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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 法理学2012级作业之一:生活中的法理(2014.10.14截止)

 火... [复制链接]
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14-10-9 20:4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十一假期过后,也许同学们都有一定的收获。在收获亲情、欢乐的同时,是否有了更多关于法律、法学、法理的思考?
6 S% z4 x! R$ |% x
. p3 k) [8 _" @: |( U8 g% b请以自己亲历、亲闻的身边事,以小见大地阐释表达自己对于法律现象的认识和分析,或者对于法理的深入思考,或者对于法律规则的理解和批评,等等。可以说,只限专业,但不限方向。
4 t3 i/ m7 ~* @- `3 \7 E. `
% V1 I( q6 S, b( g2 T. `没有字数要求,力求言简意赅,言之有物,但同时应该表达完整,不可偷工减料。
3 g( C7 p( [; X( H7 M  w4 C
# v* A- Q2 j7 t  q- X! \0 e严禁抄袭,严禁大篇幅复制,一经发现,记零分,其解释权归本人,且一裁终局。
0 \# g- P3 z. E9 K+ w) d! h6 N. ~0 F. h7 N) S" d: [8 L! Z1 b+ g
只能在作业帖下方跟帖,可以点击“高级模式”在新的标签页中编辑,严禁开新帖、严禁重复回复、严禁代发,违者做删帖处理,后果自负。( f4 t9 [# J- x3 m5 U8 J: K

' V! W( x& y$ W5 c0 m+ v凡未能按时提交回复的,即视为未完成作业,不予后补,后果自负。
1 d) Y7 X# T; M& }: F5 g
, E  n& q" @) J# J( v- r8 q2 Q以上各条中,后四条是统一且持续的要求,以后各期作业遵照执行,恕不另行强调。望周知、牢记!
. n3 a. }8 V! \0 Y0 m, ^% x& \% ^; [5 d. ~' H; Q7 d, u7 n
本次作业限2014.10.122014.10.14(晚24时)前完成,届时本帖关闭将无法回复。+ u: @. g% N& g8 W, Y' g
法12李艺聪 发表于 2014-10-11 20:33: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法院网讯,孙子被人拐走,追到人贩子的爷爷激愤不已,失手将人贩子打死。法院判决由被告黄光给付原告李花花赔偿费人民币58757.5元,且被告黄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9 |: T, d8 O5 P5 B
    从此次事件以及法院的判决可以清楚的看出,即使是一个罪大恶极的人,他也有属于自己的一分权利。( a  \% N9 Y% n" @0 c. O
    人们常说法理不外乎人情,本案中的爷爷黄光,我想舆论的声音应该是一边倒的倾向于他,大家看见的是他丢失孙子时的悲痛和追到人贩子时的愤慨,大家感动的是他和孙子之间的亲情。大家愤慨的是人贩子可恶的行径。可作为学过法律的我们,不应该只看见这些,我们还应看见李花花作为一个公民的义务,和人贩子作为一个公民的权利。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即使你罪大恶极,法律也从没放弃过保护你的权利。当然,你也应该尽到你的义务。本案的黄光应该将此事交给公安机关解决,而并不应该被愤怒冲昏了头脑,私自对人贩子进行人身伤害。而人贩子虽然有罪在身,但是他也有生命权。这是每个人自下生而来就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而黄光侵犯了他的生命权,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h2 Z& H, ]" ?9 C8 u& i- Y
     当然,法律对黄光的判罚,也会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进行酌情,从轻处理。' B/ P7 n$ \! |
     我们作为未来的法律工作者,一定要首先肯定法律的尊严性,其次才是所谓的人情。0 h5 s0 h3 o2 w
   

点评

语言简短,但观点比较特别,能从与大众不同的角度看问题 4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08
看待问题的切入点与众不同,不错+3.5  发表于 2014-11-16 18:57
屌!  发表于 2014-10-14 12:55
言简意赅,发人深省!此贴必火·!!!  发表于 2014-10-11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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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2郑长安 发表于 2014-10-11 14:48:28 | 显示全部楼层
       屡屡能看见关于公交车的新闻,基本都是因为让座问题。前段时间关于一位老人在怒扇没有给他让座的小伙四个耳光后猝死的新闻充斥着各大媒体的头版,引起了人们的热议。一时间让不让座好像成了一个社会热点问题。6 B+ o% g0 O* G& C: h. r" x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公交车上让座是美德而不是义务,美德基于道义,义务基于法律。让座是值得提倡的美德,必须让座则是一种荒唐的道德胁迫,乘客买票上车,就是向公共客运公司购买服务,事实上构成客运服务合同。乘车时支付了相同的票款,就拥有相同的权利。只要乘车时买票了,就有资格坐(先占者先得)。迄今为止,即便是在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的发达国家也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乘客在公交车上要给他人让座。给他人让座并不是必须的,更不能强迫别人给你让座。在公交车上主动为需要得到帮助的特殊乘客让座,只能说这是一种值得提倡的个人美德,而并不是社会公德,不必将此加诸于整个社会。中国法律并没规定年轻人有让座的义务,让座本来就不是应然的事情,如果在公交车上让座了应该得到表扬,而且让座者更应得到被让座者的感谢。既然让座不是义务,乘客就享有做出让座或者不让座行为的权利,包括身强体壮的年轻人。不让座是买票上车的权利和自由,不让不代表道德沦丧,谴责不让座是道德的滥用。任何一个人都有理由,甚至无须任何理由,都可以保有不让座的尊严与自由。仅仅因为不让座没能彰显助人的美德,就对不让座的行为进行舆论谴责,这是将权利与义务混淆,更是滥用道德,可现实的悲剧在于,网络暴民越来越多,他们对道德的滥用才导致部分人认为"别人让座天经地义"、"我是弱势群体,我就该得到座位"。熟不知,不让座是买票上车的权利与自由,让座是将自己的权益让渡给别人,不让也一点错没有。对于公交车上的老弱病残孕专座,任何人都有使用的权利,先占为主,老弱病残孕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如果不让,归根究底还只是道德问题,现有法律是无法去干预这类事情的。
