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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赌该不该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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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bbioq 发表于 2009-2-6 22:31: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检察日报》2001年2月8日焦作消息,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天,一女青年张某拿着一份协议书,来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要求起诉赵某归还其欠款。当接待人员和在场群众听完女青年的叙述后,皆忍俊不禁。原来,不久前张女与同厂的赵某街头相遇,调侃时双方打赌,赵称,如果张女能在10分钟内喝完一瓶白酒,就输给她500元钱,张女毫不示弱当即赞成。怕口说无凭,双方还立下字据,都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随后,二人便来到一家小饭店,要了1斤白酒,张女用5分钟一气喝完后,当即要求赵兑现承诺,赵却一笑了之,不予理睬。法院接待人员告诉张女,他们之间订立的打赌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禁赌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当场批评了他们的这种错误做法。由于张某头脑中法律知识实在太少,听后仍百思不得其解,临走时还自言自语说:“双方签有协议咋就不能赢?!”
    对于本案且不说法院不予受理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就法院接待人员的说法就很值得探讨。
    第一,“打赌”等于“赌博”吗?
    打赌是拿一件事情的真相如何或能否实现赌输赢。而赌博是根据一定的规则以某种游戏的输赢来决定一定的赌金的获得。打赌重在挑战者对对方的超越,结果是,挑战者可能获得物质上的奖励也可能获得精神上的奖励。而赌博是根据某种游戏的输赢来决定赌金的获得,赌博重在结果而不再过程,因此赌博能让人上瘾成癖,以至于走上犯罪的道路,轻者违反治安处罚条例,重者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很明显,打赌和赌博尽管都有“赌”的属性,但法律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混淆二者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是巨大的。
    事实上,社会生活中与打赌相关的还有悬赏、打擂等等,只不过悬赏和打擂是针对不特定人的,而打赌往往是针对某个特定人的而已。《重庆晚报》1999年11月19日报道,世界闻名的两大反伪科学斗士——中国的司马南和美国的詹姆斯·兰迪昨日在北京中国科技会堂郑重宣布:悬赏1000万元人民币和110万美元,公开挑战特异功能和通灵人。你能说出司马南的这个“赌”与焦作女青年的那个“赌”有什么不同吗?
    第二,打赌协议属于合同吗?
    协议在英文中叫Agreement,即合意,合意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协议是合同的通俗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打赌协议就是打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精神,打赌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其订立、履行、终止及法律责任等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第三,本打赌协议无效吗?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已成立的合同要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则须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第一,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第四,标的确定和可能。在本案中,张某和赵某签约时都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有判断和分析问题的能力,这可谓是主体合格;签约时任何一方都没有受到对方的胁迫和欺诈,可谓意思表示真实;喝酒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生活习惯,既不违法也不伤风败俗;合同的标十分明确,那就是在10分钟内喝完一瓶白酒。当然,对于一般人来说,喝下一瓶白酒不同于喝一瓶矿泉水,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打赌或者挑战的价值。综上所述,张某与赵某的打赌协议完全符合了合同生效的要件,应当是有效的。
    第四,张女的权益该不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说该打赌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的话,张某喝完酒时已经成就了合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是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都应当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违约者不仅要承当违约责任,而且还要在法律的强制下履行义务。只有认真履行合同才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对合同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否则就是法律的践踏。对于本案来讲,法院连受理都不受理就一口否定了该合同的效力,其否面影响是十分深远的。第一,破坏了公民对法院的信任,损害了公民对公力救济的自信心,为私力救济人为地创造了空间。第二,践踏了信用意识。信用,不单是商业运行的原则,更是一种人的品质。信用就如同一件易碎品,打造起来非常艰难,毁坏它却不费吹灰之力。打赌是民间信用的一种具体体现,一般不需要公权力的插手就可得以运行,正是这种守信的内在理念才使这个社会运行的井然有序。但是,当有人试图破坏这种道德基础时,公权力是撒手不管还是公然站在不守信的一边、还是站在守信的一边,就成为诚实守信废与兴的关键,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是代表国家的一种价值判断,它影响的不是某一个当事人,而是一个时代。
    作者:杨连专洛阳工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
    邮编471039
    E-mailylz1966@yeah.net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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