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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四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与天津市轧三制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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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宇自由改 发表于 2009-2-11 10: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反败为胜之四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与天津市轧三制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天津市轧三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三)于1993年3月23日于呼和浩特市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物资公司供给天津轧三南韩产钢坯12500吨,单价每吨2650元,总价款3125万元,预付货款1250万元直接汇给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另汇天成集团公司100万元,再汇给物资公司87.5万元,提货后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天津轧三如约将货款1250万元以自带汇票形式交付给中国五矿,中国五矿收款后为天津轧三出具了收款发票,票面载明:付款单位天津轧三,项目为钢坯款,金额为1250万元。
    1993年4月24日,中国五矿因为无货可供,在天津轧三及物资公司提出退款后,将一张没有填写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51.8万元(1.8万元系利息)的北京市同城现金支票交付给物资公司经办人李某和魏某,二人收到退款后将支票入57303部队经销处账户内。天津轧三得知此情况后,即派人从部队经销处追回货款300万元,剩余货款950万元因案外人挪用而无法追回。天津轧三遂以物资公司为被告,中国五矿为第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资公司和中国五矿承担返还1250万元预付款、天津轧三经济损失、1993年3月24日起到判决之日1250万元货款的滞纳金及诉讼费用等责任。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中国五矿承担返还950万元被挪用货款以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中国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经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该区人民法院和天津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大致相同:钢坯的真正购销关系产生于中国五矿和天津轧三之间,物资公司充当的仅仅是中介人,中国五矿的行为是造成货款流失的主要原因。中国五矿不服二审判决遂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了提审,提审结果认为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经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对于天津轧三与物资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货款返还的责任确定存在问题,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经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和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该区人民法院重审。该区人民法院重审的结果支持了天津轧三的主张,判令中国五矿承担返还950万元货款和支付赔偿金。中国五矿对该重审判决依旧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该区人民法院(1999)经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津轧三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重审的认定和理由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物资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魏某明知自己不是真正的供货人,却用已经作废的公章于1993年3月23日以物资公司的名义与天津轧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涉及了购销合同的部分内容,但因为该工作人员的过错和物资公司不能供货,该协议是欺诈行为,应认定为协议无效。协议中规定,货款之外天津轧三要向物资公司账户内汇入人民币87.5万元,该笔款项不是货款,而且该款要在“全部钢坯提清后,作最终结算”,因而物资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天津轧三实现购货的目的,物资公司处于一个中介人的地位。
    该院同时认为中国五矿已经知晓天津轧三和物资公司之间约定将预付货款直汇中国五矿的事实。而且中国五矿的产品介绍单与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签订的协议有部分联系,案件的真实购销关系产生于天津轧三和中国五矿之间。第三人中国五矿在无货可供进行还款时,开据了一张无记名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而且没有指向,该做法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此外退款采取的是同城结算方式可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都不是北京单位。因此,中国五矿和天津轧三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五矿有返还货款的义务,由于中国五矿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了货款的流失,中国五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该院判决第三人中国五矿一次性返还天津轧三货款950万元和赔偿金978.56万元,而判决中没有谈及被告物资公司的责任问题。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的关系人有天津轧三,物资公司,中国五矿,天成集团和57303部队经销处五家之多,从一审到二审、提审、重申,再次二审历时7年,案情很是复杂。究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是否形成购销合同关系,它的地位是不是中介人。河北区法院对此作了肯定的认定,而中国五矿认为物资公司才是真正的供货人。
    2、中国五矿和天津轧三之间是否构成真正的购销合同关系。法院和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是购销合同的供货人,和天津轧三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中国五矿认为与自己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物资公司和天成集团而非天津轧三,天津轧三仅仅是物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代理人。
