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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风易俗:在规定与教化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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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STrfDg 发表于 2009-2-25 21:2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最近,宿迁市首先出台了《关于制止大操大办、树立文明新风的若干规定》,连云港市跟着出台了类似的规定。移风易俗,本是值得肯定的善举。但用强制性的《规定》来移风易俗,立即引发巨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地方政府应该用一种什么样的方式来引导人民移风易俗,提升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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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b+ p/ Q, G/ A0 t6 f    陈规陋习,每个朝代都会遇到;移风易俗之举,每个国家都有可能发生。早在春秋时期,齐恒公就曾为移风易俗之事大伤脑筋。1 ~. `" A1 m- q; y( b9 U
    一、齐恒公是靠自身的行为移风易俗
3 p8 {/ i3 ?- h: H/ Q' u/ V7 g: M    齐国在立国之初,齐人喜欢穿紫色的衣服,而紫色衣服的价格是普通衣服价格的数倍。光穿紫色衣服一项的费用就耗费了齐国大量资金,这对齐恒公的争霸大业无疑是不利的。齐恒公试图以命令的形式,改变此风俗,但收效甚微。一天散朝后,齐恒公问管仲:怎样才能改变齐人穿紫衣的风俗?管仲说:你要别人不穿紫色衣服,你自己就得带头不穿。第二天,齐恒公故意不穿紫色衣服上朝,并对左右近侍说:"我决不再穿紫色的衣服,我嫌紫色臭。" 一周以后,齐恒公左右近侍中,看不到有穿紫色衣服的人;一月以后,王公大臣中,看不到有穿紫色衣服的人;一年以后,齐国的都城中,看不到有穿紫色衣服的人;三年之内,在齐国的国境,看不到有穿紫色衣服的人。顺带提一下,战国时,楚王喜欢瘦腰美人,宫人为讨好楚王,大量节食。形成"楚王喜瘦腰,宫人多饿死"的结局。这说明上层领导的喜好,对社会风气能产生重大影响。 * ]' x2 m- n6 j) Y
    二、商鞅是靠残酷的刑罚移风易俗3 V# |. X' W' H9 U2 F8 j) _% S4 ^4 w
    秦,在商鞅变法之前,是一个西部边陲小国,民风淳朴,人性温和。经过商鞅变法,秦国国力为大增,社会治安大为改观,几乎达到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状况。但秦原先淳朴的民风也为之大变:人民互相监视,互相检举;军士为一敌人首节,不惜互相残杀。商鞅以强力推进的方式改变社会风气,存在不少的负面效果。一是它抹杀了人们正义的观念,使人们只知有法,不知法之上还正义、天理。二是这种靠强力推进移风易俗的效果不可能长久,秦朝二世而亡的事实,就验证了这个道理。就商鞅本人而言,在他生命的最后关头也意识到一味重法的负面效果。据《史记o商君传》载:商鞅被诬谋反,秦惠王为报私怨发吏捕商君,商君亡至关下欲舍客舍,客人不知其是商君也,曰: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商鞅"嗟乎,为法之敝一至此者!"  
) [6 o+ b9 r3 X" m# t    三、移风易俗--教化与强力孰优孰劣?7 r2 Y0 o& u; P
    宿迁市市委书记仇说:"近年来,城乡人情消费滋生蔓延,价码越垒越高,名目五花八门。老百姓对此已到了苦不堪言的地步,我们再也不能坐视不管了!" 对此陋习,连云港市市委书记陈震宁也深有同感:"如果我们把这些钱用来搞创业,那就不是这种格局。这种庸俗之风,不仅影响了风气,同时也占用了大量的民间创业资金。我们认为这种事情已经到了该管一管的时候了。"两位市委书记都主张对这种陋习不能不管,但用何种方式来管是值得为政一任,造福一方的父母官们认真思考的。' I- s, X" v' u: Z0 G- A
    移风易俗,改变社会风气的方式,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齐恒公式的以身作则方式;另一类是商鞅式的强力推进方式。无论是强力推进式还是以身作则式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对移风易俗、提升社会风气都可能达到一定的效果。不过,不同的方式反映了统治者不同治国理念上的差异和对人的尊重程度的不同。商鞅式的方式反映的是一种以人民为客体,忽视民智,忽视民情的一种改变社会风俗的方式。以商鞅式的方式移风易俗,统治者常有父母官的情结,体现在为民作主上――经常以国家的强制力向人民推行自认为是好的生活方式。由于缺少科学论证,以商鞅式的方式来移风易俗常出现好心办坏事的结局。齐恒公式的移风易俗是通过自身的榜样作用,对人民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达到改变社会风气的目的。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移风易方式,因为移风易俗在本质上是一种教化人心的活动,只有用教育的方式才能收到比较好的效果。子曰:"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而不从"。说明了对教化风俗之事,只能靠榜样引导,而不能靠强力推进。孟子也说:君子欲化民成俗,莫如学。移风易俗属于教化范畴的内容,对教化的东西用法律来强行推进,尽管它可能救弊于一时,但难见长治久安之功效。# l0 {! g; R2 g6 D
    四、靠规定移风易俗,存在以下问题
+ a: a% d# Y0 s( L) y& H    (一)对法律存在过分迷恋的心态 . K6 x! `  `+ F$ _0 e! L4 B- k
    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用"法律"来处理教化问题,提升社会风气,有时也能收到一定的效果,甚至是立竿见影的效果。以至于部分党政领导,在遇到复杂的社会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用法律的手段去解决问题,而不愿意对具体问题做仔细的调查研究。尤其在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转型期,一些社会矛盾比较尖锐,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大多也离不开法律的参与。但在解决社会矛盾,提升社会风气时,不应把法律作为首选的、唯一的方法。何况,党中央在提出依法治国的同时,又提出了以德治国,在近期更提出要构建和谐社会a>。这说明,在治理国家时,不能仅用法律一种方式,对法律的功能不能无限夸大,更不应对法律产生迷恋的心理。有些同志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缺少细致踏实的工作作风,常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在处理问题时,总喜欢动用国家权力,用法律来解决问题,而不重视用道德的、教化的方式解决问题,表现出对法律的功效过分迷信的心态。$ y5 q+ Y1 M) ?3 ^' {* K: v1 w