- _3 c) e9 A3 d8 O9 m+ \3 A       上述新闻事件发生后,网络上的反应也很有趣,几乎是一边倒的对打人者的谴责,我想这是出于对为老不尊者的义愤,而非是自己真正想清楚后做出的评判,如果老人没有出手打人而是因为小伙没有让座导致病发身亡,我想网络上的反应就会截然不同。基于理性的认知,我认为道德之于法律区别在于,道德应该自律而非他律。每个人由于自身道德境界的不同,对一件事的道德评价自然也会不同。对于生活中某些行为我们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而不宜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去审判。上述事件中的老人对不让座的小伙大打出手,美其名曰拯救正义,维护道德。但是熟不知,以暴力的手段维护道德,对道德的伤害远远大于不道德本身。强制别人必须让座这是一种道德绑架,不让座不会导致世风日下,恰恰是一个健康的社会应该给予别人可以不让座的权利和自由。对于让座问题,只要没有超越道德的范畴,就不应该由法律去规制。; S9 A. n. S% L5 Q7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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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理充分,逻辑明晰+4.5  发表于 2014-11-16 19:00
法12富奎宁 发表于 2014-10-11 15:21:44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期间“北京灵长类动物患糖尿病”这一新闻引起了我的关注。每到假期,各景区、园区都会暴增很多游客。尤其在动物园,随地丢垃圾的比比皆是暂可不提,相对而言,看小动物或是喂小动物食物在人们心中却是感觉充满正能量的、有爱心的,然而就在这“以爱之名”的投喂下很多动物都患上了人类容易患上的症状。其中的法律问题有很多。比如,动物患糖尿病后谁应该承担责任?应该如何赔偿?等问题。
2 x- R8 ]3 s& {& ~2 d如果在投喂的食物上下文章,我认为禁止游客携带食物进入园区是不符合法律的,因此我们只好在投喂食物的种类以及数量上做些努力,可以规定每天由工作人员作出符合动物胃口且适量的食物,发放给游客投喂;“禁止投喂”的牌子也不能当做摆设,应该规定出投喂后相应的惩罚措施。$ w6 N7 d6 J2 i
在园区的规划方面,我认为可以规划出一个可供大家饮食自带食物的地方,设立一些专门的出入管理口,就像超市的出入口一样,可以将携带的食物装进专门的口袋里,到之前规划好的饮食自带食物的地方的管理口将之打开,以此种方法,一方面可以减少游客投喂自带食物的现象,也可以避免不让游客自带食物这样规定的尴尬,另一方面,也可以将游客能够随手丢垃圾的现象控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 H( ~- ^( g" c6 O0 Y2 Z  W+ k
然而,最容易被人忽视的就是人们的意识问题。在大多数人心中,喂小动物食物是有爱心的,但是,往往他们总会忽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怎样的后果。我相信如果园区在最醒目的地方写出这样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提示,会大大减少类似的现象,那些“自以为是”的爱也会默默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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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生活中的细节入手,引发法律思考+4  发表于 2014-11-16 19:01
法12梁爽 发表于 2014-10-11 19:32:43 | 显示全部楼层
                                    开过火的玩笑
* t9 X" v' M# O4 \. x9 j8 [6 p    近日,在广东韶关学院,发生了这样一件悲惨事件。9月28日上午,该学院大一新生军训结束,学校组织军训会操。待一切完成后,因开玩笑过火,一新生被扔进湖里,结果该新生溺水身亡。0 t" M; y1 H4 C  c9 O7 w# b
    据了解,韶关学院当天表演结束后,有新生队伍在湖边玩耍庆祝军训结束,并把教官和一名军训新生扔进校园内的一处人工湖中,导致这2人溺水。随后,2名溺水者被救起,溺水的教官在急救后苏醒,悲剧的是,新生经抢救无效身亡。
4 _( Y7 R" k) y. E; I& A* r    该事件现在仍然在处理之中,而我将对这次事件的法律责任作如下分析和表述。
3 k1 a) m  Z3 ~& c2 f    首先,本案的责任主体分别为涉案的一群学生和学校,涉案的那群学生又可分为实际动手者、起哄者和消极行为者。其次,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分析,第一,实际动手的学生应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或伤害)罪,主观上动手者虽然只是“开玩笑”,但其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并且行为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虽将其救上岸,仍没阻止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其应当承担此法律责任。第二,对于起哄者,我认为应该按教唆论,也就是说,其和动手者构成共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的积极行为义务,故消极行为人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了解,学校往年每届都存在学生们因“开玩笑”而把学生或教官扔入湖里的闹剧,渐渐的已形成其特有的一种“传统”,期间,负有管理职责的学校不仅没有阻止这样的事件发生,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6 D: P& `9 z; M, N0 w. J& V
    以上就是本人就本案对不当玩笑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思考与拙见,总之一句话,玩笑开好哥俩好,弄不好就分道扬镳。
/ o4 H' P; s* ^: o1 n) m   

点评

看到了我们平时都做过的但却没有深入思考过的问题,发人深思+4  发表于 2014-11-16 19:03
法12陈晨 发表于 2014-10-11 19:51:3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一则新闻的思考
3 u2 R# [7 B4 n" Q3 |在前些天看过一条新闻,至今仍记忆犹新。新闻的内容是这样的:7 g) [" [0 H6 x6 i6 _4 q; \' ^& @4 k3 ]
陕西国防职业学院的一名男老师在学校里偷拍女生洗澡,被发现后骑摩托逃跑时意外摔倒,随后赶来的学生将其殴打成重伤,9月22日上午该老师被院方下病危通知书,生命垂危。被偷拍的2名学生是9月刚刚入校的大一新生,情绪比较激动。目前,涉嫌殴打赵某的5人(4名学生,一名校内理发店员工)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警方对赵某的偷拍行为和赵某遭殴打事件分别立案,进行调查。
' B- q0 c& Z$ B, Y2 {+ Y& q在这事件中涉及到很典型的法律问题。
8 w/ J7 F9 _, Q6 S首先,这名教师偷拍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是被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法来调整的。属于违法行为,受害的两名学生可以向法院主张教师的侵权行为,以此来为维护自身的权利。