    3、中国五矿在履行还款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还款中存在重大过失是货款流失的重要原因,而中国五矿认为自己还款的行为和手续合法,不存在过失。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和诉讼策略探讨
    面对这样一个涉及5个关系人,经过7年审理,仍然没有得到圆满解决的案件,作为中国五矿的代理律师所承担的压力很大,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和策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摆在律师面前的重要课题。纵观本案,按照时间顺序的发展,先后出现了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的合同关系、中国五矿和天成集团的合同关系、天津轧三向中国五矿付款的行为、中国五矿向物资公司工作人员还款的行为等一系列法律事实,律师的着眼点首先就是要理清几个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澄清案件的本来事实。同时,针对天津两级人民法院的三次不利于中国五矿的审判结果,律师也深深地感到胜诉决非轻易之事,因此,律师的第二个入手点定位在审判的本身,就是说要寻找三次审判败诉中法院存在的程序问题和实体认定问题。此外,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能忽略与天津轧三的沟通,因为案件历时过长,为了双方的利益有必要进行适当的商谈和理解,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是法律上和事实上通过律师的工作使中国五矿处于有利的地位。
    针对上面已经谈到的争议焦点问题,我们透过它们发现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对于合同成立的界定、票据行为的讨论以及法院的审判程序上。在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法律的剖析。
    (一)合同的成立的法律问题及对本案合同关系的分析
    1、合同成立的法律原理:
    合同的成立就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
    1)合同成立要求存在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主体;
    2)合同成立的内容要件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条款,这是一个合同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内容,没有这些条款,合同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般要具备的条款包括了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然,根据合同的类别不同也有相应的变化。
    3)合同成立的形式是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就是说双方要通过各自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的构成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换句话说就是要约的内容至少要包括了合同成立需要的必要条款,一经对方全部接受合同即成立;二是要约人有受要约人一经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三是要约需要向受要约人发出。在认定要约时,要将要约和要约邀请区分开来。要约邀请也叫做引诱要约,是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的标准要看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愿和交易习惯而定。我国合同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标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根据合同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承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二、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三,承诺的内容必须和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则构成了新的要约。而实质性变更是指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除非要约人及时反对或事先声明,否则承诺有效。四,承诺要由受要约人作出。此外承诺的方式也值得注意,一般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也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
    2、本案中关系人合同关系的真实情况
    本案中重点要分析的是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天津轧三和中国五矿的法律关系,同时对天成集团和中国五矿的关系也要认定。
    天津轧三和物资公司之间已经构成购销合同关系,天津轧三是买方,物资公司是卖方,这一点是不争的事实。在二者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合同的标的、标的的规格、单价和总价款、计量方法、交货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法。这是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必要条款的合同。按照河北区人民法院的说法,物资公司在这个合同中是中介人,那么这个合同就是一个居间合同。何为居间合同呢?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的主要任务是提供信息,至于如何依据信息订立合同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事情,居间人不充当合同的当事人。按该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天津轧三和物资公司订立的是居间合同,但是我们发现这个所谓的居间合同中当事人没有委托人与中间人的称呼,而是称为甲方和乙方;委托人与中介人对于双方的委托事项、中介人的义务等内容不作规定而是直接将合同的标的、标的的规格、单价和总价款、计量方法、交货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法规定得一清二楚,完全没有让物资公司这个中介人提供信息的意思,而是把本来应该是物资公司介绍来的第三人承受的义务甩给了物资公司。这样的“居间合同”既不符合法律得规定,也不符合经济规律,因而这个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决非居间合同。
