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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十里青山

[作业] 法理学2012级作业之一:生活中的法理(2014.10.14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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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2李佳芯 发表于 2014-10-11 21:33:33 | 显示全部楼层

RE: 法理学2012级作业之一:生活中的法理

                                                                                                          生活中的法理3 L, o  ~0 i$ {  c0 q
       十一黄金周期间我们听到和观察到的最多的就是景点地区游客风狂涌入,相信大家也发现了在旅游高峰期出行时景区环境非常差的问题。最让我记忆深刻的新闻就是10月1日,峨眉山金顶的游客如潮水般一波波的更替。但游客们都在享受着假期快乐时,在金顶的一个角落,一位中年环卫工人,站在安全栏外的悬崖边,冒着随时会坠崖的危险,清理着游人落下的各式垃圾。这样一则新闻让我思考的问题是:是否法律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的力度不够,从而导致了如今很多的环境问题。
3 v5 C5 L% w9 N1 @" c      从立法方面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立法,其有关规定显示着一个国家对某个问题的重视程度,由此决定着某问题在该国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对环境与资源的规定表明我国对环境与自然资源问题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当时对环境问题认识上的不足,导致宪法规定有一定偏颇性。首先,宪法对环境问题强调防治污染,而忽视资源保护。这表现于有关资源问题的规定更多强调的是所有权的归属和自然资源的利用而非自然资源的保护。现代各国越来越认识到环境问题已不单单是政府的问题,更是广大公民生活质量和持续提高问题,国家所做的只是保护而已,其最终的实现要靠广大公民的积极、主动的参与,成为环境保护问题的主体。 在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保护法》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处于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基本法地位。但是其对于污染后的处罚过于轻,很多都只是在财产方面稍作惩罚,这些财产与其利益相比相差甚远,这使很多人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更大的利益,如果我们能够在立法上加大力度,加大处罚力度,追究其责任,我相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环境问题。
' Y0 W/ \. n2 R/ D- f1 k5 a+ h       从城市建设方面看,我们国家人口基数大,每天产生的垃圾多,然而现在不能很好的分类治理,这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环境的发展。如果国家能够加大力度支持垃圾分类治理,回收再利用,不仅能够改善环境问题,同时也能够解决部分人的就业问题。还有就是垃圾桶数量太少,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类似的经历,当你手中拿着垃圾找垃圾桶时,走好远都找不到。这也是大家随地乱丢垃圾的原因之一。
5 {/ y- ^7 V8 z9 d$ R0 a8 c  W       最后,最重要的仍然是公民的素质问题,如果大家都能够从自身做起保护环境,积极地参与到保护环境中去,那么我相信我们会拥有一个好的生活空间!

点评

第二段有从法律角度去思考如何保护环境,观点比较独特,但后两段似乎与法律没有太大关系,如果也能从法律角度分析就更好了 4分  发表于 2014-11-16 21:01
第二段有从法律角度去思考如何保护环境,观点比较独特,但后两段似乎与法律没有太大关系,如果也能从法律角度分析就更好了 4分  发表于 2014-11-16 21:00
法12于淼(大) 发表于 2014-10-11 21:35:58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所谓“占中”的一点看法1 Q* r4 x; J0 N7 t' n
   很长一段时间总会看到各种各样关于“占中”的新闻,直到现在仍然没有结束,所谓“占中”“指的是正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的“占领中环”非法集会。“占领中环”,全称“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简称“和平占中”或“占中”。从本质上来说这是打着好听的标语和旗号实际在破坏真正的民主,十一期间一个视频感动了许多的人那就是香港的“担心大叔”,视频中他声泪俱下请求他的儿子回到自己的身边,请求“占中”的领头人放过他的孩子,请求父母去带回自己的孩子,今天又看到了30几位母亲组成了妈妈团去劝自己仍在中环的孩子回家的新闻,“占中”背后的政治目的暂且不论,对于我也是太过复杂,仅仅看到这两则消息就已经有很大的触动,“占中”的人群中很大一部分是受到了所谓“鼓励”的要去表达自己态度追求所谓“民主”的被蒙蔽青年的学生,那些组织了这场非法的集会的人又在什么地方隔岸观火,点燃了火焰事后却又狡辩没有能力灭火。。
( C) F/ Q. }( G4 ?) h     持续了这么长时间的‘占中“对香港的冲击无疑是非常巨大的,相关新闻显示仅仅十一期间香港的损失就难以估算,许多国家发出了对香港旅游的警告,香港本身损失惨重,经济受到冲击,更不用提对香港人民的影响了,商户、出租车的司机、学生、家庭等等,他们就是最直接的受害者,生活没有了往日的安定,所有的种种不禁会让人唏嘘香港是怎么了!以上种种仅仅是我可以看到的粗浅的看法,但是仅仅这些又足以反映出”占中“的危害,这些与那些道貌岸然宣扬”占中“是为了更好的香港的人的话语完全不同。他们美其名曰是为了"保普选”,但是其本质目的却不在于此,时至今日有组织者竟然还在呼吁示威者非法占据道路在路面扎营,将非法霸占路面的范围扩大,这明显是罔顾他人令人发指。这样一来居民和示威者的矛盾会愈演愈烈,不满情绪会越来越大,根本是不顾普通市民。香港回归后实施“一国两制”的制度,香港的繁荣背后是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扶持,相关评论报道也指出对于国家主权和领导中央政府绝不会让步,对于香港大部分的人民来说他们最需要的权利就是生活的安全安定且幸福,这场“声势浩大”的活动已经大大影响和侵犯了他们应有的权利。与“占中”不得民意相比参加“反占中”游行的人员一开始就达到了19万人之多,足以显示出香港民意,人们需要的是什么样的权利!
+ w) f9 b7 g! o2 g8 e- n   为什么说“占中”是非法的集会,根据相关解释,在民主社会中,表达行为必须要符合“法律上的必要限制”,权利必须要在法治的框架下行使才能是理性的。“占中”没有法律依据,已经不是在行使正常的表达自由,超出了国际公认的权利和自由行使的正常范围,必然会损害香港的公共利益,破坏香港法治,影响香港社会未来的发展。“占中”公然违反香港法律规定,冲击政府,严重阻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是把少数人的政治诉求凌驾于法律之上。少数人为了一己之私劫持香港民意,损害的是香港社会安宁和经济繁荣,动摇的是香港核心价值和法治精神。更重要的是,它阻碍2017年香港一人一票普选行政长官目标的实现。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香港人民的权利) t  L# x- N% {# C% E. B
   我看到的肯定只是冰山一角,没有办法太过深入剖析,我能感受的也只是从法理角度的点点,“占中”,破坏了人民本有的生活、破坏了香港的法制、破坏了那个美好的香港。$ x% q% s$ G: I
                         法12于淼(大)