- m  ^( ^( S/ H其次,教师的这种偷拍行为在法律层面上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在道德层面上也是被人们所唾弃的无耻行为,进行轻微的拳打脚踢将其抓住扭送给公安机关是正确的,但是几名学生将其殴打成重伤的方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因为这已经不是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是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待犯罪行为的最好方法不是用再一次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其制服,而是利用法律的武器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g- S! _9 f+ X% R  p3 [1 @* h, |
本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名词是正当防卫。
- ~" n9 a7 I$ ~, l$ b% V* p" ^根据我国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我国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G1 c; a: z: G2 w! i5 e# o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共有五个:
- e& B8 d7 ^1 _- H(一)        防卫意图;
( ~- p! Z$ L# e! ?! J(二)        防卫起因;: A9 ]0 U/ n9 p
(三)        防卫对象;
* b) Z( J9 y: v+ p7 E(四)        防卫时间;) G& Z+ p' d. r' L) I$ }
(五)        防卫限度。
* f/ B, c  l/ |5 x, G. M此案中的关键是防卫限度,几名同学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了防卫过当的行为。+ L/ w7 _1 g; U  v! S: w  A9 P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典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即:“正当防卫明显超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
5 A1 u: l2 a$ K* g首先,防卫过当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要正确理解“明显”含义二字,应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 T! n, p; r. s) R$ _! u+ x
第一,防卫行为大大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范畴,例如:防卫人采取轻微击伤不法偷拍者就是以制止偷拍这种不法侵害为限度,但如果采取殴打致生命垂为这种情况就超越防卫目的和防卫尺度,就应属于“明显”范畴。
' d: c: \0 I! ], N, n% S7 C6 |第二,防卫强度大大超出了性质一般的不法侵害的强度。这主要应从防卫人所采用的防卫手段的强度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比来判断。另外,防卫过当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防卫结果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是完全对立的,不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的损害,是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超过必要的限度,致人重伤死亡的,就是造成重大损害。6 K: S5 b) T0 D5 t8 W2 a4 J
综上,根据防卫过当的规定来看,这几名同学的殴打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同时也不属于刑法典第20条第3款所说的几中情况,是应该负刑事责任的。# ]' k! [0 P& y$ {- ]/ t' c; K
因此,在本案中,几名学生的将此名教师殴打致重伤做法虽然是有正义情感的行为,但是将教师殴打成重伤已经构成了犯罪,是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几名学生所采取的措施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而不是去触犯法律。在法律的层面上殴打教师的做法不但不能提倡,反而应该避免,由此也可以看出当代大学生虽然有正义的情感,但是却缺乏法律意识来正确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c3 b; ^+ ~/ ^! d虽然侵害人的行为是无耻的,但是在法律中侵害人也是有人权的,其权利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人身权中的生命权不受侵害也是应该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与保护的,因此,不能因为侵害人的行为是受到人们唾弃的行为,而去忽视加害人的人权。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法律中我们要公平的去看待每一个人,而不能用区别的态度去看待侵害人。' M9 l+ |, s&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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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问题十分深入,赞+5  发表于 2014-11-16 19:04
法12任聪 发表于 2014-10-11 19:58:49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0 ?& n9 s; n* `) |: m5 j# _
随着十一长假的到来,游客多了,火车站人满了,不论我们走到哪里都会看见人。出行游玩的人多了,随之另一种人的人数也在悄然的增加。社会就像是一个天枰一样,有富既有穷,在我们享受黄金假的同时,乞讨者也在享受他们的“黄金假期”。从学校回家一路上就遇到了四五个乞讨者,有老人,有孩子,有残疾者,还有中年人,他们的姿态各不一样,跪着的,沿途走路的,蹲着的……但都在行使着他们自己的“乞讨权”。我在火车站就给予了一位乞讨者一元钱,虽然钱的数量很少但却引起了我的注意。乞讨权到底是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还?1 j, I) r7 ]& S
“法无禁止即自由”虽然乞讨者的乞讨权,我们的法律并没有明令的禁止,也没有排斥它,且很多的时候都是默示认可这是乞讨者的一种权利。但这只是划分乞讨行为没有触犯到法律。法理学曾将权利进行过分类,其中有这样一段话:“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习惯权利也是法外权利”。 那是否可将它定性为法外权利?我认为不能。众所周知,在现实生活中行乞者除了因受生存威胁,不得不以乞讨为生的还夹杂着以乞讨牟利的人,如果将其认定为法律上的权利就会与权利合法性、正当性和现实性的本质想违背。权利是贯穿法的运行和操作的全过程,最能体现和表现法的价值。所以不能将其认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它与权利的本质相冲突,不能体现和表现法的价值。$ w  o( B; a0 t: h+ S/ J/ G: R