    天津轧三和法院都认为中国五矿和天津轧三之间构成了购销合同关系。这完全是以偏概全,没有真正认识中国五矿进入购销关系的过程。中国五矿在1993年3月22日与天成集团签订了一万吨钢坯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3月24日天成集团的签约人王某带着一个他的代理人郭某、天津轧三和物资公司的代表刘某和魏某来交款。王某向中国五矿的代表索要了一份俄罗斯产钢坯材质单。之后,魏某又带来天津轧三的财务科长费某来交款,中国五矿开具了`收款证明。至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产生,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出具钢坯材质单的行为构成要约,自己交付货款的行为是对中国五矿的承诺,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购销关系。针对天津轧三的主张,我们首先要对中国五矿的“要约”做出分析。要约的构成要件上文已经提到,尽管中国五矿提供钢坯材质单的内容具体明确,但是它的对象是天成集团的代表,而不是天津轧三。中国五矿出具钢坯材质单也没有要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因为这个行为本身就是履行其与天成集团合同规定的义务。认为中国五矿出具钢坯材质单的行为是要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至此,我们看到本案中重要的两个事实问题已经得到澄清。天津轧三与物资公司之间构成了真正的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人与中介人关系;中国五矿和天成集团订立了购销合同关系。之所以天津轧三向中国五矿付款,是存在着一个连环购销关系。物资公司希望通过天成集团与中国五矿的购销关系从天成购买钢坯,再卖给天津轧三。货款的交付应该由天津轧三交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再转移给天成集团,天成集团才是中国五矿的付款人。之所以最终天津轧三交付货款给中国五矿是基于这个连环购销的关系,对于中国五矿而言,天津轧三仅仅是代替天成集团履行付款义务(我们看到也的确是天成集团的王某带领天津轧三工作人员前来交款的)。天津轧三的代为付款行为并不能使其取代天成集团与中国五矿购销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享有天成集团依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法律意思上的付款人依然是天成集团,1250万元的货款依然应该视为天成集团交付。因此,中国五矿与天津轧三之间并没有产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中国五矿不应该承担向天津轧三返还货款的责任。
    (二)对于中国五矿退款行为的分析
    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在明知货款是天津轧三通过异地127特户汇票支付的情况下,退款时开具无记名同城结算的现金支票给物资公司人员的做法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和有关会计规则。这一行为造成了货款的最终流失。我们说天津轧三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要驳倒天津轧三的无理主张,我们首先要做到掌握最有力的事实根据。中国五矿的退款经过就是我们要重点分析的事实。当时中国五矿没有钢坯可以履行与天成集团之间的购销合同,因而天成集团代表人王某开始催款,之后王某委托郭某代理其催款。退款当时是郭某带领物资公司的李某和魏某一同前来取款的。前面我们已经阐明,中国五矿只和天成集团有购销关系,对于它而言货款的交款方理所当然是天成集团,在天成集团委托的代理人郭某前来取款的情况下退款给他也是合理的履行了合同下的义务,同时中国五矿也支付了该笔货款的利息1.8万元,也没有履行不当。天津轧三主张的中国五矿退款对象错误是忽视真实法律关系的结果。
    根据我国《票据法》中有关支票条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受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可见支票中不写明指向也不违反《票据法》得规定。此外,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的规定,对现金支票没有记名。我们讲即使存在这个瑕疵,那么作为与中国五矿具有合同关系的天成集团委托的收款人已经认可这一行为,而且中国五矿完全正当的履行了还款义务后,退款的行为就已经终结,中国五矿已经完全退出了这个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如果中国五矿存在退款不当的,那么享有货款返还请求权和诉权的主体也应该是天成集团而非天津轧三,这是一个简单的诉讼法律常识。至于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采取同城结算的方式不妥的主张,因为它既不是中国五矿的相对人也不具有诉权和货款返还的请求权,这个主张也没有任何意义。
    由此可见,中国五矿在天成集团委托人郭某收取现金支票后已经完成退款,之后也通知天成集团的王某原来的协议作废。至此,天成集团和中国五矿的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中国五矿和天成集团、天津轧三、物资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作为中国五矿的代理人,我方的工作远不能在澄清几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后就嘎然而止。我们仍然要对造成货款流失的事实予以重视。在中国五矿退款后,郭某将货款随即交付给物资公司的李某和魏某(这说明了物资公司决非一个中介人,而是实际的购销人)。李某和魏某为了履行自己和天津轧三的购销合同将货款打入57303部队北京物资供应处,并与该处签订了购销钢坯的合同。天津轧三知道这个事实,而且后来派人一同到57303部队物资供应处要求退款。这些行为表明天津轧三十分明确货款的退款人是该部队物资供应处。天津轧三在向部队追款无效的情况下反而向与其无法律关系的中国五矿主张返还货款,显然悖与法律和情理。
    综上所述,天津轧三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为了己方利益不顾真实的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国五矿在本案中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法院重审判决的评价
    法院的认定可以归结为三点:物资公司是中介人;中国五矿和天津轧三具有购销合同关系;中国五矿的退款不当造成了天津轧三的货款流失。我们认为法院的三点认定存在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该法院的审判也存在程序问题。
    1、实体问题主要体现在法院所认定的三个要点
    1)对物资公司的地位界定错误。法院认定物资公司为中介人,其根据是物资公司于天津轧三的合同中除了货款之外还存在87.5万元的中介款,而且要“待全部钢坯提清后,做最终结算”,因而这个合同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它的条件就是协助天津轧三购得并提清钢坯。对于法院这样的认定,我们只要细致的分析合同就可以发现这一认定站不住脚。首先,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是关于中介人和委托人权利义务界定的条款,而是具体详细地规定了货物买卖的内容。其次,合同中约定钢坯数量是12500吨,单价为2650元,这样可以得出货款总共为3312.5万元。而合同中也约定天津轧三支付给中国五矿的货款是3125万元,两笔款项的差价187.5万元分别支付给物资公司87.5万元、天成集团100万元。可见,物资公司所得的87.5万元是包含在货款3312.5万元之内的,187.5万元是物资公司和天成集团通过购销获得的货物差价,而非中介费。河北区法院抹杀了合同中这个明显的事实作出认定让人无法理解。再次,河北区法院根据“待全部钢坯提清后,做最终结算”的合同内容认定该合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这种认定是断章取义的做法。天津轧三和物资公司当时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真实内容是“待天津轧三全部钢坯提清后,做最终结算,多退少补”,同时第三条约定“计重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按合理磅差3%解决”。所以合同的本意是所谓的条件“待全部钢坯提清后,做最终结算”实质是为了对支付的货款,根据“合理的磅差”进行“多退少补”,这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比较常见的根据货物实际重量调整货款的条款,根本不是物资公司取得货款的条件。