点评

字数较多,前奏过长,观点较为明确,但是分析的不够深入 4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05
法12刘霁莹 发表于 2014-10-11 22: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学生占座之法理分析。。9 t1 x; I8 L$ B3 }# \3 H# o+ K
   在学校中占座现象频繁发生,我的看法是占座者可以获得座位的支配权。因为他为了“占座”而付出了心血:为了占座他可能要比其他人起得更早,可能在天不见亮就得在图书馆前排队。而“未占座者”几乎没有付出任何的劳动,如果允许他“不劳而获”,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在一个公平竞争的机制下,座位永远只属于那些为之付出更多努力的人。而且,我们认为为座位付出更多心血的人,往往是对座位有较高评价的人,他们既把座位看得极重要,又因为付出的心血而能认识到座位的来之不易,我们有理由相信,大多数情况下,座位会在这种人身上发挥更大的效应,做到物尽其用。# f5 H( P4 K3 [) D! P
未占座者也有他的抗辩理由:你既已占座,为什么不在自习室好好学习?而来个“人已去书还在”?这个理由是很难成立的,试想,如果仅仅因为出自习室去上一趟厕所,或是有点事情临时外出一趟,回来座位就属于别人了。这样的规则不能为大家提供一个确定的预期——外出者无法预料到回来时是什么情况。要求占座者从早到晚都必须在课桌上认真学习而不能出去哪怕是透一下新鲜空气,显然是不人道的。而且,如果占座者出去一会,回来就失去了座位,自习室里原本相对稳定的秩序将不复存在。任何一个社会的公共生活中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它使社会生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有秩序存在,人们才能建立起对生活的预期。