   在家外出逛街时,我还看到了“威风凛凛的城管大人”穿着不整洁的制服,没提上的鞋子,坐在一家特产店里,当执法的车驶来时,就以原状态跳上车,随后便听到车里传来了一句话“走啊,老妹。哥带你溜达去”在车再次启动时,对着路边大喊一声“该走的快点走啊,省的一会儿回来抓你们。”这就是城管所谓的执法行为,如此执法实为违法。从法理上我们知道,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在我国执法应遵循基本的准则有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效率原则。如此随性的执法除了执法主体漠视法律规则,还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法实施存在着各种的缺陷。
9 j+ C3 [. b4 n' x# }* o    生活的点点滴滴映射着法理,影射着法制的缺陷,变化从生活的细节开始。$ k& x/ s' e0 d9 `  o( c
                           法12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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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段有些突然,其余内容还可以,有关法理的分析较为深入 4分  发表于 2014-11-16 21:22
发现了老百姓普遍存在的问题,从而联想到相关法律。4  发表于 2014-11-16 19:06
法12李博雅 发表于 2014-10-11 20:05:40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
; N9 n/ f! e; h; _' e在这次12天的十一假期长假当中,我们经历着、体会着。然而,也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关注,并引发我们思考。我就说说我的感触吧!4 T  k8 F1 x! s9 E( h  P/ `: v
  在旅途当中不可避免的大家会乘坐交通工具,有长途两三天的,也有短途的。在乘车的过程当中会出现摩擦。我在去河南的路途当中也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在乘坐大型公交车的时候出现了小伙子不给大爷大妈让座,于是身边的人纷纷指责的情况。虽然看起来是一件小事情,但我们关注新闻时会发现不让座便指责的情况实在是太多了,这似乎成为了一种不好的社会风气。甚至有年轻女孩没让座年纪大的人便往身上坐的不好行为。电影《搜索》就是对这一事件的深刻思考。更有一则新闻说:小伙子没让座,大爷生气掌掴小伙子致自己气愤身亡。本来是让座的美德却演变成了身亡的后果。道德观念与法律的冲撞便产生了。
* o( s  W0 r% D   我们都知道,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每个人坐公交车都支付货币,可以说都有平等享有座位的权利。基本上我们都把谁先坐在座位上就认为这个座位应该让其来坐。因此让座的行为属于道德规范,即不让座并不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成员的规范。所以人们遇到不让座的事情会指责或心理不满难免,但如果因此就进行侮辱打人的行为就不正确了。
) _4 z6 E- c) E8 u( r0 a- l  接下来我们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思考一下这个社会问题。在法理上,对权利和义务分类的角度不止一个。我们只从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来进行一下了解,可以分为1应有权利(即道德权利)和义务,应有义务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会以“道德义务”的方式存在,可以看出让座便是应有义务。2习惯权利和义务,习惯义务多存在剥削阶级,在这里可不提。3法定权利和义务,其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等方式以规范或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不让座可能是违反应有义务的,但绝对不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4显示权利和义务。
+ h# [7 \% O. K; J4 ?, [0 y! |   对于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或许并不能将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一一加以区分开,这就要求我们的社会能充满法治的理念,建造一个懂法、守法、遵法的社会。可以看出懂法是最基本的前提,如果我们心中没有一个权衡道德与法律的天平,那么法治也是纸上谈兵。3 W; T8 ]1 h" P
                               法一二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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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会热点问题切入,阐述了法律与道德冲突的问题,分析比较到位 4分  发表于 2014-11-16 21:06
论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错+4  发表于 2014-11-16 19:08
法12.顾鑫 发表于 2014-10-11 20: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
! x2 {+ ?, Z4 x2 U, l6 Q  “十一”长假期间,看过这样一条新闻,“公务员频哭穷难挡国考热”。/ G0 L1 l% s/ z, P3 \
  国庆过后不久,备受瞩目的国家公务员招录工作又将开始。往年总会有很多考生为了抢夺这个金饭碗而放弃国庆出游、聚会、宅在家里突击复习。而就在上个月,一名湖南公务员在网上晒出了自己和同样当公务员的女儿的工资条,两人均不足3000元的月工资让不少网友愕然。而中央积极践行八项规定和反四风行动,又使得公务员的隐形福利风光不再。经过记者的访问,一“过来人”劝诫别迷信金饭碗,二机关还是比企业更有面,三应届毕业生户口仍要挤这独木桥。以上三种情况只是记者片面采访得出的,而国考热背后所引发的冷思考才是值得我们所探究的重要问题。  N7 h3 D. U: `, `2 b
  据今年调查显示,又有152万考生通过资格审查,考录比例约为77:1。考生从2001年的3万多人持续增长到现在的150多万人,在人人喊公务员工资低的时代,为何还有如此多的人报考,使得国考一直处于“高烧不退”,“人人争当公仆,说明它可能不是仆人”,这句话道出了“国考热”的真相,我想其中原因有:一是它的稳定性,保障性以及受到尊重的社会地位还是很具吸引力的,二是权利泛滥,灰色收入太诱人,最后才是为人民服务。可见公务员报考者日渐增多,多为逐利而来。这就要求在职的官员要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要跨越了界限,牢记自己的手不该伸的时候不要伸,为人民行使自己应有的义务,不该行使不应有的特权。国家更应做好反腐倡廉的工作,将反腐进行到底,严惩不贷。
! a4 Z$ P) t- l1 R% Z7 Q% m/ r  在我看来解决此种现象,首要是收入分配,社会保障有待进一步完善,要想让国考降温,既要不断改革公务员制度,破除公务员职业崇拜,消除体制内外差异,打破铁饭碗,实现社会公平。更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让其它行业也能享受到与公务员一样的良好待遇。只有做到这些,才能让人民选择职业的时候,真正实现理性回归。* e7 m* \9 q4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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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才能养廉,不过在目前中国想要实现,仍需政府不断努力+3.5  发表于 2014-11-16 19:09
