法亦在于实行法律之治。但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之下,即使真能实现“太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恐怕也很难谓之为“法治”,最多只能说是一种“法律之治”。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也曾颁行法律,统一度量衡,法网不可谓不密,刑罚不可谓不竣,然而却二世而亡;刘邦入主关中时便“与父老红,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遂除去秦法。”(《史记·高祖本记》)宽法养民成就了文景之治。而二战时期的法西斯德国、日本,都不能说无“法”,但我们不能因此而说法西斯德国、法西斯日本是“法治”国家。
    “法治”与“法律之治”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强调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但二者的区别仍然是非常明显的。首先,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将法视为“公意”的聚集,是出自民众的自身需要。“法律之治”体现的主要是统治集团维护其统治秩序、自身权力的需要。无论是“依法治县”也好,还是依法治“林”、治“水”、治“路”,实质上都是“法律之治”观念的产物。在当今中国的政治话语里,法是一种“治民”、“牧民”的手段,而不是正义的体现。
    其次,就法律权威而言,法治强调的是公民的守法意识,即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而这种信仰并非仅仅依靠厉行法律就能建立起来的。按照美国学者伯尔曼的观点,法律只有被信仰才会有权威。而信仰的首要前提是法律不再成为一种异己的力量,而是出于社会成员的个体需求,体现社会成员的愿望和利益。如果法律所以被遵从仅仅是因为严刑竣法,则也就不存在对法律信仰。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人们有可能绕开法律甚至是推翻法律,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就可以在倾刻间化为乌有。
    再次,法治与法律之治最根本的区别还在于所依、所循之法的内在精神上。governmentbylaw侧重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constitutionality则强调的是宪政精神与宪政情怀。它除了要求一切皆有法可依并皆依于法之外,还对法的内在价值、精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汉文帝说:“法正则民慤,罪当则民从”,亚里斯多德则明确指出:要实行法治,良好的法律是前提,换言之,恶法之下不会有法治。
    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称为“良法”呢?进而言之,是不是民选的机构制定的法律就一定是“良法”?我们恐怕很难如此断言。一部法律不会仅仅因为其被冠以“民定”的名义而必然被视为“良法”。能为“良法”者,必有其内在的特征和精神。择其要者,“良法”首先必须体现出对的的关怀,对人的尊重。任何一个人都应当是生他、养他的这片土地的主人,不论是贵为天子,还是贱如娼妓,也不论是富可敌国,还是穷困潦倒,总之是不管三教九流,每一个人都有其独立的人格、自己的尊严,所以即便是罪大恶极的凶徒,亦得保障其“不得自证其罪”、免受“双重危险”等基本人权;二是法律的和平性。与中国古代“乱世用重典”的观念不同,现代法治思想是建立在法乃“非欲为之,乃不得不为耳”的思想之上,认为法乃是为了防止更大的“恶”而不得不容忍的较小的“恶”,所以凌迟、腰斩、车裂等惨酷之刑也就为现代刑罚制度所唾弃了。宽容是现代社会的美德和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充满暴戾之气的法律绝非良法,以之为基础的“依法办事”也与现代法治的精神相去甚远。因为在这些法律的背后潜藏着的是部分人毫无意义的优越感和对少数人的蔑视;三是在诉讼程序上,则强调程序的公正性,提出公正不但要实实在在,还得让人看得明明白白。
    因此,加强立法、完善法制,厉行法制,树立法律权威,是法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如果法律离开了大写的“人”,离开了对权力的控制和对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尊重,即使网密如针,所建立的仍最多不过是“立法者的统治”,庞庞然如怪物的法律利维坦并不足以使人们止奸从善,“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反之,即令是“网漏吞舟之鱼”,“象刑”之法亦可徐行之。
    美国著名学者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才会有权威,不被信仰的法律所能建立的最多只能是法律的统治、法律的威慑乃至法律的暴政,而不会被民众所认同、热爱和维护。当人们将法律视为一种治理的手段或工具时,任何法律问题都可能转化为“政治问题”,无论是“治人者”,还是“治于人者”,都会乐于、寻求通过非法律的便宜手段加以处理。只要有了合适的环境与需要,人们就会起而抛弃法律,步入无政府主义的深渊。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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