点评

+3.5  发表于 2014-11-16 16:51
虽然是现实生活中常见且大家都亲身经历过的。是着眼于规则秩序的重要性和合理性,但是法律方面法理的分析比较少  发表于 2014-11-16 16:50
法12金童 发表于 2014-10-11 22:35:06 | 显示全部楼层
2014年5月28日,6名全能神教徒在山东招远一家麦当劳餐厅将一名无辜女性吴某殴打致死,引发全国震惊。当然这则新闻表面是反应了邪教徒的手段的残忍和人性的冷漠,但实则反映了一个更加值得探讨的法理学问题,“见死不救,是否属于犯罪?”当时在场的群众有多人,包括服务员在内有多名男士,而邪教犯罪团伙仅有一名男子。所以在场的人完全有能力制止他们犯罪,阻止这场悲剧的发生。然而,仅有一名女服务员在邪教徒殴打该名女子几分钟后,才拨打了报警电话。也就是说,在场的人延误了最佳的阻止犯罪的时机。我认为,是否应该增设“见死不救罪”不作为犯罪,成为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增设的建议主要有三点(1)作为的义务(2)作为的界限(3)不作为导致的严重结果 (当然要有能力作为)并导致死亡这一严重后果。至于按照现行法能不能归于犯罪,主要症结在于面对他人死亡,有作为能力的人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而现行法规定的义务包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二)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三)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四)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增设“见死不救罪”其实就是要从立法进一步明确面对他人死亡,有作为能力的人具有作为的义务的法律范围,当然这个范围应该是严格和苛刻的,在鼓励救人,惩治恶意不予施救的同时不应该过分扩大,以免伤及无辜 而一旦立法上明确面对他人死亡,一定范围内有作为能力的人具有作为的义务,那么见死不救犯罪就顺理成章,使对现行法的进一步完善,也是对社会主义道德的补充和升华 由于在眼下的生活中,“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已成为严重社会问题,近几年先后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将公民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的救助义务,强制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提案的理由是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等现象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出发点看,这些提案确实体现了人大代表关注民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殷切之情。但是,从法治的角度看,“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至少在目前是不能被刑法所接受的。2 }; o8 j, i) b2 P9 d0 K- e& f) v* M$ m'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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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2蔡克戬 发表于 2014-10-12 08:25:41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离不开消费,而消费中往往伴随着消费者权益的损失与维护。最近看了一个关于西方消费者维权的案例,是关于前几年我国引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例讲述的是一名79岁的老太太到麦当劳里面去吃饭,由于服务生把咖啡的温度没调好,高了几度,标准应当是华氏155度,而供应的咖啡是在华氏180-190度之间。老太太不小心烫到了自己的腿,烫起了几个泡泡,诊断为三度烫伤。老太太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270万美元。法官解释说不是因为老太太需要这么多赔偿,而是惩罚性赔偿,面对麦当劳这样一个跨国大公司,如果不赔偿这么多钱,对他没有惩罚的意义。
& A4 L& i" \1 Q/ e+ W% e7 S0 j      此案例体现了英美法系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应用。而我国在前几年将这一制度引入《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然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只限定了欺诈性交易和食品安全领域,但所谓聊胜于无,消费者可以利用这一制度维护自身权益,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此杀一儆百,改良市场风气。惩罚性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中虽然涉及领域小、惩罚额度不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应当会去的更好的适用。生活离不开消费,作为一名消费者以及一名学法人,我们应当了解、利用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 a" J- i( h9 ?9 S9 o1 a  C( P
法学12陶涛 发表于 2014-10-12 15:01:00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
; w- j; ^: k+ {9 \$ r/ D+ h    十一期间,我回到了安徽老家,正巧去了几次医院,碰到了这么几件事情。十月二号那天晚上,我陪妈妈去医院,突然听到了一位母亲的哭声,正巧听到了这位母亲哭泣的原因——她的女儿(李某)离开了人世。李某25岁,已婚,并有一3岁儿子和一未满月的女儿,她由于和婆婆闹别扭回了娘家,丈夫在外务工,听到这个事情立马回了家去找李某,软磨硬泡才把李某带回家,然而回到家没有两个小时李某就被送进了医院。送到医院时,医生已确认无法救治,已经死亡。李某的丈夫那边回答是因为李某摔倒致死,但李某的母亲怀疑是由于李某丈夫失手打死,要求进行鉴定,但求路无门,也没有人愿意去帮助。农村传统意识严重,李某丈夫认为人死应当安生,更不愿意进行鉴定,希望私了解决问题。
7 i, I- F, d- x4 c8 t8 |9 h   就我个人而言,我希望李某的死因是自己摔倒致死,因为李某有一个仅仅3岁的儿子和一个嗷嗷待哺的女儿。如果李某是由于丈夫失手致死的,那么这两个孩子是无辜的,从小就失去了父爱与母爱,失去了本来该有的童年美好的记忆,我旁边的很多人在议论这件事情中都为这两个孩子感到担心,法律与人情的问题如何能达到一种理想的状态。然后从这件事情也看出农村法律意识淡薄,出了这件事情也想用私了的方式解决问题。在农村人的眼里法律完全没有老一辈中有威信的人做出的调解重要。往往这些老人所说出的话会改变一个事情的结果。这也是我们需要深思和解决的,如何能够使法律深入到农村每个人的意识中?# k8 v! A, G/ N1 `. K0 C
    第二天早上,我就跑去医院去了解事情的情况,医院又归于平静,事情就这样不了了之。我内心确实希望李某是摔倒致死。但是作为一名学习法律的学生,一个年龄25岁的年轻人摔倒致死确实无法接受,但李某的母亲也束手无策根本不知如何去解决这个问题。每个人都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的态度去看待。我只能希望法律宣传能做到更好更加深入人心,带到小学课堂里,从小就给孩子们树立起法律意识。
法12娄东生 发表于 2014-10-12 15:12:38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生活在如今的法的社会,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在我们的生活中就经常会遇到一些社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背后往往都会隐藏着一个个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深地反思。: K  Y/ l; E* i& n* g) u0 ^( T7 _2 e9 {
   比如:在十月上旬的时候,我从法制故事会中听到的一个小新闻。事情是这样,北京的一家银行因为在办理银行卡挂失时收取十元的手续费而被当地的一名律师告上了法庭。
8 g2 W! V% l2 p9 ]4 ^. e% ^   这个事情引发了社会上的关注,有人认为这名律师是想在北京这个大城市炒作自己。也有人认为这是作为律师的义务。同时记者也在采访中向市民了解到,有很多人对于收取十元的手续费表示是可以接受的。其实这起案例并不是唯一的,在前几年的时间里类似的事情也有很多,甚至更有起诉银行而败诉的案子。
; d5 D9 A. `5 `( J   暂且不说今天这个案子的胜负与否,就从一部分人遇到这样的事情而选择沉默来看,如今社会人的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再有就是收取手续费是否合法?据目前了解还没有法律规定是否要收取费用,根据法无明文规定接可行来解释,银行方面就可以这么做,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没有法律的规定,那么十元的标准是哪里来的呢?以后是否会增加或者减少?变化的幅度又是多少......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还有待健全。7 h$ Y/ a) |" o0 o
   另外我觉着,我们可以允许有这样的“炒作”,这也是发现法律漏洞的好方法,当然作为一名律师,可以将此类事情作为自身的义务,为法制的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4 C0 ~1 t" l2 J# n4 `5 {, U2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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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2于淼(小) 发表于 2014-10-12 15:32:08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 E% G" @; Q4 G9 ^7 l
  十一小长假是旅游黄金周,很多人都选择在这个期间出去旅游,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景区门票价格上涨问题,国庆期间看到这样一则新闻,黄金周首日,湖南凤凰古城就因门票价格等原因屡遭游客吐槽,对此,凤凰古城公司2日表示,理解网友并尊重其吐槽的权利,并幽默引用信天游《王贵与李香香》中的名句“这么好的地方留不住你”来回应网友。* p, M' v( v2 Y1 h: y/ v: ?, H
  景区门票涨价问题多年来一直存在,为社会公众广泛关注,但无论业界还是公众对此问题都缺乏切合实际,鞭辟入里的观察与分析,情绪宣泄代替了理性思考,没有认识到目前中国景区门票某种程度上的混乱,有其较深层次的根源,因而难以寻找到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2 Q5 G  w( g. q
  在十一黄金周的时候,景区门票价格就会出现“突然上涨”“集中上涨”的现象,虽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作用的结果,但是不是也说明了某些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监管不到位,才会导致这种乱涨价的现象。监督部门应该负起责任,提前做好应对价格上涨的准备,做好本职工作。; e! t3 C: A/ w4 ~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对这一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针对景区乱涨价的行为,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没有一些惩罚性措施,那么这一现象仍然遏制不了,同时,景区门票价格上涨,比平时要贵很多,是不是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为什么消费者在黄金周期间就要花比平时贵几倍的钱游玩,这是非常不合理的,修建景区,本来就是供大家欣赏游玩,愉悦身心的,可是有一些人却因为价格的问题受到了限制,这是不公平的,对这一问题,我想要从根源上解决,还是需要法律,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价格监管部门也要有所作为,真正地履行其职责,控制价格上涨,不能不作为,对于相关部门不作为的行为,也要有一定的处罚,只有这样才可以让大多数老百姓在放假休息的时候,走出家门,去欣赏美好的风景,丰富精神生活,提升生活质量。