法12杨思瑶 发表于 2014-10-11 20:38:49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之我闻我感* W# g/ n; l1 g; k. K
      十一对于每个出去旅游的学生都是不一样的体验,有的选择了走进喧嚣的城市,有的选择走进名胜古迹,而我选择了走进宁静的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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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月份的哈尔滨好像已经进入了初冬的时节,大片大片的地里都是农忙的人们,而旁边都是被扔弃在一旁的庄稼秸秆,按照以往的惯例,庄稼的秸秆都会在秋收之后进行统一利用,多余的部分进行焚烧,而今年或许是不同以往的一年。《哈尔滨市禁止野外焚烧秸秆实施方案》的公布,让很多忙于秋收的农民惊慌失措。在对比了近两年的空气质量报告之后,为缓解冰城冬季大气污染的状况,市里决定对全市范围划定秸秆禁烧区域,并对这一活动进行专项执法活动,设立了有奖举报制度。5 D" m! R1 c0 U" x

: c5 G( v( p2 m       禁烧活动是为了对城市空气的很好保护,但是立法机关在还未确定哈市冬季空气污染是由焚烧秸秆造成的,便已经做出了这样的决定,既没有听取广大农民的意见,也没有考虑禁烧秸秆对于农民们的较大影响,使得众多秸秆不能被焚烧,便累积成为了一种妨碍。立法机关在下这条禁令的时候有没有考虑不能焚烧的秸秆应该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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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秸秆作为成熟农作物的根茎,光合作用的产物有一半以上存在于秸秆中,秸秆富含众多的有机质,是种具有多用途的可再生的生物资源。但是做饲料肥料能够消耗的秸秆也是在少数,而大量的秸秆还是无处可去。也许会有科技人员会说,秸秆可以进行加工后做一些工业上的染料燃料。但是进行工业加工的费用较为的高昂,并不是那些整年从事农活的农民们所能够承担的。而《哈尔滨市禁止野外焚烧秸秆实施方案》在打破了传统处理方法的同时,不想出实际的处理解决方法,还在禁止焚烧行为的同时规定了针对焚烧行为的处罚制度。不得不说在考虑全面的同时却没有联系实际的情况。对于生活在安静的乡村的农耕人们,这些官方的文件又有多少能够让那些朴素的农民们知晓了解,也许大多数的他们还是会按照传统的方法进行焚烧,而面对他们的是不是只有冰冷的的规则和无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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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同时,是不是应该充分考虑在立法之后对直接关系人的影响,尽力消除影响,然后再进行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这样不仅能够更人性化,而且更能推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毕竟法律、法规的制定并不是为了追究惩办违法、违规行为,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达到立法目的。 0 y8 c9 f3 @! A; T& y

  U8 T/ }. l# l' `, y- {        哈尔滨禁烧秸秆的禁令一下,广大网友和农民的反应不是理解,而是质疑。质疑这条禁令能否真正得到实施,质疑这条禁令是否能达到本身的立法目的。法律法规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理解,那实施的道路也可能会举步维艰。我在此对哈尔滨今年禁烧秸秆的活动抱以祝福之心,希望能有一个好的结果。不会以不了了之作为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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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秸秆燃烧的主题分析比较深入 4.5分  发表于 2014-11-16 21:08
希望会有好的结果+4  发表于 2014-11-16 19:10
法12刘沫含 发表于 2014-10-11 20:43:55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假期的时候上映了许多电影,其中有一部叫做《心花路放》的电影。其中有个情节让我印象深刻:黄渤饰演的耿浩拿着电锯要把家里的东西一分为二的时候,一位律师进来拿着离婚协议书让他签,他签完之后就被朋友带出去散心了,可是前妻却打来电话说要再婚了。这个情节给人们一种心理暗示那就是签完离婚协议书就代表离婚了,可是事实却不是这样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定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z1 E; L; T2 {; |8 Q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离婚只可以通过协商登记离婚或者是诉讼离婚,离婚都得经过有关部门才存在法律上的意义,并不是两个人签个协议一协商就代表着离婚了。其实不只是《心花路放》这一部电影,还有前一阵子热播的《离婚律师》也存在很多上的错误的法律术语,法律问题。随着媒体在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我们要重视媒体所带给人们的影响力,电影审核部门在审核电影的时候要更多的注意一下法律问题,让法不仅仅是存在新闻中,书本中,而是存在在生活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增强法律意识。只有国人的法律意识增强了,解决问题的时候善于用法律来解决,才可以真正的实现法制社会。$ Y1 ^; 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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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4-11-16 16:44
当代社会媒体发达,有很多需要艺术创作但是还是需要尊重法律尊重事实,本文能关注到这个问题很好,但是我认为还可以有更多的事例来佐证和深入分析问题的所在和解决办法,而不仅仅是引用法条  发表于 2014-11-16 16:39
当代社会媒体发达,有很多需要艺术创作但是还是需要尊重法律尊重事实,本文能关注到这个问题很好,但是我认为还可以有更多的事例来佐证和深入分析问题的所在和解决办法,而不仅仅是引用法条  发表于 2014-11-16 16:37
法12李白 发表于 2014-10-11 20:46: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近在研究一个案例,一个已婚丈夫甲将夫妻共同财产偷偷给了其情人乙用作生活费,终于有一天其妻子丙发现了,丈夫没办法,只能帮着其妻子打官司,向情人索要曾赠与的钱款。这种案子的审理结果可想而知,法官一定会支持原配。因为他想通过这样的判决,来警示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第三者三思而后行。但仅仅通过几页的判决就能杜绝“包二奶”的现象吗?