    2)法院关于天津轧三与中国五矿之间构成了货物购销关系的认定是没有真正认识法律关系的结果。它的认定只注重了一个表面的形式即天津轧三向中国五矿交付了货款的行为本身,忽视了这个行为的前因后果及真实性质。判决除了忽视事实的真实法律性质,在界定合同的成立要件、要约和承诺上也存在着偏差。
    3)正是由于重审判决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出现了偏差,在对天津轧三的货款流失的原因认定方面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错误。中国五矿退款不当导致货款流失的认定是没有正确认定天津轧三和物资公司、中国五矿法律关系的必然结果。
    2、重审过程中的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将中国五矿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判决,而根据第三人的相关诉讼法律规定,这一具体的判决中存在明显的程序问题。众所周知,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争议标的有独立于原告和被告之外的请求主张。本案中国五矿与天成集团的法律关系在其完成退款、协议作废的情况下,中国五矿对于已经支付的1250万元货款没有任何主张,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如果按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理本案就存在着严重的程序问题,因为中国五矿与该货款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或者主张。反过来,中国五矿如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就没有程序问题了吗?答案是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与争议存在一定的联系,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参加人。它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与争议案件有牵连且被告败诉,而本案中中国五矿与争议标的已经没有法律牵连是可以肯定的事实,法院的审判中对被告物资公司也没有做出败诉的判决,在前提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让中国五矿这个所谓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妥。
    五、二审法院的认定及理由
    中国五矿不服区法院的重审判决,遂向其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物资公司是造成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天津轧三明知物资公司没有货物而与之订立合同,也有一定过错。中国五矿在收取天津轧三的预付货款后,因不能供货而积极退款是正确的。但是在退款过程中,在没有通知天津轧三的情况下,将货款推给物资公司,且开据了一张没有收款人的北京市同城现金支票,这显然违反了我国有关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物资公司经办人员明知中国五矿所退款项是天津轧三的钢材款。理应如数返还,但其却擅自将货款转给他人,造成了货款流失。对于货款的流失,中国五矿和物资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庭审中,中国五矿对于自己的工作失误给天津轧三造成了经济损失,提出愿意给付天津轧三经济损失683.5万元,天津轧三表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照准。
    最终该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撤销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中国五矿一次性返还天津轧三货款950万元和赔偿金978.56万元,物资公司给付天津轧三266.5万元,中国五矿给付天津轧三683.5万元,驳回天津轧三其他请求的终审判决。
    终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较之重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了物资公司人员的擅自转移货款是货款流失的原因,但是对于中国五矿地位的认定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对于律师而言,在事实和法律依据非常有利的情况下仍然承担了原审判决三分之一给付责任的判决结果不能完全令人满意,但是对于这样一个经历了近7年的诉讼仍然不能得到合理审判的案件,支持本方当事人根据审判形势做出的让步也是明智之举。
    六、本案带来的启示
    1、正确处理有关合同成立的问题,对相关法律问题了如指掌。
    面对一个有关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律师首先应该认清合同的性质,就是究竟这个合同属于哪个类型。通过识别类型,我们才可以寻找有关该类型合同的具体法律和法理规定。相关的工作有:明确有关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要约的撤回和撤消、承诺撤回的时间和形式要求;明确该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是必须具备书面的要式还是可以兼用其他方式;分析该类型合同成立应该具备的必要条款。
    当然,面对个案还要具体地进行分析,但是一般的合同成立原理必须清楚明了。合同成立与否是确定合同有效与否的前提和起点,也是决定双方合同责任的依据,因此有关合同成立的纠纷意义重大。本案中天津轧三与中国五矿之间到底是否成立购销合同这一争议对于双方责任确定的重要性也印证了正确处理合同成立问题的重大意义。
    2、正确处理票据行为。
    在合同当事人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时,票据行为通常会产生其中。因此,对于现今经济往来经常涉及的票据问题,律师也应做到法律知识扎实,结合实际灵活处理问题。对于与本票、汇票、支票、信用证相关的一般性法律原理和实体法律规定律师要做到心中有数。
    3、明确第三人的诉讼问题。
    第三人的问题已经不止一次地提到,之所以反复强调该问题就在于它不仅是程序问题的重要内容,也由于它对于界定实体问题的重要性。因此当本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涉及案件后,律师就要对本方当事人是不是构成案件的第三人、构成哪种第三人、本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案件涉及第三人的认定和判决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进行仔细地分析。如果本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被判决承当责任,就更应该注意从第三人问题上寻找上诉并且胜诉的根据。
    4、变通的依据实际情况处理案件。
    作为律师,最重要的义务就是维护本方当事人的权益,这是一个律师的职业要求和本职工作。在维护当事人权益时,律师利用法律手段与对方进行义正词严地较量是很重要也很正常的事情。但是,律师能在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审时度势地根据案件的实际进展情况来处理案件,支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和一定程度的让步,以此达到对当事人利益的尽可能保护也是法律战场之外的一个必备素质。从这个角度上说,一个合格的律师绝对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专家,他也应该具备社会学和经济学、政治学方面知识和能力。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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