点评

关于票价问题是十一黄金周的热点问题,是从生活实际出发,关于法理的分析比较深入 4.5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18
法12郑迎春 发表于 2014-10-12 16:07:2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应如何维权   
' [% w' a% C, L   十一长假,趁假期外出游玩。假期十分美好,然而却有一件小事时时萦绕心头。景区物价偏贵已是人人皆知,然而却有几家餐馆例外。它们在外墙支起放大版的餐单,每样菜似乎都很便宜,不禁内心暗喜,遂选了一家大吃一顿。吃完后买单却发现基本每样菜价格翻番,一盘清炒土豆甚至翻到20元。问原因,答几年前做的牌子,菜价已经变化。自觉被暗坑一把,内心十分不快。心想其他几家餐馆估计也是照此办理。作为一位消费者,自己合法权益明显遭受了侵害。当时没有反应过来,事后细想十分后悔。为避免再次遭受此种情况!!!已经遭受还是仔细考虑一下如何维权吧!/ c! d. A* D8 H3 S, U
   首先,考虑商家在餐馆外墙树立的巨幅餐单是不是广告,商家是否虚假宣传?。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中又有一类为自设性户外广告。自设性户外广告是指 指以标牌、灯箱、霓虹灯单体字等为媒体形式,在 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阵地,设置的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社会团体的 名称(含标识等)。巨幅餐单的制作费用到底由谁承担姑且不论,但确实商家通过在餐馆外墙标示的手段达到了介绍自己产品并“广而告之”的结果,吸引一部分不知情的游人而且获得了一定利润。因此应该可以认定巨幅餐单为自设性户外广告。商家的行为是广告行为。
* n( Q9 a% \) E* a, @3 K& ^    既然是广告行为就应当遵守“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中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要求。既然是几年前做的广告,价格变化也应在指示牌中显示其变化,既然没有显示且在消费过程中也未对消费者进行告知行为,消费者即应有权按照餐单标识价格买单。此事件中商家事实上的收费显然过高,商家的广告行为明显故意误导消费者,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此事件中商家显然涉及对所提供商品价格上的虚假宣传!! T- v$ b1 `5 i1 u+ v$ k' h& S
    其次,既然遭遇虚假宣传,我们又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商家又应承担那些责任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明确作为消费者我们可以要求经营者的经济赔偿。那救济途经又有那些呢?一是与商家协商解决。一般商家很难做出让步而且可能通过威胁等方式将事件影响降到最小,与消费者最为不利。二是对商家的行为投诉。消费者可以到消费者协会或者物价局等行政部门进行投诉,通过行政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对消费者来说较为可行。三是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来解决。消费者取证较为容易,可通过照片、录音等固定证据,但一般事发之时不太容易想到。而且诉讼途经消耗大量人力、财力。如果不是遭受较大损失,不宜采用。/ P/ V6 F* X* A4 J5 r& S) d, y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要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严重情况下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另外从合同法考虑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该餐单的内容已经较为明确符合要约规定可视为要约,而顾客点餐的行为可认定为承诺。餐馆在顾客做出承诺之后在没有通知顾客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要约内容,造成顾客的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来说,商家行为存在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可由消费者选择要求餐馆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3 @& x! H* B8 h0 b' w4 e, |
    最后,景区宰客事件屡见不鲜。愉快的的旅途如果不想被类似此等事件破坏,我们还需要带着一份谨慎与小心行事。当然如果当地行政部门能够做出强有力的监管与治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加强惩处,才能从源头上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大力介入了,切实作为了,也许我们就不需要考虑这么多的维权问题了。5 o% x3 T* M! @2 y( i.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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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2梁佳佳 发表于 2014-10-12 16:2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随笔——出行的法律思考
( I; A8 }+ c% X; l' d6 z       人总是会在碌碌无为中感到迷茫与愧疚,漫长的黄金假期终于结束了,回想起这几天的确是有种负罪感,感觉虚度自己这21岁中的12天的大好光阴了,不过还好,生活中的点滴与片段如果能够细微观察与品味的话,也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学习方式!
: T. Y4 h& O- n8 R  \* d# o) t        我去了一次千山,当然不是第一次,可是我却发现了以往没有发现的东西,景点的票价有淡旺季之分,旺季(从5月1日—11月1日)是80元,淡季(从11月2日—4月30日)是60元。再者,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每个公民有享用它的权利,为什么还要收费?经过一番思考及查找资料后得出了答案,资源虽然是大自然的,但要开发商把它开发成景点还要经过布局规划、国家审批、以及建设一些必要的配套的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等一系列过程,这些都是要有先期资金支持的,所以适当的收费也是可以谅解的。至于淡旺季的价格之分目的在于保护文物建筑,分流游客,更好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持续发展,减轻环境压力,同时也为游客营造一个既心旷神怡又惬意舒适的放松的氛围。当然,如有价格调整须经过价格听证会,并经是物价局的批准。; @* e# o+ @: ]! J0 A
住宿的时候上网搜房间,发现几乎宾馆没有不涨价的,似乎有点趁火打劫的意思,为什么?宾馆尽管作为一种公共场所但毕竟是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的,因此,宾馆涨价是迟早的,而且涨降大权握在人家手中。但是涨幅应该有个限制,漫天要价就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据了解,部分地区对星级宾馆(三星级以上)的客房价格是政府指导价,要报物价局审批后执行的。然而,关于辽宁在宾馆价格的监制方面却没有规定。从市场角度,所谓的连锁酒店涨价是因为季节、供求量的原因随行情上涨。而各省市间的规定不一,有的甚至没有相关规定,使商家钻了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在此事项上不被保护的没法可依的法律漏洞,既然各政府被授权制定规章,政府就更应该发挥好公共服务的管理职能,加强制定法律的意识与力度,更好地规制市场,加强宏观调控的力度,对各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加强立法规制市场秩序。正是因为各政府有制定相关规章的授权,也显示了不同区域的差异,拉开了各市民间的幸福指数。在中国法律赋予了全国人民相同的基本权利若是因为在具体实施中产生差异,那就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治国方略。
% \8 G" M* b: ?8 M+ ?, M7 B        总之,法来源于实践作用于实践,我国所独具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阶级性和民主性的统一,是国家意志和客观规律的统一,是权利确认和权利保障的统一,是强制实施和自觉遵守的统一,是国情与公理的统一。我国和法是中国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岁月的变迁它会不断地被完备,人们的权利义务也会不停地被细致完善。而作为公民,应该有权利意识,多参与听证,用我们所能及的方式推动权力机关进步与完善,推进社会的前进,促进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1 v: G$ _; g9 o: ~
法12任露 发表于 2014-10-12 19:59:59 | 显示全部楼层
近年来国家倡导反腐倡廉,打击贪污受贿,因此各种行贿受贿案件层出不穷。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报道: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教育厅原审计处处长、财务处副处长冯哲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记者发现,受贿者虽入狱,多数行贿者却未被追责。牵涉到该案的伊川县教育局局长王瑞卿、副局长李校立等人仍担任原职,未受到任何处罚。(11月20日《中国青年报》), G% E0 R4 h' N1 E" {( ]: Q
以上事实反映出在处理贪污受贿案件的时候,司法机关往往注重对受贿者的惩罚,而对行贿者予以相对较轻的惩罚。我国《刑法》390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的规定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有许多行贿者被免于处罚,这使行贿者对于行贿行为更加有恃无恐,产生“行贿不犯罪”的错误意识,从而间接的助长了行贿受贿的风气。
* m. [. g" k0 L9 |0 |4 Z 行贿与受贿,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行贿也就无所谓受贿。因此二者应当都承担法律责任。出现“问受贿而不问行贿”的现象主要原因有:第一,司法实践中对污点证人的依赖。因为行贿受贿案件在调查举证方面存在严重困难,为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和速度,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出庭作证。第二,行贿人行贿的目的是为牟取不当利益而去“求人”,这就造成了在人们普遍的观念中认为行贿者相对于受贿者,其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基于对“弱者”的这种同情心里,而对行贿者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0 Z- A) e. D3 \, z) q% Q我认为以“免除处罚”为代价换取其阐述行贿事实,加快侦办案件的速度是不合理的。应杜绝“问受贿而不问行贿”的现象,首先,修改相关法律,废除《刑法》390条中“免除处罚”的规定,提高量刑标准,进一步规范行政纪律处罚,从而让行贿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增加犯罪成本。目前我国没有在立法中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豁免污点证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今后的立法中应加强在该方面的法律规制。其次,司法机关要提高刑侦技术,摆脱过分依赖证人口供,以便同时打击行贿者与受贿者两方面。最后,要纠正公民观念上的错误,通过进行法律宣传、法律教育等活动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解决对行贿者处于“弱者”的思想认识。
" I) n8 N) S3 E" j/ |# d! l/ ~行贿是“积极腐败”,受贿是“消极腐败”,“问受贿不问行贿”无异于给腐败留后门。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法律不能顾此失彼,有罪必罚,罪罚相称才能彰显法律的公义,体现法治的公信力,人们也因此能树立法治的信仰。且行贿受贿同罪同罚,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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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本文写的关于行贿受贿问题,其中关于行贿入罪方面有着较为深刻的见解,内容较为详实 4.5  发表于 2014-11-16 21:19
法12张弟 发表于 2014-10-13 11:44:29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
0 `. m0 m5 v: @2 v$ k" N0 t    近日来,总是有新闻报道幼童丢失拐骗,女大学生失踪案等令人心痛并气愤的消息,这类案件也一直是我关注的问题,缺乏人性的犯罪分子是多么的残忍冷漠,是怎样的利益才能驱使他们对这样一群弱势群体下此毒手?他让我不禁对这个社会部分人类的道德问题产生质疑,更深一层次的是对我们社会的法制有了疑问?到底是哪里出了问题?是犯罪分子道德文化教育的不足还是我们社会的法制不够健全?我为此感到心痛,惋惜。+ U9 g' l9 z% ~  a# T
    对于这些令人发指的犯罪行为,我认为法律是一定要给予严惩的,决不轻判任何一个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每个人都有人权,就算是犯罪分子也有它应有的权利,但是法律的制定一定要起到警戒预防犯罪的效果,给他们更严厉打击。将来每个人都会为人父母,我们也是作为子女而存在,一个家庭失去一个孩子的痛苦没有经历过的一定不会切身体会,但是我们都会理解!最近看了电影《亲爱的》,他让我有很多感触,是心灵的触动,看过之后我也一直在电影里黄渤等一些家庭丢失孩子的痛苦之中沉默沉思,是这个电影让我对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法律绝不可姑息这样没有人性的犯罪分子,严惩不贷。1 O8 W! v' y/ q0 Q8 z% D, I4 g
    当然我国法律对拐卖儿童犯罪适用有法律规范和政策。第一,对于管辖的问题,发现被拐卖的儿童妇女,既拐出地,拐入地和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对于公民公告举报的有关被拐卖儿童资料信息公安机关应立案。第二,关于拐卖儿童犯罪,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也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有通谋,按共犯处理。第三,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我觉得这一点尤为重要既自首和立功。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争取立功表现,因为他在坦白交代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解救更多的孩子,这对被偷走的孩子来说是一条生存的希望,也是一个家庭的希望!第五,关于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渎职犯罪也有规定,因为在我们现在的社会状况下,公安机关有很多的不作为,没有尽到他们应尽的责任,所以法律对此一定要做出严厉监管。最后一点我认为法制宣传是不可缺少的,因为我们的社会对法律不重视不了解的人很多,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要组织密切配合,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 J: [" f4 w0 Z5 J+ S2 M8 b% v0 n