. z9 W) q; H5 v# ~/ Q曾经的泸州二奶案,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竟被简单的公序良俗四个字给推翻了,我们都知道法律原则起指导和补充作用,只有在没有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时才能引用法律原则,当事人黄某的遗嘱全无违法之处,为什么就被确认无效,明明继承法就在那摆着,还要舍近求远去引用什么原则,法律原则的引用是不是过于随便了,就像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如果随意的引用之,当事人可以任意的将商业风险称为情势变更,那么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何在?反观本案,任由公序良俗越过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那么这些法律的权威性何在?再者,本案中,公民的处分自由也受到了损害,黄某只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部分财产给了第三者,没有处分其妻子的财产,法官凭什么就认定这份遗嘱无效呢?
, A7 M( V8 {( \4 F7 J! f法律只惩罚行为,不惩罚动机,法律规制的只能是法律行为,包二奶是有违公序良俗,但它是法律行为吗,将遗产赠与第三者是要给其今后生活的一份保障,而不是维持婚外情关系(事实上也不可能了),那么这样的赠与也违反社会道德吗?
, o1 C0 e4 Q+ X, T( Y泸州二奶继承案已渐渐远去,以后类似的案例亦如此案,这就是中国的法庭,充满道德评判的法庭,被社会舆论绑架的法庭,高呼正义却一再抛弃法制的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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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分析比较深入,语言简练,案例比较贴近生活,是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 4.5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31
法12叶知秋 发表于 2014-10-11 20:49: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法12叶知秋 于 2014-10-11 20:57 编辑 0 ~- P' l# V: q" Y! e

1 ?% O* L$ Q) ]1 \9 e3 ^                                                                                       生活中的法理思考7 J7 b( m! n/ Z+ u% \1 {2 H
  学期伊始直至现在,老师不止一次和我们谈起了信仰与法律的问题。说起来也是个挺复杂的问题,复杂就复杂在法律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是有充分的物质基础的;相反,信仰就显得有些唯心(当然此处以及下文中所指的信仰是都指唯心主义信仰,不同于共产主义、马克思主义等唯物主义思想的信仰)。二者之间看起来显得风马牛不相及,但是,个人认为信仰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人类对法律的坚持,而法律又能促进人类关于信仰的理解与守护(当然本文所说信仰不是为了宣扬对神灵的崇拜而是某重程度上的对自然对整个世界的敬畏,本文所说的法也一定不是指恶法)。
+ y+ }4 T* c; v2 `  我国古人有云:“道法自然”。在古代,人类对自己不理解的现象、未知的事物有着一种与生俱来的敬畏。这种敬畏在一定程度内起到了约束人日常行为的作用,这种约束起初是好的,即:“人在做,天在看;若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等理念。使得人们在有想做恶事的想法时,内心会有些许恐惧,或则直接否定作恶的想法,或则在作恶之后有忏悔之念,这可以说是一种信仰。因此,这些思想朴素,却往往起到了一些刑罚起不到的作用。因为,刑罚往往会导致冤家错案,而信仰则不同,因为肉体上的惩罚只起到一时的作用,而心灵上的惩罚则影响一生,起到的是是根本上的作用。犯罪本源不就是起自人内心的么?
! K8 D- \7 R4 T4 P' w3 W# f  当今我国社会,虽然依然存在贫富差距等等问题,但是凭心而论,人民整体的生活水平确实提高的很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信仰自由,就社会现状来看,“我们的信仰的确很自由”。我们真的有信仰么?大多数的公民们?如果有,那是什么?是耶稣?是佛么?是道么?不。大多数的人是没有的,这些人里面甚至可以包括一些穿着僧袍、道服的人(我真的可以这么说,不是么?)。我不是在抱怨,我只是想说,好多人没弄明白自己该信仰什么。崇拜不是信仰。不要去崇拜人造的“神”,也就是说不要拘泥于表面的东西。我认为,”神“,是存在的,那是本是没有名字的,没有形体的、却为人们所共有的”良心“(姑且以此为代号吧)。所以,你可以说你信仰佛祖,你也可以说你信仰耶稣。本质上其实是一样的。正确的宗教都是教人向善的。不要总是在意某某神是否存在,在意自己的眼前事,珍惜眼前人,就够了。纵使没有信仰,那也是一种信仰。
+ W# E# |1 t( O+ \  法律一直在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但是历经实践检验的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不变的(不是永远不变)。至少,我们这代人还应坚持的许多法律原则还是长时间不会变的。坚守这些法律原则,并结合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进行改革,社会基本就会在稳定的轨道运行。
; k1 ~8 q) p; L) y6 M/ x+ | 举个例子:我们不必定说我们信仰共产主义(当然肯定也可以说我们信仰它),我们要给与它足够的信任。   所以,不要总是纠结于有没有信仰,该不该有信仰,信任自己的良心,信任正确的法律原则并付诸行动才是我们该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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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观点认为本篇文章过于谈论信仰的问题,关于法理的思考较少,有偏离题目要求的嫌疑 3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24
法12李白 发表于 2014-10-11 20:51: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近在研究一个案例,一个已婚丈夫甲将夫妻共同财产偷偷给了其情人乙用作生活费,终于有一天其妻子丙发现了,丈夫没办法,只能帮着其妻子打官司,向情人索要曾赠与的钱款。这种案子的审理结果可想而知,法官一定会支持原配。因为他想通过这样的判决,来警示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第三者三思而后行。但仅仅通过几页的判决就能杜绝“包二奶”的现象吗?9 w8 [5 x+ j+ @( ]
  曾经的泸州二奶案,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竟被简单的公序良俗四个字给推翻了,我们都知道法律原则起指导和补充作用,只有在没有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时才能引用法律原则,当事人黄某的遗嘱全无违法之处,为什么就被确认无效,明明继承法就在那摆着,还要舍近求远去引用什么原则,法律原则的引用是不是过于随便了,就像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如果随意的引用之,当事人可以任意的将商业风险称为情势变更,那么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何在?反观本案,任由公序良俗越过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那么这些法律的权威性何在?再者,本案中,公民的处分自由也受到了损害,黄某只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部分财产给了第三者,没有处分其妻子的财产,法官凭什么就认定这份遗嘱无效呢?法律只惩罚行为,不惩罚动机,法律规制的只能是法律行为,包二奶是有违公序良俗,但它是法律行为吗,将遗产赠与第三者是要给其今后生活的一份保障,而不是维持婚外情关系(事实上也不可能了),那么这样的赠与也违反社会道德吗?