    (二)对依法治国存在不准确的理解 ) n- P6 i1 i/ Y
    自从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尊重法律,依法办事在党政干部中已经形成风气。 但仍有部分同志对依法治国的真正含义,至今还存在不准确的理解,把依法治国等同于依法治民。几年前,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时,有的地方跟着提出依法治市、治县、治村,甚至有人闹出依法治家的笑话。试想,法律毕竟是硬棒棒的东西,如果一家之中,任何事情都来个契约,定个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家庭生活的脉脉温情又何在?家庭又怎么会成为人们心灵上的避风港?依法治国,并不是对任何事情都要出台一部法律来,对风俗人情之情也没有必要用法律来对付它。依法治国仅仅是治理国家诸多手段中的一种,它并不排斥以德治国等治国方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用综合手段治国的,把治理国家理解为只能用法律一种手段,是行不通的,也是很危险的。国学大师钱穆所言:"若使教育有办法,政治尚是次好的;若是政治有办法,法律又是次好的。"
4 z5 b$ b3 V+ E; Z& _    (三)对有法可依存在曲解 
% _& j0 j% G7 D% K# B    据出台《关于制止大操大办、树立文明新风的若干规定》者,列举其制定的依据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但是遍查以上所列举的相关规定,都没有对党员干部、也没有对广大群众请客吃饭做出限制;更没有规定请客吃饭还要被罚款。所谓依据"某某规定",其实并本身并没有真正地依据"某某规定",至多只能算在强奸"某某规定"。相反,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立法法a>》也没有授权普通市级党委、政府可以制定规定对公民财产加以剥夺的权力。从宿迁、连云港出台《规定》的正当性看,应是一种无效的、待撤销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违反宪法的《规定》―――它限制了人们自由集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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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法可依,并不是随意可以出台一部法律、规定来惩治人民。大操大办,至多是一种陋习,还谈不上违法。不是违法,当然不能对他进行惩罚。并不是有了规定,再依规定进行惩戒就叫有法可依。有法可依,关键要看,制定该规定是否有上位法的依据。如果没有上位法依据,或者虽有上位法依据,但超越立法的授权,随意立法,只能是异化了的有法可依。其次,在更高层次上的所立的法还必须是一种良法。否则,随意制定出一部法律来限制公民的权利。尽管从立法程序上看,是合法的,但它在本质仅是一部恶。法西斯分子在杀人时,也是依法进行的,但那只是以法律名义在公开实施暴行。法治的精髓早在古希腊时,亚里斯多德就论述得很清楚:首先,制定出来的法必须是良法,其次,所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遵循。良法,至少是一部考虑民众心理需要的法律。象宿迁、连云港两市出台的《规定》,从一开始就引发强烈的争议,引发争议并不是一件坏事,但争议如此之大至少说明了这样的一种现实:有相当多的人对此是持是谨慎的态度,甚至是持反对的态度。管仲说:下令如流水走下,令顺民心。而令民心的标准是:民欲立,则立之,民欲否,则去之。制定一部分法律、出台一部规定,首先要考虑国情民意,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会"令卑而易行"。3 G5 g. I$ Y4 V  B
    (四)对公民私人生活空间尊重不够 & e, f" h2 f+ ?2 T$ m/ l- h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法律必须谨慎地进入公民生活空间。只要公民个人的生活方式不对他人和社会产生妨碍,法律对此就不能加以干涉,否则,法律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这首先要求在法治的源头上,从立法开始就必须遵守谦抑性原则,对可以立法、可以不立法,处于两者之间的状况,不予立法。从司法的角度看,对处于可以处罚与可以不处罚两者之间的行为,不予处罚。具体来说,法律对公民的个人生活空间尽量保持一种谦抑状态,对公民生活尽量不加干涉、不加妨碍。民主法治社会,公民自由的一个最主要方面是对个人的生活模式和生活方式有自我选择的权利和自由。法律干预越多,公民生活的自由空间就越小。而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是以最小的法律干预,保证公民最大的行动自由。
; u. ?3 a" |! A. S5 j    按照我国宪法三十五条赋予公民的集会权,公民据此应有请客吃饭,与谁喝酒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公民私生活范围之内,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一种不证自明的权利。对公民请客吃饭,与谁喝酒都加以制止,无疑是对公民私人空间无端的侵入,且这种侵入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至少是没有宪法根据的。如果政府对公民请客吃饭,与谁喝酒的权利都加以干涉,公民还有什么样的权利不能被干涉。今天可以出台"禁桌令",明天是否可以出台禁止百姓"点灯令"呢?公民私人生活空间得不到尊重,势必使其生活在恐惧不安之中,因为他所拥有的权利,会被政府随时以法令的形式加以剥夺。# y. @2 m, {' h8 U, N$ }% K
    民主法治社会,必须对公民私人的生活空间有足够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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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北京木樨地南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 30号楼435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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