1 i: P" N' a- W以上就是我对此的法理思考,我想在以后的生活中我也会不断发现思考生活中的大事小情,我想我们社会要想解决这些问题一定要从根本上法制去控制而不是出了事情在想用法律去弥补!# y7 V  p  c% W; `
            

点评

由现实生活出发关注到了比较严重和令人惋惜并且气愤的问题,而且有同感并关注,同时进行了事实和法律分析,对相关法律规定也进行了评价,对相关的法理问题分析较好+4.5  发表于 2014-11-16 16:55
由现实生活出发关注到了比较严重和令人惋惜并且气愤的问题,而且有同感并关注,同时进行了事实和法律分析,对相关法律规定也进行了评价,对相关的法理问题分析较好+4.5  发表于 2014-11-16 16:55
法12潘贵鑫 发表于 2014-10-13 13:35:56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期间十二天长假期间过得还算充实,在此期间在公交车上的一次遭遇引发了个人的法律思考。+ }0 N* u3 {: f; P
那次是在一班拥挤的公交车上,上车的时候就听到有人在后面又吵又闹,起初没觉得什么,只是觉得这个人的素质不怎么样,过了几站人基本都下了车上的人少了许多,我也看到了“这位”年纪看上去也不大也就30多岁,一直在看着窗外,也不知道骂的什么听不清楚,还在一直砸着前排的座椅似乎在发泄什么,后来询问司机师傅,司机师傅说“这个人呀,脑子不好,在我这车上半天了也不下去,我也没办法”很快到站了,下了车母亲就叹气说也是个苦命的人,看样子也是被什么事气出这病的。当时我也有一些同情。但是转念想了想,精神病人这一种特殊的群体如果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侵害,该如何鉴定责任。虽然对于这种弱势群体大家都表示同情,但人情能大于法制吗?虽然有相关法条已经规定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不承担刑事及行政责任,但如果对他人造成损失,则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 _( X4 B; I2 E0 F' g6 m但是这就还有一个问题,精神病人也分为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要如何划分呢。间歇性精神病人怎么才能判断当时是否发病,事发之后的鉴定是否能够准确,毕竟几乎不可能事发当时就进行鉴定。而其病情呈间歇性一段时间后病情变化,又该如何鉴定。
" l9 |( G9 n  O再一点,精神病人如果在发病期间对他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的,已超出监护人能力上线,该怎么办。而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减轻责任,但这种情况下遭受人身财产侵害的一方受到的损失又怎么办呢。9 V" ^' c- i+ B! z' `
以上就是长假期间个人对一些身边法律问题的思考) ^$ ^9 I6 q( u* z2 a% L# M
法12宋易轩 发表于 2014-10-14 12:51:4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12李艺聪 发表于 2014-10-11 20:33: @5 g7 h* e3 i( w
中国法院网讯,孙子被人拐走,追到人贩子的爷爷激愤不已,失手将人贩子打死。法院判决由被告黄光给付原 ...