4 u8 U9 Y/ n% K5 ]* S* X  泸州二奶继承案已渐渐远去,以后类似的案例亦如此案,这就是中国的法庭,充满道德评判的法庭,被社会舆论绑架的法庭,高呼正义却一再抛弃法制的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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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分析比较深入,语言简练,案例也比较贴近生活,属于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 4.5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29
法12陈帅 发表于 2014-10-11 21:05:13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2 t  y& L. d$ {' y
   短短的假期在游山玩水中度过了,出门游玩就当然免不了食宿,当我住在酒店,食在餐馆时就会发现餐饮业很多都明示或者暗示着“谢绝自带酒水”,当然初出茅庐的我也遇到了这个尴尬的境况。饥肠辘辘的我们也只好选择妥协了。
8 v+ }( W2 n% Q" l5 o  法律自诞生之日就有定纷止争的功能,那么对于普遍存在的这样的问题法律该如何处理呢?有人会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从经营者角度而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下,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依照法律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因此,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样都有选择彼此的权利。而且,消费者自带酒水,消费者食用的酒水食品安全并没有保障。" s4 I: _% F9 Q5 y5 Q8 [
   而我却不同意上述似乎合理的观点,从法律和法理的方面简单谈一谈我不同意酒店“谢绝自带酒水”这一规定的几个观点。3 z+ y' T: B" Z% E; X* @8 Z8 i7 C
   <1>.我们的法治必须有法可依。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不购买一种商品,接受不接受任何一项一种服务”。“谢绝自带酒水"这一规定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法》对这一行为有着明令禁止的规定。我们应该与这一不合理的商业行为作斗争。2 _) I* \+ V, ?0 D7 z* ^$ T) `
   <2>.从对消费者人权的保障,和公序良俗的维护方面而言。谢绝自带酒水的酒店大多会太高自家酒水的价格,而这种抬高价格,强制交易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的消费秩序,如果长期盛行将严重有染社会主义善良风俗。而且《消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权拒绝强买强卖的交易行为。为了广大消费者的人权保障,对酒店的这一行为应予以制裁打击。4 ]# e) o2 `6 c: r# b( c
   <3>.在法与自由方面,在有违消费者自由的情况下,就有了法的公益干预原则,即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福利,可以构成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授权。消费者有自由消费的自主选择权,这种选择自由权对消费者而言是举足轻重的,试想一下,如果所有的酒店都“谢绝自带酒水”,形成垄断,酒店势必抬高自己的酒水价格,那么消费者岂不是要“吃干饭”,不喝水。因此为了保障这种消费权益,法律就应为公益而干预,限制经营者的这种行业规则行为。
6 h, f* B8 l4 d7 y& l   <4>.法律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利用顾客在自己酒店消费,趁机抬高酒水价格,若顾客不遵从,酒店则索取服务费。不管从哪方面而言,酒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设定不公平的交易规则,损害消费者利益,是没有公平可言的。6 N8 K9 _6 c! q2 ~5 v9 i2 `7 r
   综上,我们当前的立法虽然比较完备,但客观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比如“谢绝自带酒水“的这一行业规定,需要我们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才能根除这一有违法理法律的行为。( C* G2 f' s% t+ N  m- @
                                                               法12 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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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谢绝自带酒水”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观点鲜明,对于个人观点进行解释的理由也比较充分,与法律密切相关,较为深入 4.5分  发表于 2014-11-16 21:14
法12任佳慧 发表于 2014-10-11 21: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离婚律师》的法律思考
) Y& r: x; u3 ?% o/ _       这个假期我看了一部电视剧叫《离婚律师》,这是一部以律师为引子,拿离婚案件做外衣的都市爱情剧,在看电视剧的时候也注意到一些有关法律事务的桥段。
# H* z3 Y; L  g& b( i9 l* ~       在剧中律师经常当庭提出让对方无法反驳的证据,这是明显违反举证时效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资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所以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突然提出的那些证据显然是无法进行质证的,更无法成为定案的根据。
) k% v; n) R% L       在剧中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酒后吐真言被对方律师录音,并且该录音成为对方律师的重要证据,并最终取得胜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该条款,录音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录音必须经过合法手段取得,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录音必须真实,即无任何人为编辑修改。第三,要有其他证据对录音证据佐证。而对于这种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音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的取证不得违反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而在剧中的录音证据是通过不当手段取得的,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u2 h( q7 U* X* P& M7 x8 A       在剧中某职员因为公司法律顾问解聘受到牵连,在某天上班被通知已被辞退,辞退理由是年轻人交往太广了,而公司这种突然辞退显然是不合法的。对于公司这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这名职员没有犯任何错误,公司没有合法的辞退理由;没有提前通知,没有遵循合法的程序,因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该名职员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L  e) o0 q' h