9 P* p( ]# ]& Y3 O1 h& ]   屌!!!!!!!!!!!!!!!!!!!!!!!!!!!!!!!!!!!!!
法12宋易轩 发表于 2014-10-14 12:54:05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期间,我们学生党回家回学校需要买火车票,但是火车票中又有多少玄机呢?其中又有多少不可告人的秘密呢?1 ]3 d- r3 N/ R- a' _
根据《南方周末》在北京西站的随机调查结果,在100名乘客中,只有7个人知道所购买的火车票中含有2%的“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用”。(《南方周末》11月2日)铁路部门指出,该保险的收费依据是中国政务院(国务院前身)财经委制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实施的该条例规定:“保险费金额为基本票价的2%”。依据铁道部提供的数据:2001-2005年,火车客运收入为2665亿多元。按照2%的比例,收取的保险费超过52亿元。如果从1951年算起,则有数百亿元之多。50多年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现在我国已经通过了《保险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调整保险合同的各种法律,1951年《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法律效力是有很大争议的。那么,依据现有的规定发生意外,旅客最高可获得多少赔偿呢?1992年铁道部规定保险赔偿金额最高为2万元,1994年《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将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定为4万元。这样,即使从车厢中由于地板塌陷而被碾碎左臂、左腿和右小腿的胡家津女士也许最多只能获得6万元赔偿。由于没有被告知在火车票中含有3.98元强制保险费,公益律师黄金荣曾经将北京市铁路局告上法庭,最终却被二审法院北京铁道运输中院依据1951年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驳回起诉。“火车票强制保险”这一事件中有大量值得思考的法学理论问题。在社会的变迁中,法律在保护公民的利益和权利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法律的立、改、废怎么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现代社会,公民的知情权的意义和法律保护问题?保险金额的固定化,即所谓的“同命同价”,是不是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法律、利益和权利之间的关系?

点评

由全社会关注的火车票的相关问题入手的确很好,罗列了许多的法律对于铁路这方面的规定也列举了一些例子,但是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不到位,最后几个问题很好但是可以进一步阐述会更好+3.5  发表于 2014-11-16 17:00
法12于子晴 发表于 2014-10-14 13:36:51 | 显示全部楼层
                       由香港占中事件所引发的联想
' e$ p. R5 k4 h' z/ p' v    假期偶然看到的新闻报导引起了我的注意。新闻的内容是有关有关于香港占中事件,在没看到这则报道之前倒是听说过“占中”一词,起初只是在想可能是普通市民不满意某项事宜而举行的普通的示威游行活动,但是看了新闻报道才真正的了解到,占中已经对整个香港社会造成了这么巨大的影响,整个中环地区的经济瘫痪,堵塞,短短的时间内对香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3500亿港元堪比非典。暂且不说新闻报道是否有夸大的成分,并且是否可能只报道了一方面,没有真切的报道学生或说本次活动组织者的真实诉求,但仍可看出本次时间确实有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影响,并且把分裂之类的话题推到了风口浪尖。更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占中事件的主体中存在有学生,而让我想到的是历史上1919年的五四运动,同样是由学生发起的游行示威运动五四运动是历史上的一次爱国运动目的是为了反对帝国主意列强打到卖国贼等……而百年后今天发生在香港的这场占中行动到底是历史的进步还是历史的倒退。( g% a9 S1 L/ p( @" `4 |
在占中活动中可能多数学生的目的也只想简单的表达爱国的诉求。,学生群体可能并不是完全的清楚关于人大的决定的来龙去脉,他们有可能只是单纯的担心香港未来发展的命运,对现实存有不满,憧憬未来的理想主义者。暂且不说在整个占中行动中可能会存在的那些反分裂的分子,就说那些可能正在表达他们真是诉求的学生们,他们真的就如新闻媒体上报道的那关于样不顾一切反对和平吗,一国两制的前提下,香港的基本法中是否可能存在于不适合香港社会的发展的地方呢?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通常伴随着思想上的碰撞,我们虽然拥有自由,但是实现之余可能并不如人所愿。如果我们的某些民主的权利无法伸张时,可能也不应该采取这种过于极端的方式,受过一定的教育,更有一定的文化素养,更加应该懂得理性的去爱国。毕竟整个占中行为还是带来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但是如果换个角度来说在这样的一个民主的大环境下政府是否应该继续拓宽渠道让我们的权利和诉求得到更好的实现呢?3 @2 Z1 e, k7 b0 @) L/ l/ Q
作为青年学生的我们到底应当怎样的实现我们所谓的自由,是应当盲目的跟风做出罢课游行这样的举动,这种可能与现行法律所背道而驰的举动,还是应该理智的去选择一种方式来实现我们所想要的民主,无论怎海洋这次行动中的学生至少是勇敢的,他们用语表达了自己的民主的诉求,我们拥有言论的自由,有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些都是宪法所赋予我们的权利。但是我们是否真的自由,这些自由权利都需要在一个限定的范围中去行使,有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如何保证我们的民主权利真正得到实施,仍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问题。, S' b& S5 r7 O( J/ X
法12罗茜彤 发表于 2014-10-14 18:4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 E1 E5 J5 d5 }7 Q5 `# [- r  X* ?
学习法学之后,我也常常会用法律的思维去看待身边发生的事,有这么一件事引发了我对法理的思考。在家附近的新玛特商场里,一位保安为制止小偷行窃被刺身亡,在保安去世的次日,他的父母抱着儿子的遗像,在商场里放着哀乐,“祭奠”儿子。说是“祭奠”,实际上这只是他们给商场施加压力,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可这让我感到不解,为什么这对夫妇不去法院起诉商场,用法律维护权益,却采用这种“闹事”的方式,将事情闹大,引发媒体的关注,期待用给媒体施加压力的方式来实现权益。其实,他们用法律维护权益的成本并不高,他们的儿子是工亡,他们与商场之间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这类案件是不收诉讼费的,在律师方面,如果他们在经济上有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在我看来,用法律维护权益对于他们来说是完全可行的,我不明白为什么他们偏偏采取了那样的方式。记者也对这件事情进行了报道,报道中饱含对这对中年夫妇的同情,却不见引导这对夫妇,引导人们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的只言片语。这样的态度不禁让我感到失望,我们从小就常说:“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在实践中,人们并不把法律当做武器,而是主动避开法律,把“闹事”与引发媒体的关注当成了武器。而对于此,我们的媒体却缺乏合适的引导。( a% ~0 c0 C& h
这对夫妇的态度说明了一个问题,在很多人的心中,法律只是让人惧怕,但却难以让人信靠。一旦发生什么纠纷,人们只是选择自己认为的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去解决。家里的一位亲戚,她家里的老人被一家宣称自己店里在做活动的首饰店欺骗,买了一部假首饰,亲戚很气愤,就到首饰店去退掉假首饰,可是店员却用各种理由搪塞,亲戚无奈之下跟店员说:“你要是不给我退,我就给你们在媒体上曝光。”店员这才同意把首饰退还回去。虽然结果是好的,但是我还是不明白为什么亲戚不说去工商部门投诉那家店,而是说要将它在媒体上曝光。这使我陷入了思考:为什么人们总是习惯将一个违法问题拿到新闻媒体上解决?为什么让人们理直气壮的维权工具不是法律,而是将案件暴露于公众的眼睛之下的威胁?难道媒体比法律更能解决问题?    H) }/ S6 d! B: i3 k7 L% I3 Y6 [( \
我想人们不用法律维护权益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民众法律意识的淡薄,二是民众法律信仰的缺失。
1 H* y% ?: _) o( S8 t: @! t" R法律意识的淡薄表现在人们心里存在一种“厌诉”情绪,总希望事情可以在私下里解决,而不希望与人“对簿公堂”,总认为对簿公堂是一件不光彩的事。还表现在人们并不清楚法律对于一个行为具体的评价,甚至不知道有些事情是不是涉及法律的,所以当侵害权益的人态度很强硬,比我们更加理直气壮,我们不确定我们维护权益是不是正确的,我们的权益是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我们能不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们的权益,我们逐渐地发生了动摇,去认可和被迫接受那些违法的惯例和潜规则。然而在这个过程中被侵害权益的人还是心有不甘的,无奈之下他们只好去闹事,把这件事情放大,借助社会舆论的压力来实现自己的权益。1 r+ [% _0 K: y7 k- A7 V
法律信仰的缺失表现在人们不相信通过司法途径可以实现自己的权益。社会中那些以权谋私的现象让人们感到失望、感到无助,尤其当对方的实力足够强大时我们害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只会让我们更加失望,让我们受到更大的伤害,法律的权威性并没有在人们心中树立起来,即使在有些法律人的心中法律也不是至高无上的。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可以以死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在中国尽管我们总是喊着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口号,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人却在依权势、依私欲、依关系办事。法官可以因为贪欲作出对一方当事人有力的判决,执法者可以对罪犯进行法律上明令禁止的刑讯逼供。当这些法律人都在做着违法之事时,又叫我们如何去相信法律可以带给我们公平正义?
% _, V% i) q6 T1 @( }如此,应该如何去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又如何能够让人们去相信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方法呢?我想应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
! \. w* Z, q  a+ g0 |4 j第一,        要真做到依法治国,依法办事,树立法律的权威。在西方一代又一代的法学家的努力才使得法治观念在西方逐步确立,而民众也普遍尊重法律的权威,把法律看做权利的保障。而今天要想树立法律的权威,必须提高法律人的素质。在法学专业的教育中我们不仅要教会即将成为法律人的学生法律规则与原则,更要让他们明白法律的至高无上,让法理根植于每个人的心中。鼓励未来的法律人坚守法律,在实际生活中能够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才有资格帮助他们维护权益。在选拔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时,我们不仅要注重考核专业知识还要考核参加者的法律素养,是否正直且有责任意识。同时还要给那些不依法办事的法律人更严厉的处罚。建立人们心中对法律的信仰,需要我们每个法律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去坚守法律、捍卫法律的尊严。! k& K3 s1 ~4 {  B1 R0 e! p% ^" B
第二,        引导人们去关注了解法律规则。当今社会人们更热衷于关注一些奇闻轶事,而较少地关注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而新闻媒体也在迎合大众的口味缺乏对一些法律现象的报道,其实,法律规则不仅应是法律人熟知和掌握的也应是社会大众所了解的。记得有一次,母亲刚买了几天的手链断了(是手链质量有问题),母亲拿回去退时,店员说不给退,只能换,由于很多商家对于退货都是这样的态度,母亲同意换一个。后来母亲挑选要换的手链时,店员竟然说只能换一个价值比原来更高的。母亲觉得不公平,但又不知道该怎么办。这时,我告诉母亲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时,是可以解除合同的。母亲这才确定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支持的,才坚持让店员退货,最终店员还是给退了。通过这个案例我想说,有时对法律规则的了解给了我们维护权益的勇气,让我们不再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理直气壮的态度所迷惑,让我们坚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X! C% q9 R# _2 a. L$ {" Q第三,        强化法制观念,使法理根植于每个人的心中。在当今社会大部分人心中并不存在法理,存在的多是情理,多是所谓的处世哲学。一旦发生什么纠纷多数人习惯根据自己的标准去衡量一个行为的对错,而不是根据法律去衡量。在多数人的心中法律很少和人的生活有关,人们并未把法律当做权益的保障、维护公平正义的武器。所以,我们应该借助我们的法制教育或是新闻媒体的宣传告诉人们法律不仅是不可触碰的高压线,也是维护我们权益的坚固台,将法律的权威与权利的不可侵犯灌输于人们心中。. X/ J2 D! T# [3 M' I
生活中的法理,可令我失望的是,在生活中我很少看到身边的人运用法理来看待问题,解决纠纷,希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有一天我们可以看到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下每个人心中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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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2葛家榕 发表于 2014-10-14 21:27:07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老师的作业题目是“生活中的法理”那我就讲述一个十一前后我自己经历的一件事,从而让我思考到的有关法律的知识。2 F" d  L3 X, h& k: |  d' ]. G1 n
    8月29日的时候我在淘宝网上买了一款化妆品,9月3日快递到达学校附近的营业网点,但是一直到10月9日,我才收到通知,告知我去营业网点取快递。(因为九月初我网购了很多东西,所以有一个货没收到我也一直都没有发现,钱款都已经交完了。)取到的快递我在营业网点里拆封,拆开后发现里面什么东西也没有,只有两团报纸包着一个小赠品。随后我与淘宝卖家联系,买家了解了情况之后就让我等消息。( g, ]$ ?1 l" q  [) j0 T
     第二天,快递公司的人与我联系,讲了很多无关紧要的话,没有解释为什么通知会晚一个月,最后说让我证明商品包裹在我拆封的时候是完好无损的。对此,我表示强烈拒绝,理由是“拆封前,我并没有检查包裹是否是完好无损的,也没有检查包装是否有拆过的痕迹,快递拆封后,我与卖家电话联系完之后就拿着东西就走了,把包装盒和报纸都留在的快递营业网点。导致我不能再次检查快递包装盒。”2 x- x& d/ S4 g  `& m
这件事引发我的思考有:& ~  G# p* u" n; K
1、        在本次事件中,我是否需要承担部分责任?首先,我自己在购买了商品之后,货物没有按时到达而我对其做出任何反应。比如说:打电话询问啊……但是主观上呢,我对此是完全不知情的,不应该算作默认行为。0 s4 R& p: O) _% g4 @; b# a
2、        快递的包装箱我没有当时就拿走保存起来,这应该就是属于遗失重要证据,甚至还给对方了,作为一个学法的人,我对我的这个行为感到耻辱。再想想普通没有什么法律基础知识的同学,其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相关证据的谨慎、认真的态度可想而知。现实中好多同学收到快递,没拆封检查就签收的比比皆是。我就感觉大家的法律保护意识太弱。* d6 c1 v% R1 c3 U+ I
3、        快递公司的人提出让我证明包裹完好无损,这样淘宝卖家就会重新给我发一份货,我虽然拒绝了,但是我想现实中肯定有人就会随着快递公司的意思,签了那个证明,然后淘宝卖家重新发一份货。这就让我想到,如果说,真的有人就这么做了,这是不是就属于做假证呢?那如此行为做的假证要怎样揭发呢?在一些科技、法制都发达的国家,作假证很容易就调查出来,可是在现今中国,我们的科学技术不够发达,法治建设也不够全面,调取一些稍稍有那么一点点敏感的信息都很困难,可想而知那做假证又会有多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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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2李阳 发表于 2014-10-14 21:34:28 | 显示全部楼层
“山东招远血案”深思; B. }& |2 q: J0 L2 I7 O2 D
  前段时间在我国山东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恶性事件“山东招远血案”,五名邪教分子因要电话号被拒,竟然残忍杀害了无辜性命。近日,该案的审判落下大幕,主犯成员分别被判处死刑与无期。“山东招远血案”的审判使罪犯得到了应有的处罚。然后通过案件更应让我们警醒的是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打击邪教团体,杜绝邪教恶性事件再次发生。
8 `0 V: \5 j$ e! i/ q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七条《刑罚》三百条,分别规定了有关邪教的处罚原则,同时国务院也曾发布过有关邪教的决定,最高法也曾发布过相关解释。可见国家在法律层面对打击邪教团体有一定的认知,然而这些法律规范在实际的生活中起到了多大的指引,威胁作用值得我们思考。我搜索了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治理邪教的相关措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我有以下看法:1.在保障公民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加强立法明确邪教的内涵与外延 2.在倡导社会团体带头抵制邪教的同时,设立国家层面打击邪教专项部门,带领全社会打击邪教 3.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打击力度,加强法律威慑力 4.加大宣传力度,弘扬社会正能量9 b8 R  P% G8 h- \0 E# I" {: ^+ F9 b2 j
邪教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对党对国家有着深刻影响。我们应把邪教组织犯罪与其他一般犯罪区别对待,加大打击力度,完善法律制度,倡导抵制邪教!