       在剧中某律师在面对对方律师时总是不假思索地背法律条文,而作为一个律师我们要做的不是熟记法律条文,而是怎么灵活运用它。在其他律师和他的当事人进行案件交流时,该律师偷偷地进行录音,并在事后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诬陷同行,这也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这位律师在面对前来咨询自己问题的当事人时,为对方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虽然维护了自己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有损社会道德。作为一个律师,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对于同行要互相尊重,不能干扰诽谤引诱。对待当事人,虽然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9 ^) K' ?1 f# u. s( N5 g0 z; M
       以上是对剧中一些片段的法律思考。看电视剧虽然是一种消遣,但因为是关于律师的内容,和我们所学的专业和将来要从事的职业有关,也引发了一些思考,也算是有所收获。

点评

通过电视剧中的场景带我们重温了法学方面的有关知识 4.5分  发表于 2014-11-16 20:36
法12刘新宇 发表于 2014-10-11 21:15:03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时看见过一个案例,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被认为是当时最伟大的辩护律师,曾任执政官。后屋人为,安东尼和李必达组成三头执政,将西塞罗排挤出统治的圈子,并开列了一份不受法律保护的名单,西塞罗遂招追杀,头颅双脚被割下,钉在罗马城市的讲坛上。后宣布,西塞罗一死,就可以废除宣布不受法律保护这一法令了,因为他相信,这位昔日的执政官,仅凭其雄辩的口才,就可在他面前筑起许多不可逾越的障碍。我认为,安东尼的做法违法了“法律的一般性"的要求,破坏了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所颁布的所谓”不受法律保护的条令“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法律的概括性要求法体不针对其体的人或事,可以反复被适用。当时的执政者出于统治的需要,根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只是把法律成为其任意迫害的工具,与法制观念不相容。2 t# F& |3 y" ~* U5 \" |' {

点评

具体分析较少,应当再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进行分析本质问题+3  发表于 2014-11-16 16:45
法12刘新宇 发表于 2014-10-11 21: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时看见过一个案例,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被认为是当时最伟大的辩护律师,曾任执政官。后屋人为,安东尼和李必达组成三头执政,将西塞罗排挤出统治的圈子,并开列了一份不受法律保护的名单,西塞罗遂招追杀,头颅双脚被割下,钉在罗马城市的讲坛上。后宣布,西塞罗一死,就可以废除宣布不受法律保护这一法令了,因为他相信,这位昔日的执政官,仅凭其雄辩的口才,就可在他面前筑起许多不可逾越的障碍。我认为,安东尼的做法违法了“法律的一般性"的要求,破坏了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所颁布的所谓”不受法律保护的条令“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法律的概括性要求法体不针对其体的人或事,可以反复被适用。当时的执政者出于统治的需要,根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只是把法律成为其任意迫害的工具,与法制观念不相容。
法12刘新宇 发表于 2014-10-11 21: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时看见过一个案例,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被认为是当时最伟大的辩护律师,曾任执政官。后屋人为,安东尼和李必达组成三头执政,将西塞罗排挤出统治的圈子,并开列了一份不受法律保护的名单,西塞罗遂招追杀,头颅双脚被割下,钉在罗马城市的讲坛上。后宣布,西塞罗一死,就可以废除宣布不受法律保护这一法令了,因为他相信,这位昔日的执政官,仅凭其雄辩的口才,就可在他面前筑起许多不可逾越的障碍。我认为,安东尼的做法违法了“法律的一般性"的要求,破坏了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所颁布的所谓”不受法律保护的条令“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法律的概括性要求法体不针对其体的人或事,可以反复被适用。当时的执政者出于统治的需要,根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只是把法律成为其任意迫害的工具,与法制观念不相容。
法12林燕 发表于 2014-10-11 21:18:22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活中的法理
; \% A, A4 S1 u   十一假期我没有回家,但是给家里打电话时,妈妈给我说了一个特别令人心痛的事:我们村一个小学的孩子和他的同学去山上玩时,由于闹着玩,这孩子不小心把他同学给推到小山丘下,把腿摔断了。后来他同学的爸爸为了给儿子报仇居然把这孩子的腿也给弄断了。听到这事,真的很心痛。
4 r9 V) k' R7 C   我当时想到的了同态复仇,它是原始社会中的一种复仇习俗。具体来说就是氏族、部落成员遭到外来伤害时,受害者给对方以同等的报复,以命偿命,以伤抵伤,加害者氏族或部落则交出惹祸人,以求得整个氏族或者部落的集体安全。执行同态复仇往往由受害者近亲进行。在阶级社会中,此习俗仍有留存,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和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均有反映。但只有在等级相同的人之间适用,有明显的阶级性。同态复仇是一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法则。在原始社会,没有法律,他们只能用此方法保护自己。而在我们偏远的乡下,法律思想薄弱,根本不懂的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外加受制于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村民心中尚有根深蒂固的“杀人者偿命”、“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同态复仇思想。而同态复仇并不一定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如就弄断小孩的腿,则受害人及其家属只能在复仇心理予以满足以外,其他精神损失以及物质损失并不会有任何弥补。
" Z0 T( Z0 q: F) r, w# R. z5 v   因此送法下乡在如今这个社会是一件特别特别特别重要的大事。我觉得我们的政府和我们这些接受法律教育的人责任重大。
/ U0 Y2 M; A. L,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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