点评

关于法律的分析有些浅显,应该再进行更深入的法律思考 3.5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42
关于法律的分析有些浅显,应该再进行更深入的法律思考 3.5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41
法12李佳芯 发表于 2014-11-12 23:03: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法12李佳芯 于 2014-11-12 23:04 编辑 ; o" H' U; ?; p. i+ J) l

. k% t3 @. H' ^8 `法理作业
5 W7 K, e' k% Y( L  t   假期生活之对乞丐问题的法律思考# G& O: N, F: L/ L; M
这个十一假期对我们来说足够长,每个人都有不同内容的活动和安排。这个假期我其中四天,我选择在辽宁省内游玩,去了趟大连,和营口鲅鱼圈。. M& w7 z6 }) |
  假期中人多、票难买,这成了出游人的共识问题。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各处存在的社会团体—“乞讨者团体”。这些乞讨者中有儿童、有老人、有携带儿童的成年人、残疾人等等。不可否认,大部分人是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但对于他们其中一部分人的劳动能力我有了很多思考。5 W7 A! ?% C" k+ n2 y
  首先,很大一部分乞讨者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对于这部分乞讨者,是应当被质疑的,向这一群体献爱心,难道是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人们不去劳动吗?, h, B* x5 e# W; W5 M4 T6 O" Z$ m
  对于部分儿童乞讨者,儿童乞丐问题成为影响市容的一大顽疾,乞讨时的拉拉扯扯、下跪作揖,虽然经过有关部门整治,但效果不太理想。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有损城市形象而且极大的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7 D, _# Q2 n3 a' c
  除此之外,众多乞讨者真真假假,职业乞讨现象愈演愈烈,使社会大众对乞讨者身份、经历、贫穷的真实性真假难辨,导致部分社会民众拒绝捐助乞讨者。
) M/ L' e& _3 Q* J5 O2 I  乞讨问题不被解决,对人性、社会安定等方面影响严重。希望我国能够出台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早日解决乞讨问题,实现和谐。2 M' I* s0 @; c4 F
         
( y+ n" I! C% d! O/ I                                  法12左楠

点评

关于法律的思考?多关于生活的太多,有点偏离主题,虽反应现实生活,但是高于生活的部分少 2.75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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